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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3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五八─FC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忠太東路之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江律蓉沿行人穿越道由植物園橫越健行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走,甲○○因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致發現時已避剎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擊江律蓉,江律蓉因而飛彈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多處擦挫傷、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分許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並於電話中陳明車禍地點並陳明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肇事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惟江律蓉於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江律蓉之子丙○○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行車紀錄卡、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重大交通事件摘報表、現場採證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現場複勘照片13張、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中客營字第980360號函檢附被告甲○○98年4月1日、4月2日行車憑單及行車紀錄卡、98 年4月2日自臺中客運烏日停車場領車備車戳印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江律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多處擦挫傷、頭胸腹多處外傷併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0 頁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其因上開行經設有黃色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人江律蓉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案確有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律蓉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5月25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466號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任職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停在台中市○○路由西屯路往博館路方向植物園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車車身前已全部涵蓋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並與行車分向線平行,車頭超出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為1.4公尺,但尚未到達雙黃線之起點,距離雙黃線之起點尚有0.6公尺,另被害人之手機遺落在車頭正前方0.5公尺處,血跡在車頭正前方4.8公尺處,鑰匙在血跡正後方1.2公尺處,肇事車輛左前大燈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輪剎車痕為0.8公尺,右後輪剎車痕為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表2紙及現場相片12幀附卷可憑,顯見本件被告於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前即發現被害人已在車頭前不遠處乃急踩煞車,惟因未減速慢行致發現時已來不及煞停,另被害人當時站立之位置應在肇事車停止位置之後,行人穿越道前方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小於1.4公尺之處,被告始會剎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肇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站在雙黃線上(見相驗卷第40頁被告偵訊筆錄)或站立於現場圖畫三角型之位置(見相驗卷第20 頁,即肇事車頭左前角上,被告供述內容見相驗卷第64頁)均無可採,又被害人遭撞擊後手機掉落處距車頭前方0.5公尺,身體彈至車頭前方4.8公尺處,肇事車擋風玻璃並因與被害人身體強力碰撞而破裂,被告於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亦就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之點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衡情行人為保障自身安全遇有穿越道路之必要,當儘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以避免發生危險,本件被害人既已到達行人穿越道靠邊行人穿越道邊緣小於1.4公尺處,因被告未能減速慢行致未能發現該行人而讓行,因而致人死亡,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指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該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應無足採。是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江律蓉優先通行,因而致江律蓉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則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肇事前,主動報案表明自己係肇事當事人,業經本院函調本案報案資料,經台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以98年10月20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0 775號函覆本院,有該函所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撥打勤務指揮中心之電話陳明其肇事,除得使受傷人員迅速送醫並使肇事責任儘早確定而恢復交通之順暢,應認被告係基於真誠悔悟而為,並無急於自首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本院認其自首之情形,宜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另未說明不得減刑之理由,而未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竟未能於夜間在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減速慢行,做好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行人致死,過失情節嚴重,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因而造成死者家屬難以彌平之哀痛,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且有正當工作,本案係因疏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3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