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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正字第106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3項及第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9月21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89 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96年7月16日,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83號案件,分別就聲明異議人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視為減刑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及就上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與聲明異議人所犯其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視為減刑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又15日確定。經送執行,86年8月29日開始執行,原應執行至100年2月27日,99年 4月17日縮刑期滿,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執更護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6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1年,經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 6月在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裁定強制戒治 1年。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99年 1月11日以法矯字第0980056217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7月16日以99年度執更正字第1065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3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9年1月11日法矯字第0980056217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95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其後則分別於:⑴98年5月7日入臺中看守所,98年 6月30日因移送勒戒所出所、⑵96年 6月30日觀察勒戒入中所附勒戒所,98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移送臺中戒治所出所、98年10月16日入臺中戒治所,並直至99年 7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年2月27日,因羈押折抵87日、累進縮刑316日,原應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則聲明異議人自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後,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之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既係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依上述法條規定,該段期間自不算入假釋期內。從而其假釋期間依首揭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扣除上開期間後,應算至100年5月2日始假釋期滿。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滿之前,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屬實,法務部以其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規定且其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已經撤銷,指揮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殘刑,自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98年4、5月間涉有毒品案件,非屬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該撤銷假釋之決定違法,檢察官簽發繼續執行之指揮書執行顯為不當云云,係不明上開法律之規定所致,應有誤會,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0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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