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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陳添明
- 上訴人
- 陳明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陳玉秀
- 複代理人
- 陳茲盈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陳合興
- 法定代理人
- 陳甫文
- 法定代理人
- 陳元洲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西
- 訴訟代理人
- 陳緒統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後述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陳生年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陳生年之繼承人,除訴外人游陳鈺瑱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繼字第734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㈠66頁)外,為辛○○、戊○○、甲○○○、庚○○等4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其4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辛○○、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甲○○○、庚○○,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鎮○○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日據時期起即由訴外人陳縣承租,雙方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陳縣死亡後由其子即現耕繼承人陳阿火繼承。陳阿火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7日死亡,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永漳、陳宗隆以現耕繼承人名義繼承之。然因系爭租約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依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起訴,業經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租約無效,陳永漳、陳宗隆應拆除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木造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F、G之稻田與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嗣訴外人陳永漳、陳宗隆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7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建物、編號B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03.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磚瓦造建物;編號D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J-1長26.18公尺、編號J-2長18.23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J-3面積0.42平方公尺之磚造柱子;編號J-4長3.37公尺之鐵門(以上建物、圍牆、柱子、鐵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乃陳生年(即陳縣之長子、陳阿火之兄)所出資搭建;暨前揭圍牆內尚有如附圖編號H面積191.59平方公尺及編號I面積88.02平方公尺之空地(均鋪有水泥地面)。系爭地上物均為陳生年於60、61年間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陳生年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陳生年於94年6月17日死亡後,除其繼承人游陳鈺瑱已拋棄繼承外,系爭地上物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繼承取得所有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編號H、I所示之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除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標準,給付上訴人等按如附圖編號占用面積(不計圍牆、鐵門部分面積)合計572.63平方公尺,及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按:起訴日為100年9月22日)前5年內不當得利部分,共計200,421元;另請求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部分,按年給付40,084元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200,42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等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084元。(原審判決如其聲明①所示,及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98,210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等應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042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三)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被上訴人曾同意陳縣、陳生年於系爭土地建屋,亦否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癸○○或其父陳長欽曾同意租地建屋或向陳生年收取租金。陳長欽與癸○○均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訴外人陳長庚為陳長欽之堂兄弟,均僅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一,均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陳生年於60、61年間搭蓋前開建物時,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管理人,陳生年興建系爭地上物自無可能合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⒉證人壬○○、子○○○均未曾親自見聞陳縣、陳生年與陳長欽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同意建屋之情;且證人壬○○、子○○○、證人己○○之證述,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況當時陳縣仍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再依證人壬○○另證稱伊父親找兄弟3人來說,陳生年負擔100斤,陳阿火負擔400斤等語,顯見其等兄弟係就父親陳縣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三七五耕地租金為內部分擔之約定,並未因此而將原承租範圍區分兩部分,故並無另外再成立一新基地租賃契約。且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自始均未曾變動,可見系爭土地並無獨立之租地建屋契約。
