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1日晚上,駕駛車號3H-6717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草屯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朝北進入中正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道上之往來車輛,並讓由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交岔路口,且依其所行駛之成功路,在前揭交岔路口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係支道,中正路則為幹道,又當時天候晴朗,道路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而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其所行駛之成功路為支道,而該路口連接之幹道即中正路上正有車駛來欲進入交岔路口內,未讓由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以時速約20~30公里之速度駕車逕駛入該路口內,適乙○○(乙○○係72年6月26日出生,因伊現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由公訴人指定伊父丙○○為代行告訴人)騎乘車號HE6-399號機車,沿同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以伊行駛之中正路在上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該路口行車安全,減速接近,反而高速駕車直接駛入該路口內,俟丁○○發現乙○○機車駛來而停車於前開路口時,乙○○機車亦同時緊急煞車,且因煞車失控,人車倒地,連人帶車猶向前滑行,致丁○○車車頭左、右兩側之保險桿及其下緣,與傾斜倒地滑行之乙○○機車車頭、把手及車身處接續撞擊,乙○○身軀亦滾衝撞丁○○車之車頭下緣處,使伊受有左腓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脾臟破裂、頭部重大創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等之傷害,並致伊脾臟摘除、喪失記憶、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代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事實,雖據被告丁○○於原審審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代行告訴人丙○○指陳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等之照片31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2、20~25頁),且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惟被告就過失程度之輕重仍有爭執,並辯稱:其並非肇事主因,其車於路口前停止線上,無法見及左側來車,直至車輛駛入路口內,已來不及(見本院卷第62、87頁);且於原審則曾辯護稱:被告之左轉車已至路口中心處,直行車即應讓由左轉車先行(見原審卷第68頁)云云。惟查:
(一)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所顯示之意義,是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於交岔路口處依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者,應知所行駛之路段係支線,非但應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前,更須在減速及停止於路口時,注意幹道上究竟有無左右來車接近或進入路口,若幹道上已有車輛接近路口時,即應停車確實讓由幹道車優先通過交岔路口之後,始得進入並通過該路口;其要者,莫過於應遵守「停車」並「讓由幹道車先行」義務,且之所以要求停車,無非在於使行駛支線之車輛,能於停車之際,真正注意及有無幹道車駛近交岔路口,而得以遂行讓車之義務。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既有合法之駕駛資格,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所行駛之成功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被害人乙○○機車行駛之中正路則係設閃光黃燈一節,亦據被告警詢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50001356號函示說明(見原審卷第38頁)及本案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勘驗時所陳均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號誌欄之繪載明確(見警卷第9、10頁),則被告沿成功路行駛,駛至該路口處既已見及所設置之閃光紅燈,明知所行駛之成功路係支道,則自應注意須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於路口前,注意幹道之中正路上有無左右來車駛近,如有車輛駛近,即使尚未進入路口內,仍應讓由中正路上駛近該路口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之後,始得進入並通過交岔路口。
(二)其次,當時天候晴朗,道路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而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示明確(見警卷第10頁),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勘驗時指陳該路口之成功路上設有造景巨石將影響駕駛視線云云,亦經上開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陳明:仍應視個人注意之程度,且縱有上開造景巨石,仍不影響其認定被告未切實依據閃光紅燈指示讓由行駛中正路幹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係肇事主因之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況縱有造景巨石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被告既屬行駛支道之車輛,於視野阻礙之處,仍應徐徐前行,隨時停車左右觀察,以能確切掌握幹道上之行車狀況,祇要一旦見及幹道上之車輛即應停車及讓車,足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以造景巨石影響被告駕駛之視線,致未能注意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疏未注意部分:1被告於甫肇事之警詢初訊時供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