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益
- 即被告
- 古勝任
- 即被告
- 陳雯萍
- 即被告
- 陳莉雯
- 即被告
- 張榕浚
- 即被告
- 王家鍪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凱瑜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勝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雯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凱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莉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榕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家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嘉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間某日起,與古勝任(自98年9月加入)、陳雯萍(自98年12月中旬加入)、張凱瑜(自99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子」、「阿明」、系統商「886611」暨大陸地區車手「小王」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陳莉雯、張榕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王家鍪三人則自99年3月2日起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嘉益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北屯區○○○路53號之房屋作為詐欺電話機房,並利用以古勝任名義在上址申設IP位址114.38.67.157號之網路,另由張嘉益購置室內電話機18台(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電腦設備5組、閘道器6台、IP分享器6台(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無線電對講機7台(聯繫共犯及偽裝辦案背景音使用)、監視器1組(置於1樓與2樓間,含主機1台及鏡頭4支,反偵查搜索之用)、鋼門1片(延阻偵查搜索,以利湮滅證據之用)、行動電話9支(與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及共犯聯絡用,SIM卡已於搜索前遭張嘉益湮滅)、隨身碟1個(內有詐騙用相關資料、軟體及網址),並準備帳冊1本(記載犯罪營運支出及共犯績效)、教戰守則3本(詐騙詞底稿)、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ATM 操作介面說明(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詐取款項用)、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光碟等犯罪工具;張嘉益並委由系統商架設電腦、閘道器、路由器及室內電話等網路電話。嗣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即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則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每日在上址機房,由張嘉益統籌上開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反覆為以下之犯罪分工,並均倚之為職業:
㈠、張嘉益負責使用電腦內之語音系統發送軟體,依所持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發射語音封包(內容為:中國電信通知你,你的座機尚欠電話費1859元,如有疑問請按9轉接客服人員),被害人如依語音指示按「9」即自動回撥。
㈡、陳雯萍、張凱瑜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即所謂之前線人員),待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後,向被害人誆稱:經查詢結果,確認確有00000000000號欠費未繳,待被害人否認曾申辦此一電話,即表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遭歹徒冒名申辦門號之情事,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嗣即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之張嘉益或古勝任(即所謂之中線人員)。陳莉雯則自99年3月2日起,在旁學習,並反覆練習熟悉前線人員之詐騙講稿及教戰守則。
㈢、張嘉益、古勝任佯裝為大陸地區惠州市公安人員(即所謂之中線人員),先由假公安記下被害人年籍資料後,表示要查詢再回電給大陸地區民眾,即掛掉電話,稍待約3分鐘後,再回撥至被害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佯稱查證結果確定係該被害人有帳戶涉及人頭洗錢,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要求其在電話上製作筆錄,再以無線電話假裝查詢,進一步向該被害人佯稱伊復遭冒辦惠州招商銀行帳戶,已遭檢察官凍結云云,嗣即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檢察官或金融犯罪調查科郭主任之張嘉益。張榕浚、王家鍪則自99年3月2日起,在旁學習,並反覆練習熟悉中線人員之詐騙教戰守則。
㈣、張嘉益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犯罪調查科郭主任(即所謂之後線人員),在接到轉接電話後,即引導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大陸地區車手「小王」指定之帳戶(黎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346號)內,而詐騙款項得逞。
㈤、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均有詐騙款項得逞;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自99年3月2日起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熟悉教戰守則、詐騙講稿外,並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等人於99年3月2日至99年3月4日查獲前繼續實施詐欺行為而未得手。
㈥、犯罪所得由「小王」以地下匯兌方式分配75%贓款予張嘉益。上開詐欺集團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計詐騙得逞3次,共詐得約人民幣20萬元,張嘉益並已取得贓款約新臺幣50萬元。嗣於99年3月4日為警至上址搜索,張嘉益自監視器發現,旋將行動電話SIM卡沖入馬桶湮滅,並指示其他共犯將供犯罪所用之物全數打包至行李箱,由張嘉益自上址4樓之後陽台丟至房屋後方空地,然仍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嘉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前揭事實。