⒊被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係誤認上訴人辛○○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始出具97年之收據,發現錯誤後即多次催勸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寄發存證信函,顯非為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更無默示同意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況縱如上訴人所述陳長欽有同意陳縣及陳生年於系爭土地建屋,然此係陳長欽以自己名義所為,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此並無「無權代理」之承認問題。又兩造既無默示同意或無權代理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自無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陳長欽與癸○○之同意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無權代理行為;或有默示同意租用意思;且逾一年除斥期間,復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生,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辛○○、戊○○抗辯:
⒈系爭○○段000○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之祖父陳縣○○○○○○○○○○○○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並補償陳永漳、陳宗隆2人)。自40年6月27日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則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長庚」之名義與陳縣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耕之面積為0.334公頃,每年稻谷正產量為3,190台斤,依375/1000租率換算,每年租額為1,196台斤(按1年分兩季繳納,每季租額為598台斤)。嗣陳縣於60年間死亡,由其子陳阿火繼承耕地承租權,後陳阿火於89年間死亡,再由其子陳永漳、陳宗隆2人繼承該承租權。上開承租耕地於60年左右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前,每季之租額為稻谷598台斤,均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癸○○之父親陳長欽向陳縣收取。嗣陳縣及其子陳生年徵得陳長欽之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承租耕地之一部分(按即附圖所示J-2圍牆以北約5厘多地之部分)予陳縣及其子陳生年興建房屋使用,而由陳生年在60、61年間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陳長欽同意陳縣及陳生年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居住後,雙方即約定將原有之承耕範圍區分為兩部分,其中仍作耕作使用部分,因承耕面積縮小,協議每季改收取496台斤之稻谷,並先後由陳縣及嗣後繼承耕地租約之陳阿火與陳永漳、陳宗隆逐年繳納;至於提供建屋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則以1年200台斤之稻谷(按:以572.63平方公尺÷3340平方公尺=17.1%,1196台斤×17.1%=204.5台斤,去其零頭以200台斤計算)折算租金約為2,200元,由陳生年及其子辛○○逐年繳納與陳長欽或癸○○。
⒉嗣於97年間丁○○等3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新任管理人,並在癸○○之陪同下,繼續向陳永漳、陳宗隆2人收取耕地部分租額每季稻谷496台斤,並向上訴人辛○○收取系爭土地租金2,200元,有收據1紙可按(見原審卷62頁)。其後98、99年租金共4,400元,上訴人辛○○亦於99年6月24日以線西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檢附同額郵政匯票寄給被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收取,乃再以彰化地院100年度存字第844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上情並有證人壬○○、子○○○、己○○之證詞可佐。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既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等係本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依附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令陳阿火與陳永漳、陳宗隆先後繼承之耕地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按實際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上訴人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⒊彰化縣○○鎮公所函檢送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係因原承租人陳縣死亡後,由其子陳阿火「單獨」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及陳阿火死亡後,由其子陳永漳、陳宗隆2人「單獨」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不涉及耕地租約面積縮減、租額減少之問題(按租約面積及租額之變更,須由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因此該等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與租額,未依實際情形一併辦理變更登記,乃屬當然。
(二)視同上訴人甲○○○、庚○○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205-2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陳縣於日據時代向被上訴人承耕上開土地其中3,340平方公尺,存有耕地租約,嗣並定有三七五租約。陳縣死亡後由其子即現耕繼承人陳阿火於68年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⒉上開000地號土地於73年7月6日分割出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6月16日因地籍圖重測,依序改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⒊陳阿火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子陳永漳、陳宗隆二人以現耕繼承人名義繼承該租約。
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7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建物;編號B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03.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磚瓦造建物;編號D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J-1長26.18公尺、編號J-2長18.23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J-3面積0.42平方公尺之磚造柱子;編號J-4長3.37公尺之鐵門,均為陳生年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又上開圍牆鐵門內有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91.59平方公尺及編號I面積88.02平方公尺之空地(均鋪有水泥地面)。
⒌上開地上物均為陳生年於60年或61年間左右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陳生年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游陳鈺瑱聲請拋棄繼承,經彰化地院准予備查外,系爭地上物應由上訴人等繼承取得所有權。
