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捌罪;恐嚇取財罪,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捌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均累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黑色手套肆個,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僅沒收螺絲起子壹支、黑色手套肆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陸罪(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人頭帳戶劉勇成之郵局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黑色手套肆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人頭帳戶劉勇成之郵局存摺壹本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毛ㄟ)前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竟與癸○○(綽號黑人)、己○○(綽號豬屎)(上揭黃、張2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157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負責竊取汽車,癸○○、己○○在旁負責把風,於竊得車輛後,再由甲○○、癸○○、己○○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並提領贓款,議定後,旋由癸○○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478─L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由癸○○、己○○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之黑色手套4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Q8-2157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輪流懸掛於甲○○與癸○○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緝。甲○○、癸○○、己○○再以前揭行為分擔之同一模式,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結夥三人,由癸○○、己○○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黑色手套4個、前開螺絲起子、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1支,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駿毅工程有限公司等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失竊車輛欄所示),得手後,旋即於竊得各該自用小客車之同日(如附表勒贖時間欄所示),依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自用小客車內所放置之聯絡電話,由甲○○、癸○○、己○○持癸○○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汽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汽車須交款贖車,致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各被害人均因畏懼車輛遭變賣或解體,依指示各將附表編號三至八勒贖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甲○○、癸○○、己○○等三人指定之帳戶內,甲○○、癸○○、己○○得手後再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帳戶,亦皆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後,再通知各該被害人至其遭竊自用小客車藏放之位置自行尋回失車。嗣癸○○於95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755巷2弄5號經警查獲,並在其臺中縣大安鄉○○路210巷6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渠等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己○○則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56號前經警查獲,並在其臺中縣大安鄉○○○路57 巷56號住處及其臺中縣大甲鎮○○街231之5號居處,扣得癸○○所有供渠等指示前揭各被害人匯款所用人頭帳戶劉勇成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及前揭甲○○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及黑色手套4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1支,己○○另帶同警員至臺中縣大安鄉溪州橋及溫寮橋旁海堤起獲附表編號一所示贓物車牌號碼Q8-2157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乙○○),甲○○嗣亦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癸○○、己○○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乙○○、駿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戊○○、庚○○、丙○○、壬○○、子○○、辛○○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出處均見附表之備註欄),並有附於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後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一所示Q8-2157號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乙○○部分)、匯款執據、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銀行或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附卷可證。此外,並有共犯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人頭帳戶劉勇成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螺絲起子1支、黑色手套4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1支,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八次竊盜犯行,均係與共犯癸○○、己○○結夥三人共同為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癸○○、己○○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戊○○等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復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戊○○、庚○○、丙○○、壬○○、子○○、辛○○等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畏懼所有之車輛遭變賣或解體,分別將附表勒贖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匯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未經被告上訴,且檢察官僅對原判決8件竊盜罪及6件恐嚇取財既遂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該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確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共犯癸○○、己○○就前揭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8次加重竊盜、6次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區分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恐嚇取財之金額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就被告所犯8件竊盜罪一律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6件恐嚇取財既遂罪一律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被告係竊取車牌2面,與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均係竊取自用小客車不同,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尚有未合,其餘竊盜罪之手段均相同,所竊得之財物均係自用小客車,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至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恐嚇所得金額均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相差無幾,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無不當。