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朝盛
上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10月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可稽,又抗告人另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在卷可憑。依前揭原審法院之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業已執行完畢,而依本院之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亦已執行完畢,則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楊朝盛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表一所示之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刑期,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故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其並無聲請權,況抗告意旨所指摘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其所犯前揭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故抗告人請求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楊朝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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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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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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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01.15 │98.01.15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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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 關 │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734號 │73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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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 98.04.15 │ 98.04.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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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 號 │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98年度訴字第781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8.05.14 │98.05.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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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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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贓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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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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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08月間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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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 關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10359號 │ │
├─┬────────┼───────────┼───────────┤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
│後│ │ │ │
│事├────────┼───────────┼───────────┤
│實│案 號 │ 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 │
│審│ │ │ │
│ ├────────┼───────────┼───────────┤
│ │判 決 日 期 │ 99.05.13 │ │
│ │ │ │ │
├─┼────────┼───────────┼───────────┤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
│定│ │ │ │
│判├────────┼───────────┼───────────┤
│決│案 號 │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9.06.0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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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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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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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誣告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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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
│ │徒刑1月又15日 │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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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03.01 │95.09.22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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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973號 │661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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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事實審├──────┼───────────┼───────────┤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663號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 │97.05.12 │96.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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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判 決├──────┼───────────┼───────────┤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663號 │96年度易字第1223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 │97.06.23 │96.08.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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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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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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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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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08.22日回溯4日內 │96.08.22日回溯4日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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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1 │
│年 度 案 號│4928號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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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
│事實審├────┼────────────┼────────────┤
│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97.11.18 │97.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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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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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97.12.16 │97.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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