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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弄4之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1日晚上,駕駛車號3H-6717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草屯鎮○○路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朝北進入中正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道上之往來車輛,並讓由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該路口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亦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支道之成功路欲穿越路口進入幹道之中正路,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逕行駛入該路口內,適乙○○騎乘車號HE6-399號機車,沿同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乙○○行向之交岔路口設置閃光黃燈,丁○○行向之交岔路口設置閃光紅燈),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路口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行駛直接進入該路口內,嗣丁○○發現乙○○機車高速駛來,乃停車於上開路口內,乙○○見此,亦同時緊急煞車,然因煞車失控,人車倒地,連人帶車向前滑行,致丁○○車車頭左、右兩側之保險桿及其下緣,與傾斜倒地滑行之乙○○機車車頭、把手及車身處接續撞擊,乙○○身軀亦翻滾衝撞丁○○車輛之車頭下緣處,使乙○○受有左腓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脾臟破裂、頭部重大創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等之傷害,並致脾臟摘除、喪失記憶、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代行告訴(乙○○因車禍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由公訴人指定其父丙○○為代行告訴人),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邱志華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而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情形相符,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作成之情形,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並非肇事主因,當時伊行車至路口前停止線上,因左側剛好有一個造景物擋住左方視線,致伊無法見及左側來車,所以伊才再往前開入路口內,當看見被害人機車時,因被害人車速很快行駛過來,已來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見原審交簡上卷第62、87頁,本院卷第45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以:被告之左轉車已行至路口中心處,被害人雖係直行車,仍應讓被告之左轉車先行云云,為被告辯護(見原審投交簡卷第68頁)。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20至25頁),而被害人確受有上開重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

㈡被告雖以前詞徵辯。然查:

⒈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所顯示之意義,是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於交岔路口處依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者,應知所行駛之路段係支道,非但應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前,更須在減速及停止於路口時,注意幹道上究竟有無左右來車接近或進入路口,若幹道上已有車輛接近路口時,即應停車確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交岔路口後,始得進入並通過該路口。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欄之記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就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駛之成功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而被害人機車行駛之中正路則係設置閃光黃燈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欄之繪載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95年1 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5000135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投交簡卷第38頁)。則被告沿成功路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既已見所其路口行向所設置者為閃光紅燈,應知所行駛之成功路係支道,即應注意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於路口前,注意幹道之中正路上有無左右來車駛近,如有車輛駛近,即使尚未進入路口內,仍應讓由中正路上駛近該路口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進入並通過交岔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0頁),肇事當時天候晴朗,道路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亦運作正常,依此路況,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另以:上開交岔路口處,於成功路上設有造景巨石,會影響駕駛人左側視線云云,惟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教官詹丙源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就此部分已敘明:仍應視個人注意之程度,且縱有上開造景巨石,仍不影響伊認定被告未切實依據閃光紅燈指示,讓由行駛中正路幹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係肇事主因之鑑定結論等語(見原審投交簡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況縱如被告所辯,確有造景巨石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影響其左側視線,衡情被告既屬行駛於支道之車輛,於視野阻礙之處,更應徐徐前行,隨時停車左右觀察,以確切掌握幹道上之行車狀況,一旦見及幹道上之車輛即應停止讓幹道車先行,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行向之中正路寬約 7公尺,被告肇事後車停之位置,其左前輪已位於被害人車道行向距離路邊 5.5公尺,右前輪則距路邊7公尺,左後輪亦距離路邊 3公尺,被告之車輛顯已完全駛入並佔據被害人行向之整個車道,足見被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確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前,並注意幹道上有無左右來車接近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參酌被告於甫肇事後之 94年5月22日警詢供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成功路內線欲左轉中正路,當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內欲左轉時,看見一輛機車由中正路北往南駛來,而機車騎很快,當伊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將車煞車停住後,瞬間就被撞,發現被害人時,約有20至30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2頁);嗣於94年7月8日警詢複訊及 94年9月13日偵訊時即改稱:伊駕駛小客車沿成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與中正路口時,先暫停於停止線,於確定左右無來車,再往前開要左轉中正路時,剛起步至路口中央,突然左邊之中正路北往南有一部機車車燈照到伊的車輛,且距離只有20至30公尺左右,伊馬上踩煞車將車停住,然而機車速度很快,時速約有 100公里左右,伊見機車距離伊車約20至30公尺處,開始左右搖晃、機車傾斜,然後就一聲撞擊聲,機車駕駛人就倒地不起等語(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7頁)。