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庭訊均坦承犯行不諱,亦極度配合警方、檢察官、法官審理避免浪費國家人力、物力,且被告自首犯罪足見其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請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就其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係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因而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核量刑相當,核無過重之情,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表示意見,但其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