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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榮龍鄭永玉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所委任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其明知忠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忠一公司)、百事達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美村分公司(下稱百事達美村分公司)、遊戲護照資訊社等3店家內所陳列販售之「火鳥」、「新娘18歲」、「愛來了哈比」、「我的黑幫女友」、「走向暴風」、「大清官」、「愛在哈佛」等DVD視聽光碟,均為永峰公司所授權製作俗稱正版之合法重製物,竟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員警劉廷華、李中皓等人誣指:上開店內有陳列販賣盜版光碟,且伊已有事先在上開店家內購得前述之視聽光碟,確定為盜版光碟無訛,訴請員警前往查緝等語,而員警即依其供述,由甲○○先後帶同員警,於:⑴、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前往遊戲護照資訊社店內執行搜索,扣得「火鳥」DVD視聽光碟2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1套,並查獲丙○○在場販賣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⑵、同日晚上7時45 分許,前往忠一公司店內執行搜索,扣得「火鳥」、「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各1套,並查獲丁○○在場販賣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⑶、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前往百事達美村分公司店內執行搜索,扣得「愛來了哈比」DVD視聽光碟2套、「我的黑幫女友」DVD視聽光碟5套、「走向暴風」DVD視聽光碟2套、「大清官」DVD視聽光碟3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1套、「愛在哈佛」DVD視聽光碟1套,共計14套,並查獲戊○○在場販賣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嗣甲○○明知上述所查扣之「火鳥」、「新娘18歲」等DVD視聽光碟,均為永峰公司所授權製作之合法重製物,竟分別基於意圖使丙○○、丁○○及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捏造該上開扣案光碟為盜版光碟之事實,並均出具不實之鑑識證明書,向員警劉廷華、李中皓等人誣指丙○○、丁○○、戊○○販賣盜版重製光碟等情而為申告,致該管之員警乃分別將丙○○、丁○○及戊○○等人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隨案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刑事偵查程序。嗣經該署檢察官偵辦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過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楊雅舒及證人劉俊欽、趙益人、黃翊證、張俊勝、李中皓及萬昭忠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書面證據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或文書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言或文書內容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文書作成時,出於人等自由意識所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或文書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警察提出告訴時係針對上開光碟之海報提出侵害美術著作之告訴,伊並無誣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6月27日以永峰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劉廷華、李中皓員警,對案外人丙○○(當時任職於遊戲護照資訊社)、丁○○(當時任職於忠一公司)、戊○○(當時任職於百事達美村分公司)提出渠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1條、92條或93條之罪嫌。被告並於:⑴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遊戲護照資訊社之店內搜索,扣得「火鳥」DVD視聽光碟2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1套,並查獲丙○○在場販賣,為現行犯予以逮捕。⑵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忠一電腦有限公司之店內搜索,扣得「火鳥」DVD視聽光碟1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1套,並查獲丁○○在場販賣,為現行犯予以逮捕。⑶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百事達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美村分公司之店內搜索,扣得「愛來了哈比」DVD視聽光碟2套、「我的黑幫女友」DVD視聽光碟5套、「走向暴風」DVD視聽光碟2套、「大清官」DVD視聽光碟3套、「新娘18歲」DVD視聽光碟1套、「愛在哈佛」DVD視聽光碟1套,並查獲戊○○在場販賣,為現行犯予以逮捕。然而,上開扣案之DVD視聽光碟,均為永峰公司所製造,並由佳穎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所購買之光碟,再由丙○○、丁○○、戊○○所任職之公司輾轉買受。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丁○○、劉俊欽、趙益人、萬昭忠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送貨單、出貨單、經銷協議書、統一發票、訂購單、合約書、發貨單等憑證影本;證人萬昭忠提出之光碟5組;證人戊○○、黃翊証、張俊勝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寄賣報表、送貨單、驗收單明細表、切結書、支票、發貨單等憑證影本;證人丙○○、劉俊欽、趙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經銷協議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憑證影本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6、15517、15519號偵查卷影本可稽。而丁○○、丙○○、戊○○3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不予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95年6月27日伊提出告訴當時是針對美術著作提出告訴,而非是針對盜版光碟,至於鑑識證明書針對盜版光碟乃是因為伊誤載所致云云。然而:

