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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簡璽容郭麗萍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號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8、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己身染有毒癮,為圖得以較一般行情低廉之價格,向甲○(另案通緝中)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甘為甲○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轉交價金,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朱俊彥、江珮菁、馮淑珍、蔡志蒼等購毒者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乙○○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間某日止,朱俊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帶同朱俊彥前往甲○位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之公寓租屋處交易,由朱俊彥先交付購買毒品之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1 次、6,000 元1 次予乙○○,乙○○再轉交予甲○,而甲○則交付等值之海洛因予朱俊彥,共計成交2 次。

2、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間某日止,江珮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乙○○向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路旁或甲○之上址租屋處等地交易,由甲○指示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予江珮菁,而江珮菁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1,000 元予甲○或乙○○,計成交5 次。

3、於96年5 月16日下午7 時19分許,馮淑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乙○○向甲○購買海洛因,由甲○指示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予馮淑珍,雙方約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水準賓館前交易,而馮淑珍則另行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6,000元予甲○。

(二)乙○○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1、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間某日止,朱俊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路旁交易,由乙○○交付海洛因予朱俊彥,而朱俊彥則交付購買毒品之代價5,000 元1 次、6,000 元1 次予乙○○,共計成交2 次。

2、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間某日止,蔡志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在甲○之上址租屋處交易,由乙○○交付海洛因予蔡志蒼,而蔡志蒼則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2,000 元1次、1,000 元6次予乙○○,共計成交7 次。

(三)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間某日止,朱俊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乙○○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帶同朱俊彥前往甲○之上址租屋處交易,由朱俊彥先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5,000 元1次、6,000 元1 次予乙○○,乙○○再轉交予甲○,而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俊彥,共計成交2 次。

2、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間某日止,江珮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乙○○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路旁或甲○之上址租屋處等地交易,由甲○指示乙○○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珮菁,而江珮菁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1,000 元予甲○或乙○○,計成交18次。

(四)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於96年3 月間至96年5 月間之某日,朱俊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路旁交易,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俊彥,而朱俊彥則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4,000 元予乙○○,計成交1 次。

2、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間某日止,蔡志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甲○之上址租屋處交易,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蒼,而蔡志蒼則每次交付購買毒品之現金2,000 元1 次、1,000 元9 次予乙○○,計成交10次。

二、嗣因乙○○、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監聽,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朱俊彥、江珮菁、馮淑珍、蔡志蒼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均表示對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引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96年度彰檢良孝聲監(續)字第000245、00 0316 號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與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尚無不法取證之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供其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朱俊彥、江珮菁、馮淑珍、蔡志蒼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參以本件經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證人朱俊彥、江珮菁、馮淑珍、蔡志蒼等人確有以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向其或共犯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洽談交易金額、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此均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惟因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通常以代號稱之,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次提及「七仔、女生」(即海洛因)、「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半領(台語)、2 張」(即交易數量)等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內容,自堪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朱俊彥、江珮菁、馮淑珍、蔡志蒼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為渠等所是認,亦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上開購毒者等就毒品交易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所證或無法完全確定,然渠等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供均相一致。況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購毒細節縱不復記憶,並不影響渠等證言之可信度,渠等就確有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共犯甲○購買毒品之前揭情節,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單獨或與共犯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或單獨或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 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指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四、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同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查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乃因其染有毒癮,為求以較低之價格向上游繼續購毒抵癮始為此犯行,又考量其實際販毒所得非鉅,販毒對象、次數亦非甚為頻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等情,且被告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刑,並就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仍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購毒者所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屬供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不能或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八、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臺上字第6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如各該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共計41000 元(其中22000 元係與共犯甲○共同販賣所得)、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如各該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共計44000 元(其中29000 元係與共犯甲○共同販賣所得),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5000 元(其中共計51000 元係與共犯甲○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習慣應均已收取,且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其中3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5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甲○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販毒所得│      主文            │
│號│        │        │                      │
├─┼────┼────┼───────────┤
│1│如犯罪事│5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1 │        │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  │共同販賣│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第一級毒│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朱俊彥│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之事實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6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2│如犯罪事│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2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共同販賣│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第一級毒│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江珮菁│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之事實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000元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3│如犯罪事│6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3 │        │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
│  │共同販賣│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
│  │第一級毒│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馮淑珍│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之事實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4│如犯罪事│5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1 │        │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單獨販賣│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第一級毒│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品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朱俊彥│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之事實  │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如犯罪事│2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1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單獨販賣│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第一級毒│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品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蔡志蒼│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之事實  │        │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6│如犯罪事│5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三)1 │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共同販賣│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
│  │第二級毒│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品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非他命予│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朱俊彥之│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  │事實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        │6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7│如犯罪事│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實欄一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三)2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共同販賣│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第二級毒│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品甲基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非他命予│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江珮菁之│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事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具(含0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8│如犯罪事│4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四)1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單獨販賣│        │具(含0000000000號SIM │
│  │第二級毒│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品甲基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非他命予│        │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
│  │朱俊彥之│        │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事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如犯罪事│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四)2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單獨販賣│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第二級毒│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品甲基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非他命予│        │額;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蔡志蒼之│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事實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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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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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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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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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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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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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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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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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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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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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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