成功路內線欲左轉中正路,當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內欲左轉時,看見一輛機車由中正路北往南駛來,而機車騎很快當我發現對方(機車)時,將車煞車停住後,瞬間就被撞,發現對方(即被害人)時,約有20~30公尺左右(見警卷第12頁,於94年5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所製作之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警詢複訊及偵訊時即供述:其駕駛小客車沿成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成功路與中正路口時於停止線,其先暫停,確定左右無來車,再往前開要左轉中正路時,剛起步至路口中央,突然左邊之中正路北往南有1部機車車燈照到其車,且距離只有20~30公尺左右,其馬上踩煞車且將車停住,然而機車速度很快約有100公里左右之時速,其見及機車距離其車約20~30公尺處就開始左右搖晃機車傾斜然後就一聲撞擊聲,機車駕駛人倒地不起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94年7月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又肇事後被告車停車位置之車頭與被害人機車行駛中正路進入該路口前之停止線相距約有22.2公尺(即停止線至煞車痕之起點有4.6公尺,加上煞車痕長9.9公尺,再加上刮地痕前段連續,中段斷續延伸至被告車前長為7.7公尺,合計22.2公尺),此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可考,且鑑定人於原審現場勘驗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43頁);則由被告於甫肇事之警詢初訊供詞中,始終未曾提及其沿成功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曾停車於該路口之停止線上,僅供述:其至該路口左轉中正路發現被害人機車即肇事等語;而在距肇事約隔1月半之警詢及離肇事時已近4月之偵訊中,始敘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曾停車於停止線前云云,本院認其甫肇事後之警詢初訊所為供述,未曾受他人影響,而直承之供詞較符真實,至肇事相隔1月半或近4月後之警、偵訊供稱進入路口前曾停車於路口前之停止線上云云,或係受他人影響,或因事後習知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所為之供詞,是否屬實甚值懷疑。2再者,縱被告確曾停車於上開路口停止線上,然仍未注意應徐徐前行,隨時注意幹道上之左右來車,因應幹道之行車狀況,隨時停車並讓由幹道車先行,然其反而貿然以約20~30公里之時速進入路口內,以致其發現行駛幹道上之被害人機車由北往南駛進路口時,兩車相距僅餘20~30公尺,而由被害人行向,伊進入上開路口之中正路停止線至肇事位置之被告車車頭處,距離約為22.2公尺之距離,可知被告首度見及被害人機車時,該機車業已非常接近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甚至可能已進入路口內;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被害人機車時速約有1百公里云云(見警卷第12頁),若被害人機車時速確實達1百公里,則該機車每秒可前行之距離約有27.7公尺,即使僅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作為被害人機車當時速度之計算準據,被害人機車每秒前行距離亦可達約16.6公尺,由之益見被告在進入路口之際,於見及被害人機車時,兩車相距僅餘約20~30公尺,縱被告停車於路口內,兩車亦僅餘1至2秒之反應時間,是以被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其既行駛於支道上,自應對於相距遠於1百公尺以上之左右來車均須一體注意,且一旦見及1百公尺左右已有來車,即應停車讓由幹道車先行通過路口,否則,絕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因應幹道上左右來車之行車狀況(因為即使相距百公尺,依該路段速限之時速行駛之車輛亦僅約4~6秒之反應時間),故此,被告貿然以約時速20~30公里時速進入交岔路口內,並在僅餘20~30公尺之距離下,才首度發現被害人機車駛近,自難謂其已合宜盡其注意幹道上左右來車,並讓由幹道車先行之義務。而本案且曾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認被告車由閃光紅燈路口駛出,未暫停讓由幹道車先行,係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0~61、65頁),而原審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以被告遇及上開路口之閃光紅燈,未暫停讓行駛於中正路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兩互撞車禍,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大學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均相符。3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之左轉車已駛至路口中心處,是以直行之被害人機車應讓由被告車先行云云,然被害人機車行駛幹道具有優先路權,被告行駛支道必須先行注意幹道車之行車狀況,並讓由幹道車優先行駛通過之後,始得通過,此有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文規定;且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不再見有所謂左轉車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者,直行車則須讓由左轉車先行之規定,是辯護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自不足取。則被告違反交岔路口行駛支道車之讓車義務,既未能緩緩前進左右觀察,以切實掌握幹道上已有被害人機車駛近路口之車況,當然更無法遵守讓由幹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反而貿然前行進入路口內,以致2車互撞肇事,其駕駛行為既屬肇事主因,則顯有過失存在甚明;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任。
