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237號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常業犯應得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本件聲明人係因犯常業詐欺,經鈞院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游蕩或懶散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命刑後強制工作參年,惟刑法既已廢除常業詐欺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聲明人應得依刑法第2條規定,聲請免除聲明人上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95年6月14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明人甲○○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後,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而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以中檢輝執明99執聲他1751字第089702號函說明:「台端聲請免除執行本署99 年度執保字第237號案刑後強制工作乙事,礙難准許。」惟聲明人就上開處分不服,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㈢聲明人因在監表現良好,而獲得假釋,假釋後行為表現良好,並已有穩定之工作,已無不良之習性,實無執行該強制工作之必要,況聲明人目前尚需扶養住於現代護理之家安養院之高齡80多歲母親劉莊三女,如聲明人遭強制工作,將無法供給安養費用,聲明人亦因此無法於母親晚年承歡膝下,實令聲明人痛苦萬分。故聲明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人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92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明人於94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人於99年5月31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人於99年6月17日到案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以中檢輝執明99執聲他1751字第089702號函說明:「台端聲請免除執行本署99年度執保字第237號案刑後強制工作乙事,礙難准許。」聲明人就上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適用,並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連續犯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雖屬法律有變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且常業詐欺罪雖已刪除,但其基本構成要件之詐欺罪並未刪除,即應依一般之詐欺罪論處,並不因常業詐欺罪之刪除,遽認法律變更後,不處罰詐欺行為。又修正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已將原「以犯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刪除,但「以犯詐欺為常業」當然有犯罪之習慣,即聲明人仍有「犯罪之習慣」情形,亦非「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以上均無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查,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均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均規定刑法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免其處分之執行,均僅檢察官有聲請權,並非受刑人即聲明人。聲明人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然檢察官如認為聲明人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處分之執行,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聲明人所得強求,檢察官審核聲明人一切情狀,既認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乃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核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可言,聲明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