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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未○○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漁會法案,經最高法院以91年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7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未○○係址設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62之2號「佳得多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通念,其應能預見邱有達所持規格較一般鐵門矮小、狹窄之特殊規格之不鏽鋼製白鐵門(下稱白鐵門),非一般住家所使用,多用於公墓使用,且邱有達並非從事鐵門製造業之專門人士,竟持續性,且每次持多於一扇以上之白鐵門前來販賣之,顯見邱有達所持之白鐵門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查均係邱有達分別於97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止間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第三公墓,分屬被害人寅○○、巳○○、子○○、辰○○、午○○、庚○○○、戊○○、申○○、卯○○、己○○、辛○○、乙○○、甲○○、癸○○、壬○○之家族公墓等處分別竊得,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惟未○○竟基於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即於下述之9次時間,在其所經營之佳得多資源回收廠,每次均以每公斤新臺幣65元之代價,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合計共收購708公斤:

(一)未○○於97年3月24日17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4扇(重約85公斤)。

(二)未○○於97年4月1日16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5扇(重約104公斤)。

(三)未○○於97年4月5日12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4扇(重約81公斤)。

(四)未○○於97年4月5日17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4扇(重約62公斤)。

(五)未○○於97年4月11日11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4扇(重約86公斤)。

(六)未○○於97年4月25日13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7扇(重約141公斤)。

(七)未○○於97年4月29日12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2扇(重約41公斤)。

(八)未○○於97年4月30日11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3扇(重約68公斤)。

(九)未○○於97年5月1日11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白鐵門2扇(重約40公斤)。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97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62之2號「佳得多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回收場內堆有墳墓專用之白鐵門多扇,遂現場查扣尚未轉售之28扇白鐵門(總重250公斤,未○○其餘向邱有達購得之白鐵門則已轉售他人),並調資源回收場內之收受舊貨登記簿查看,發現係邱有達運來銷贓,乃通知邱有達於97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派出所接受調查,邱有達始向警方坦承上開出售予佳得多資源回收廠之白鐵門係先後自苗栗縣苗栗市第三公墓內之19座墳墓處竊取之贓物,再於竊得當日出售予經營佳得多資源回收場之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本件卷內全部證據,於原審、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辯護人並於本院稱:證據能力方面沒意見等語(上易卷第37頁反面),再審酌上開證據於警詢、偵訊陳述時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未○○對有於犯罪事實欄自97年3月24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在上址其所經營之「佳得多資源回收廠」,前後共9次向邱有達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之白鐵門之事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是贓物;檢方所指系爭不鏽鋼製鐵門其上圖騰足供大眾辨認為墓用物品之認定不符事實;又本件收購舊物時,皆按法令規定予以登記並送警方查核,已盡相當注意,仍不能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判斷邱有達所販賣之不鏽鋼製鐵門係贓物;且並未以低價向邱有達收購白鐵門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9次向邱有達收購之白鐵門均屬贓物等情,業據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向邱有達收購白鐵門之事於警詢自承在卷(偵2784卷第30至31頁、偵緝191卷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亦不否認有收購之事,復據證人邱有達於警詢、偵訊供述於上開白鐵門確係其自公墓所竊得,且有將竊得之白鐵門販賣予佳得多資源回收廠等情在卷(偵2784卷第17至20頁、偵3933卷第96至100頁、偵緝191卷第56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巳○○、子○○、辰○○、午○○、庚○○○(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林秋雪梅)、戊○○、申○○、卯○○、己○○、辛○○、乙○○、甲○○、癸○○、壬○○、丙○○、丁○○於警詢時證述其家族公墓所有之不鏽鋼製鐵門遭竊等情在卷(偵2784卷第47至70頁、偵3933卷第21至59頁),並有被害人辰○○、午○○、庚○○○、涂錦樹、己○○、癸○○、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2784卷第91至94頁、偵3933卷第74、75、78、79頁),且有苗栗縣苗栗市第三公墓內有失竊白鐵門之19座墳墓相片(偵2784卷第105至123頁)、警方於佳得多資源回收廠所攝贓物照片(偵2784卷第132頁)及佳得多企業社出具之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偵2784卷第95至9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邱有達收購上揭白鐵門,且所收購之白鐵門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再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可參)。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工作多年,自當知悉就所收購物品之來歷是否明確、合法,更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否則動輒將涉及故買、收受贓物等罪嫌,事關重大。查:1在被告所經營之佳得多資源回收廠內發現之白鐵門,部分白鐵門其上有白鶴花紋,且部分白鐵門之規格為124公分x59公分、106公分x54公分、107公分x53公分、106公分x50公分、105公分x66公分、106公分x60公分等情,有上揭辰○○、午○○、庚○○○、涂錦樹、癸○○、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記載(偵2784卷第91至94頁、偵3933卷第74、75、78、79頁),及警方於佳得多資源回收廠所攝贓物照片(偵2784卷第132頁)可佐,又上開查扣白鐵門,外觀完好,並無裁剪痕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偵2784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即公墓風水師傅陳黃忠於警詢亦證稱:一般公墓鐵門圖案都是白鶴或山水及空白沒有圖案。(警方所查扣的鐵門經你親眼目睹後,是否就是使用在公墓的鐵門?)經我親眼目睹都是用在公墓之鐵門。(還有那些場所會使用該尺寸規格及圖案相同的鐵門?)沒有,只有公墓鐵門在用而已等語(偵緝191卷第82頁),足認在佳得多資源回收場查扣之白鐵門,外觀完好,並無裁剪痕跡,且查扣之白鐵門規格顯然遠較一般作為家門出入、防盜防閑使用之鐵門規格為矮小或窄小,部分白鐵門其上並有墳墓白鐵門慣用之白鶴花紋,該查扣白鐵門與公墓鐵門相符之事實。2再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有向他(指邱有達)詢問該物品來源,他是跟我說那些白鐵門是烏眉國小施工,不合規格不要的等語(偵2784卷第33頁),復於偵訊供稱:他說他是做學校的工程,這些都是不堪用等語(偵3933卷第103頁),而證人邱有達於警詢則證稱:佳得多資源回收場,都有詢問我白鐵門的來源,我說是我做烏眉國小工程所剩餘的材料等語(偵2784卷第19頁),於偵訊則供稱:他(指舊貨業者)問我怎麼來的,我說之前作隧道工程留下來的,還有烏眉國小禮堂留下的等語(偵緝191卷第68頁),參照被告及證人邱有達上開所述,不論邱有達當時係告知被告所出售之白鐵門係烏眉國小不合規格之物,或不堪用之物,或剩餘材料云云,查邱有達所販售之白鐵門既規格特殊,遠較一般矮小或窄小,又非新品,但外觀完好,何以係不合規格或不堪用之物?既非新品,衡情亦非屬新購物品之剩餘材料?且何以烏眉國小竟有上開遠較一般鐵門矮小或狹窄,規格特殊之白鐵門?而扣案白鐵門有多種規格,與一般同批工程使用之鐵門之規格一致之情形不同,顯非同批工程使用之物,由邱有達供述之白鐵門來源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多年,就平常人家或工程使用之鐵門有較一般人更熟悉之認識,又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信仰一般民間傳統佛教,祖祠擺放祖先的靈骨,其祖祠也有鐵門等語(上易卷第65頁),依被告之工作經歷、生活歷練及智識,自可預見所收購之規格特別狹小之白鐵門應非國小工程所用,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況於其後數次買賣,被告見邱有達屢次持規格較一般工程、家用鐵門狹窄、矮小之白鐵門前來販賣,又每次販賣都係數扇,亦可預見與常情不同,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自己最後亦對邱有達隔段時間前來販售白鐵門之情形,心中感到奇怪等情(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內心對白鐵門之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可預見,其雖非明知,惟可預見收購之白鐵門係屬贓物,仍為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鋌而走險買受白鐵門,其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物;邱有達稱係烏眉國小之不合規格之物云云,惟查,被告可預見所購買係屬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購買,其具不確定之故買贓物犯意,已如前述,所辯顯非可採。被告雖再辯稱:梅、蘭、菊、竹、松、鶴等圖案均為一般民眾接受之吉祥圖案,並未明定只用於墳墓;再小鐵門用於民宅後門亦屬常有云云,並提出自行所攝之一般民宅鐵門相片為證,惟查,被告所攝之民宅鐵門相片(偵3933卷第114至121頁、原審卷第72至78頁)),其上之鐵門圖案雖有多種,規格亦有多種,惟僅有一張其上有白鶴圖案者(原審卷第75頁),且相片內因未附比例尺,難以明暸相關規格,惟以相片內物品比例目測判斷,均與查扣之墳墓用之白鐵門之特別狹小之規格並不相仿,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如果知道是贓物,豈可能還予以登記,並送警審核;又收購價格與舊貨回收中心收購之價格相同云云,然查,被告雖有登記向邱有達收購白鐵,並送警審核之事,有佳得多企業社之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及苗栗縣警察局98年8月20日函文可佐(偵278 4卷第95至97頁、上易卷第46頁),細察該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於97年3月24日登記邱有達販售白鐵,並未載明重量,其填載並不詳盡;再其既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雖有填載該表送警審核,不問是否出於掩飾犯意之舉,亦不因之認其未預見所收購之白鐵門係屬贓物,另被告收購鐵門價格雖與舊貨回收中心收購之價格相同,亦無礙被告具故買贓物犯意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指稱:原審將被告9件犯行論以數罪有所不當,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云云(上易卷第14至16頁),惟查,被告所為9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審認係數罪,並無不當,辯護人認應成立集合犯云云,顯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甫於92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指稱其未具故買贓物犯意云云,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惟:

