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
- 上訴人
- 林茹海
- 上訴人
- 邱塗金
- 上訴人
- 林守直
- 上訴人
-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 上訴人
- 長尾裕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伯忪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梅花
- 被上訴人
- 葉國讚
- 被上訴人
- 張秀微
- 被上訴人
- 葉志鴻
- 被上訴人
- 葉淑娟
- 被上訴人
- 葉淑芳
- 被上訴人
- 葉淑妘
- 被上訴人
- 林郭員
- 被上訴人
- 林大衛
- 被上訴人
- 林佩璍
- 被上訴人
- 林昱君
- 被上訴人
- 林尹涵
- 被上訴人
- 王金進
- 被上訴人
- 王斌宇
- 被上訴人
- 張朝宗
- 被上訴人
- 陳雪雲
- 被上訴人
- 何麗惠以下3人即.
- 被上訴人
- 王姿婷
- 被上訴人
- 王憲羣
- 被上訴人
- 林丁旺
- 被上訴人
- 林楊不治
- 被上訴人
- 林列堂
- 被上訴人
- 林錦堂
- 被上訴人
- 林聖雄
- 被上訴人
- 林月霞
- 被上訴人
- 林祐亦
- 被上訴人
- 林月英
- 被上訴人
- 林坤錫
- 被上訴人
- 林天增
- 被上訴人
- 林清秀
- 被上訴人
- 林玉真
- 被上訴人
- 林永祿
- 被上訴人
- 李銘鎔
- 被上訴人
- 韓瑞木
- 被上訴人
- 黃乾修
- 被上訴人
- 王鹿堯
- 被上訴人
- 林國山
- 被上訴人
- 余雪花
- 被上訴人
- 賴美容
- 被上訴人
- 賴阿秀
- 被上訴人
- 陳瑞章
- 被上訴人
- 賴瑞堂
- 被上訴人
- 賴瑞豐
- 被上訴人
- 賴瑞定
- 被上訴人
- 賴瑞德
- 被上訴人
- 賴桂英
- 被上訴人
- 林炳煌
- 被上訴人
- 林丙丁
- 被上訴人
- 林豐裕
- 被上訴人
- 林張日春
- 被上訴人
- 林耀坤
- 被上訴人
- 吳林屘
- 被上訴人
- 鄭萬水
- 被上訴人
- 林豐榮
- 被上訴人
- 林火生
- 被上訴人
- 林來金
- 被上訴人
- 鄭玉蓮
- 被上訴人
- 林德順
- 被上訴人
- 蔡慶華
- 被上訴人
- 蔡慶千
- 被上訴人
- 林敏雄
- 被上訴人
- 劉錦堂
- 被上訴人
- 陳尚文
- 被上訴人
- 林清桂
- 被上訴人
- 謝玉串
- 被上訴人
- 張嘉文
- 被上訴人
- 張亦謦即張繡讌
- 被上訴人
- 共 同 周思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追加起訴及更正原判決,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項次六被上訴人「王金順」及登記之權利範圍「王金順全部」,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及登記之權利範圍「何麗惠三分之一、王姿婷三分之一、王憲羣三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七附圖甲編號K及編號O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陳雪雲、張麗文、張筑菁、張癸容、張麗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十分之一、張麗文十分之一、張筑菁十分之一、張癸容十分之一、張麗玲十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雪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二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七附圖甲編號M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陳雪雲、張麗文、張筑菁、張癸容、張麗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五分之一、張麗文五分之一、張筑菁五分之一、張癸容五分之一、張麗玲五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雪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全部」。原判決附表項次十被上訴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林鴛鴦、林春美」及登記之權利範圍「林天增六分之一、林清秀六分之一、林玉真六分之一、林永祿六分之一、林鴛鴦六分之一、林春美六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及登記之權利範圍「林天增四分之一、林清秀四分之一、林玉真四分之一、林永祿四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十九被上訴人「鄭玉連、鄭玉兒、鄭玉葉、鄭玉賀、鄭明忠、鄭玉粧、鄭春田」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鄭玉連七分之一、鄭玉兒七分之一、鄭玉葉七分之一、鄭玉賀七分之一、鄭明忠七分之一、鄭玉粧七分之一、鄭春田七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鄭玉連」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鄭玉連全部」。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應追加及更正為:上訴人長尾裕美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林守直、林玉枝、長尾裕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按上訴人林守直、林玉枝及訴外人林守成與上訴人邱塗金於民國72年8 月20日所訂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各詳如附表「同樣條件購買之價格」欄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分別出售予附表所示之各被上訴人,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附圖」
編號」、「面積」範圍分別辦理分割出新地號,及分別將該分割出之新地號,按如附表項次一至三十二所示「登記之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登記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所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林守成於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00年7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林英子及長尾裕美繼承,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嗣本件上訴人林英子100 年11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長尾裕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送達回證及林英子除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153-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另被上訴人鄭春田自願拋棄坐落台中市○○區○○路段105-7及105-8地號土地上,門牌編定為同區○○路53號之未作保存登記建物,因繼承其父鄭萬成而與被上訴人鄭玉葉、鄭玉連、鄭玉兒、鄭玉賀、鄭明忠及鄭玉粧等人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鄭玉葉、鄭玉連、鄭玉兒、鄭玉賀、鄭明忠及鄭玉粧等就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承租權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鄭玉連單獨取得,其餘5人均拋棄其權利,此有物權拋棄聲明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230頁),從而鄭玉葉、鄭玉兒、鄭玉賀、鄭明忠、鄭春田及鄭玉粧等均於本院表示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林春美、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及林鴛鴦等就被繼承人林新助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路段第105、105-26、105-3地號土地上,門牌編定為同區○○路43號之未作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承租權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及林永祿等4人取得,其餘林春美、林鴛鴦均拋棄其權利,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故林春美及林鴛鴦於本院表示撤回渠等起訴;又被上訴人陳雪雲、張筑菁、張癸容、張麗文及張麗玲等人就被繼承人張朝洲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路段第105、105-5、105-6、105-7地號土地上,門牌編定為同區○○路7號之未作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承租權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雪雲單獨取得,其餘張筑菁、張癸容、張麗文及張麗玲等4人均拋棄其權利,有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0頁),故張筑菁、張癸容、張麗文及張麗玲等人於本院表示撤回渠等之訴等情,經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見本院卷㈡第14-16頁)。
