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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
- 5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56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45、8429、9157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67、2007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玄○○部分撤銷。
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肆、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玄○○於民國94年3月上旬某日起,與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董仔」負責打電話向國內不特定之民眾以「謊稱親人為人作保而將有不測」、「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部分費用」、「遭人冒名申請金融卡、信用卡或其金融卡、信用卡被盜刷」、「假藉朋友身分借錢」等不一而足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民眾。玄○○與其女友黃○○、謝尹舜(另案審理)及呂立誠(業經判決免刑確定)共同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先由玄○○購買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再於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簿之報紙廣告,並留下人頭電話供欲販售存摺之人頭戶聯繫,另將部分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交付予黃○○、呂立誠作為彼此間聯絡之用,待有意販售金融機構存摺之人來電表明有存摺可提供時,玄○○再自行或以電話聯繫呂立誠,以每本金融機構存摺連同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4千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壹編號1號至12號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於94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下之萊爾富超商前,以每月2千5百元之代價,向謝尹舜租用其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復於94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道,以每月2千5百之代價,向謝尹舜租用其向上海儲蓄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其後,又由謝尹舜於94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台鳳廣場,以2千5百元之代價,向黃慶彰收購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各販賣帳戶之人頭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由玄○○彙整後交代黃○○以每本存摺連同提款卡以6千元至7千元之高價,在彰化縣彰化市加達快遞、空軍一號遊覽車營業處等地,以郵包快遞及遊覽車郵遞方式寄交予「董仔」之人,以供其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使除附表壹所示編號1號至12號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壹編號1號至12號之人頭帳戶外,另於⑴94年3月28日下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萬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月秀並向其佯稱:其有現金卡預借現金欠款未繳等語,黃月秀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依該人指示,誤將9萬9999元匯入謝尹舜之上開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⑵於94年4月6日下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宋倩瑩並向其佯稱:可退還電話保證金等語,宋倩瑩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13分依該人指示,誤將4011元匯入謝尹舜之上開上海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⑶於94年4月27日下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香港鼎皇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項,惟須先繳稅金始可領獎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5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依該人指示,誤將8萬元匯入黃慶彰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⑷於94年5月3日下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地○○並以語音留言向其佯稱:其信用卡卡費未繳等語,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依該人指示,誤將7筆款項合計11萬2830元匯入黃慶彰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玄○○及黃○○並曾依「董仔」之人指示,提領前開詐騙金額,玄○○再按黃○○所寄送之存摺數量,每本給予黃○○、謝尹舜1千元酬勞,及每天支付1千元做為呂立誠之薪資。
二、辰○○於93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11月間因販賣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自前案於94年5月4日判決後之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小陳」達成合作之協議,由辰○○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存摺提供「小陳」詐騙牟利,並親自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小陳」則負責打電話向不特定之民眾以「網路購物,先繳款後取貨」、「金融卡資料外洩」、「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部分費用」、「假冒朋友身分借錢」等不一而足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民眾。