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行竊「私立精緻幼稚園」、戊○○、丁○○、乙○○、丙○○等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其餘上訴(即行竊「約瑟芬幼稚園」及「貝斯特幼稚園」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及銀色短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 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己○○於96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銀色短手電筒1支,至丙○○任職之臺中市○○區○○路 4段198號慈善寺2 樓休息室,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自大門侵入丙○○該休息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華南商銀存摺1本。
㈡己○○於96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銀色短手電筒1支,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27號7樓之2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牆垣之方式侵入乙○○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1張、存摺1本、印章4枚、現金2千元及手機2支等物(起訴書漏載印章1枚、現金2千元及手機2支)。
㈢己○○於96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銀色短手電筒1支,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街27號6樓之2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牆垣之方式侵入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存摺4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身心障礙手冊1張及手錶 3支等物(起訴書漏載手錶3支)。
㈣己○○於 96年5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銀色短手電筒 1支,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街271巷7號 3樓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牆垣之方式侵入戊○○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存摺3本、印章2枚、戒指1只、領帶夾1只(嗣將該戒指及領帶夾持至鴻祥珠寶銀樓變賣取得7450元)、數位相機1台、翻譯機1台及戊○○之妻謝郁璇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數張(起訴書中漏載存摺3本、印章2枚、戒指1只、領帶夾1只、數位相機1台、翻譯機1台及戊○○之妻所有之皮夾1只)。己○○於警員尚未發現此案前,即主動自首上情,並接受法院裁判。
㈤己○○於96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攜帶其所有之上開銀色短手電筒1支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87之6號(起訴書誤載為3段212號)之「私立精緻幼稚園」,以攀爬踰越二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私立精緻幼稚園」內,竊取辛○○所有之三信銀行存摺 2本、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聯邦銀行存摺1本、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起訴書中漏載聯邦銀行存摺1本、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㈥己○○於96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上開銀色短手電筒1支,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33號之「約瑟芬幼稚園」,以螺絲起子撬開鋁門落地窗之方式侵入「約瑟芬幼稚園」內,竊取園內之數位相機1組。
㈦己○○於96年6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3支及銀色短手電筒1支,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12號之「貝斯特幼稚園」,先翻牆進入該園內,再利用鋁梯上至2樓,再攀爬冷氣機至3樓,踰越氣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貝斯特幼稚園」內,竊取該園負責人壬○○所有之新光保全門禁卡1張。
㈧嗣因觸動「貝斯特幼稚園」保全系統,遭保全人員儲世宗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中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3支及銀色短手電筒1支,且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丙○○所有之華南商銀存摺1本,乙○○所有之身分證1張、存摺1本、印章3枚,丁○○所有之存摺4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身心障礙手冊1張,辛○○所有之三信銀行存摺2本、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約瑟芬幼稚園」之數位相機1組,及壬○○所有之新光保全門禁卡 1張,而己○○亦向警員自首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 1個,係自戊○○住處所竊得,並交由警員查扣,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壬○○、庚○○、丁○○、乙○○、辛○○、丙○○及戊○○等人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4至37頁);證人儲世宗於警詢證述逮捕被告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即鴻祥珠寶銀樓負責人江玉英於警詢證述被告變賣贓物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2、2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查卷第38至59、64至73頁)等附卷及螺絲起子 3支及銀色短手電筒1支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害人壬○○、庚○○、丁○○、乙○○、辛○○、丙○○及戊○○,證人儲世宗、江玉英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警員當時並未懷疑被告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即戊○○之物),係其所竊得之贓物,嗣警員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將所查扣之贓物全部擺在一起後,才順口問被告該手提包是否也是贓物,被告隨即坦承作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逮捕被告之警員癸○○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見警員於被告坦承竊取戊○○財物之前,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案,就竊取戊○○該部分,被告應係自首犯罪。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自承亦有竊取丁○○之現金約130元(均為銅板)及戊○○之現金8、9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被告亦有竊取此部分之現金,附此敘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有竊取乙○○所有之印章1枚 、現金2千元、手機2支,丁○○所有之手錶3支,戊○○所有之存摺3本、印章2枚、戒指1只、領帶夾 1只、數位相機1台、翻譯機1台及其妻所有之皮夾 1只,辛○○所有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圍牆、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另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亦屬兇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該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該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於 96年4月15,竊取丙○○之物,且丙○○於警詢亦指稱:伊係於被告 96年4月15日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然被告於原審即已供承:伊之前因氣胸,所以於96年5月7日起開始曠職,且因薪資不夠支用醫療費及貸款,想用賭博之方式賺些錢,但都輸光,又沒有工作,一時想不開才開始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於本院亦供稱:伊於96年5月7日,自大茂空調公司離職後,才開始犯案,伊確係於 96年5月15日,去偷丙○○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參以被告所犯之諸多案件(除本案外,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96、19661號),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5月7日以後,況被告已知悉若其係於96年4月15日犯案 ,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下 ,仍堅稱其係於96年5月15 日,竊取丙○○之財物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供確屬真實可信,是本院認被告應係於96年5月15日 ,竊取丙○○之財物無疑,公訴人此部分應係誤載犯罪時間。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該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各該部分行竊時,確有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該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有利於被告,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該等部分所為,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誤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該部分,係於檢警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處1年2月確定 ,於95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該部分所為,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又為上開竊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未曾賠償被害人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又所得之利益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及銀色短手電筒1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該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該部分,係於96年4月15日為之 ,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原審誤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該等部分行竊時,亦有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
㈢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該部分有自首之適用,以上均有未洽,就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該等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有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即原審已論述之部分)等一切情狀,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銀色短手電筒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撤銷改判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竊取吳沅彰部分)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銀色短手電筒
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竊取乙○○部分)
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銀色短手電筒壹支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竊取丁○○部分)
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銀色短手電筒壹支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即竊取戊○○部分)
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銀色短手電筒壹支沒收。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即竊取「私立精緻幼稚園部分)
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銀色短手電筒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