三、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守成於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審理程序中之100年7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林英子及長尾裕美繼承,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嗣林英子於100年11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單獨繼承,而長尾裕美以101年3月2日承受訴訟暨爭點整理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爰請求長尾裕美就其被繼承人林守成及林英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及更正請求:⒍被上訴人等另於本院將聲明追加、更正為:原判決附表項次六被上訴人「王金順」及登記之權利範圍「王金順全部」,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及登記之權利範圍「何麗惠三分之一、王姿婷三分之一、王憲羣三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七附圖甲編號K及編號O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陳雪雲、張麗文、張筑菁、張癸容、張麗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十分之一、張麗文十分之一、張筑菁十分之一、張癸容十分之一、張麗玲十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雪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二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七附圖甲編號M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陳雪雲、張麗文、張筑菁、張癸容、張麗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五分之一、張麗文五分之一、張筑菁五分之一、張癸容五分之
一、張麗玲五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雪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全部」。原判決附表項次十被上訴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林鴛鴦、林春美」及登記之權利範圍「林天增六分之一、林清秀六分之一、林玉真六分之一、林永祿六分之一、林鴛鴦六分之一、林春美六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及登記之權利範圍「林天增四分之一、林清秀四分之一、林玉真四分之一、林永祿四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十九被上訴人「鄭玉連、鄭玉兒、鄭玉葉、鄭玉賀、鄭明忠、鄭玉粧、鄭春田」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鄭玉連七分之一、鄭玉兒七分之一、鄭玉葉七分之一、鄭玉賀七分之一、鄭明忠七分之一、鄭玉粧七分之一、鄭春田七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鄭玉連」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鄭玉連全部」。三、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應追加及更正為:上訴人長尾裕美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林守直、林玉枝、長尾裕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按上訴人林守直、林玉枝及訴外人林守成與上訴人邱塗金於民國72年8月20日所訂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各詳如附表「同樣條件購買之價格」欄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分別出售予附表所示之各被上訴人,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分別辦理分割出新地號,及分別將該分割出之新地號,按如附表項次一至三十二所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登記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所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而上訴人對上開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如附表所示多筆土地(均係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2-2、102-7、105及105-2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地主林鑽燧於日據時代就各自占用部分有基地租賃關係。惟林鑽燧於42年間遷居日本,遂委託其親戚葉作樂管理土地並代收租金。而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即島田玉枝(下稱林玉枝)及訴外人林守藩繼承,嗣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再由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繼承。而葉作樂先於63年12月24日以已死亡之林鑽燧名義將系爭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104 萬元出賣於上訴人邱𡍼金,於64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對基地承租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租賃物,惟經基地承租人訴請確認邱𡍼金與林鑽燧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邱𡍼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其後邱𡍼金另與林守藩等人於72年(即昭和58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約定葉作樂與邱𡍼金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104萬元,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藩等人和解金1000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嗣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未婚無後),其權利義務由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下稱林守成等人)繼承後,林守成等人復於75年2月2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邱𡍼金全權辦理林守藩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手續,邱𡍼金即於同年5月7日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人共有。旋於76年6月27日邱𡍼金再以林守成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與自己及上訴人林茹海(下稱邱𡍼金等人)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𡍼金等人,且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迨至86年間邱𡍼金等人又以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之基地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其中對伊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邱𡍼金等人敗訴確定。