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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5、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94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4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於91年8月12日。而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則由該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詎甲○○仍無法戒絕,竟又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6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52之275巷5號2之2之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以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又於97年1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同前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5日22時15分許,經警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90之8號大門前查獲甲○○,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90之8號2樓218室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90之8號大門前之車牌號碼3286-SE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又於翌日(即2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2段55巷20號2樓203室,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另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雅玲、陳佩男曾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於96年11月29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佩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相符合。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列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敘明偵查卷內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宣   告   刑 (含 主 刑 及 從 刑)        │
├──┼────────────────────────────┤
│ 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
│    │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    │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
│    │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4、5、8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號4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用途或屬性                          │
├──┼───────────────┼───────────────────┤
│ 1  │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違禁物                                │
│    │0四0七公克、一.五五四六公克│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違禁物                                │
│    │為一.四0三五公克及一.二四七│                                      │
│    │四公克)                      │                                      │
├──┼───────────────┼───────────────────┤
│ 3  │吸食器一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4  │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批        │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5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批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6  │夾鏈袋一批                    │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7  │電子磅秤一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8  │橡皮管一條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用途或屬性                          │
├──┼───────────────┼───────────────────┤
│ 1  │海洛因三包(扣押物品清單記為十│違禁物                                │
│    │.三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九.二│                                      │
│    │0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一八公克│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八.八八公克      │違禁物                                │
├──┼───────────────┼───────────────────┤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違禁物                                │
│    │渣袋三個                      │                                      │
├──┼───────────────┼───────────────────┤
│ 4  │電子磅秤二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5  │注射針筒一百七十六支(起訴書誤│同上                                  │
│    │為一支)                      │                                      │
├──┼───────────────┼───────────────────┤
│ 6  │玻璃吸管三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7  │吸食器一組                    │同上                                  │
├──┼───────────────┼───────────────────┤
│ 8  │分裝袋一批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9  │注射針筒(小)一支            │同上                                  │
├──┼───────────────┼───────────────────┤
│10  │注射針筒(大、中、小)五支    │同上                                  │
├──┼───────────────┼───────────────────┤
│11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三十三支  │同上                                  │
├──┼───────────────┼───────────────────┤
│12  │海洛因十九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違禁物                                │
│    │為六.三二公克,其中四包殘留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無法稱重│                                      │
│    │;另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四七│                                      │
│    │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二四公克)│                                      │
├──┼───────────────┼───────────────────┤
│13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押物品清單│同上                                  │
│    │記為四.八四公克,驗餘結果含袋│                                      │
│    │重分別為二.二四六六公克、二.│                                      │
│    │六四三九公克)                │                                      │
├──┼───────────────┼───────────────────┤
│14  │注射針筒二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15  │注射針筒二十九支              │同上                                  │
├──┼───────────────┼───────────────────┤
│16  │夾鏈袋一包                    │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17  │自製酒精燈一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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