辰○○並吸收呂立誠、庚○○二人,共同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先由辰○○購買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再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簿之報紙廣告,並留下人頭電話供欲販售存摺之人頭戶聯繫,另將部分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交付予庚○○、呂立誠作為彼此間聯絡之用,迨有意販售金融機構存摺之人來電表明有存摺可提供時,辰○○再以電話聯繫庚○○、呂立誠,每本郵局存摺8千元,每本金融機構存摺5千元之價格,收購如附表壹編號13號至27號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庚○○並提供附表壹編號28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各販賣帳戶之人頭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要求出售帳戶之人頭簽立本票保證絕不掛失帳戶,再持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具提領款項之功能後,交予辰○○以郵局存摺、提款卡每份1萬元,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每份8千元之高價,交客運快遞之方式寄交予「小陳」之人,供其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壹所示編號13號至28號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壹編號13號至28號之人頭帳戶內,「小陳」再以電話聯繫辰○○,辰○○再夥同庚○○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之金額,並由其等分得提領款項之一成作為報酬,餘款再匯入「小陳」指示之帳戶。辰○○再按呂立誠所收購之存摺數量,每本給予2千元之酬勞,而庚○○則領取辰○○所給日薪3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
三、嗣於94年7月7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地點,並扣得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黃○○、辰○○、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尹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5偵字第2147號卷第20至22頁、第50至56頁)、證人黃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5偵字第2147號卷第14至19頁、第50至56頁)、及被害人地○○、壬○○、黃月秀、宋倩瑩、甲○○、葉浴棋、戌○○、宙○○、B○○、午○○、巳○○、辛○○、子○○、酉○○、卯○○、己○○、C○○、丑○○、D○○、未○○、申○○、宇○○、陳旭耀、癸○○、天○○、丙○○、A○○、亥○○、黃育陞、E○○、乙○○、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提款機監錄照片、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貳至伍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玄○○、黃○○、辰○○、庚○○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339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處罰。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且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查被告等以刊登廣告長期收購帳戶、進行詐騙他人款項,顯見被告係恃此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明。核被告玄○○、黃○○、辰○○、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玄○○、黃○○、呂立誠、謝尹舜與綽號「董仔」之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立誠、辰○○、庚○○與綽號「小陳」之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45、8429、91 57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67、20076號)部分,除已起訴之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玄○○、黃○○、辰○○、庚○○原起訴部分;及於本院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7號)部分,與被告玄○○原起訴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辰○○曾於93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審酌被告黃○○、辰○○、庚○○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參與詐騙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玄○○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庚○○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被告辰○○請求輕判,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聲請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7號)部分,尚有未洽,且原審復未及審酌上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均有未合。被告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玄○○係詐欺主謀、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辰○○、庚○○、玄○○、黃○○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現金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辰○○、庚○○、呂立誠、玄○○、黃○○等人供明在卷,分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被告辰○○持有之泛亞電信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黃佳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印章各1枚、辰○○復華銀行、第七商銀存摺各1本、國泰世華銀行、第七商銀提款卡各1枚、扣案現金中之2萬7千元,業據被告辰○○供稱:該2支電話沒有拿來詐騙,黃佳琪是伊女友所以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放在伊住處,也沒有拿來詐騙,伊所有之福復華銀行、第七商銀存摺各1本、國泰世華銀行、第七商銀提款卡各1枚已是警示帳戶,所以沒有用以詐騙,而扣案現金中之2萬7千元,係伊打小鋼珠贏來的錢,與詐騙無關等語;被告庚○○所有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業據被告庚○○供稱:上開帳戶並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被告玄○○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廖述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1本、黃○○之印章1枚、電話帳單3紙,業據被告玄○○供稱:該行動電話是與家人聯絡之用,廖述標是伊父親,現在監獄執行中,所以將郵局存摺放在伊住處,黃○○是伊女友,將印章寄放在伊住處,電話帳單3紙是用以繳費,均與詐騙無關等語;被告黃○○持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 