(四)再者,上訴意旨及代行告訴人均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煞車痕、刮地痕與本案車禍無關,且非被害人機車在肇事現場所造成者;又自被告車保險桿、底盤鐵架與被害人機車嚴重受損之情形觀之,認被告車有輾過被害人之人車,再行倒車之情事,因此,以本案被害人機車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云云。1然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所繪示之長約9.9公尺之煞車痕與長約7.7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前段係連續之痕跡、後段則為斷斷續續),且上開煞車痕與刮地痕係前後相接,依被害人行向,先有煞車痕,後有刮地痕,而該等相接之煞車痕與刮地痕則依被害人行車方向一路朝向被告車車頭處延伸,止於被告車車頭前方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煞車痕及刮地痕接續延伸之方向,與被害人機車車行方向一致,並刮地痕末段延伸至被告車車頭前等情,應認該等煞車痕及刮地為被害人機車所造成無訛,且證人邱志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屋內聞及機車排氣的聲音,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機車排氣聲很大聲,然後就聽到煞車聲很長的聲音,再來就聽到碰撞的聲音,其馬上跑到加油站門口處看,就看見人躺在自小客車的前面,而機車橫於自小客車的右前方處等語,此有證人邱志華於警詢時所製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證人邱志華上開證詞係警詢中所為,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邱志華於車禍現場立即對於員警所為陳述之情形,既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且未受有任何干擾,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自證人邱志華先聞及機車排氣聲,再聽到煞車聲,最後聽聞碰撞聲等情,足認與前述被告煞車失控,再行撞擊之事實相符;又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原審勘驗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指稱上開煞車痕及刮地係被害人機車所造成,更證述:當時其至現場採證,有蹲下去看,並摸得(該刮地痕)確實有新刮痕產生之碎屑、粉末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而本案車禍之鑑定人詹丙源亦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稱:現場圖所繪製之痕跡是先產生煞車痕9.9公尺,之後產生刮地痕7.7公尺,刮地痕前段是連續,中段後是斷續的,直至被告車前,且依機車行駛方向之軌跡相吻合等詞(見原審院卷第143頁反面),亦均證明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確係被害人機車煞車失控及倒地滑行所致;復由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身體倒於被告車車頭前方1.1 公尺處;被告車之右前方地面則分別散置破損之機車車殼及右倒在地之機車,亦可知被告車肇禍後車輛停止之車頭處,確係兩車互撞之撞擊點所在位置,而上開刮地痕延伸之終點確實亦落在此2車撞擊點之所在,益徵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確為被害人機車所致;再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50001356 號函復原審,以上開路口自94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止3天內僅祇發生2件車禍,而94年5月20日另案所發生之車禍,其車輛撞擊之位置,顯與本案不同,此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函附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40頁),足見前揭本案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及刮地痕與他案截然無關,上訴意旨及代行告訴人所指稱: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非被害人機車所致,與本案車禍無涉,係另案車禍所造成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2又被告車車頭保險桿及保險桿下緣之左右兩側部分,均因本件車禍之撞擊而受損,除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3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之記載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且有員警所攝製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車受損情形等照片共計1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20、24、25頁);而被害人機車重大損害之狀況:則有車頭撞擊嚴重損壞、把手嚴重損壞變形(由原把手寬75公分,變形為僅餘38公分)、車身後輪左側避震器斷裂、車身後輪右側避震器斷裂、左側車身鐵架焊接處斷裂等情,有員警攝製之被害人機車肇事後照片2幀(見警卷第20頁)及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損害照片10張(見偵卷第79~83頁)等在卷可佐,而觀乎被害人機車把手嚴重變形,且鐵製零件多處均生斷裂之情形,足見兩車撞擊力道甚大;然而被告車進入路口時,顯非高速行車,除據其警詢中供述詳確外(見警卷第2、12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現場未見被告車留有煞車痕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50001356號函復原審說明:「被告車確未留有煞車痕在現場」一節,有該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被告車於路口內煞車之際,車速應非甚高,是以在肇事前煞停其車時,並未在現場留有煞車痕跡。然於被告車並非高速,甚且業已停止之狀態下,被害人機車竟受有如上述嚴重變形、斷裂之損害,益徵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速應係高速行駛,絕未減速接近路口,以致於兩車撞擊時,產生巨大之撞擊力量,而使機車受損如此嚴重;況本案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互撞,必會於汽車與機車相同高度之處產生撞損,由機車上開刮地痕、機車車殼之刮痕、機車車頭把手嚴重受損,以及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車損集中於前懸車牌下緣部分及右前車角前懸及方向燈處,(被害人)機車是傾斜之下後碰撞,機車把手及車頭與自小客車左側前懸處先觸及而強烈撞擊後,接著整個機車與自小客車前懸部位相碰撞,機車碰撞自小客車後,再彈開後,即落於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等情,亦據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鑑識說明詳實(見原審卷第143~144頁),且鑑定人更確認:應無(被告之)自小客車輾過機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4頁);復參諸前揭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肇事後落於被告車頭正前方約1.1公尺處,機車則在被告車右前方約4.6公尺等情,則由肇事後被害人身體與伊所駕駛之機車相隔約有4公尺距離之相對位置下,難認被告車竟有同時輾壓被害人之身體及機車之情事;況且代行告訴人於車禍後曾藉機拍攝被告小客車車頭底盤照片(見偵卷第49頁),均未曾見及被告車頭底盤及車輪處曾有被害人之血跡留存,而被害人身體及衣物亦未曾見有車輪輾壓之痕跡,在在可徵被告車應無所謂輾壓被害人人車之情事存在。