上開歷審判決中,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伊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對於邱𡍼金等人與林守成等人間之買賣,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因此,伊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守藩及林守成等人與邱𡍼金間於72年8月20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爰以起訴狀向林守成等人表示願以相同出賣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邱𡍼金等人所有,並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伊自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之利益。林茹海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係基於買受人之權利繼受而來,伊自得以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對抗邱𡍼金等人。又伊多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時間及方式如下:
⒈86年3月1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行使方式:伊訴訟代理人謝扶憲出具民事答辯狀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邱𡍼金等訴訟代理人均有簽收。邱𡍼金當時為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所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的受任人。
⒉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初被上訴人等委託林清標到日本找系爭土地林守成等人洽商用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並攜帶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三份文件到日本,其中確認書、授權書,日本地主已經簽署,同意書部分則因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為林茹海、邱𡍼金名義,且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即台中地院86年重訴字第118號拆屋還地案件,情況未明,故地主沒有簽名。
⒊臺中地院86年重訴字第118號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69號拆屋還地案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歷次所提書狀均有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邱𡍼金等訴訟代理人均有簽收。邱𡍼金當時為日本地主林守直等人所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的受任人。
⒋原審96年度重訴428號案件起訴狀有再次對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求為確認伊就所承租之基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邱𡍼金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守成等人將系爭土地按其與邱𡍼金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提高按800萬元計算之價格及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出售予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其中承租占用之基地,屬整筆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林守成等人應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出賣人林守藩及林守成等人從未將同樣買賣條件,即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均相同之條件,通知每一位被上訴人。系爭確認書僅係事實之確認,非通知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書之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且系爭確認書之主要用意係供確認林守成等人並未與邱塗金、林茹海訂立「日期76年6月27日」、「價金1億1341萬9350元」之買賣契約書。又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僅載明「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塗金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外,並未取得邱塗金之其他任何款項。……吾等三人並不知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亦從未收到邱塗金、林茹海所交付之新台幣1億1141萬9350元正…」等語,確未記載和解契約書之全部條件,且由確認書之記載尚難使被上訴人完全明瞭和解契約書全部內容;確認書中就價金有所質疑,又所用「和解契約」之文字顯與「買賣契約」有別。此外,就確認書內容觀之,亦未見有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確認書自不能認作出賣人對優先購買權人有關買賣條件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故請本院依據書證內容為客觀之判斷系爭確認書之主要用意係供確認林守成等3人並未與邱塗金、林茹海訂立買賣契約書,暨否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效性。
⒉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計有:①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為當事人與邱塗金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104萬元。②邱塗金於72年8月20日與林守藩等4人訂立和解契約書,給付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確認價金新台幣104萬元之買賣契約有效,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必要的登記許可稅、取得稅、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由買受人負擔。③李燕參於73年5 月15日代理林守藩等4人與邱塗金、李文騫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0000000.8元及日幣1000萬元。④邱塗金於76年6月27日代理林守成3人與邱塗金、林茹海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價金為新台幣000000000 元。邱塗金以林守成3人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出售。承上,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為當事人與邱塗金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台中地院68年訴字第2040號、本院68年上字第1154號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因出賣人林守藩及林守成等3人從未將同樣買賣條件通知每一位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經於前案中積極為攻擊防禦,始釐清上訴人間買賣事實之始末,並依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確認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核其性質當屬買賣,進而主張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如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則就原地主與上訴人等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爭點,經兩造充分為攻擊防禦之主張,法院認定「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並不能對抗被訴人等為合法之基地承租人,且因該基地承租權所生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絕對物權效力,被上訴人等人前已表示欲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旨在先,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人」等語,意即上訴人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仍存在且得合法主張,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物權之事實,應受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所拘束。
