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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所受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 附表編號3之罪適於自首要件,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 │├──────────┼──────────┼──────────┼──────────┼──────────┤│犯 罪 日 期 │89.10.06 │89.10月中旬至 │89.10月某日 │88.04.09至 ││年 月 日 │ │89.10.13止 │ │89.10.05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2年偵續字第││及 案 號 │17332號 │17332號 │14937號 │73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 │ │ │ │ ││後├────────┼──────────┼──────────┼──────────┼──────────┤│事│案 號 │90年上訴字第1456號 │90年上訴字第1456號 │91年重訴字第2722號 │93年上易字第121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2.04.15 │92.04.15 │92.08.11 │93.12.10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定│ │ │ │ │ ││判├────────┼──────────┼──────────┼──────────┼──────────┤│決│案 號 │90年上訴字第1456號 │90年上訴字第1456號 │91年重訴字第2722號 │93年上易字第121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2.05.19 │92.05.19 │92.12.17 │94.01.07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04條第1項 ││ │ │ │條例第7條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第六條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6月 │ 5月 │1年6月 │ 3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備 註 │ │ │自首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5 │ │ │ │├──────────┼──────────┼──────────┼──────────┼──────────┤│罪  名 │恐嚇等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1.07.11至 │ │ │ ││年 月 日 │91.07.15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 │ │ │ ││及 案 號 │14937號 │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 ││最│ │ │ │ │ ││後├────────┼──────────┼──────────┼──────────┼──────────┤│事│案 號 │95年重上更 (三)字第 │ │ │ ││實│ │52號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9.13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 │ │ │ ││判├────────┼──────────┼──────────┼──────────┼──────────┤│決│案 號 │96年台上字第774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02.08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減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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