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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惟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係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所為,當然未見及再審聲請人嗣後於101年2月20日呈本院曠股之聲請再審狀、同年3月18日呈本院青股再審之異議狀、同年4月12日呈本院增股之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狀等3份再審聲請狀,原確定裁定實不應據以誣及前審上開確定裁定。又再審聲請人已屢次遞狀舉證表明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故得提起再審之訴,有前揭101年2月20日再審聲請狀可參。再審聲請人亦於101年3月30日接獲本院101年聲字第49號裁定後,狀請前裁判法官依法迴避,並請求依法廢棄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不得請求短少薪資、短少工作年資賠償、偏遠山區加給、確認為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之勞工等之判斷,且遵照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詳細表明主張。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發回再審,命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71,571元,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乃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中,其再審理由僅敘及對本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與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稱其已屢次遞狀舉證表明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故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敘明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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