⒋被上訴人依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確認核其性質當屬買賣,進而主張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此等事實之時間歷程甚為明確。上訴人惡意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誠信、意圖謀取暴利云云,實屬忽視事實、莫須有之指控。而倘非林守成等人因移居日本,未能親自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宜,又未曾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才是有違誠信之一方,故被上訴人於20餘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因不知真實完整之買賣條件,未曾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當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⒌72年8月20日契約之買賣條件,包括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判決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於72年8月20日契約成立後,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導致土地增值稅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已暴增至六千多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同一條件。被上訴人已蒙受不利,而原審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函覆,得系爭和解契約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04萬元及日幣1000萬元)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月資料換算,至96年8月27日為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願以高於其數額之800萬元計算,再加計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地價稅、六千餘萬元土地增值稅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已符法律,並勘認公允。故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記載之同一條件,並非約定以市值計算。
二、上訴人等則辯以:
㈠昭和58年 (民國72年),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上訴人邱塗金與出賣人即林守藩、上訴人林守成、島田玉枝、林守直,雙方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簽訂和解契約書 (原因當時出賣人之代理人葉作樂與買受人本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產生爭議,故出賣人林守成、林守藩、島田玉枝 (林玉枝)、林守直為處理原買賣糾紛,方再由渠等與買受人即上訴人邱塗金簽訂此「和解契約書」,參上證三)。參照「和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價金,約定改以日幣1000萬元做為定案 (雖名為和解金,惟實際上即為買賣價金),另再參照「和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雙方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上承租人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均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邱塗金承擔處理。就此合先敘明。而76年上訴人邱塗金據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所簽訂「和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代理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林守藩 (已於73年5月18日死亡)及上訴人林守成、島田玉枝 (林玉枝)、林守直,向被上訴人等為優先購買權是否主張之通知,亦即就系爭土地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價金 (日幣1000萬元,同一條件)為通知,惟上訴人邱塗金當時悖於事實而向被上訴人等為錯誤價金 (新台幣000000000元)之通知,且於事後遭被上訴人等發現;被上訴人等為知悉當時出賣人即林守成、林守藩、島田玉枝 (林玉枝)、林守直究以何價格賣予上訴人邱塗金,乃於87年間委託訴外人林清標至日本與出賣人加以確認當時72年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為何,並告知上訴人林守成、島田玉枝 (林玉枝)、林守直有關76年間上訴人邱塗金悖於渠等之委任而為錯誤之通知情況。為此,上訴人林守成、島田玉枝 (林玉枝)、林守直乃於87年5月13日,出具「確認書」予訴外人林清標,其中載明72年間渠等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邱塗金所約定之和解金 (買賣價金)為日幣1000萬元,並對於上訴人邱塗金悖於事實之通知表示不諒解,主張撤銷、終止曾授予上訴人邱塗金處理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事務之權限;當時並同意授權由訴外人林清標代渠等向於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通知出賣予上訴人邱塗金之價格 (日幣1000萬元)等一切有關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事務之權限,方於同日出具「授權書」以為佐證。於此併與說明。
㈡訴外人林清標於87年至日本經出賣人即上訴人林守成、島田玉枝 (林玉枝)、林守直通知而獲知當時72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 (日幣1000萬元)時,依前開有關代理之說明,即等同被上訴人等受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10日期限早已起算;縱認前開10日之起算時點非於訴外人林清標受通知之時,惟於訴外人林清標回臺灣告知被上訴人等人時,亦已起算 (被上訴人等受訴外人林清標有關72年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告知事實,可由另案拆除地上物案件加以確知,因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曾於87年10月2日、87年10月20日、87年11月9日、87年11月16日及88年2月24日開庭審理時提出確認書)。據此,出賣人即上訴人林守成、島田玉枝 (林玉枝)、林守直至本件訴訟起訴前,既均尚未受有被上訴人等表示依同一條件 (日幣1000萬元)主張優先購買權,則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早已因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10日期限之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權利消滅後方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實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初至日本與上訴人林守直、島田玉枝 (林玉枝)及長尾裕美簽訂委任狀及聲請取得林英子之「除籍證明書」時,除經上訴人島田玉枝 (林玉枝)再次確認上開事實後,上訴人島田玉枝 (林玉枝)亦表示可至台灣到庭說明當時之事實經過,以及當時訴外人林清標至日本與渠等接洽之目的及相關「和解契約書」、「確認書」、「授權書」雙方約定內容之真意與出賣人即上訴人等至起訴前根本尚未收到被上訴人等有關優先購買權之主張等爭議,並且願意與訴外人林清標就相關事實加以對質。