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摺1本、手提電腦1台、國際電話明細單1張、名片5張、人民幣141元、港幣2010元、新臺幣54300元、SIM卡3枚,業據被告黃○○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與朋友家人聯絡之用,伊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摺、手提電腦、國際電話明細單、名片等物均與詐騙無關,人民幣141元、港幣2010元是伊母親留給伊的,新臺幣54300元是伊妹妹交給伊用來繳帳單、保費所用,也都與詐騙無關,SIM卡3枚是玄○○交給伊的,只是放在伊那裡,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對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係用以詐騙或詐騙所得之物坦認不諱,實無對上開扣案之物爭執之必要。又公訴人亦無從證明各該扣案物品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各該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但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於上訴後,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關於黃○○、辰○○、庚○○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5號)意旨另以:被告庚○○因缺錢花用,經由某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手機門號後,明知他人收購其手機門號係欲供於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以其前所申請0000000000門號,將該門號SIM卡、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以3千元之代價售予該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工具。嗣於94年6月20日,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及呂政書(另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供之0000000000、洪啟倫(另行發佈通緝)提供之0000 000000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寅○○向其詐稱:其抽中獎項,惟領獎前需先繳納贈與稅等語,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依該人之指示誤匯6萬元至陳韋任(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設於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應係常業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云云。但查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庚○○將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係以收購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二者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並無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被害人及 │ 匯款日期 │人頭帳│帳戶之金融機關 │備 註 │
│號│詐騙事由 │ 及 │戶戶名│局號、帳號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
│1 │甲○○ │94.4.28 │賴陳秀│大村郵局 │呂立誠坦承購買該│
│ │ │ │貞 │局號000000-0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 │假地下錢莊│100,000元 │ │帳號000000-0 │顯智 │
│ │擔保之恐嚇│ │ │ │ │
├─┼─────┼─────┼───┼─────────┼────────┤
│2 │葉浴棋 │94.5.5 │ │ │ │
│ │ │ │ │ │ │
│ │假地下錢莊│50,000元 │陳秀美│埔鹽郵局 │呂立誠坦承購買該│
│ │擔保之恐嚇│ │ │局號000000-0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 │帳號000000-0 │顯智 │
│3 │戌○○ │94.5.11 │ │ │ │
│ │ │ │ │ │ │
│ │冒名借款 │50,000 │ │ │ │
├─┼─────┼─────┼───┼─────────┼────────┤
│4 │宙○○ │94.4.27 │ │溪湖郵局 │ │
│ │ │ │ │局號000000-0 │ │
│ │假中獎 │65,080元 │邱景裕│帳號000000-0 │呂立誠坦承購買該│
├─┼─────┼─────┤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5 │B○○ │94.4.28 │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顯智 │
│ │ │ │ │號 │ │
│ │假盜刷 │42,126元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 │ │
├─┼─────┼─────┼───┼─────────┼────────┤
│6 │午○○ │94.5.3 │黃俊傑│溪湖郵局 │呂立誠坦承購買該│
│ │ │ │ │局號000000-0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 │假中獎 │70,000元 │ │帳號000000-0 │顯智 │
│ │ ├─────┼───┼─────────┤ │
│ │ │94.5.9 │簡新怡│臺灣銀行寶慶分行 │ │
│ │ │100,000元 │ │000000000000 │ │
├─┼─────┼─────┼───┼─────────┼────────┤
│7 │巳○○ │94.5.27 │許永賢│復華銀行員林分行帳│呂立誠坦承購買該│
│ │ │ │ │號 │人頭帳戶後交予廖│
│ │冒名申請信│80,000元 │ │0000000000000 │顯智 │
│ │用卡 │ │ │ │ │
├─┼─────┼─────┼───┼─────────┼────────┤
│8 │辛○○ │94.6.9 │蘇森田│埔里大坪郵局 │由蘇森田到案後於│
│ │ │ │ │局號000000-0 │警訊中坦承將帳戶│
│ │假擔保之恐│50,000元 │ │帳號000000-0 │賣給呂立誠,再清│
│ │嚇 │ │ │ │查後得知交玄○○│
