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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未經許可,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⑴、自民國(下同)94年8月間起至94年9月13日止,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元成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約定海洛因以1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則以1小包3千元之價格售予蔡元成,交易地點則在臺中市○○區○○路旱溪橋頭附近便利商店外,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蔡元成(以蔡元成之證述,採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販賣海洛因共7次,每次以最低購買額3千元計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每次以3千元計算)。⑵、又於94年8月31日8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詹雅芳,約定在台中市○○區○○路橋下附近由詹雅芳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500元。之後又於數日內,以相同方式約定後,連續以同一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共販賣4次給詹雅芳(含第一次,共5次)。⑶、又於94年9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甲○○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坤熙,約定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興農超商附近,由陳坤熙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6千元。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又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4千元販賣予陳坤熙。
二、嗣於95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經警合法監聽張正明之通訊,得知苗起春、張正明、甲○○正準備購買毒品,乃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正明(涉犯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60巷3弄7-1號6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海洛因5小包(此部分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贓証物扣於該案)、及甲○○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之NOKIA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手機、MOTOROLA廠牌紫色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元成、陳坤熙、詹雅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渠等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與監聽內容大致相同,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證人蔡元成、陳坤熙、詹雅芳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此事,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認其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距離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是以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係出於任意性,且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其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海洛因、15萬元及4支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伊去臺中市○○區○○路2段160巷3弄7-1號6樓處,係去問張正明有無安非他命可以施用,當時警察就進來,當場查獲的毒品是伊身上的,是伊自己施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元成部分:
