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僅沒收行動電話機身,不含SIM卡)、商業本票貳本、印泥壹只、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0年8月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l年2月,92年7月6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於9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l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2月20日,累進縮刑80日。)。詎乙○○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家庭式夫妻自營、身份證借貸、有工作、息低、0000-000000、陳太太」之廣告後:㈠、於95年12月22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乘丙○○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與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雙方約定利率為每借貸1萬元每日200元、1萬5千元每日300元之利率計息(即每1萬元借貸10日2000元、每1萬5千元借貸10日3000元之利息。),且預扣第1期利息方式而將款項借貸予丙○○,丙○○與乙○○並約定所借貸1萬5千元款項之借款期間為14日,並先由乙○○預扣4200元(300元X14=4200元。),且先交付1萬零7百元予丙○○(該時乙○○身上僅有現金10700元之現款,尚欠丙○○100元借貸本金未給付。),其間因丙○○無法依約全數清償,而分先給付1600元、1500元之利息予乙○○,而以上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再於96年l月22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2巷口,乘丁○○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與丁○○3萬元,雙方每借貸1萬元每日200元之利率計息,借款時間為10日,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6000元(200元X10日X3=6000元),而僅交付24000元予郭錦衫,並由丁○○交付國民身份證、機車駕照作為質押,期間郭錦衫曾先清償10000元之本金,而以此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92號,乙○○向丙○○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扣得李清嫌所有作為從事上開重利行為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商業本票2本、印泥l只、計算機l臺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害人丙○○(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0750號警卷第12~14頁)、郭錦衫(同上警卷第15~17頁)之指訴內容,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表示對該2人之陳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筆錄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借款廣告單各1件(同上警卷第20~25、27頁),並無顯不可信情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分據被告乙○○於警詢(同上警卷第2~11頁)、偵查(96年度偵字第4285號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同上警卷第12~14頁)、郭錦衫(同上警卷第15~17頁)所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借款廣告單各1件(同上警卷第20~25、27頁)附卷、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商業本票2本、印泥l只、計算機l臺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情節非虛,而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上開2件重利罪,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所犯,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0年8月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l年2月,92年7月6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於9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l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2月20日,累進縮刑8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甫因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行犯罪,惡性非輕,原應予以重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且本件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分別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案扣案行動電話1具(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商業本票2本、印泥l只、計算機l臺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害人郭錦衫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應發還被害人郭錦衫、扣案之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已供稱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核與同上警卷第27頁所檢附借款廣告單上記載之借款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無據,是此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自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有關,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重利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被告所貸金額不多,且未發現有使用暴力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以科以罰金刑即可糾正其犯行,而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以減輕,原審未及審酌、㈡、又借款予被害人丙○○15000元之借貸時間為14日,預扣4200元利息,且僅先給予10700元(尚欠被害人丙○○借款本金100元。),原審誤認為借款10至12日,每期收3600元之利息、㈢、扣案之行動電話得以證明係供本案所用者,僅為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部分,原審誤認扣案之2具行動電話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予以宣告沒收、㈣、對於被告已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額均未予以認定等,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犯罪之前科紀錄,並不宜輕判,該上訴理由,自非無據,且原審並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