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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己身染有毒癮,為圖得以較一般行情低廉之價格,向許文(另案通緝中)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許文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甘為許文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轉交價金,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乙○○、丁○○、己○○等購毒者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戊○○與許文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戊○○帶同甲○○前往許文位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之公寓租屋處交易,由甲○○先交付購買毒品之代價新臺幣(下同) 5,000元1次、6,000元1次予戊○○,戊○○再轉交予許文, 而許文則交付等值之海洛因予甲○○,共計成交2次。

⒉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戊○○向許文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路旁或許文之上址租屋處等地交易,由許文指示戊○○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乙○○,而乙○○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 1,000元予許文或戊○○,計成交5次。

⒊於96年5月16日下午7時19分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戊○○向許文購買海洛因,由許文指示戊○○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丁○○,雙方約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水準賓館前交易,而丁○○則另行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6,000元予許文。

㈡戊○○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路旁交易,由戊○○交付海洛因予甲○○,而甲○○則交付購買毒品之代價5,000元1次、6,000元1次予戊○○,共計成交2次。

⒉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許文之上址租屋處交易,由戊○○交付海洛因予己○○,而己○○則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2,000元1次、1,000元6次予戊○○,共計成交7次。

㈢戊○○、許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戊○○向許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戊○○帶同甲○○前往許文之上址租屋處交易,由甲○○先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5,000元1次、6,000元1次予戊○○,戊○○再轉交予許文,而許文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計成交2次。

⒉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戊○○向許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路旁或許文之上址租屋處等地交易,由許文指示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而乙○○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1,000元予許文或戊○○,計成交18次。

㈣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於96年3月間至96年5月間之某日,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路旁交易,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而甲○○則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4,000元予戊○○,計成交1次。

⒉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許文之上址租屋處交易,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而己○○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2,000元1次、1,000元9次予戊○○,計成交10次。

二、嗣因戊○○、許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監聽,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乙○○、丁○○、己○○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業據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渠等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證述之內容具有任意性,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詳見貳、一㈠至㈣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許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96年度彰檢良孝聲監(續)字第000245、000316號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證人甲○○於偵查具結證稱:認識許文、戊○○,叫許文為「阿文」,叫戊○○為「公主」,有於96年3月至5月間透過「公主」找「阿文」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的公寓裡,先將錢交給「公主」,「公主」再轉交給「阿文」,然後「阿文」再把毒品給伊,買海洛因2次,買安非他命2次,每次安非他命5、6000元,海洛因也是5、6000元。同時間以手機打「公主」的手機方式連絡,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旁向「公主」買過二次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海洛因每次5、6000元,買安非他命那次4000元,96年5月14日與「公主」之通話內容有提到「同款」,是因前已向她買一次,才說與前一次同款,即海洛因,她自己一個人拿毒品給我,我交錢給她等語(見96偵10336卷第36、37頁),雖證人甲○○於本院交互結問時稱伊有拜託被告她跟其朋友拿,而與其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同,然證人亦稱警訊筆錄、偵訊筆錄關於被告戊○○之案件,其筆錄所記載內容都是其向警察、檢察官陳述的內容,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比較而言,證人甲○○於本院交互結問所述,因選任辯護人並非以具體之事項一一訊問,證人甲○○之回答甚為模擬兩可,而其於偵查中之問答,均係以具體之事項問之,回答明確,且證人甲○○之證詞,亦經被告於原審自白:「(你是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你向許文購買海洛因,由你帶領甲○○至許文位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之租屋處交易,由甲○○先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予你,你再轉交予許文,而許文則交付海洛因予甲○○,計約成交2次?)有。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6000元」、「(你是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間某日止,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路旁交易,由你交付海洛因予甲○○,而甲○○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5,000元至6,000元不等予你,計約成交2次?)有。5000元的一次,6000元的一次」、「(你是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 年5月間某日止,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你向許文購買安非他命,由你帶領甲○○至許文之上揭租屋處交易,由甲○○先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5,000元至6,000元不等予你,你再轉交予許文,而許文則交付安非他命予甲○○,計約成交2次?)是。5000元的一次、6000元的一次」、「(你是否於96年3月間至96年5月間之某日,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路旁交易,由你交付安非他命予甲○○,而甲○○則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4,000元予你,計成交1次?)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 -57頁),被告如無上開犯罪行為,衡情不致於法院為自白犯罪,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應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較不可採。此外並有證人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96偵10336卷第29頁)有「同款」等語可憑,益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編號1與許文共同販賣海洛因二次予甲○○、編號4單獨販賣海洛因二次予甲○○、編號6與許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甲○○、編號8之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甲○○之販賣行為。

