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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得村吳進發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年,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槍枝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原祺」之友人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檳榔攤內,向「紀原祺」借用上揭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放置於當時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七五五巷二弄五號之居所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始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借貸資料二十三份、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所涉恐嚇、重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四八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十張附於警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警方當場查獲之證物及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自較符事實,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年,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向「紀原祺」借用者,僅有上揭改造槍枝一枝,未有任何子彈,且借用後未持該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所生危害較低,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以致觸犯此重典,且犯後坦承犯罪,衡情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而其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調查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惟兼衡其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實質危害,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當,並無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又另查獲之借貸資料二十三份、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因與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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