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鎮民,為民國(下同)98年縣市長、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因塗茂吉(原審另案審理)於98年11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8號住處,受顏厚義(由原審另案審理)之請託,為圖使參選本屆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候選人李順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中午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60號住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乙○○收受,並告知乙○○係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乙○○應於本屆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北斗鎮鎮長候選人李順銘,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乙○○允諾,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檢警獲報後,於98年11月27日 8時10分許,對顏厚義之住處進行搜索,並經由顏厚義之供述,得知塗茂吉亦有涉案,復於傳喚塗茂吉到案後,因而得悉上情。乙○○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交出收受之賄賂3,500元,扣案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到賄款,伊每天都在醫院照顧先生許明,且伊家中有8票,塗茂吉稱交付7票之賄款,顯非事實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雖僅有證人塗茂吉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3、4頁)之證詞可據,然參酌證人塗茂吉為被告戶籍所在地8鄰之鄰長,此有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其對8鄰各戶居民,均當知之甚詳,且觀上述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8 鄰之住戶除鄰長外,共列有32戶,然塗茂吉坦承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經其於上揭名冊上勾選者僅有「塗弟方」、「顏昭進」、「顏許草」、「許明(即被告之先生)」等 4戶,並於偵查時證述:「除了顏昭進,我找不到人,叫顏厚義自己拿給他」、「何時交付我忘了,是上星期,顏厚義拿1萬7千元給我,我隔了2、3天親自送到塗弟方、顏許草、許明,顏X輝家中交給他們」、「塗弟方是早上10時,他家只有他1人,顏許草是一大早,也只有他1個人在家,許明是中午,是他太太在家,我交給他太太」等語,復參諸塗茂吉係居住於被告之隔鄰(同鎮○○里○○路58號),則證人塗茂吉應無誤記或誤認交付賄賂對象之可能,否則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何需區別交付予「塗弟方」、「顏許草」時是由本人收受,交付予「許明」時,係由「許明」的太太即被告收受。況且,證人塗茂吉與被告並無仇隙,而證人塗茂吉供述其交付賄賂予被告,被告固涉有投票受賄罪,然證人塗茂吉本人則涉犯刑度遠較投票受賄罪為重之投票行賄罪,是證人塗茂吉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證人塗茂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賄款是交付予被告先生許明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於98年11月27日偵查時之錄影光碟,確認證人當時確實證述其前往許明家中時,只有他太太即被告在家,且賄款是交付予被告無誤,是證人塗茂吉於原審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雖否認上情,但於本院99年6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交出收受之賄賂3,500元扣案之,經記明筆錄可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其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現款新臺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貨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8號、92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收受之賄賂既係現款3,500元,並被告交由本院扣案,即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並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法則之適用,已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選舉之重要性,竟不知珍惜,收受金錢對價,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為當應予非難,否則無以導正選風,復考量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且年紀已逾70,因一時貪念及昧於人情而收受賄賂,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辭以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受之賄賂款交由本院扣案,其年事已高,本身亦患有惡性腫瘤,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處。至被告收受之賄賂3,5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交出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