㈢本件兩造最初之訴訟為68年間被上訴人等因邱塗金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租賃物,而訴請確認邱塗金與林鑽燧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邱塗金應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案號:臺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該訴訟雖係被上訴人等訴請上訴人邱塗金塗銷該次移轉登記,然當時被上訴人等即知已有土地買賣之情事。嗣林守藩、林守成與上訴人邱塗金、林守直、林玉枝等人於72年8月20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時,其和解書之內容有:「有關本件土地…等優先購入權利的主張,無論有效、無效,所有紛爭由甲 (邱塗金)承?。」(詳和解書第九條)等語,顯見當時已有承租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等困擾,可證被上訴人等當時應即知有土地買賣之情事且知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而皆怠於行使,遲至今日系爭土地價值暴漲,再以當時因未能確認是否具有承租權及優先購買權為由,認未行使優先購買權非違反誠信原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究其原因應係以當時之物價及土地價值,即便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從取得顯不相當的利益,故而當時未急於行使,尤此更可見被上訴人等人巧取利益之心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等遲至88年2月間即已明確知悉林守直等三人與邱塗金間之買賣契約 (即72年和解契約)之內容,竟不於當時主張優先購買權,反迨96年8月27日土地價值飆漲後,始起訴主張以數年前較低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按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有未當。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言,願以72年和解契約書價格加上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加上額外之800萬價金,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亦僅427元,有本案訴訟標的計算明細表可佐,核與9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比較結果,竟相差高達30倍,是被上訴人待系爭土地高漲始行使優先購買權,仍與誠信原則相悖。
㈣另原審判決認定之「同一條件」之價格,係以72年8月20日之104萬元加上日幣1000萬元,僅將72年8月間之幣值加計物價指數,其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並且上開價格亦尚未加計入當時上訴人邱塗金買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該項土地增值稅應係土地買賣之價金之一部分,本應納入計算。
三、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項次1至32所示被上訴人等,各就如附表項次1至32所示地號土地,於如原審附表項次1至32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內,分別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應將前項土地,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上訴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應將第一項土地,各於如原審第1項附表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按上訴人林守成、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與上訴人邱塗金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各詳如附表「同樣條件購買之價格」欄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分別出售予第一項所示之各被上訴人,並應就如第一項附表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分別辦理分割出新地號,及分別將該分割出之新地號,按如附表項次1至32所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登記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所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均係臺中市○○區○○路段102之2、102之7、105及105之2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林鑽燧所有,林鑽燧於42年間遷居日本,遂委託其親戚葉作樂管理土地並代收租金。而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林守成等3人及林守藩繼承,嗣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再由上訴人林守成等3人繼承。
㈡葉作樂於63年12月24日以已死亡之林鑽燧名義將系爭土地作價104萬元出賣於上訴人邱塗金,於64年1月10日移轉登記,嗣經基地承租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於73年5月10日回復為林鑽燧名義。
㈢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藩、上訴人林守成等3人於昭和58年8月20 日(即民國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其和解內容主要為:葉作樂與邱塗金於63年12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104萬元。於邱塗金交付林守成等人和解金1000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邱塗金自行處理。一切稅捐、規費由買方負擔。和解契約成立買賣之標的為:⑴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01地號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但以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61、61之1、61之2地號)。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02地號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但以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102、10 2之1至102之22地號止)。⑶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0 5地號面積10310平方公尺土地(但以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105、105之2至105之8地號為止)。⑷坐落臺中市○○區○○路段105之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但以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105之1、105 之9地號)。
㈣被上訴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就原審判決附表項次1至32所示之「附圖」、「編號」、「面積」範圍內,分別有基地承租權。
㈤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對於原審法院囑託鑑測成果圖甲、乙、丙、丁、戊等圖,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
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已因上訴人催告行使,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於20餘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㈢如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則系爭優先購買權所指同樣條件之價格,應如何決定?
