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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附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甲○○因轉讓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廖孝儀、蔡朝榮、蔡晴文吸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查被告尚屬初犯,因一時失慮,已知過錯,祈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之改判。被告放置於台中市西屯區○○○路○段58之3號10樓13室,是被告與女友廖孝儀共同居住處 (並非判決書所指其女友廖孝儀住處),以致被告放置於家中K他命,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被告之女友私自取用。被告遭查獲之K他命數量,是被告攜帶至友人蔡朝榮處,毒品總數量,被告與蔡朝榮等人共同吸食,而非將全部毒品轉讓予他們吸食,請明查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為據,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刑。核被告上訴理由之論述與本件判決毫無關聯性,顯然未依本案之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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