惟被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則對於參與之時間有所爭執,被告古勝任辯稱:伊係於被查獲前一星期才加入該集團云云;被告陳雯萍辯稱:伊係99年1月才加入云云;被告張凱瑜辯稱:伊係99年3月1日才進去工作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網路電話通訊紀錄2紙、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並有帳冊1本(含便條紙)、教戰守則3本、人頭帳戶資料便條紙、被害人葉代蘭年籍電話資料便條紙、共犯綽號及代碼便條紙1張、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ATM操作介面說明、室內電話機18 台、閘道器6台、IP分享器6台、對講機7台、監視器1組(主機1台及鏡頭4支)、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光碟1片、行動電話9支(SIM卡已於搜索前遭被告張嘉益湮滅)、電腦設備5組、隨身碟1個(內有詐騙用相關資料及網址)扣案可資佐證,渠等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係因對於IP位址218.32.192.197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知IP位址114.38.67.157為詐騙集團用以對於大陸地區○○○○○路詐欺電話之IP位址,且IP位址114.38.67.157,自98年9月28日即由古勝任申租,並以臺中市北屯區○○○路53號為申裝/帳寄地址,有刑事警察局偵六隊99年3月3日之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988號卷第1至20頁),可知被告張嘉益、古勝任自98年9月28日即在上址為實施詐欺犯行預作準備,參以被告張嘉益於警詢供稱:「(是否尚有其他員工替你工作?)另有2個綽號『凱子』、『阿明』之男子來公司工作約做20多天,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凱子』、『阿明』於何時離職?)於98年12月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你從何時開始經營此詐欺集團?)98年11月初。(你剛成立時,還有何人?)『凱子』『阿明』。」,可知被告張嘉益、古勝任係自98年9月間即開始共同參與籌備詐欺集團之經營,並於98年11月間某日開始實施詐欺行為,迄至99年3月4日被查獲時止。被告張嘉益於警詢陳稱:我大約是在98年11月開始承租臺中市北屯區○○○路53號並經營詐欺集團云云;被告古勝任辯稱係自99年1月間始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顯非事實。又該詐欺集團籌備期間,即以被告古勝任名義申租IP位址,且以本件詐欺集團機房台中市北屯區○○○路53號為申裝/帳寄地址,可知被告古勝任早於籌備期間即已參與,是其所辯於99年1月間參與云云,要難採取。
㈢、被告陳雯萍雖辯稱:伊係99年1月才加入云云。惟被告張嘉益係自98年9月間即開始共同參與籌備詐欺集團之經營,並於98年11月間某日開始實施詐欺,迄至99年3月4日被查獲時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張嘉益於警詢陳稱: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之『凱子』、『阿明』係於98年12月份離職。而該詐欺集團要正常運作,需要三線人員共同配合業如前述,則於『凱子』、『阿明』離職後,自需一線人員配合,是被告張嘉益於警詢供稱被告陳雯萍係自98年12月中旬即進入公司擔任一線客服人員等語(警卷第3頁),誠屬可信,被告陳雯萍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張凱瑜於本院供稱:「過年期間張嘉益有打電話給我說缺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就給自己一個禮拜時間學習,我三月一日去,三月四日警察就來了。」,而99年農曆除夕為99 年2月13日,被告張凱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月1日至3月4日期間,接過多少電話?)每天所接電話數不一定,有時沒有電話進來。(你是第一線人員?)是。(所有電話是否要先經由你?)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張凱瑜於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已擔任第一線之客服人員角色,則其正式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必須先行熟悉相關之教戰手冊,此從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於99年3月2日加入至99年3月4日被查獲時尚在熟悉相關之教戰手冊一節,應屬合理之判斷,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於99年3月2日加入時,被告張凱瑜已正式上線擔任第一線客服人員,而非同時處於學習階段,則被告張凱瑜必然是在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99年3月2日加入前即於詐欺集團內有相當時日熟悉相關之教戰手冊,是被告張凱瑜應係於其所稱被告張嘉益於99年農曆年期間打電話邀其加入時,其於農曆年過年後之99年2月下旬某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較為可採,是被告張凱瑜辯稱係自99年3月1日始加入運作云云,亦非可信。
㈤、被告張嘉益於偵查中供陳:至今成功大約3至4次,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都有成功讓大陸人匯錢到大陸帳戶過等語(偵字第6079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3月2日到3月4日都沒有詐騙得手?)我們有實施詐騙行為,但是被害人並沒有把錢匯進去帳戶裡面,只要被害人把錢匯進去大陸的帳戶,大陸那邊會立刻通知我,那幾天我有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大陸的帳戶,但是他們那邊大概已經有防範,所以並沒有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騙三次的時間分別在何時?)著手後過一個多月,約一月中有詐騙得手一次;從那時開始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則該詐欺集團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開始著手實施詐騙,可得確認共詐得三次,而被告張凱瑜係擔任第一線實施詐騙人員,且確有接獲電話,而被告張嘉益陳稱被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均有成功讓大陸人匯錢到大陸帳戶,是被告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於99年3月2日至99年3月4日查獲前,尚在學習教戰手冊階段,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等人繼續實施詐欺行為未遂之行為,均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以座機通話費欠繳為由,訛稱身分遭冒用,並以公安人員身分騙取被害人年籍、電話號碼等資料,其後進一步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子」、「阿明」、系統商「886611」暨大陸地區車手「小王」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準此,本件被告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分別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等3人亦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據被告張嘉益於原審供稱: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等3人是99年3月2日去上班的,伊99年3月1日下午沒有實施詐騙,3月2日伊僅作早上,系統就不能使用了,3月3日作一整天,3月4日作1個多小時警察就來了;3月2日至3月4日伊等有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害人並沒有把錢匯入帳戶,大陸那邊大概已經有防範了,所以沒有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3人受僱於被告張嘉益之3天期間,被告張嘉益及其餘被告有詐騙得逞之事實。