二、證人乙○○於偵查具結證稱: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打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因當時戊○○常與許文在一起,找不到許文時,就會打給戊○○,叫她幫忙處理,戊○○向許文拿到毒品後,會自己拿給我,「半半的女生」是指我請她向許文拿半錢的一半的海洛因,「糖果」是安非他命,事後我會付錢給許文或請戊○○轉交。96年4、5、6月間,戊○○大概替我拿過5次的海洛因,18次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台中市○○○路、文心路的路旁或許文位於柳川西路、文心路的租屋處交易,我收到的錢交給許文或請戊○○代轉,戊○○幫我代轉過5次等語(見96偵10336卷第70頁),雖證人乙○○於本院交互結問時稱沒有向戊○○買毒品,我是向許文購買,如果我找不到許文,就會問被告戊○○有沒有去找許文,我會麻煩被告戊○○幫我向許文拿毒品等語。核其於本院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並不相悖,即乙○○均係向許文買毒品,但找不到許文時,請被告幫忙向許文拿,錢由被告代轉,且證人乙○○之證詞,亦經被告於原審自白稱:「(你是否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你向許文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路旁或許文之上揭租屋處等地交易,由許文指示你出面販賣海洛因予乙○○,而乙○○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1,000元予許文或你,計約成交5次?)有」「(問這五次的交易模式?)都是乙○○找不到許文才跟我聯繫,我再跟許文聯繫」、「(你是否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你向許文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路旁或許文之上揭租屋處等地交易,由許文指示你出面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而乙○○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1,000元予許文或你,計約成交18次?)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56 頁),被告如無上開犯罪行為,衡情不致於法院為自白犯罪,此外並有證人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74頁)有「半半的女生」、「糖果」等語可憑,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信,乙○○雖係向許文購買毒品,但被告替乙○○向許文拿過5次的海洛因,18次的安非他給乙○○,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被告與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與許文共同販賣海洛因五次予乙○○、編號7與許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十八次乙○○之販賣行為。

三、證人丁○○於偵查具結證稱:戊○○我叫她小胖。向許文買毒品大部分都是許文拿給我,但今年5月份戊○○有幫許文拿毒品給我一次,該次在台中市○○路與柳川東路或西路的水準賓館的樓下,我買了6000元的海洛因,當時我打許文的電話沒人接,就打小胖的電話0000000000,我叫小胖幫我聯絡許文,後來許文交待小胖與我聯絡交易,我就叫小胖到水準賓館樓下與我交易,5月16日與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我要戊○○(小胖)跟許文拿海洛因賣給我,就是上述水準賓館那一次(見96偵10336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交互結問時證稱「(你稱有於水準賓館要被告戊○○交付毒品給你,當時情形如何?)我打電話給許文,許文不知道是不是在忙或是電話沒有接,被告戊○○剛好在許文那裡,我麻煩被告戊○○順便帶過來給我」、「(依你所述,是你向許文買毒品,許文請被告戊○○拿給你,或是你請被告戊○○幫你向許文購買毒品?)我打被告戊○○電話,她說她剛好在許文那裡,我請她幫我帶過來」、「(你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當時打給被告戊○○的電話是否打0000000000?)應該是」、「(電話中有無向被告戊○○說要購買多少毒品?)半半,就是半錢的意思,半錢大概六千還是八千元,我忘了」等語相符。且證人丁○○之證詞,亦與被告於原審自白稱:「(你是否於96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你向許文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水準賓館前交易,由許文指示你出面販賣海洛因予丁○○,而丁○○則另行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6,000元予許文?)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如無上開犯罪行為,衡情不致於法院為自白犯罪,此外並有證人丁○○於96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96偵10336卷第15頁)在卷可憑,益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信,丁○○雖係向許文購買毒品,但被告替丁○○向許文拿海洛因,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被告與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與許文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丁○○之販賣行為。

