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李錫山
- 訴訟代理人
- 彭桂芬
- 上訴人
- 廖健寧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周後傑
- 訴訟代理人
- 趙克達
- 複代理人
-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錫山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李錫山負擔十六分之一,由上訴人廖健寧負擔十六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作為國軍○○新村眷村用地使用,嗣清查發現上訴人李錫山並非十軍團所核准配住之眷戶,竟無權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眷舍(下稱系爭9號眷舍),系爭9號眷舍坐落於該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7公頃、系爭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土地上,李錫山自有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廖健寧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巷0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31公頃。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錫山應自系爭9號眷舍騰空遷出,廖健寧應將系爭1號建物拆除,並各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前開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民國96年1月迄今,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46元、5,300元,李錫山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總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02,362元,另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706元。而廖健寧占用面積依總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其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7,505元,另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58元。㈢爰聲明求為判命:1.李錫山應自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7公頃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系爭9號眷舍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62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其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6元。2.廖健寧應將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31公頃之系爭1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7,5 05元,及加計自10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其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8元。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錫山部分:系爭9號眷舍係伊向前手即訴外人符祖略所購買承受,被上訴人請求伊自該屋搬遷,應給予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㈡廖健寧部分:系爭1號建物屬於眷村眷舍,乃十軍團於69年12月31日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規定,提供土地由伊父廖培桂自費興建,廖培桂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該建物於49年7月1日門牌初編整編為台中市○○0巷0號,後整編為台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且伊與廖培桂一直設籍於該建物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號建物,乃未經同意擅自興建,顯與事實不符。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較於民法規定,屬於特別法,是關於眷村土地及眷戶之處理,應優先適用眷改條例。系爭1號建物所屬土地,既屬老舊眷村土地,自應優先適用眷改條例,被上訴人雖以接管名義管理系爭土地,惟仍應繼受十軍團與伊間拆遷補償金爭議之瑕疵,而伊並未獲得十軍團足夠補償,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拆遷,無須負遲延履行責任。至被上訴人所援引另案判決,僅係法院針對個案所為判決,且未採為判例,應無拘束力,自不得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廖培桂未曾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亦未曾登記為該房屋之眷舍眷戶,惟十軍團卻因廖培桂書立同意書,即於86年間以簡便行文表註銷廖培桂關於系爭2號房屋原眷戶資格,是否合法,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庭呈98年8月27日現勘紀錄,內容過於簡略,且有疑義。況伊如承認該現勘紀錄內容,何以其後會針對原眷戶資格、補償金等,仍持續向相關單位陳情申訴?是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現勘紀錄,仍不足以作為伊非原眷戶之證明,且縱認伊非原眷戶,而係違占建戶,仍應比照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揭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履行期間,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李錫山部分:按民法第944條第l項規定無過失占有為常態,有過失為變態,且無過失為消極的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占有人不須就常態事實及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952條規定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者,不以所有權為限,地上權、典權、租賃權等亦得為之。今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多年,應推定為善意占有人。伊既為善意占有人,且系爭9號眷舍伊購買時,符祖略原眷戶資格並未被註銷,伊自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尚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認伊不得主張善意占有,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十軍團將系爭土地移交予被上訴人時,開始起算(以實際移交日為準),並以土地地價之年息3%計算,始為允當。
⑵廖健寧部分:伊近日翻閱廖培桂遺物,始發現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通知、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當選證書,足以證明廖培桂具有原眷戶資格,且可推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系爭1號建物,廖培桂具有原眷戶資格而得以興建。
⑶被上訴人部分:1.李錫山向符祖略買受系爭9號眷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對原眷戶符祖略應不得將系爭9號眷舍及土地讓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顯非善意占有人,故其主張向符祖略買受時,符祖略之原眷戶資格尚未經註銷,以此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實無可取。而李錫山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未繳納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已不存在之情形,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2.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權利人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故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3.伊自始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乃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十軍團亦屬國家法人內之中央機關單位,就國有土地之管理權歸屬如何分配,乃國家法人內部事務分配問題,上訴人並不得以此抗辯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十軍團將系爭土地實際移交之時起算云云,即屬無稽。4.原審業已具體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李錫山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故李錫山空言主張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亦難憑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錫山所占用系爭9號眷舍、廖健寧所有系爭1號建物,坐落於由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其範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7公頃、D部分面積0.0006公頃及F部分面積0.0031公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查紀錄、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此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廖健寧所有系爭1號建物,坐落於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雖其抗辯稱:該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國防部依軍眷處理辦法規定,提供土地由廖培桂自費興建,其於廖培桂死亡後繼承該建物之權利,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廖健寧就其抗辯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事實,則無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廖培桂前所配住之眷舍,並非系爭1號建物,且於86年間遭十軍團予以註銷,有十軍團品裝字第5481號簡便行文表、98年8月27日現勘紀錄在卷可憑。