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除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年輕力壯,取財不循正途,竟一再作奸犯科,謀取不法所得,惡性非輕,所為危害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匪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後即通知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各被害人失竊車輛之藏放地點自行尋回失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黑色手套4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活動鉗子、T型扳手、美工刀各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二至八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癸○○所有、供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劉勇成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則係共犯癸○○所有供附表編號三至八恐嚇取財犯行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共犯癸○○臺中縣大安鄉○○路210巷6號住處,經警扣得之姓名與電話名冊49張、筆記本1本、SAMS UNG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父親黃啟二所有之GW-8267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予癸○○胞姐黃靖惠領回);在共犯己○○臺中縣大價鎮○○街231之5號居處,經警扣得之SAM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戶名黃明德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分別為己○○、余瓊雯、張宏帆、張巧妮之郵局帳戶存摺合計4 本、提款卡合計4張、大型利剪1支、小型利剪1支、螺絲起子2支、電源線1組及裝鴿鐵籠2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直接密切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癸○○、己○○所有之物,核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失竊車輛│勒贖時間│勒 贖 手 段│ 勒贖金額 │得款與否│ 所犯罪名 │備 註│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95.09.06│苗栗縣苑裡鎮興隆19之│乙○○ │Q8-2157 │ │ │ │ │刑法第三百二│見被害人筆錄卷│ │ │9時許 │3號前 │ │(僅竊取│ │ │ │ │十一條第一項│第80頁。 │ │ │ │ │ │車牌) │ │ │ │ │第三款、第四│ │ │ │ │ │ │ │ │ │ │ │款結夥三人以│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二 │95.09.06│苗栗縣苗栗市○○路34│駿毅工程│車號2368│95.09.06│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詳 │未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17時前之│3號旁 │有限公司│-HN號之 │17時 │話要求被害人支付贖金│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同日某時│ │ │自用小客│ │ │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22、123│ │ │ │ │ │車 │ │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三│ │ │ │ │ │ │ │ │ │ │ │項、第一項之│ │ │ │ │ │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 │ │罪 │ │ ├──┼────┼──────────┼────┼────┼────┼──────────┼─────┼────┼──────┼───────┤ │ 三 │95.09.08│臺中縣大甲鎮○○路24│戊○○ │車號X2-0│95.09.08│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萬元 │既遂,由│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5時前之 │2號之1前 │ │660號之 │5時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姊夫吳榮│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同日某時│ │ │自用小客│ │郵局,帳號0000000000│ │隆匯款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24、125│ │ │ │ │ │車 │ │8947號,劉景瑞帳戶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 │ 四 │95.09.08│臺中縣梧棲鎮○○路69│庚○○ │車號8H-7│95.09.08│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支付│三萬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見被害人筆錄卷│ │ │6時30分 │9號旁 │ │687號之 │11時38分│贖金,並令被害人乘坐│ │ │十一條第一項│第22、23頁。 │ │ │ │ │ │自用小客│許 │計程車至臺中縣清水鎮│ │ │第三款、第四│ │ │ │ │ │ │車 │ │紫雲巖當面交付現金款│ │ │款結夥三人以│ │ │ │ │ │ │ │ │項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 │ 五 │95.09.10│臺中縣龍井鄉山腳村18│丙○○ │車號D6-3│95.09.10│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萬二千元│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13時前之│鄰龍山街95巷內 │ │182號之 │13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同日某時│ │ │自用小客│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27、128│ │ │ │ │ │車 │ │7401號,劉勇成帳戶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 │ 六 │95.09.12│彰化縣彰化市鄰○○街│壬○○ │車號A7-0│95.09.12│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萬五千元│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6時許 │66巷1弄5號前 │ │507號之 │12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 │ │ │自用小客│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29、130│ │ │ │ │ │車 │ │7401號,劉勇成帳戶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 │ 七 │95.09.12│彰化縣和美鎮○○路13│子○○ │車號A7-1│95.09.12│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五萬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6時許 │5號前 │ │117號之 │13時許 │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 │ │ │自用小客│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31、132│ │ │ │ │ │車 │ │7401號,劉勇成帳戶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 │ 八 │95.09.28│臺中縣潭子鄉○○○路│辛○○ │車號5G-1│95.09.28│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二萬六千元│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被害人筆錄見偵│ │ │9時許 │94巷76號旁 │ │083號( │16時許 │至郵局,帳號00000000│ │ │十一條第一項│字第二八六三四│ │ │ │(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 │起訴書誤│ │327401號,劉勇成帳戶│ │ │第三款、第四│號卷第133、134│ │ │ │南投市○○路29巷30號│ │載為車號│ │ │ │ │款結夥三人以│頁。 │ │ │ │) │ │5G-1038 │ │ │ │ │上、攜帶凶器│ │ │ │ │ │ │號)之自│ │ │ │ │之加重竊盜罪│ │ │ │ │ │ │用小客車│ │ │ │ │,刑法第三百│ │ │ │ │ │ │ │ │ │ │ │四十六條第一│ │ │ │ │ │ │ │ │ │ │ │項之恐嚇取財│ │ │ │ │ │ │ │ │ │ │ │既遂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