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在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合計淨重拾玖點叁貳公克,純質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及包裝袋肆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壹支(均包括門號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87年11月2日緩刑報結,又於9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上述後二者之徒刑,其執行刑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9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現尚執行中。
二、乙○○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竟於 94年8月初,起販賣其持有之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 6鄰內灣3之1號住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利用電子磅秤秤重分裝成每包重約0.3公克,再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而於94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在其住處或住處附近,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秘密證人A1(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次及販賣予潘佳衡3次牟利,獲得財物共計5000元。
三、嗣經警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即乙○○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分裝妥,欲供販賣之海洛因41包(淨重19.32公克,純質淨重3.22公克)、乙○○所有供秤重分裝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乙○○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包括證人A1及證人潘佳衡、黃建章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4243號卷第88頁及原審法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即與受保護證人A1及證人潘佳衡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亦均脗合,證人黃建章亦證述曾目睹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他人(證人A1、潘佳衡、黃建章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受保護證人A1及證人潘佳衡無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或辯稱伊係以原價賣出毒品云云,或辯稱伊係與潘佳衡共同購買毒品云云,然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常隨買賣雙方交情深淺、需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之風險、毒品之品質、純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本案無法查得被告買進、賣出毒品之精確重量、純度,是無法精確計算被告利得,惟所謂原價賣出毒品,應僅係吸毒同好摯友間始可能偶而為之,難想像有事先預謀原價供應毒品之事,被告備有電子磅秤供秤重分裝毒品,扣案毒品海洛因已經被告分裝達41包之多,如非為販賣牟利,有何動機須如此大費周章,且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文,持有毒品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行為,避免毒品曝光遭查獲,實無無端攜出毒品之理,被告與受保護證人A1及證人潘佳衡非親非故,竟僅因二人電話聯絡,即甘冒遭警臨檢查獲及監聽跟監之危險,不辭辛苦將毒品攜帶販賣或允許A1及潘佳衡至其住處交易毒品,謂無牟利意圖,何人能信,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只是想要取得經濟上的能力,才有辦理追出上手,才會再次販毒」(原審卷第72頁),如非為牟利,又有何「取得經濟上的能力」可言,被告具販賣毒品牟利意圖實至灼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伊係與潘佳衡共同購毒施用云云,然被告及證人A1、潘佳衡於歷次訊問未曾稱其等係共同購毒,卷附通訊譯文亦無所謂共同購毒之說,如僅係共同購毒分食,被告不須準備電子磅秤之販毒工具,亦無須將毒品分裝達41包之多,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三、又被告於本院固曾稱其上手係張雲財、黃正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此等人因證據不足,已經判無罪等語,惟被告有另案販毒犯行,已經本院調閱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全卷查證無訛,被告原即可能將二案之上手互為混淆,被告於本院 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確認本案扣案及賣予A1及潘佳衡之毒品均係伊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並供承伊不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則本案顯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四、復有扣案證物海洛因41包(此扣案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32公克,純質淨重3.22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94號鑑定通知書1張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16頁)、乙○○所有供連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2支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當時係檢察官要伊去買這些毒品,伊為配合檢方辦案追查毒品上游始購買,其後販賣予以前之買家張雲財、潘佳衡、羅庭季、朱春安等人乃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與92年 6月間起,至93年2月3日間之犯罪事實成立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所謂檢察官要伊購買毒品一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況所謂應要求購買毒品,無非係要追查上手,被告卻將其毒品出賣予他人,其賣出行為顯與其所謂追查上手無關,又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6296號判例意旨),經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全卷,被告該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時間為自92年6月起至93年2月3日止,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距達1年半以上,又被告前案被查獲後,自93年2月5日起至93年3月19日被法院羈押,伊無從預知何時將遭釋放,況被告於犯罪後於偵審程序面對重罪之追訴審判,謂伊仍無反悔戒絕之念,亦違乎常情,被告上述檢察官要伊買毒品以配合檢方辦案追查上手之說詞,與伊所述二案係連續犯之說詞亦顯矛盾齟齬,故被告抗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惟未表明係欲訊問何人,本院無從傳喚,況本案事證已至明確,亦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然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2人,亦僅小包販賣,販賣所得共僅5,000元,販賣數量非多,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不相侔,倘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販賣毒品罪以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原審判決未說明認定被告具營利意圖之依據,判決理由尚有不備;㈡原審判決理由文認「前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惟未說明依據,判決理由原即不備,況電訊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後,該行動電話 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有臺灣大哥大、遠傳、東訊公司函附本院卷可參,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與事實有違;㈢原審未酌及被告情輕法重之節,未予酌減,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已為前確定判決所及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 1級毒品,猶仍販賣供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應已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七、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1小包(合計淨重19.32 公克),係第1級毒品,此41小包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殘留已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亦同此見解,詳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334頁),亦屬毒品,海洛因摻入之雜質亦無從析離,亦屬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機2具(包括電話機內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1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證人 A1於偵訊固曾稱打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然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毒,已據被告於歷次訊問自承在卷,A1就此原有記憶錯誤之虞,本院認被告所述較可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復查,本案被告乙○○販賣之第1級毒品所得財物為新臺幣5000元(其中秘密證人A1供稱其購買2次,合計至少2000元,證人潘佳衡供稱其購買3次,合計至少3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賣予秘密證人A12次,合計2000元,賣予潘佳衡3次,合計3000元。),為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1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64條第2項、65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公布後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公布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㈣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上情,本院認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除第2條第1項準據法及刑法第59條外,均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