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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朝盛

上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10月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可稽,又抗告人另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在卷可憑。依前揭原審法院之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業已執行完畢,而依本院之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亦已執行完畢,則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楊朝盛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表一所示之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刑期,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故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其並無聲請權,況抗告意旨所指摘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其所犯前揭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楊朝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8.01.15              │98.01.15              │
│年       月       日│                      │                      │
├──────────┼───────────┼───────────┤
│ 偵查(自訴)機  關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734號                 │734號                 │
│                    │                      │                      │
├─┬────────┼───────────┼───────────┤
│最│法        院    │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   98.04.15           │   98.04.15           │
│  │                │                      │                      │
├─┼────────┼───────────┼───────────┤
│確│法        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        號    │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8.05.14            │98.05.14              │
│  │                │                      │                      │
└─┴────────┴───────────┴───────────┘
┌──────────┬───────────┬───────────┐
│編            號    │         3            │                      │
├──────────┼───────────┼───────────┤
│罪            名    │   贓物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08月間             │                      │
│年       月       日│                      │                      │
├──────────┼───────────┼───────────┤
│ 偵查(自訴)機  關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10359號               │                      │
├─┬────────┼───────────┼───────────┤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
│後│                │                      │                      │
│事├────────┼───────────┼───────────┤
│實│案        號    │ 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  99.05.13            │                      │
│  │                │                      │                      │
├─┼────────┼───────────┼───────────┤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
│定│                │                      │                      │
│判├────────┼───────────┼───────────┤
│決│案        號    │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9.06.08              │                      │
│  │                │                      │                      │
└─┴────────┴───────────┴───────────┘
附表二:(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之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誣告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
│                    │徒刑1月又15日         │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96.03.01              │95.09.22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973號                │6611號                │
│                    │                      │                      │
├───┬──────┼───────────┼───────────┤
│最  後│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事實審├──────┼───────────┼───────────┤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663號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    │97.05.12              │96.08.10              │
├───┼──────┼───────────┼───────────┤
│確  定│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判  決├──────┼───────────┼───────────┤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663號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    │97.06.23              │96.08.27              │
│      │            │                      │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6.08.22日回溯4日內     │96.08.22日回溯4日內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1 │
│年   度   案  號│4928號                  │號                      │
│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
│事實審├────┼────────────┼────────────┤
│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97.11.18                │97.11.18                │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
│判  決├────┼────────────┼────────────┤
│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97.12.16                │97.11.18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9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