⑴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中均提出鑑識證明書為證,並具狀告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2953、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鑑識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由上開被告於警局當場所出具之3紙鑑識證明書,其鑑識結論中均載明:「⒈所有盜版品皆非本公司授權製造工廠所生產。⒉所有盜版品外觀或造型,皆無標示合法的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等。鑑定結論:所有扣案光碟應皆為盜版品無誤。」。又由被告95年6月27日所出具之3紙刑事告訴狀亦均謂:「...忠一公司(遊戲護照資訊社、百視達美村分公司)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陳列租售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錄及違法視聽著作錄影帶、VCD、DVD,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綜上所述,爰將提出告訴,懇請鈞院核發搜索票,立即搜索被告營業處所,扣押違法錄影帶及VCD、DVD」。

⑵證人萬昭忠於偵查結證稱:(丁○○案扣案之「新娘18歲」及「火鳥」係正版?)是。(「愛在哈佛」是否你們製作?)永峰公司壓製,我們跟永峰買,再賣給新賀鳴,新賀鳴再賣給丁○○。(「新娘18歲」及「火鳥」原始製作權人為何?)永峰公司,永峰壓製時,都會有IFPI CODE,LR-46 代表是豐聲押片廠壓製的機器碼,另一邊是生產時間,看是否正版就是看此二種,IFPI代表原版授權碼。(丁○○案件,只要拿光碟出來看有無IFPI授權碼就知道是否光碟是正版?)是。因甲○○是專業法務人員,他不應該犯此種錯誤。以光碟上壓製碼,永峰公司可以向壓製廠反求是否為正版光碟等語(見偵字第24689號偵查第13頁)。

⑶證人劉廷華、李中皓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甲○○第一次製作筆錄稱對何部分違反著作權法?)對價格、封面、海報及雷射標籤提出告訴。(鑑識證明書甲○○何時出具?)查扣當天出示。(甲○○對何部分提出告訴?)甲○○當初提告訴時,他說已經有去那裡買過、看過韓劇光碟,而且已經看過內容,所以他說那是盜版重製,提出告訴。還說封面和他們發行的封面不一樣。證人劉廷華另證稱:丁○○有告知韓劇光碟來源,但是甲○○堅持沒有授權。(甲○○所稱是光碟或是封面?)第一次說是光碟,且說他自己有去買來看等語(見偵字第15519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

⑷證人劉廷華於偵查證稱:「(戊○○案件是針對光碟封面?)當初甲○○提告時,有拿合約書給我們看,而且合約書有載明光碟及封面問題,當初搜索前,甲○○已經說明他有先去上開店家購買盜版光碟,甲○○說他確定是盜版光碟,當時甲○○沒有說是盜版哪一部分」等語(見偵字第24689 號偵查卷第25頁),又於原審證稱:「(95年6月27日被告有無到西屯派出所報案?)他去檢舉他有買到盜版韓劇,跟我們約時間前往取締。被告檢舉了3家,他進去店家告訴我們陳列在架上哪些是他們公司代理的,他當場告訴我們哪些是盜版的。(你們查獲的光碟片如何確定是盜版的?)都是由被告舉證...。被告提出合約書說明扣案東西與合約書的內容不一樣,價格、授權範圍都不同,海報與他們公司發行的不一樣,每部光碟片的片數與公司出版片數不一樣,所以認為是重製。(被告認定光碟是重製或認定海報是重製?)因為筆錄是我製作,在製作過程中,我認為被告是對光碟及海報都有提出重製的告訴」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

⑸核證人劉廷華雖證稱被告所提告訴係針對光碟及海報,但查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提出告訴狀、鑑識證明書、警詢筆錄內容等均足證被告係對丙○○等3人提出光碟片重製之告訴,況且翻閱全案其他卷宗資料並無被告提出關於海報、光碟片包裝等美術著作之著作來源,著作內容等資料,如何對美術著作部分提出告訴?足證被告甲○○之告訴內容並非如被告所稱乃係針對海報、光碟片包裝等美術著作,而係針對影音光碟為重製而提出告訴乙節,堪予認定。

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又單純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提出告訴後,其後再於偵查程序中就同一訴訟案件為指稱盜版之陳述(95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參照),是以被告之數次誣告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因被告誣告行為繼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係分別誣告丙○○、丁○○及戊○○3人,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專業人士,竟濫行誣告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嚴重損及上開被害人之聲譽,分別量處被告3罪,各有期徒刑4月之刑。又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固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依被告犯罪情節,使被害人等無端受刑事偵查,心理受創非輕微,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是不宜併宣告緩刑,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