四、證人己○○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向戊○○買過10幾次的安非他命,和7、8次的海洛因。這兩種毒品同時於2月份開始向他購買,最後一次是在6月時。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電話中我也是說要拿查甫或查某仔,約在台中文心路一段他的住處裡面交易(見96偵10336卷第59頁)。雖證人己○○於本院交互結問時稱:我有打電話給她,但東西都沒有拿到云云,與其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同,惟證人己○○於本院交互結問時亦證稱警詢、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警察及檢察官並無用不當方式取得供詞,且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與被告於原審自白:「(你是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許文之上揭租屋處交易,由戊○○交付海洛因予己○○,而己○○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予你,計約成交7次?)有,2000元的一次,其餘的都是1000元」、「(你是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你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許文之上揭租屋處交易,由你交付安非他命予己○○,而己○○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予你,計約成交10次?)有。2000元的一次,其餘都是1000元」等語相符,被告如無上開犯罪行為,衡情不致於法院為自白犯罪,顯見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應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較不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96偵10336卷第50-55頁)在卷可憑,益徵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編號5單獨販賣海洛七次予己○○、編號9單獨販賣安非他命十次予己○○之販賣行為。

五、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上開購毒者等就毒品交易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所證或無法完全確定,然渠等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供均相一致。況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購毒細節縱不復記憶,並不影響渠等證言之可信度,渠等就確有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共犯許文購買毒品之前揭情節,仍足採信。

六、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單獨或與共犯許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許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或單獨或與許文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指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三、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發監執行, 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同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查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乃因其染有毒癮,為求以較低之價格向上游繼續購毒抵癮始為此犯行,又考量其實際販毒所得非鉅,販毒對象、次數亦非甚為頻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等情,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多稱要向許文購毒,找不到許文,因被告與許文在一起,才請被告幫忙,顯然被告係因交友不慎,而受許文之影響,依其情狀,亦堪憫恕,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刑,並就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如各該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共計41000元(其中22000元係與共犯許文共同販賣所得)、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如各該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共計44000元(其中29000元係與共犯許文共同販賣所得),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5000元(其中共計51000元係與共犯許文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習慣應均已收取,且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其中34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51000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購毒者所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屬供被告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與共犯許文共同販賣所得之款僅諭知沒收,而未諭知「連帶」沒收,自有未洽,又對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而未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仍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販毒所得│      主文            │
│號│        │(新台幣)│                      │
├─┼────┼────┼───────────┤
│1│如犯罪事│5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1 │        │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  │共同販賣│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第一級毒│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甲○○│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之事實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6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
│  │        │        │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如犯罪事│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2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共同販賣│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第一級毒│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乙○○│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之事實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如犯罪事│6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3 │        │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  │共同販賣│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第一級毒│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丁○○│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之事實  │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
│  │        │        │元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如犯罪事│5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1 │        │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單獨販賣│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第一級毒│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品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甲○○│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之事實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6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5│如犯罪事│2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2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單獨販賣│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第一級毒│        │SIM卡壹枚)沒收之,如 │
│  │品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己○○│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之事實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6│如犯罪事│5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三)1 │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共同販賣│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
│  │第二級毒│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品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非他命予│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甲○○之│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事實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        │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6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        │與共犯許文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如犯罪事│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三)2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共同販賣│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第二級毒│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品甲基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非他命予│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乙○○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事實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        │犯許文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如犯罪事│4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四)1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單獨販賣│        │具(含0000000000號SIM │
│  │第二級毒│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品甲基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非他命予│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甲○○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事實    │        │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如犯罪事│2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四)2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單獨販賣│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第二級毒│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品甲基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非他命予│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己○○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  │事實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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