六、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同條第2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64年7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號著有判例。又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等3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前將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共有,嗣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遂以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由,於86年間對使用土地之占有人(含被上訴人全體,其中占有人何清旺嗣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何東照、何文山承受訴訟)分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等判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院前審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認定:「邱塗金於72年8月20日與林守藩等4人訂立和解契約書,給付和解金日幣10 00萬元,確認價金新台幣104萬元之買賣契約有效,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必要的登記許可稅、取得稅、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由買受人負擔……被上訴人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又林鑽燧生前,系爭土地均委由葉作樂律師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林鑽燧死後,其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4人亦委由葉作樂管理系爭土地,並均以林鑽燧名義立據收租,是被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者,其原有之建物及50年前後所建蓋建物部分,業因48年間八七水災沖毀而重建,但因原地主並不反對被上訴人等繼續使用收益,並繼續收租,各承租人亦繼續繳租,應認有更新或成立新的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即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至上訴人邱塗金於75年9月9日存證信函之意旨,僅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市○○區○○路段36筆土地(按含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72年8月20日將上開36筆土地以新台幣104萬元及日圖1000萬元出賣於邱塗金之事實,且未明確催告被上訴人等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6050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喪失優先購買權」等情,有該判決書可證。基此,依上述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等占有之系爭土地,實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又因出賣人林守藩及林守成等3人從未將同樣買賣條件通知每一位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前案中積極為攻擊防禦,始釐清上訴人間買賣事實之始末,並依據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確認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核其性質當屬買賣,進而主張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長尾裕美部分),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物權,並得對抗上訴人。
㈢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即上訴人邱塗金與出賣人即林守藩、上訴人林守成、島田玉枝、林守直,雙方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簽訂和解契約書,依此和解契約第3條規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價金,約定改以日幣1000萬元做為和解金,後於76年上訴人邱塗金依和解契約第9條約定代理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林守藩、上訴人林守成等3人,向被上訴人等誤為以日幣1000萬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通知,被上訴人等於87年間委託訴外人林清標而出具確認書載明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邱塗金所約定之和解金為日幣1000萬元等一切有關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事務之權限,並對於上訴人邱塗金上開錯誤通知主張撤銷、終止曾授予上訴人邱塗金處理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事務之權限,應認林守成等3人曾「通知」林清標,足見被上訴人等已知悉買賣條件,而處於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狀態,卻怠於行使,應生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失權效果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必須出租人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買或放棄承買之可言。倘若土地所有人出賣土地時,未通知土地承租人是否依同一條件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15號、85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於87年間被上訴人等委託林清標到日本找系爭土地地主即上訴人林守成等人,洽談以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並攜帶授權書(承租人授權林清標前往日本對日本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確認書(上訴人林守成等人確認與邱塗金間於72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到日本,其中確認書、授權書,日本地主已經簽署,而依系爭確認書內容:「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塗金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外,並未取得邱塗金之其他任何款項……並不知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亦從未收到邱塗金、林茹海所交付之新台幣1億1141萬9350元正……」(見原審卷三第305頁)、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之內容:「第1條甲(即上訴人邱塗金)乙(即上訴人林守藩、林守成等3人)雙方,本日就葉作樂和甲前所締結本件土地契約,在當時有效流通中華民國新臺幣104萬元為限,葉作樂基於已授與有效代理權所為,以右買賣金額為限,於收受第3條的應付和解金額時,確認買賣契約為有效。第3條甲應支付乙本件土地契約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第4條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所必要的登記許可稅、取得稅、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由甲方負擔」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3-145頁),足徵系爭確認書之記載僅在確認上訴人林守成等3人未與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訂立「日期76年6月27日」、「價金1億1341萬9350元」之買賣契約書,且雖系爭和解契約書業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認其性質屬買賣契約,然該確認書上所載者,與系爭和解契約書中之條件不同,應不能以該確認書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自未能認作有關買賣條件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至同意書部分,因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為上訴人林茹海、邱𡍼金所有,且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前案即台中地院86年重訴字第118號拆屋還地案件,情況未明,故地主未簽名等情,並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確認書、同意書,及林清標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證稱:「(你到日本時,是如何與日本三位地主談判,你價格是如何出的?)