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0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毀損罪部分:被告以毀損鐵窗鐵條之方法行竊,故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其全部犯罪事實即皆在報案之列,且報案之主要目的當然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則毀損罪亦已據告訴,報案之犯罪事實內容具體完整,即已完足,非可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形式。又該二罪均在起訴之範圍內,原判決自應均予論處罪刑,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漏未審酌,尚有違誤。

㈡被告於行竊得手後,旋以電話通知銷贓之對象綽號「李仔」,聯絡處理銷贓得逞,足見被告與「李仔」相當熟悉,應予供出「李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或其他可供追查贓物犯及贓物流向之途徑,惟被告拒不為之,顯為隱匿贓物犯及迴護贓物而故意隱瞞之。且被告既迴護贓物,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徵被告不但毫無悔意,甚且深具犯罪之惡性,頑固不悛,為法、理、情所難容,故應從重量刑,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失過輕。

四、經查:

㈠關於毀損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查,本案失竊之二部堆高機係廣信地板工廠所有,而廣信地板工廠係獨資之組織,負責人為廖邱麗真,此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本案係由甲○○製作警詢筆錄,甲○○於警詢中僅陳明:「我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透過家中的監視器發現工廠的門打開,然後我就至工廠察看,就發現我工廠之堆高機二部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再傳喚被害人,足認本案財產之所有權人即直接被害人廖邱麗真(即廣信地板工廠)自始未有告訴之表示。又縱認甲○○對於失竊之堆高機係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為告訴權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意旨),惟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甲○○在警詢中雖已供明失竊二部堆高機,但其並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亦未陳明有關鐵窗鐵條遭破壞之事實,則原審認為甲○○僅陳述竊盜之被害事實,對於毀損罪部分尚難認為有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並無不當。

⑵又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七二巷八號之廣信地板工廠,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破壞該工廠之鐵窗上鐵條後,進入工廠,以接電造成短路方式,啟動並竊取工廠內堆高機,固堪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廣信地板工廠之鐵窗鐵條遭破壞之事實,惟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既未經有任何被害人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法院自不得對於毀損罪部分為實體判決。甲○○之父親廖進平於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警詢筆錄),尚難補正認為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就毀損罪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漏未審酌等語,尚有誤會,原判決認毀損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其見解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