至代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車車頭部位夾連有被害人之衣物碎片,故認被告車確有輾壓被害人云云,然除上開被害人衣物碎片夾連被告車之事證外,被害人身軀於撞及被告車時,亦可能因撞擊時被告車車體破裂部分勾勒及被害人身著上衣,以致被告車車頭部位竟夾纏被害人上衣碎片,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車頭下緣處夾有被害人上衣碎片遂遽認被告車有輾壓被害人之情形,是告訴人所指此節,亦不足取。3則被害人駕駛機車行近前述交岔路口時,雖伊行駛幹道,具有優先路權,然依其行向所面對者既設有閃光黃燈,則伊竟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上開路口,反以高速駛進路口內,且因驟見被告車亦進入路口內,以致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後,且連人帶車接續撞擊被告車車頭處而肇事,就此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機車之行為亦屬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分別所為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65 頁)及該大學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0頁,依該鑑定書所載,係以被害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均在卷可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注意幹道上之來車,以致未顧及閃光紅燈所示「讓車」之注意義務,仍屬肇事主因,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重傷害之定義及自首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5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15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最低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就重傷之定義,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毀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傷害要件較嚴格而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
(三)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4年9月2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過失致重傷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重傷害之定義及自首等規定經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重傷害認定之範圍及自首減刑範圍等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較為不利,是以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著有明文,申言之,所謂「業務過失」,非但須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該等過失須係基於其執行業務之行為所生者。惟被告原審審訊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其工作時間,地點亦非其工作地點,當天晚間是出外飲食後,回宿舍時所發生;又其係鐵工,擔任臺中與南投交界烏溪橋工程之鐵工代工,然其時工程尚未開始,且其鐵工業務並無需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6頁),足見被告非但否認以駕駛為業,更否認車禍之時,該等駕駛行為與其業務之執行相關,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時、地之駕駛行為與其所擔任之何等業務或該業務之執行相關,自無從認被告過失係業務過失,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8頁),是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確實注意幹道上之行車狀況,以致未讓由行駛幹道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率爾逕自進入路口內而致兩車互撞肇事,雖被害人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亦有過失,然被告過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重,且被告使被害人受有頭部、眼部及肢體之重傷害,所生實害亦重,而被告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故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就上開刮地痕與本案無關、被告車有輾壓被害人之人車、被害人全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節部分,均無可採,詳如前述,然對於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較重於被害人,被害人亦有過失,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情節非輕,以及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且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既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此犯行,因被告過失較重,被害人又受有重傷害,且迄今尚未和解等情,既不宜諭知緩刑,亦不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已詳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條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