日本地主將土地出售予邱塗金時之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日幣1000萬元、還有35年前以地主父親的名義將土地出售予邱塗金之新台幣104萬再加上利息。」「(你如何知道有關邱塗金與日本地主三人原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日幣1000萬元及台幣104萬元?)我去日本拿回確認書後,因經商常至日本時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拿和解契約書給我的。」「(有關和解契約書究竟是哪一次你去日本時,由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拿給你的?)那是在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的事情講完後,隔天才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39頁),益徵被上訴人等人於上開時、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屬合法,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至上訴人等又主張上訴人島田玉枝(林玉枝)可到庭說明當時事實經過,以及當時訴外人林清標至日本接洽之目的、相關「和解契約書」、「確認書」、「授權書」雙方約定之真意與出賣人即上訴人等至起訴前根本尚未收到被上訴人等有關優先購買權之主張等爭議,且願與訴外人林清標就相關事實加以對質云云,惟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島田玉枝(林玉枝)本身即為本件當事人之一,其證述難免為求一己之私而有所偏頗,且上開事實業經相關事證以為佐實,已足臻明瞭,應認上訴人島田玉枝(林玉枝)於本案實無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故上訴人前揭所請,應無必要。
㈣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林守成等人於72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邱塗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本得基於土地上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購買,竟不主張優先購買權,迨96年8月27日土地地價飆漲後,始起訴主張以數年前較低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其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按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等依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確認核其性質當屬買賣,進而主張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然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延至96年2月14日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且林守成等人因移居日本,未能親自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宜致未能即時、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後,即於96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優先承買,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等又主張該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價格,係指72年8月20日104萬元,除加計日幣1000萬元外,尚應將土地增值稅納入計算,且該承買價格亦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值計算云云,然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租賃關係,揆諸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開判決意旨亦應適用,在此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邱𡍼金、林茹海於前述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對下述事實已為不爭執:「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路段第102-19號、第102-20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上訴人林茹海、邱𡍼金共有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前開二筆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居日本,嗣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邱𡍼金訂立買賣契約,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𡍼金所有,嗣經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張英隆等人勝訴確定,上訴人邱𡍼金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嗣於72年8月20日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與上訴人邱𡍼金書立和解書,始承認葉作樂前所為之買賣契約,並委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並於7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邱𡍼金、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但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守藩即死亡,由其餘林守直、林守成及林玉枝三人共同繼承之,嗣李文騫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再出賣予上訴人林茹海,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二人乃於76年10月14日經移轉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每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另依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即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且依前揭72年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第1條甲(即上訴人邱塗金)乙(即上訴人林守藩、林守成等3人)雙方,本日就葉作樂和甲前所締結本件土地契約,在當時有效流通中華民國新臺幣104萬元為限,葉作樂基於已授與有效代理權所為,以右買賣金額為限,於收受第3條的應付和解金額時,確認買賣契約為有效。第3條甲應支付乙本件土地契約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第4條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所必要的登記許可稅、取得稅、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由甲方負擔。」