├─┼─────┼─────┼───┼─────────┼────────┤
│9 │子○○ │94.4.11 │張道賢│員林中正郵局 │玄○○坦承向張道│
│ │ │ │ │局號000000-0 │賢收購帳戶,並僱│
│ │假地下錢莊│30,000元 │ │帳號000000-0 │用呂立誠出面接洽│
│ │擔保之恐嚇│ │ │ │ │
├─┼─────┼─────┼───┼─────────┼────────┤
│10│酉○○ │94.4.20 │李明昌│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玄○○坦承向李明│
│ │ │ │ │行 │昌收購帳戶,並僱│
│ │假盜刷 │59,601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用呂立誠出面接洽│
├─┼─────┼─────┼───┼─────────┼────────┤
│11│卯○○ │94.5.13 │陳至君│復華銀行溪湖分行帳│玄○○坦承向陳至│
│ │ │ │ │號 │君收購帳戶,並僱│
│ │假盜刷 │99,800元 │ │0000000000000000號│用呂立誠出面接洽│
├─┼─────┼─────┼───┼─────────┼────────┤
│12│E○○ │合計匯款十│ │田中郵局 │1.由被害人於94.5│
│ │假盜刷 │筆,計金額 │ │00000000000000000 │ .25 南港分局警│
│ │ │2,968,500 ├───┼─────────┤ 備隊詢問筆錄得│
│ │ │元 │陳秀美│埔鹽郵局 │ 知。 │
│ │ │ │ │00000000000000000 │2.呂立誠坦承購買│
│ │ │ ├───┼─────────┤ 該人頭帳戶後交│
│ │ │ │邱坤南│中正郵局 │ 予玄○○。 │
│ │ │ │ │00000000000000000 │3.邱坤南坦承販售│
│ │ │ ├───┼─────────┤ 該帳予玄○○。│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13│己○○ │94.6.24 │盧泓錡│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由查扣庚○○之筆│
│ │ │ │ │行帳號 │記本內註記之帳戶│
│ │假網拍 │3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 │ │ │29 │知(交辰○○) │
├─┼─────┼─────┼───┼─────────┼────────┤
│14│C○○ │94.5.28 │莊錫琇│萬泰銀行草屯分行帳│由查扣庚○○之筆│
│ │ │ │ │號000000000000 │記本內註記之帳戶│
│ │謊稱金融卡│64,805元 │ │ │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資料外洩 │ │ │ │知(交辰○○) │
├─┼─────┼─────┼───┼─────────┼────────┤
│15│丑○○ │94.6.7 │蕭漢維│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由查扣庚○○之涉│
│ │ │ │ │帳號 │案證物本票紀錄清│
│ │假中獎 │68,000元 │ │0000000000000 │查後始得知(交張│
│ │ │ │ │ │延福) │
├─┼─────┼─────┼───┼─────────┼────────┤
│16│D○○ │94.7.4 │劉宗智│復華銀行溪湖分行帳│由查扣庚○○之筆│
│ │ │ │ │號0000000000000 │記本內註記之帳戶│
│ │假中獎 │1元 │ │ │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 │ │ │ │知(交辰○○) │
├─┼─────┼─────┼───┼─────────┼────────┤
│17│許文琪 │94.6.28 │蔡宜臻│南華銀行溪湖分行帳│由查扣庚○○之筆│
│ │ │ │ │號000000000000 │記本內註記之帳戶│
│ │冒名借錢 │70,000元 │ │ │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 │ │ │ │知(交辰○○) │
├─┼─────┼─────┼───┼─────────┼────────┤
│18│申○○ │94.8.4 │黃俊傑│臺中商銀 │由呂立誠指證筆錄│
│ │冒名借錢 │2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供述收購帳冊資料│
│ │ │ │ │ │後清查得知 │
│ │ │ │ │ │ │
├─┼─────┼─────┼───┼─────────┼────────┤
│19│宇○○ │94.6.28 │蔡宜臻│華南銀行溪湖分行 │由調閱蔡宜臻帳戶│
│ │ │ │ │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清查後得│
│ │假高中同學│30,000元 │ │ │知 │
│ │借款 │ │ │ │ │
├─┼─────┼─────┼───┼─────────┼────────┤
│20│陳旭耀 │94.06.29 │范家豪│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由查扣庚○○本票│
│ │ │ │ │號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范家│
│ │以退健保費│5,000元 │ │ │豪帳戶交易紀錄後│
│ │名義詐騙 │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福) │
│21│癸○○ │94.6.24 │ │ │ │
│ │ │ │ │ │ │
│ │假朋友名義│10,000元 │ │ │ │
│ │借款詐騙 │ │ │ │ │
├─┼─────┼─────┤ │ │ │
│22│天○○ │94.6.29 │ │ │ │
│ │ │ │ │ │ │
│ │假被害人姪│20,000元 │ │ │ │
│ │女車禍詐騙│ │ │ │ │
├─┼─────┼─────┼───┼─────────┼────────┤
│23│丙○○ │94.7.7 │賴宗佑│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由查扣庚○○本票│
│ │ │ │ │行0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賴宗│
│ │假朋友名義│30,000元 │ │ │佑帳戶交易紀錄後│
│ │借款詐騙 │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 │ │ │福) │
├─┼─────┼─────┼───┼─────────┼────────┤
│24│A○○ │94.5.26 │劉景松│彰化商銀溪湖分行 │由查扣庚○○本票│
│ │ │7,200元 │ │00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劉景│
│ │假中獎 ├─────┼───┼─────────┤松帳戶交易紀錄後│
│ │ │94.5.30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60,000元 │ │ │福)及被害人於94│
│ │ ├─────┤ │ │.6.9 馬公分局光 │
│ │ │94.5.31 │ │ │明派出所警詢筆錄│
│ │ │50,000元 │ │ │得知 │
│ │ ├─────┤ │ │ │
│ │ │94.6.1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94.6.2 │周德興│00000000000000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94.6.3 │丁欲展│00000000000000 │ │
