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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①本案依證人洪榮賢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所述,被告下手時係手臂向上,將刀鋒向前晃動,擺出要殺人之姿勢,堪認被告下手之情形客觀上有殺人之姿態。②、另參以被告持刀砍擊告訴人廖永生(已更名為廖浤喆)前,已先持刀刺擊甲○○之手指,苟被告意在傷害告訴人,其大可再持刀刺擊、傷害告訴人手部或身體要害以外之部位,若其毫無殺人之犯意,何以竟改為砍向告訴人頭部之要害部位。③、再參以告訴人廖永生遭被告砍擊後前往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記載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The pati-ent had initial loss of consciousness with persiste-nt bleeding over left face and scalp..』,堪認告訴人廖永生受創甚重,除持續失血外並有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廖永生要害所下重手並有逾傷害程度。④、又被告係因證人洪榮賢當場撞見並喊稱『你殺人了』等語,方離開現場,並經證人洪榮賢自後追趕之情節,此據證人洪榮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是告訴人受害部位係人體之重要要害,頭部與頸動脈均係人體受創後足以致死之脆弱部位,而被告仍揮刀刺擊向該等部位(如告訴人動態閃避被告向頭部之攻擊,顯有導致劃斷頸部動脈之結果)。又告訴人幸得免於死亡,實係因為有證人洪榮賢之介入,並非因被告主觀上本即係傷害犯意之故。」等語,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98年9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9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則陳述略稱:「被告就劃傷告訴人而成立傷害罪部分,已承認且願向對方道歉,更願意與對方和解,祈能給予和解之時間,並給被告一自新之機會,能與對方和解並能緩刑。」等語,提起上訴(餘就檢察官上訴提及其殺人未遂部分,辯解:①、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廖永生之動機,雙方僅因鄰里停車糾紛始產生本案衝突,並無怨隙,且被告當時手握刀鋒,刀鋒前緣僅剩不到1公分,若有傷害犯意則不會手握刀鋒,僅係單純嚇阻對方不慎誤傷告訴人廖永生。②、又依臺中署立醫院之診斷,告訴人廖永生之傷害實屬皮肉損傷,並未傷及身體重要器官而有危及生命之虞,且告訴人廖永生出院時,並經院方告知身體狀況良好。③、再依被告當時之站姿,乃因後退所形成之三七步,屬防禦姿勢而非殺人姿勢,尚難僅憑站姿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且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廖永生之後便已停手,無再繼續,明顯無殺人犯意,之後也多次關懷告訴人廖永生之傷勢,足證被告悔意有加,態度良好。④、告訴人廖永生、甲○○與證人洪榮賢於迭次審理時之證述均不一致,且所述與光碟照片均不符合,本案實係被告遭告訴人廖永生毆打,基於防衛而誤傷告訴人廖永生,並無殺害告訴人廖永生之動機)。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因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而分別於98年9月17日、同年9月10日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被告於同年9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等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自其與同法第382條第1項上段所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採取同類立法例,即可明瞭(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54號判決要旨、65年臺上字第2836號、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提起上訴除上開上訴理由外,另亦引用告訴代理人盧昱成律師代告訴人廖永生擬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以為附件,然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無從引用或檢附其他書狀代替之,故告訴代理人盧昱成律師撰寫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

⑴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以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與告訴人廖永生、其配偶甲○○彼此間因停車糾紛,於97年10月19日22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大樓1樓電梯口理論而產生口角,進而朝外往成功路128巷內走去,口角爭執愈烈,被告手持隱藏式折疊刀伴隨手勢比劃,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上下揮動其握刀之右手,使甲○○右手中指之指尖受有1.5公分乘以0.2公分之傷害(已經甲○○撤回告訴),繼由告訴人以身體擋在被告與甲○○中間,出手示意被告不可再向前,詎被告另基於傷害故意,持折疊刀接續朝廖永生頭頂、左側臉部太陽穴位置各揮刺1次,致廖永生受有頭皮3公分乘以0.2公分乘以0.2公分外傷、左側臉部20公分乘以0.5公分乘以0.5公分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欄內引用證人廖永生、甲○○於偵訊時及證人洪榮賢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畫面光碟明確,及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口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理由欄貳、一、㈠),並逐一指駁被告辯解其係正當防衛一情為無可採(見理由欄貳、一、㈡)。另就告訴人主張被告應係殺人未遂部分,認被告與告訴人廖永生間僅因停車糾紛而引發本案,並無深切怨隙,顯無殺人之動機,且經原審勘驗被告用以犯案用之隱藏式折疊刀,被告如持此利器欲取廖永生性命,自可朝其胸腹部等重要部位猛烈刺擊,以該刀刃長達3.1公分之長度而言,當可輕易使廖永生受有更嚴重之傷害而有致命之虞,然觀廖永生所受傷口均未及1公分之深度,足見被告係以揮劃之方式,使刀鋒前緣部位刺傷廖永生,力道非重,且廖永生於案發後送醫急診治療結果,有小量失血,暫無生命危險等情,已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相關函文在卷可憑,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㈢⒈⒊載明甚詳。足見原審於審酌被告是否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而導致告訴人廖永生受傷,已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使用工具種類、施用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業已詳為論述其採證認事用法及心證形成之過程,所為論述復與經驗法則及卷內事證並不相悖。