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3-145頁),依該和解契約內容所載,足見林守成等3人、林守直、林玉枝、於72年8月20日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等36筆土地(含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104萬元及日幣1000萬元出售於上訴人邱𡍼金,經核,實已就標的物、應支付價金及其付款方式等具體、明確約定甚明,至李文鶱、邱𡍼金與林守成等人於74年6月25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據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否認有成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上訴人邱𡍼金以林守成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林茹海、邱𡍼金於76年6月27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因上訴人林茹海、邱𡍼金無法證明有交付1億多元價金而認非屬實在,此亦有前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書可憑(見該判決書第31-32頁)。基此,被上訴人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係指基地出賣人即林守成等人於72年和解契約所約定「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等36筆土地(含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104萬元,加計日幣1000萬元出賣於上訴人邱𡍼金等」之要件。
⒊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依上揭72年和解契約所為約定僅載明:「……價金為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元」,並無另有市價或公告現值之約定,應認上開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是以,被上訴人等於行使優先購買權關於價金部分,應以72年8月間幣值加計物價指數為已足。至上訴人主張應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市值計算云云,此已捨上揭所明定之契約文字,逕以主觀價值判斷而曲解客觀上所表明之文義,應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言,願以72年和解契約書價格上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加上額外之800萬價金,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亦僅427元,核與9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比較結果,竟相差高達30倍,是被上訴人待系爭土地高漲始行使優先購買權,仍與誠信原則相悖云云,惟查:依72年和解契約約定價格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審就63年12月24日及72年8月20日之104萬元,及72年8月20之日幣1千萬元,如換算成96年8月27日之幣值,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函覆略以:「…透過行政院主計處網頁公佈之換算表,依據兩個時點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月資料換算得出,說明如下:(一)63 年12月24日之104萬元,換算成96年8月27日之幣值約為0000000元。(二)72 年8月20日之104萬元,換算成96年8月27日之幣值約為0000000元。(三)有關72年8月20日之日幣1千萬元部份:⑴72年8月20日之日幣1千萬元換算成等值新台幣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如下:按紐約市場72年8月19日(因8月20日為例假日,故取前一營業日)1美元兌244日圓收盤價計算,求得日幣1千萬元換算成等值40983.61美元,再乘以當日即期美元中心匯率40.24,得出等值新台幣0000000元。⑵72年8月20日之日幣1千萬元,經換算成等值新台幣0000000元後,再換算成96年8月27日之幣值約為0000 000元。」等情,即得「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之買賣價金「新台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元」,至96年8月27日應換算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審酌被上訴人等於98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較前揭函文函查之換算基準時點即96年8月27日之物價波動幅度尚非甚鉅,而被上訴人等就前述買賣價格部分,願加價至新臺幣800萬元作為同樣條件之買賣價格,核屬對基地出賣人即上訴人林守成等3人有利,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仍無足採。
⒌末查,依72年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邱𡍼金負擔。該項約定既為該和解契約所定條件之一,且被上訴人等亦於本院表明願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規費、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則被上訴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上開規費、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自應受上開條件拘束,而應由上訴人邱𡍼金負擔,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可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訴人邱𡍼金、林茹海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6年6月27日所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請求原判決附表項次六被上訴人「王金順」及登記之權利範圍「王金順全部」,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及登記之權利範圍「何麗惠三分之一、王姿婷三分之一、王憲羣三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七附圖甲編號K及編號O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陳雪雲、張麗文、張筑菁、張癸容、張麗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十分之一、張麗文十分之一、張筑菁十分之一、張癸容十分之一、張麗玲十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雪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二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七附圖甲編號M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陳雪雲、張麗文、張筑菁、張癸容、張麗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五分之一、張麗文五分之一、張筑菁五分之一、張癸容五分之一、張麗玲五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雪雲」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陳雪雲全部」。原判決附表項次十被上訴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林鴛鴦、林春美」及登記之權利範圍「林天增六分之一、林清秀六分之一、林玉真六分之一、林永祿六分之一、林鴛鴦六分之一、林春美六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及登記之權利範圍「林天增四分之一、林清秀四分之一、林玉真四分之一、林永祿四分之一」。原判決附表項次十九被上訴人「鄭玉連、鄭玉兒、鄭玉葉、鄭玉賀、鄭明忠、鄭玉粧、鄭春田」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鄭玉連七分之
一、鄭玉兒七分之一、鄭玉葉七分之一、鄭玉賀七分之一、鄭明忠七分之一、鄭玉粧七分之一、鄭春田七分之一」,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鄭玉連」及登記之權利範圍「鄭玉連全部」,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