│ │ │200000元 │ │ │ │
│ │ ├─────┼───┼─────────┤ │
│ │ │94.6.7 │王志賢│00000000000000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94.6.8 │ │ │ │
│ │ │370,000元 │ │ │ │
├─┼─────┼─────┼───┼─────────┼────────┤
│25│亥○○ │94.7.4 │林振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由查扣庚○○本票│
│ │ │30,000元 │ │行00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林振│
│ │假朋友名義├─────┤ │ │興帳戶交易紀錄後│
│ │借款詐騙 │94.7.5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30,000元 │ │ │福) │
├─┼─────┼─────┼───┼─────────┼────────┤
│26│黃育陞 │94.6.29 │廖文松│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由查扣庚○○本票│
│ │ │ │ │000000000000 │交易紀錄調閱廖文│
│ │網路購物詐│1,000元 │ │ │松帳戶交易紀錄後│
│ │欺 │ │ │ │清查得知(交張延│
│ │ │ │ │ │福) │
├─┼─────┼─────┼───┼─────────┼────────┤
│27│乙○○ │94.5.24 │賴侑志│臺中大智郵局 │1.被害人於94.5.2│
│ │假中獎 │68,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 │ 7之警詢筆錄 │
│ │ ├─────┼───┼─────────┤2.調閱賴侑志帳戶│
│ │ │ │賴侑志│三信商業銀行 │ 交易明細查知。│
│ │ │ │另販賣│0000000000 │ │
│ │ │ │左列帳├─────────┤ │
│ │ │ │戶予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延福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台中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28│戊○○ │94.6.8 │庚○○│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被害人於94.6.9之│
│ │冒名借錢 │6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 │
└─┴─────┴─────┴───┴─────────┴────────┘
附表貳:被告辰○○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4年7月7日在台中市○○路253號
『福興大飯店』503號房內查扣被告辰○○所有(或持有)
之下列物品
(1)國際牌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
0000000
(2)諾基亞手機1支:未插卡、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3)摩拖羅拉手機1支:未插卡、無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4)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亞太電信)1張
(5)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台灣大哥大電信)1張
(6)本票2張
(7)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各1張
(8)登記資料卡3張
(9)在辰○○隨身之皮包內查扣被告辰○○所有(或持有)
之新台幣107000元
附表參:被告庚○○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4年7月7日在庚○○所駕駛之
6462-FY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被告庚○○所有(或持有)之
下列物品
(1)被告庚○○所有之收購人頭戶資料記事簿2本
(2)當日入帳銀行名冊1張(匯款)
(3)陳韻簧之新竹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印
章及身份證影本各1枚
(4)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人許文祥)、刊登廣告收據共
8張(上德廣告社收據,負責人為許文祥【行動電話0000-
000000】及林耕燻【行動電話0000-000000】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4年7月7日在台中市○○路253號
『福興大飯店』507號房內查扣被告庚○○所有(或持有)
之下列物品
(1)收購人頭戶資料記事簿1本
(2)手機6支(諾基亞牌3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摩托羅拉1支,無
內碼、易利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BENQ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本票5本(含1本空白本票及64張計4本非空白本票)
(4)陳欽麟郵局存摺1本
(5)銀行金融卡5張
三、於同日在庚○○隨身之皮包內查扣被告庚○○所有之新台幣
21000元
附表肆:被告玄○○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4年7月7日在玄○○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336號7樓之2之住所查扣被告玄○○所有
(或持有)之下列物品
(1)nokia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
(2)nokia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1張
(4)行動電話申請表1張:申請人為邱復興。Z000000000
(5)寄賣儲金簿收據1張
(6)買賣儲金簿登記便條紙1份:其上書寫黃世文、590419、Z
000000000
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4年7月7日在玄○○位於彰化和美
鎮○○路○段600號之2-7樓租屋處內查扣被告玄○○所有(
或持有)之下列物品
(1)儲值卡1張(啟用密碼000000000000)
附表伍:被告黃○○部分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4年7月7日在黃○○位於台中市○
○路197號4樓之1之住所處內查扣被告黃○○所有(或持有
)之下列物品
(1)nokia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歸零
(2)楊婧芳之郵局存摺1本
(3)黃世文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印章)1份
(4)黃朝勤之華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印章)1份
(5)黃朝勤之第一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印章)1份
(6)郵寄人頭帳戶信封袋1個
(7)帳冊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