⑶證人洪榮賢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揮刺廖永生前,係擺出要殺人之姿勢,於原審則說明其所謂殺人姿勢,係指被告手臂向上,刀鋒向前有晃動等語。然依洪榮賢所述上開姿勢,參諸先前被告與廖永生發生口角爭執,及甲○○亦因被告揮動折疊刀而揮傷及其手指,客觀上咸可認被告與廖永生處於對峙、備戰狀態,固無庸置疑。惟被告此一持刀晃動之舉動,係意在喝止廖永生趨近,避免雙方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或基於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或殺人未遂或既遂之故意,均不無可能,自無法單從洪榮賢證述上情及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遽認被告此一舉動即有殺害廖永生致死之故意,此部分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㈢⒉敘明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此一姿勢客觀上即屬殺人之姿態,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允當。

⑷被告於持折疊刀揮刺甲○○手指受傷後,接續持刀朝廖永生之頭部、左側臉部太陽穴位置各揮刺1次,然被告持該銳利之利器僅劃傷廖永生頭皮3公分乘以0.2公分乘以0.2公分外傷、左側臉部20公分乘以0.5公分乘以0.5公分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雖被告所刺擊廖永生之部位,於人體器官而言尚屬重要部位,然廖永生所受頭皮、左側臉部之傷害其深度均不深,僅係割傷之外傷,堪信其案發時所使用之力道不大,且被告既可以輕而易舉朝廖永生頭部、臉部揮刺2刀,倘其有置被告於死之故意,以其折疊刀直直插入被告頭部或身體任一要害部位顯非難事,故尚難逕以被告揮及部位在廖永生之頭部、臉部,遽認被告係以殺人犯意為之。

⑸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廖永生病歷及出院病歷,載明其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The patient had initial(最初的)loss of consciousness with persistent bleeding over left faceand scalp..」(見偵卷第42、51頁),然依出院病歷另載「The CT of brain showed no intra-craneal( cranial頭蓋骨)hemorrhage(出血)or lesion(損害). The pati-ent was then sent to OR for wound debridement (清創術). Under the impression(印象)of cuting injury andbrain concussion(腦震盪), he was admitted for furt-her evaluation (評估)and treatment.」(見偵卷第51頁)。惟依廖永生送至醫院急診時之急診病歷記載「Con'sclear and alert」,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意識清楚」,救護車派遣資料記載生命徵象穩定(EMR指數達總分15分),有上開書面資料在卷(見偵卷第42、45、48頁)可參。足見被告揮刺告訴人成傷,固導致告訴人併發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然其頭蓋骨並無任何出血或損害,於救護車到達現場、醫師替其診治時,意識均尚清楚,僅於持續流血時,最初發生伴隨意識喪失之情況(故認係「暫時性意識喪失」),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有「持續失血,並有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之情。故尚難以被告當場揮刺廖永生之力道及受傷之結果,認被告有使廖永生喪失生命之故意與犯行。

⑹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洪榮賢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對被告質問「你殺人了?」後,被告方離開現場,顯係因為證人之介入,並非自始僅有傷害故意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經原審綜合研判卷內事證,認被告僅具傷害犯意及犯行,雖於行兇後因洪榮賢出聲喊「你殺人」後,被告逃跑,惟此乃被告或見犯行敗露,或因一時緊張、心虛,知道鑄成錯誤,傷害他人,因而逃離現場,亦難認被告係因洪榮賢之出現,始停止其原先之殺人行為,而推定其本案非出於傷害故意而為。

⑺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刺傷告訴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提理由縱係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尚不足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隱藏式折疊刀傷害告訴人廖永生致其受傷,且核其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俱屬正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與對方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其餘上訴意旨部分,則均針對檢察官上訴其殺人未遂,所為之答辯內容,並非指駁原審判決其傷害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非屬其本案上訴具體理由)。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已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內容,「審酌其素行,與鄰居間僅因停車問題衍生口角,詎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而持銳利之折疊刀傷人,雖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甚輕微,究屬皮肉損傷,被告惡性尚非甚重,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在傷害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從輕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已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各持己見,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72頁背),亦難認被告有可受較原審判決刑度為輕之事由,或認原審所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此外,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