⑴依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A,即被告)與證人蔡元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B即證人蔡元成)於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之監聽譯文,有以下之通訊內容:【8月25日22時46分(通話)】B:你告訴你的朋友,是否可以先拿1,500樣品給我,朋友這邊沒有藥頭,如果可以打電話給我。A:好的。【8月26日21時37分(通話)】B:我現在不能靠近你,我覺得不安全,靠近你可能會影響到你。A:沒關係,我到了,你待會再坐我的車。B:你幫我把東西拿起來。A:我將樣品拿在手中了。【8月27日3時48分(通話)】B:鬥陣耶,剛才拿的走水路沒有什麼感覺,那是白色,看是否有米黃色。A:當然沒有。B:如果有先拿2錢回來。A:現在沒有。B:是可以先問一下,我先拿1錢。A:我朋友不知要不要出。B:空間如果可以在0.5,我就可以。【8月31日9時18分(通話)】A:錢收一下,下午給你消息。B:好的。【8月31日9時29分(通話)】B:是否跟上次一樣。A:不知道,到了才知道,將錢準備好就是。【8月31日21時32分(通話)】A:要糖果嗎?B:如果是整粒,我要2粒。A:待會打給你。【8月31日23時39分(通話)】B:鬥陣如何?A:剛拿回來,正在剪而已。B:我的部分如何。A:你要1個。B:你那邊總共有幾粒?A:我正在剪而已。B:全部打開,你要把它絞碎,你要算我多少,1兩算多少。A:17,給你17。【9月1日0時20分(通話)】B:我準備1粒要多少?A:開28給你。B:本來他們要2粒。A:我現在留1件給你B:你可以留2件給我嗎?A:我用好打給你,最晚1點。【9月1日0時20分(通話)】B:現在2件現金都有了,2件一比一。A:我只有加0.3而已。B:最少1件半。A:我本來要折1塊給你。B:不要,要絞碎的,你之前害我損失1個彈匣,因為沒有東西敲,我用那個敲,壞掉1個彈匣。【9月1日5時58分(通話)】A:我人在后里。B:真的要留給我。A:哪裡等?B:你可以多讓我賺5,000。A:好啦,如果買車,你就可以買樓房,你回來打給我。【9月13日12時17分(通話)】B:我旁邊的黑吉,把我的藥腳都帶走,他們都沒有跟我聯絡,是否可以先給我3錢,加入現有的7錢混合一下賣出,不然無法翻身。A:好。【9月13日13時55分(通話)】B:先拿東西給我,幫我留1件,我有錢就向你拿,先拿3錢給我加上我的7錢先讓他出去。A:可是有人要東西,先給別人。B:不行要讓給我。【9月13日14時19分(通話)】B:我到了。A:我叫阿偉過去。B:我到橋前那邊。A:好啦。【9月13日17時01分(通話)】A:快一點,我要趕到太平。B:馬上到。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元成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宜。
⑵證人蔡元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安非他命跟誰買的?)阿文跟阿堅。(冬山呢?)冬山就是阿文。(你跟冬山怎麼買?)如果我要買,他會帶我去他朋友那邊拿。(是拿那一種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有。(價錢如何?)我如果要3仟,他就約一個地方,帶我去拿。(你怎麼知道他何以調?)在茶藝館認識,他說他朋友有毒品,如果要,可以透過他去調。(他為何要幫你調?)他朋友不跟我認識。(冬山是否有賺到利潤?)不了解。(冬山帶你去買毒,你在樓下等,你沒有上去,你錢交給冬山?)是。(提示0825/2246通聯內容-裡面的樣品是何意思?)我要先跟冬山拿1,500元。是不是毒品我忘了。(提示0827/0 348通聯內容-走水路沒什麼感覺?白色米黃色,你們在講什麼?)是在講號仔(海洛因),問他朋友看有沒有。(1錢多少?)那時海洛因1錢1萬多。(走水路是何意思?)注射的意思。(他為何打電話來問你要不要糖仔?)他朋友缺錢,問我需不需要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有。他意思是這樣子。(你何時開始透過他買毒品?)約94年7月。(跟你約在那裡?)大坑孩子國大樓,旁邊有一個便利商店。(提示0901/0020通聯內容-害我損失1個彈匣,為什麼損失1個彈匣?)我不曾用,都是粉狀的。(你跟他的通聯,大部份都是在講買毒的事?)大部份是,有些是開玩笑。(0913/141 9我到橋前那邊,是何地方?)就是孩子國,那邊有1個好像是旱溪橋,就是剛才7ELENEV旁邊有1道橋。(1錢,錢是不是指海洛因?)不一定,安非他命也有這樣講。(你跟冬山調貨時,有時很快就拿到毒品了?)是。我想可能是他跟他朋友聯絡好,或他朋友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由上述證言內容,足見被告自94年8月間起連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證人蔡元成向其購買毒品之使用,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約1錢1萬多元,安非他命1 小包約3千元。衡以,證人蔡元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止,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內容係關於證人蔡元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宜,此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通聯紀錄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7至218頁)。準此觀之,證人蔡元成之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雖證人蔡元成於原審結證稱:「(你何時跟甲○○去買毒品、何時去拿毒品的?)時間不一定,有很多次,大約在94年年7、8月左右開始到94年9月中旬左右,有時候去北屯孩子國大樓對面的便利商店,有時候是甲○○開車載我,他的朋友會開車過來或者約好地點,我們在一起過去,他的朋友身高約有160公分,30幾歲人,甲○○都叫他『阿宏』或『阿龍』,拿的次數有幾次我忘記了,應該有10次以上,我購買的種類不一定,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購買每次都有3、5千元左右,我們是合資購買的,安非他命購買也是3、5千元,有時候錢較多時,海洛因會購買1錢約1萬5千元,1錢的有購買1次,其餘購買的金額我忘記了,我每次都出資3、5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我每次購買的量不一定,有時候最多有買過1錢4千元1次,有時候會購買3千或4千不等,應有購買3次。