是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等3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等3人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最高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嘉益出面承租詐欺電話機房、購置設備、委託知情之系統商架設網路電話、被告古勝任、「凱子」、「阿明」共同籌備、被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擔任第二、一線詐騙人員、於詐騙行為實施後,並聯絡大陸地區車手「小王」之成年人前往取款,所為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被告陳莉雯、張榕浚及王家鍪加入詐欺集團並經該集團分別編列為前線、中線,反覆熟悉被告全體共同謀議之教戰守則,同時對其於共犯之犯罪分工及現場書證及物證如何用於犯罪,亦瞭如指掌,並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等人繼續實施詐欺行為,揆諸首揭意旨,亦屬詐欺之共犯,是本件被告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子」、「阿明」、系統商「886611」暨大陸地區車手「小王」,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等3人已共謀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結果,業據被告張嘉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業如前述,爰各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榕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事證明確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詳究該詐欺集團實施籌備經營之時點,又未於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㈡被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㈢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張榕浚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㈣原判決附表編號5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1份,係警局列印之資料;原判決附表編號8網路電話通訊紀錄2紙(顯示機房IP位址114.38.67.157與二類電信業者提供網段218.32.192.197連結對外撥接群發網路電話,時間至2010 年3月3日止);原判決附表編號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載明機房IP位址114.38.67.157為古勝任自98年9月28日申設),係電信業者函覆之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均諭知沒收。俱有未合。被告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以渠等僅在旁學習,並未著手實施詐騙犯行,係屬預備,又刑法並未處罰詐欺罪之預備犯,故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張嘉益承租臺中市北屯區○○○路53號作為詐欺電話機房暨員工宿舍並提供膳食,該被告等人係以網路電話發送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騙取年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渠等並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均明知上情仍決意參與,已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3人均在該已設置完備之詐欺機房學習,並反覆練習熟悉詐騙講稿及教戰守則,並推由集團成員張嘉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等人繼續實施詐欺行為,而均為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上訴謂渠等所為僅屬預備行為云云,無足採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年紀均尚輕,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被告張嘉益為首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被害人受有金錢之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價值觀念偏差,兼衡渠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犯罪時間長短及分工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勝任、陳雯萍、張凱瑜、陳莉雯、張榕浚、王家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嘉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嘉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帳冊1 本(含便條紙)(內載99年2 月24日至99年3 月3 │ │ │日犯罪營運支出,及3 月2 日「華」、「宏」、「妮」、│ │ │「91100 」等文字,及「豆花」、「大胖全」、「阿橋」│ │ │、「國華」、「大頭」、「阿章」「阿V 」「俊媽」、「│ │ │小就」、「Kiss」及2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 │ ├──┼─────────────────────────┤ │ 2 │教戰守則3本 │ ├──┼─────────────────────────┤ │ 3 │人頭帳戶資料便條紙(內載大陸地區人頭黎偉之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00346 號及密碼168168)。 │ ├──┼─────────────────────────┤ │ 4 │被害人葉代蘭年籍電話資料便條紙 │ ├──┼─────────────────────────┤ │ 5 │共犯綽號及代碼便條紙1張 │ ├──┼─────────────────────────┤ │ 6 │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ATM操作介面說明 │ ├──┼─────────────────────────┤ │ 7 │室內電話機18台 │ ├──┼─────────────────────────┤ │8 │閘道器6台 │ ├──┼─────────────────────────┤ │9 │IP分享器6台 │ ├──┼─────────────────────────┤ │10│對講機7台 │ ├──┼─────────────────────────┤ │11│監視器1 組(主機1 台及鏡頭4 支) │ ├──┼─────────────────────────┤ │12│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光碟1片 │ ├──┼─────────────────────────┤ │13│行動電話9 支(SIM 卡已於搜索前遭被告張嘉益湮滅) │ ├──┼─────────────────────────┤ │14│電腦設備5組 │ ├──┼─────────────────────────┤ │15│隨身碟1 個(內有詐騙用相關資料及網址)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