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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7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貳次,各處有期徒貳年柒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受酒精及安非他命等物質影響引發器質性精神障礙,致丁○○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而於民國97年8 月11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55號因幻覺及被害妄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攜帶西瓜刀朝足以致命之丙○○頭部砍擊,惟為丙○○避開而僅砍及丙○○之左側臉部及左耳,致丙○○受有左側頭部併左耳軟骨撕傷之傷害。丙○○隨即朝屋內逃避,適甲○○由該屋之廚房出來,丁○○見甲○○轉而朝甲○○頭部砍擊,經甲○○本能以手臂扺擋而受傷後,隨即朝樓上逃避時,丁○○再尾隨砍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及左上肢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嗣丁○○欲往外逃逸,甲○○回身抓住丁○○而與丁○○發生拉扯,致丁○○所持西瓜刀掉落於地,並經丙○○舉起椅子作勢朝丁○○丟擲時,丁○○隨即騎乘056-BTK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丁○○乃將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置於三義鄉雙潭村山區。嗣經警以案發處附近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丁○○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鄰雙連潭53之17號住處,查獲丁○○,扣得丁○○犯案時所著衣褲及鞋子,另於丙○○、甲○○上述住處門前屋簷下扣得前述西瓜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丙○○、甲○○,致丙○○受有左側頭部併左耳軟骨撕傷,甲○○受有頭皮及左上肢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警員徐文賢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西瓜刀1把、被告丁○○犯案時所著衣褲及鞋子扣案可憑,又有被害人甲○○、丙○○之前述診斷證明書、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部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惟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行為當時有幻聽幻覺,我不曉得為何去砍人,沒有辦法控制自己,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法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經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做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丁○○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其係一「器質性精神病」、「安非他命濫用」及「酒精依賴」之個案。被告丁○○於犯行時,因酒精或安非他命造成之幻聽(有幾個女生的聲音罵他,叫他去死)、被害妄想(路人要害他)等精神病症狀影響而出現傷人行為,之後又因情緒震驚、衝動控制力差而出現自傷行為。易言之,酒精及安非他命等物質引發的器質性精神病此精神障礙可能使被告丁○○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減弱,可能致使被告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被告丁○○於犯案後知騎車躲避至山區且之後出現自傷行為,故被告丁○○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其聽幻覺、衝動控制力差、中下智能等症狀,可能使告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其犯罪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8年3月2日苗醫社字第09 80000012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9至35頁)。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鑑定報告以被告於犯案後知騎車躲避至山區且之後出現自傷行為,故被告丁○○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實係以被告犯案行為後推論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然被告不知為何要砍人,於砍人後,被告至附近山中,於聽幻覺的影響下,拿刀砍手及脖子。在痛的刺激下,神智略為清醒後返家,沒多久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係處在非清醒之聽幻覺之心理狀態,否則不會有因驚嚇而清醒之情形發生,因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且由上論述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病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在卷,且甚為詳實,被告上開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其行為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⒉被告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案發前有幻聽幻覺的狀況,但依據其於警詢、偵查時的陳述,其仍知悉持刀砍被害人甲○○的頭部、揮刀砍中被害人丙○○,於揮刀攻擊被害人甲○○、丙○○後,旋即逃離現場至前述山區,復知悉其殺人因自責而欲以菜刀自殘,但未成功,旋即步行回家後告知其母親自己殺了人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對於持刀砍擊被害人甲○○、丙○○2人乙節,實有認識且付諸於行動,並知悉其揮刀砍人的後果而有違法性之認識。再衡酌證人即警員徐文賢證稱:我們是在丁○○住家找到他,丁○○刀子遺留在現場,案發六小時後發現丁○○時,丁○○坐在沙發上,身上衣服還沒有換,看起來很疲倦,對話中有點恍神,但還能夠與我對答、溝通,不會有誤解的情形,問丁○○機車在那邊,丁○○說機車丟棄在山區,之後也是由丁○○帶我們到山區把機車找到,一次就找到,沒有到處折返找路的現象等語(參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丁○○於案發後6小時為警在其住處逮捕,與警員的對答、溝通均無問題,且立即帶同警員至其停放機車處所,並無遲疑或折返找尋數次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丁○○於案發時、案發後,均知悉自己做了何事且有記憶,由被告丁○○於犯案後知騎車躲避至山區且之後出現自傷行為,故被告丁○○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其聽幻覺、衝動控制力差、中下智能等症狀,可能使告丁○○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其犯罪行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鑑定,亦為相同之看法,有鑑定報告可資參按。至於被告於砍人後,被告至附近山中,於聽幻覺的影響下,拿刀砍手及脖子,在痛的刺激下,神智略為清醒,僅係其拿刀砍手及脖子前較之前為清醒,並不能證明其行為時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程度,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持鋒利的西瓜刀,朝被害人甲○○、丙○○的頭部砍擊,而頭部係人身體的要害部位,持利器攻擊人之頭部,會造成被攻擊之人有死亡的可能,為被告丁○○所熟知的常理,其知悉此理復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2人頭部,顯有殺人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於上址持西瓜刀先後砍擊被害人丙○○、甲○○的頭部要害之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量刑係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然被告已於98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丙○○、甲○○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調解書及匯款單附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甲○○2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竟因有幻聽、幻覺,而興起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2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雖因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但其行為實不可取且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的手段、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的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2次殺人未遂罪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瑞峯於犯案時所著衣褲及鞋子,並非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工具,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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