由被告於甫肇事之警詢供詞中,始終未曾提及其沿成功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曾停車於該路口之停止線上(其供述:伊行駛至該路口內之網狀線內欲左轉中正路時,發現被害人機車即肇事等語);而在距肇事約隔1月半之警詢及離肇事時已近 4月之偵訊中,始敘及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曾停車於停止線前云云,本院認其甫肇事後之警詢初訊所為供述,未曾受他人影響,其所為之供詞較符真實,致肇事隔1月半或近4月後之警詢、偵訊供稱進入路口前曾停車於路口前之停止線上云云,或係受他人影響,或因事後習知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所為之供詞,顯不足採;再參以被告肇事後車停之位置已占據被害人行向車道之全部,足見被告於 94年5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真實可採。被告確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止於路口之停止線上,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肇事。況本案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車輛由閃光紅燈路口駛出,未暫停讓由幹道車先行,係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0、61、65頁),嗣原審及本院分別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學鑑定,亦認:被告遇及上開路口之閃光紅燈,未暫停讓行駛於中正路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兩車互撞發生車禍,為肇事主因,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心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投交簡卷第122至131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左轉車已駛至路口中心處,是以直行之被害人機車應讓由被告車先行云云,然被害人機車行駛幹道具有優先路權,被告行駛支道必須先行注意幹道車之行車狀況,並讓由幹道車優先行駛通過之後,始得通過,此有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憑。參以肇事後,被告車停位置之車頭與被害人機車行駛中正路進入該路口前之停止線相距約有 22.2公尺(即停止線至煞車痕之起點有4.6公尺,加上煞車痕長 9.9公尺,再加上刮地痕前段連續,中段斷續延伸至被告車前長為7.7公尺,合計22.2公尺),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且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同此認定(見原審投交簡卷第143頁反面),可知被告首度見及被害人機車時,該機車業已非常接近交岔路其行向處之停止線,甚至可能已進入路口內;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被害人機車時速約有100公里云云(見警卷第12頁),以被害人機車行駛之時速,該機車每秒可前行之距離約有27.7公尺,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在進入路口之際,兩車相距僅餘約20至30公尺,是縱被告停車於路口之停止線上,兩車亦僅餘不及 1秒之反應時間,足徵被告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被害人之機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停止線處,即將駛入交岔路口內;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肇事後停車之位置(詳如上述),被告車行位置仍在被害人機車行向之車道內,尚未行駛至該路口之中心處,辯護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自不足取。本案被告違反交岔路口行駛支道車之讓車義務,既未能緩緩前進左右觀察,以切實掌握幹道上已有被害人機車駛近路口之車況,當然更無法遵守讓由幹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反而貿然前行進入路口內,以致兩車互撞肇事,其駕駛行為自屬肇事之主因,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任。又被害人駕駛機車行近上述交岔路口時,雖其行駛幹道,具有優先路權,然依其行向所面對者既設有閃光黃燈,則其竟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上開路口,反以高速駛進路口內,因驟見被告車亦進入路口內,以致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後,連人帶車接續撞擊被告車車頭處而肇事,就此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機車之行為雖亦同屬肇事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㈣代行告訴人雖指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煞車痕、刮地痕與本案車禍無關,且非被害人機車在肇事現場所造成者;又自被告車輛之保險桿、底盤鐵架與被害人機車嚴重受損之情形觀之,被告之車輛應有輾過被害人之人、車,再行倒車之情事,因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云云。但查:

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所繪示之長約9.9公尺之煞車痕與長約7.7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前段係連續之痕跡、後段則為斷斷續續),且上開煞車痕與刮地痕係前後相接,依被害人行向,先有煞車痕,後有刮地痕,而該等相接之煞車痕與刮地痕,則依被害人行車方向一路朝向被告車車頭處延伸,止於被告車車頭前方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煞車痕及刮地痕接續延伸之方向,與被害人機車車行方向一致,且刮地痕末段延伸至被告車車頭前等情,應認該等煞車痕及刮地痕為被害人機車所造成無訛,參以證人邱志華於警詢證稱:伊於屋內聞及機車排氣的聲音,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機車排氣聲很大聲,然後就聽到煞車聲很長的聲音,再來就聽到碰撞的聲音,伊馬上跑到加油站門口處看,就看見人躺在自小客車的前面,而機車橫於自小客車的右前方處等語(見警卷第14頁),以證人邱志華先聽及機車排氣聲,再聽到煞車聲,最後聽聞碰撞聲等情,足認與上述被告機車煞車失控,再行撞擊之事實相符;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國維於原審勘驗及審理時均結證稱:上開煞車痕及刮地係被害人機車所造成,當時伊至現場採證,有蹲下去看,並摸得該刮地痕確實有新刮痕產生之碎屑、粉末等語(見原審投交簡卷第143頁反面、原審交簡上卷第81頁);而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證稱:現場圖所繪製之痕跡是先產生煞車痕9.9公尺,之後產生刮地痕7.7公尺,刮地痕前段是連續,中段後是斷續的,直至被告車前,且依機車行駛方向之軌跡相吻合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3頁反面),亦均足以證明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確係被害人機車煞車失控及倒地滑行所致;復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身體倒於被告車車頭前方 