㈠原審判決之理由欄漏未臚列被害人卯○○、己○○、辛○○、乙○○、甲○○、癸○○、壬○○於警詢時證述為認定本件白鐵門係屬贓物之證據,顯有疏漏。

㈡現行刑法第41條第1、2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即使均有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其合併應執行刑逾6月時,即不得適用易科罰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98年6月19日為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解釋文公告之當日即已失效。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故買贓物9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適用易科罰金,玆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等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使逾6月,仍得適用易科罰金規定,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有未合。

㈢再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雖有違反漁會法案件前科,且本件被告之犯行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被害人每扇鐵門之價值約在4千元至1萬2千元之間,有被害人寅○○、巳○○、子○○、辰○○、午○○、庚○○○、戊○○、涂錦樹、卯○○、己○○、辛○○、乙○○、甲○○、壬○○、丙○○、丁○○之警詢所述可佐,再部分被害人有領回部分失竊贓物,又被告係從事故買收贓,並非下手竊取之人,且被告每次之故買贓物犯行,以每公斤65元之回收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購入,再以70至72元賣出,實際犯 罪所得每公斤最多僅有數元,利得未逾百分之7,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1、67頁),顯見其每次故買贓物之利得不高,約近千元或數百元,則參諸被害人損失及被告利得等情,原審就被告每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徵諸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多年,理應加強注意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避免誤蹈法網;然其卻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犯意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機心態,並考量被告本件收贓之物品係墳墓用鐵門,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所得利益不大,暨其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所犯9件故買贓物各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662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 (一)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二)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二 (三)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二 (四)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二 (五)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二 (六)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二 (七)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二 (八)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二 (九)基於不確定故意向 │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邱有達收購其所竊得之不鏽鋼製鐵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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