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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友人自稱為「練雲奇」者之成年男子,係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之成員,而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因積欠「練雲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練雲奇」乃稱要以乙○○名義擔任負責人開設公司,要求乙○○開設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資料,供渠等做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預見如此,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10日與「練雲奇」一起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辦理開戶後即將所申請帳戶00000000000號之資料交予「練雲奇」,供其所屬之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使用。嗣有鈽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鈽凡公司,設臺中市北屯區○○○路93號1樓)之負責人謝政達與黃賀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2、4318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記帳業者黃彬(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已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起迄同年12月止,即陸續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並國際有限公司、振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統一發票18張,發票金額共1,236萬4, 600元、稅額61萬8,230元,充當進項憑證,以此製造進貨營業之假象,以利於同期間內,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下,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12紙,金額共3,690萬4,923元予如附表編號3-18、20號所示之多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編號3-18、20號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184萬5,251元。而謝政達等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緝上情,遂由黃彬以資金往來金額0.25 %為代價,委由與「練雲奇」同屬幫助逃漏稅捐集團之成員,一自稱「陳志誠」者代為製造鈽凡公司與如附表編號4、5、6、8、11、12所示晶圓有限公司、亘頡布行、晶晶紡織有限公司、元鼎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米提國際有限公司間虛假之資金交易流程,以避免稅捐機關查緝而得遂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該「陳志誠」「練雲奇」等集團成員即與謝政達、黃彬等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代為製作鈽凡公司與上開公司行號間買賣價金支付假像,由「陳志誠」等於95年3月30日,先自乙○○之上揭戶內提領1,411萬4,957元,並旋於當日,再分別以晶圓有限公司、亘頡布行、晶晶紡織有限公司、元鼎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米提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595萬7,910元、157萬6,575元、264萬7,050元、211萬3,982元、181萬5,450 元、3,390元入鈽凡公司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內,「陳志誠」、「練雲奇」等於以匯款方式完成買賣價金支付假象後,又旋自鈽凡公司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1,408萬元(按1,408萬元減去1,411萬4,957元所剩之3萬4,957元即為委由「陳志誠」、「練雲奇」等作帳之代價),匯回乙○○之上揭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連續幫助晶圓有限公司、 頡布行、晶晶紡織有限公司、元鼎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米提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逃漏稅捐計75萬1,261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鈽凡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及資金往來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賀堂、謝政達、黃彬於偵查中之陳述暨下列所引書面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咸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起初不知道逃漏稅,後來才知道,時間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賀堂於偵查中陳稱:伊為鈽凡公司前任負責人,與記帳業者黃彬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由伊交付空白發票予黃彬處理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達於偵查中供稱:提供身分證予黃賀堂登記鈽凡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經營,該公司也未實際在登記營業場所經營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彬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之資金流程是交給「陳志誠」者做等語。黃賀堂、謝政達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2號、4318號判決判書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書)。此外並有鈽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鈽凡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96年12月21日北富永字63第96239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97年1月11日北富永字第976002號函附之轉帳支出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7年1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16號函附鈽凡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2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905號函附米提國際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入、提款憑證、97年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779號函附鈽凡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須向他人借用之必要,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歹徒以他人帳戶供犯罪匯款使用,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練雲奇使用,衡情應可預見練雲奇取得該帳戶欲供非法使用,竟乃交付,嗣經提供作為上開犯罪使用,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法律比較如下: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三十條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僅係文字之修正,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尚無比較問題,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68號、77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條行為人須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幫助行為始足構成該罪。查「練雲奇」、「陳志誠」等所組之犯罪集團明知謝政達等有以虛開發票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猶與渠等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製作鈽凡公司與逃漏稅捐之公司行號間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共同連續幫助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渠等與謝政達、黃賀堂、黃彬等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犯,且渠等先後幫助晶圓有限公司、亘頡布行、晶晶紡織有限公司、元鼎布業開發有限公司、紘昇貿易有限公司、米提國際有限公司等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提供帳戶之方法幫助「練雲奇」所屬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上開共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銀行帳戶供「練雲奇」等犯罪集團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嗣有參與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練奇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係正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因起訴犯罪法條同一,毋庸變更法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渠等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各該公司應繳稅捐,使上開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亦使警方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被告僅係人頭,非犯罪集團之成員,未實際獲利,可責性應屬較輕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本身未實際參與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導正被告行為,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刪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