1.1公尺處,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地面則分別散置破損之機車車殼及倒在地上之機車,亦可知被告車肇禍後車輛停止之車頭處,確係兩車互撞之撞擊點所在位置,而上開刮地痕延伸之終點確實亦落在此兩車撞擊點之所在,益徵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確為被害人機車所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95年1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50001356號函覆原審亦稱:上開路口自94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止,3天內僅祇發生2件車禍,而94年5月20日另案所發生之車禍,其車輛撞擊之位置,顯與本案不同,此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函附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原審投交簡卷第38、40頁),足見本案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及刮地痕與他案截然無關,代行告訴人指稱: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非被害人機車所致,與本案車禍無涉,係另案車禍所造成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車輛車頭保險桿及保險桿下緣之左右兩側部分,均因本件車禍之撞擊而受損,除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3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之記載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且有員警所攝製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車受損情形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24、25頁);而被害人機車則車頭遭撞擊嚴重損壞、把手嚴重損壞變形(由原把手寬75公分,變形為僅餘38公分)、車身後輪左側避震器斷裂、車身後輪右側避震器斷裂、左側車身鐵架焊接處斷裂等情,有員警攝製之被害人機車肇事後照片(見警卷第20頁),及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損害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頁),而觀之被害人機車把手嚴重變形,且鐵製零件多處均產生斷裂之情形,足見兩車撞擊力道甚大;然而被告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高速行駛,除據其警詢中供述詳確外(見警卷第2、12頁),證人林國維於原審亦證述:現場未見被告車輛留有煞車痕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第8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50001356號函覆原審說明:「被告車輛確未留有煞車痕在現場」一節,有該函附卷可據(見原審投交簡卷第38頁),可見被告車於路口內煞車之際,車速並不快,故在肇事前煞車時,並未在現場留有煞車痕跡。而於被告車速不快,甚且業已停止之狀態下,被害人機車竟受有如上述嚴重變形、斷裂之損害,益徵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速應係高速行駛,絕未減速接近路口,以致於兩車撞擊時,產生巨大之撞擊力量,而使機車受損如此嚴重;況本案被告之車輛若與被害人之機車互撞,必會於汽車與機車相同高度之處產生撞損,然本案由機車上開刮地痕、機車車殼之刮痕、機車車頭把手嚴重受損,及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車損集中於前懸車牌下緣部分、右前車角前懸暨方向燈處,足徵被害人之機車應是傾斜之下,兩車始發生碰撞,致機車把手及車頭與自小客車左側前懸處先觸及而強烈撞擊後,接著整個機車與自小客車前懸部位相碰撞,機車碰撞自小客車後,再彈開,而落於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等情,亦據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144頁),且鑑定人更確認:應無被告之自小客車輾過機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4頁);復參酌上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肇事後落於被告車頭正前方約1.1公尺處,機車則在被告車右前方約4.6公尺等情,則由肇事後被害人身體與其所駕駛之機車相隔約有4公尺距離之相對位置下,難認被告之車輛竟有同時輾壓被害人之身體及機車之情事;況且代行告訴人於車禍後曾藉機拍攝被告小客車車頭底盤照片(見偵卷第49頁),均未曾見及被告車頭底盤及車輪處有被害人之血跡留存,而被害人身體及衣物亦未曾見有車輪輾壓之痕跡,在在可徵被告之車輛應無所謂輾壓被害人之人、車情事存在。至代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車輛車頭部位夾連有被害人之衣物碎片,故被告車輛應確有輾壓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之身軀於撞及被告車輛時,亦有可能因撞擊時被告車車體破裂部分勾勒及被害人身著上衣,以致被告車輛車頭部位夾纏被害人上衣碎片,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車頭下緣處夾有被害人上衣碎片遂遽認被告車有輾壓被害人之情形,是代行告訴人所指此節,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注意幹道上之來車,以致未顧及閃光紅燈所示「讓車」之注意義務,仍屬肇事主因,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並聲請函查其鑑定方法、推理之過程為何?有無前往事故現場模擬?然本案依被告最初於警詢所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肇事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以及證人林國維、鑑定人詹丙源上開所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疏失,本院認無再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後即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該條則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原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該條則改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被告。

四、本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腓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脾臟破裂、頭部重大創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並致脾臟摘除、喪失記憶、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已詳如前述,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核與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所謂之「業務過失」,非但須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該等過失須係基於其執行業務之行為所生者所限。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車禍發生當時並非伊工作時間,亦非伊工作的地點,當天晚間是出外飲食後,回宿舍時所發生;又伊係鐵工,擔任臺中與南投交界烏溪橋工程之鐵工代工,然當時工程尚未開始,且伊所擔任之鐵工業務並無需開車等語(見原審投交簡卷第49、166頁),足見被告非但否認以駕駛為業,更否認車禍之時,該等駕駛行為與其業務之執行相關,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與其所擔任之何等業務或該業務之執行相關,自無從認被告過失係業務過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犯者係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者,即留置在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此亦據證人林國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交簡上卷第81、82頁),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8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年紀尚輕,受此重傷害導致其往後均無法自理生活,需賴他人照料,無從展望未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培償被害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過輕;㈡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以上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大,被害人亦予有過失,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情節非輕,及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條 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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