(購買毒品的錢你交給何人?)是直接給阿宏,個人給個人的。但如果是去阿宏那邊,而阿宏沒有將毒品拿下來時,就是由我將錢交給甲○○,讓甲○○去樓上向阿宏購買毒品,購買地點有時候在台中市○○路和東光路口交叉路口附近,我錢交給甲○○,由甲○○去購買毒品。我將錢交給甲○○,由甲○○去購買毒品的情形約有2次,甲○○是開一輛白色的車子,應該是TOYOTA的車子,他的朋友開的車子並不一定,有時候開黑色的,有時候開白色的車子。(每次是否由你跟甲○○見面過之後,再聯絡朋友去購買毒品?)是的。(甲○○是否曾經打電話購買毒品?)有時甲○○會打電話問我,說他現在要購買毒品,找我是否要合資購買,因為1次購買的量愈多,毒品的價格愈便宜,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找我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蔡元成於原審更結證稱:「偵訊筆錄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說較實在,當時的筆錄都實在,都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可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實在,其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即為被告甲○○。證人蔡元成於原審之證言,無非臨訟圖卸被告刑責之附和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坤熙部分:
⑴依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A,即被告)與證人陳坤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B,即證人陳坤熙)於94年9月1日之監聽譯文,有以下之通訊內容:【9月1日16時56分(通話)】B:少年嫂,我坤一,東山在嗎?A:他在睡覺。B:可以叫他起來嗎?A:不可以。B:我要4,000可以幫我處理嗎?A:可以10分鐘打給你。【9月1日17時19分(通話)】B:東山還在睡覺,阿偉呢?A:阿偉也是,晚一點再打。【9月1日18時24分(通話)】B:我要半半可以嗎?A:我現在沒有零星的晚一點才有。B:那幾點?大約8點半?A:好啦。【9月1日19時21分(通話)】B:我朋友要半錢。A:9點到我樓下。B:半或1、2比較好。A:1萬2東西比較好,朋友半個1萬給他,你拿9就好。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坤熙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⑵證人陳坤熙於偵查證稱:「(94年8、9月的安非他命跟什麼人買的?)我跟朋友討的,很多 朋友,甲○○也有。(跟甲○○拿過何種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時間約在今年過年前,拿了1、2次,數量只有一點點,約0.1或0.2公克。地點是他拿到我住處。台中市○○路○段59號8樓。(你跟甲○○何時認識?)93年12月,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為何他要無償給你毒品?)我有坐骨神經痛,他拿一點點給我。(買安非他命的量為什麼說『半半』?)那是朋友要的,我幫忙朋友跟甲○○聯絡,意思是說半錢的一半。(甲○○有無在賣海因?)我只知道他有毒品,我把甲○○的電話給我朋友,並向甲○○說我朋友需要毒品,由他們直接聯絡。(你介紹阿成跟甲○○買毒品?)是。(提示94年9月1日2點17分『東山在嗎A在忙B你是誰A阿偉B東山再忙,你幫我問一下糖果一兩多少A好』這通電話是要買什麼毒品?)是安非他命。(提示94年9月1日2點20分『A:1兩45,B:他有出半錢嗎,A:沒有,現在這裡也沒有,B:如果回去打給我,A:半錢3千,B:那拿一錢』這通是接續上通電話的對話?你有沒有買到1錢?)內容我忘了。(有無跟甲○○買毒品?)有。買安非他命。約在9月份時買了1次,就是譯文中的這1次。(在那裡拿毒品?)台中市○○路跟健行路口的興農超商。(提示94年9月1日16時56分『B:少年嫂,我坤一,東山在嗎?A:他在睡覺,B:可以叫他起來嗎,A:不可以,B:我要4千可以幫我處理嗎?A:可以10分鐘打給你』譯文,這通電話是要買什麼毒品?)安非他命。(提示94年9月1日18時24分『B:我要半半可以嗎?A:我現在沒有零星的,晚一點才有。B:那幾點?A:大約八點半。B:好啦。』譯文,這通電話是冬山接的?)是。(提示94年9月1日19時21分『B:我朋友要半錢。A:9點到我樓下。B:半或1、2比較好?A:1萬2萬東西比較好,朋友半個1萬給他,你拿9就好。』譯文,這次你買多少什麼毒品?買多少?多少錢?)這次我可以確定是朋友開車載我去找甲○○,他買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我帶他去,甲○○不會賣他毒品,我朋友有買到安非他命,多少我不知道。(這次在那裡拿毒品?)應該民權路跟健行路口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156至159九頁)。由上述證言內容,參以上揭通聯紀錄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證人陳坤熙向其購買毒品之使用,證人陳坤熙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雖證人陳坤熙於原審證稱:「(去年9月1日你打電話給甲○○的目的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是否你要購買?)當時我因為藥癮發作,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迷迷糊糊,回答是跟他買。