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自訴人乙○○之胞兄,被告明知乙○○與其共同開設之弘俱工業有公司(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35 巷19弄13號,以下稱弘俱公司),已於民國83年2 月25日就弘俱全部拆夥,雙方更於93年5 月25日訂立協議書,將沖床等機具分成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乙○○需要使用之部分模具,歸其所有,舊模具歸被告取得,乙○○即依據該協議,於93年5 月30日,公然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歸乙○○所有之模具等機具自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搬運至同街61號,並非偷竊,詎料,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乙○○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第35法庭就96年度上字第347 號損害賠償事件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體指摘:「93年5 月30日,我和上訴人(即被件自訴人)乙○○有寫合約書,公司的資產當場沒有柝分,但同年6 月30日,上訴人乙○○趁著我和我太太不在的時候,將機器及模具從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偷搬走』,並放置在彰化縣水鄉○○村○○街61號,只留下一些舊的機器在現場」等語,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捐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分別揭明上旨。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並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立法者另於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在案。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2 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第35法庭就96年度上字第347號損害賠償案件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公然為前揭詆毀其名譽之行為,並提出被告與自訴人於93年5 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96年度上字第347 號損害賠償案件97年2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準備程序筆錄1 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誹謗犯行,辯稱:伊會說自訴人將機具「偷搬走」,係因自訴人在伊與伊太太不在家時,將五金模具及較新的機械搬走,伊從頭到尾均未說自訴人係小偷,伊無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自訴人曾向原審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757 號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與案外人洪陳菊、洪國隆連帶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其理由係以被告在其先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指摘自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被告之授權,偽造被告之印文及署押,將甲○○、洪陳菊及洪國隆3 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自訴人及其配偶蕭育凰、自訴人之女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損害於甲○○、洪陳菊及洪國隆3 人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而檢察官未經詳查即聽信甲○○、洪陳菊及洪國隆3 人片面之詞,認定自訴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 號起訴書起訴,嗣經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處無罪在案,甲○○、洪陳菊及洪國隆對誣指自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等語,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該案件一審法官審理後,以「被告等既有誤認其等仍為弘俱公司之股東,則其等即非捏造不實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即無成立誣告罪之可能,則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誣告情事,尚堪可採。被告等既無誣告原告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原告即無受侵害之情形,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賠償,即無所據」等語,乃據以駁回自訴人在該事件一審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因自訴人不服該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上字第347 號事件予以審理等情,此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被告即係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7號於97年2 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第35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93年5 月30日,我和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乙○○有寫合約書,公司的資產當場沒有柝分,但同年6 月30日,上訴人乙○○趁著我和我太太不在的時候,將機器及模具從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偷搬走』,並放置在彰化縣水鄉○○村○○街61號,只留下一些舊的機器在現場」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原審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是否有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次者,本院96年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無罪,其理由略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即本案自訴人)已於83年2 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1 人所有,告訴人3人(即甲○○、洪陳菊、洪國隆3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3 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3 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3 人造成損害之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上訴字1954號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可稽。而觀之該判決書意旨,雖肯認被告與自訴人已於83年2 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然仍有部分機器等事項未處理,故被告與自訴人復於93年5 月25日就沖床等機具及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明。然該93年5 月25日協議書內容固記載「沖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乙方(指自訴人)需使用之部分,歸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所有‧‧」等語,然就機具是否已分成兩堆、是否已抽籤決定機具之歸屬?自訴人需要的模具是哪些?協議書內隻字未提,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始終爭執雙方尚未就協議書內容予以執行,此由被告於原審堅稱:「就是沒有分,5 月25日寫的協議書,就是有寫但是沒有分二堆。」(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可見一端。另,自訴人陳稱伊搬機器時,被告有在現場,並舉證人丙○○為證,而證人丙○○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偽造文書案之96年9 月12日審理時(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偽造文書案卷第150 頁反面)及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時雖均具結證稱:伊曾看到自訴人將機器從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之部分具搬往同街61號,被告有來65號向自訴人稱有1 台小型機器搬錯了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自訴人有搬機器之事實,證人所證述的機器是否即係被告與自訴人協議分配的機器,仍無從得知,且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亦稱其不知被告與自訴人有簽立協議書之事,是證人丙○○之證詞乃無法解釋上開協議書內容約定不明之疑問。
㈢又觀諸被告在前述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前後文,被告係向法官說明弘俱公司的資產沒有析分,再加上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7號案審理重點,亦在弘俱公司經營權歸屬問題,被告就該爭議,向該案承審法官陳述「上訴人乙○○趁著我和我太太不在的時候,將機器及模具從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偷搬走』」等語,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自訴人得否搬走上開機器設備一節,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自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自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再者,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偷」的意思包括:⑴竊取,如偷錢,偷東西;⑵私下、暗地裡,如偷看、偷聽等,是所謂「偷」並不是單指小偷的意思,而衡以被告所稱「上訴人乙○○趁著我和我太太不在的時候,將機器及模具從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偷搬走』」等語,足見被告所稱的「偷搬走」,係指自訴人趁伊與太太不在時,私下將機器搬走之意,難認被告有指摘自訴人係小偷之意。
㈤綜上述,被告辯稱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六、綜核上情,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誹謗行為,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上揭誹謗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