而廖健寧在原審所提戶政事務所登記前舊簿、門牌證明書、契約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均未能確切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至其嗣於本院又以發現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通知、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當選證書等,仍無從就廖培桂所建系爭1號建物,確經國防部同意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事實,為確切之證明,難認廖健寧已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業盡舉證之責任。是其辯以廖培桂具有原眷戶資格,自可推定得以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建物乙節,尚無足採。
⑵廖健寧另辯稱:縱認系爭1號建物為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然其對於國防部依該條例第23條發放之拆遷補償款有所爭議,故拒絕拆遷云云。惟該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參其立法說明:「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進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足徵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亦即上開條例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使用其所違占眷村眷舍、土地權利之意,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僅係為便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而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拆遷補償,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返還土地之裁量權限而已。是廖健寧縱對於國防部依該條例第23條發放之拆遷補償款有所爭議,核屬其與國防部間之公法上行政爭訟之問題,要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遷。
⑶再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廖健寧依眷改條例規定之權利主張,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自不能以其對國防部有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公法上權利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廖健寧以其依眷改條例規定未獲得足夠補償下,有權拒絕拆遷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認其無需負遲延履行責任,亦無足取。
㈢李錫山所有系爭9號眷舍,係其向前手符祖略所購得,雖該建物原屬十軍團所核准配住○○新村之國軍眷舍,符祖略為原配住人,然符祖略之原眷戶資格,業經國防部予以註銷,此有聯勤第五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100年10月6日聯五補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該建物並非符祖略所有,符祖略僅係該建物之原配住人,其出售予李錫山,核屬無權處分,李錫山自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且其買賣契約債之效力,亦不及於十軍團或國防部。又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943條、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使用、收益之餘地,其權利人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李錫山向符祖略買受系爭9號眷舍而占有使用該建物,其對原眷戶符祖略應不得將系爭9號眷舍讓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顯非善意占有人,亦不得執民法第943條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李錫山辯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多年,應推定為善意占有人,自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尚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殊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李錫山占有使用系爭9號眷舍,無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7公頃、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6公頃;廖健寧所有系爭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第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31公頃,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李錫山應自系爭9號眷舍騰空遷出;廖健寧應將所有系爭1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李錫山自系爭9號眷舍騰空遷出後,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即已因而排除占有,被上訴人併請求李錫山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無必要,尚難准許。
㈤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本件上訴人分別使用如附圖所示B、D及F部分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以其等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於法有據。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訖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5,546元、5,30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因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內,可藉由巷道通達○○路(4 線道)、○○街(雙向1線車道),附近並有住家(3、4層樓)及○○宮、○○國小,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可參。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各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並依上訴人供陳自96年以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錫山部分計102,362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遷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06元;廖健寧共57,505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8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錫山應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7公頃,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6公頃土地上之系爭9號眷舍騰空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102,362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日起至建物騰空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6元;廖健寧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31公頃,其上之系爭1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57,505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日起至建物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審所為如上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述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李錫山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部分,因李錫山自系爭9號眷舍騰空遷出後,該系爭土地即已排除李錫山之占有,故被上訴人併請求李錫山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核無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李錫山並應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尚有未合。李錫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