(這是否你和甲○○購買毒品的對話?)我當時藥癮發作人很難過,只有1次,那1次是請甲○○去幫我調毒品的,我交6千元給他去對面的興農的超市購買的,1個比甲○○矮,理著平頭的人交藥給甲○○,我問甲○○這東西總共多少錢,甲○○說1萬2千元,分成2包,甲○○交1包值6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甲○○有無另外提供安非他命或者海洛因給你施用過?)有的,提供幾次我忘記了,約有2、3次左右,約在去年8、9月左右,甲○○有提供過免費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提供的地點都在台中市市區。(監聽譯文部分你是否可以再詳細說明?)我要4千元幫我處理,是要請甲○○幫我調毒品的意思。半半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半錢是6千元,半半是3千元,甲○○說沒有零的,最後我拿給甲○○半錢安非他命的錢6千元,讓甲○○湊成1萬2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錢。(你在偵查中,你說介紹蔡元成去跟甲○○購買毒品,是何意思?)當初檢察官並沒有問得很詳細,我介紹蔡元成跟甲○○認識,叫蔡元成自己去跟甲○○聯絡毒品的事,我是電話給蔡元成,請其跟甲○○聯絡的。(檢察官問你,你有向甲○○購買毒品,你說有,有購買安非他命,於9月份時購買1次,其情形如何?)就是我剛剛說的,請其調貨的那一次。(你跟甲○○合資購買,為何要合資?)因為我無法找到買主購買,我們只有合資購買那一次。(你介紹蔡元成跟甲○○認識是為何?)因甲○○有毒品的買主可以提供毒品,蔡元成是我乾女兒的同居人,所以我才將甲○○電話給蔡元成。(2次說法為何不一致?)我們是合資購買的,當時檢察官問得並不詳細,當時我才被抓不到1個月,所以藥癮發作,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以後,我才承認電話是我打的,內容都實在,但是因為當時藥癮發作,不知道檢察官問我是不是向他買的,我回答是,我是針對通聯紀錄的內容來回答,但去到現場時,我跟甲○○合買的事情,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我並沒有說。(你們合資購買幾次?)我忘記了,大約有3、4次。應該沒有超過10次。(購買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很少購買,約購買1、2次,海洛因比較多,約有3、4次。我們要買的時候,阿宏都會在附近,蔡元成都是在車上把錢給我,我再拿錢阿宏,我們是約在便利商店附近,我將錢交給阿宏,阿宏把毒品給我,我拿到之後,我就將毒品把個人的持份分開,交給蔡元成,我的部分則留下。」云云,惟證人陳坤熙於原審作證時,審判長問:「偵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意思記載?」,經提示偵訊筆錄第156至159頁,並告以要旨,證人陳坤熙答:「有的」等語,可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實在,自應堪採信。證人陳坤熙於原審之證言,無非臨訟圖卸被告刑責之附和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雅芳部分:
⑴依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A,即被告)與證人詹雅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之B,即證人詹雅芳)於94年8月31日8時40分之監聽譯文,有以下之通訊內容:A:你現在怎樣,你說好今天,你妹那邊沒有嗎?B:沒有,可以先用1,000元給我嗎?A:不要。B:拜託一下。A:跟上次一樣在河流邊。
⑵證人詹雅芳於偵查證稱:「(你吸毒的毒品是向什麼人買的?)我同學拿給我的。(有無跟其他人買?)我有向朋友拿過,但是沒有錢買。有綽號叫冬山的。(你怎麼認識綽號叫冬山的?)透過朋友。(跟綽號叫冬山的拿過幾次?)5、6次,都是一級毒品。(何時開始拿的?)94年5、6月。(最後一次呢?)8月多。(1次跟他拿多少?)有時我朋友要拿2千元,我幫朋友拿。有時拿1,500元。最多是2千元,最少是1,500元。(2千元可以拿多少量?)0.6公克。(是否約在橋邊拿?)是。(你們如何聯絡買毒品?)打電話給他。(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你們是怎麼說?)我打過去,他就知道我要什麼了,不用講。一般女生跟細的是海洛因,男生跟粗的是安非他命。(那天你是用1千元跟他買毒品嗎?) 那天量很少不夠1千元,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那天量多少?)最小的針筒加水刻度在5。只夠打1次,所以沒有拿錢。(河流邊是那河流邊?)那條路可以去大坑。都約在那邊。(該通聯是要拿何種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23至125頁)。由上述證言內容,參以上揭通聯紀錄之監聽譯文內容,足見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證人詹雅芳向其購買毒品之使用,證人詹雅芳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雖證人詹雅芳於原審結證稱:「(有無於94年間向甲○○買過毒品?)沒有買的,是於94年4、5月間被告拿給我的,我打電話給甲○○,甲○○說他那邊沒有,甲○○都叫他的朋友來賣我海洛因。(妳在偵訊中有說過,向其拿過5、6次?)那都是他朋友來做的,不是甲○○拿給我的,每次都是不同一人拿給我的,我只知道一個綽號阿偉,這5、6次我都有付錢,每次都是1、2千元,這1、2千元都是交付給賣毒品的人。我都打電話給甲○○,透過甲○○才由甲○○的朋友拿海洛因給我,我都沒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在94年8月30日之監聽內容,是否你跟甲○○的通話?其內容是何意思?)我是叫甲○○拿1千元之海洛因給我,我們約定的地點是在台中市○○路下天橋後的河邊,那一次他有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但沒有收錢,也是他朋友送來的。(妳說叫他朋友拿毒品來,電話是如何說的?)我打電話給甲○○,甲○○說他那邊沒有毒品,但他知道其朋友有在使用,甲○○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朋友送毒品給我,我再交錢給他朋友」云云,惟證人詹雅芳於原審更結證稱:「偵訊筆錄我所言都實在,都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可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實在,其購毒之對象應係被告甲○○,自應認定證人詹雅芳係以每小包1,500元之代價向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詹雅芳於原審之證言,無非臨訟圖卸被告刑責之附和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證人於原審作證因時間距案發時已久,記憶可能較為模糊,或係迴護被告而為陳述,自應以距案發較近之偵訊時結證較為可採,證人等既於案發之初,結證供述確有向被告分別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多次,此外,更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8月25日起自94年9月1日止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證,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證人陳坤熙、詹雅芳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例可證,足證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實情,故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不足採信。又近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同為如上之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購買者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高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衡諸本案經查獲被告販賣次數,其販賣次數不多,對象係經篩選指定,應僅係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部分科以最高之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倘對被告所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9條,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起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不小,惟其販賣之時間尚短,販賣所得利益不多,犯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聲請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認其求刑似嫌過重,綜合上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年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刑,以示懲儆。又敘明: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成7次,每次3千元,賣予詹雅芳共5次,1次販賣價額為1,500元,販賣所得金額合計28,500元,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而應沒收之金額為28,500元;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元成3次,每次3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熙2次,分別為1次販賣價額為4千元,1次販賣價額為1錢6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萬9千元,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而應沒收之金額為1萬9千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NOKIA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手機、MOTOROL A廠牌紫色行動電話手機各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當場查扣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晶片卡,因非被告所申請,並非被告所有,而另外查扣之其餘2支手機及現金1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毒所得或供販毒所用,尚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或所用之物,且現金15萬元係向其父親拿取借用,有蘇庚秀於原審結證在卷,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