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前為陳大斗,96年間選任丁○○、丙○○、乙○○三人為管理人。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祖父陳縣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地號:○○鎮○○段○○○段0 00地號)其中3,340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間自日據時代即存有耕地租約,嗣於台灣光復後,自40年6月27日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則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長庚」之名義與陳縣訂定三七五租約。陳縣於65年7月14日死亡後由其子即現耕繼承人陳阿火於68年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陳縣尚有陳生年、壬○○二子)。陳阿火於89年10月27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永漳、陳宗隆二人以現耕繼承人名義繼承該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陳縣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210、164頁),堪信屬實。雖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出租人為陳長庚,然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實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就已存在之耕地租約予以明定書面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該租約實際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不因該書面租約記載出租人為陳長庚而受影響。且嗣陳永漳、陳宗隆於92年間就該三七五租續訂租約時,該租約之出租人欄已更改為被上訴人名義,此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6頁)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以承租人陳永漳、陳宗隆為被告,以其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租佃爭議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之土地上陳生年搭蓋之地上物及佔用土地之面積為572.63平方公尺等情,認系爭耕地租約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租約全部無效等情,而判命陳永漳、陳宗隆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木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並編號G部分之土地(稻田)返還被上訴人,且經最高法院駁回陳永漳、陳宗隆之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三)上訴人抗辯前揭549、550地號土地,雖原由陳縣向被上訴人承租,惟嗣陳縣及其子陳生年徵得被上訴人派下員陳長欽之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承租耕地之一部分(按即附圖所示J-2圍牆以北約5厘多地之部分)予陳縣及其子陳生年興建房屋使用,而由陳生年在60、61年間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陳長欽同意陳縣及陳生年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居住後,雙方即約定將原有之承耕範圍區分為兩部分,其中仍作耕作使用部分,因承耕面積縮小,協議每季改收取496台斤之稻谷,並先後由嗣後分割繼承耕地租約之陳阿火、陳阿火死亡後再由繼承租約之其子陳永漳、陳宗隆逐年繳納;至於提供建屋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則以1年200台斤之稻谷(按:以572.63平方公尺÷3340平方公尺=17.1%,1196台斤×17.1%=204.5台斤,去其零頭以200台斤計算)折算租金約為2, 200元,由陳生年及其子辛○○逐年繳納與陳長欽或其子癸○○,故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係本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⒈陳縣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耕地範圍為0.3340公頃,嗣其於65年7月14日死亡後,其子陳阿火於68年2月間申請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承租耕地範圍仍為0.3340公頃,並無變動,此有彰化縣○○鎮公所101年3月29日函送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彰化縣○○鎮耕地租約登記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07-217、248頁)。斯時已在上訴人所稱其父陳生年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之後,如被上訴人於60或61年間曾同意搭蓋建物,並約定將原承租範圍區分為二部分,另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何以上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前後承租面積未曾變動?又至92年2月間陳阿火死亡,其繼承人陳永漳、陳宗隆向○○鎮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於該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關於變更前、後承租土地之面積亦無變動,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9、246 頁),則該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原承租範圍亦未排除陳生年占用部分而減少。
⒉證人即陳生年之弟壬○○雖於本院證稱伊父親陳縣和大哥陳生年去和美或月眉向陳長欽談要在辛○○住的地方蓋房子的事情,伊沒有去,後來聽伊父親說已經談好可以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130頁反面),惟其此部證詞顯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其真實性殊值懷疑。次查,證人壬○○另證述:上訴人現在所居住使用部分之租金,每年200台斤,係由陳生年及上訴人先後支付。另系爭土地之房屋興建後,陳阿火所繳納之租金則為400多台斤等語;另證人即陳阿火之配偶子○○○固證稱:陳阿火繼承的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於陳阿火過世之後,都是伊在繳納。1年繳納2次租金,每次都是496台斤。有時候是託米莊,有時候是癸○○兄弟(水德的兒子)來收,1年收2次。(你是否知道你們租約的位置在那裡?)辛○○的圍牆隔界再下來的地方就是我們承租的位置。(你們租約的地方是否有包括辛○○現在居住的地方?)沒有。辛○○一季繳納100斤等語(見本院卷㈠156頁反面-159頁)。又證人即泉順碾米廠之會計證人己○○證述:(提示上訴人101年8月22日書狀所附證5所示單據)單據上有關「496台斤轉水德」的記載是指陳阿火賣給泉順碾米廠2,733台斤,加上496台斤,再加300台斤,其中496台斤(稻穀)要轉給水德,水德再跟我們拿496台斤的錢,拿單據來領錢的,應說是水德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㈠159-160頁)。另由證人壬○○證稱:伊父親找兄弟3人來說,陳生年負擔100斤,陳阿火負擔400斤等語,又其證稱有看過陳水德(按:陳長欽之別名)向伊父親收租金,伊父親有告訴伊兄弟,由陳生年支付100斤,其他400斤由伊弟弟支付,之後兄弟分開住就沒有注意了,何時開始分開繳納租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131頁反面-132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言,僅可證明陳縣就系爭耕地租約應繳納之租金,有分由陳阿火與陳生年就各自占用部分分擔繳納之情事,尚不足證明陳生年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另一租地建屋契約。且由證人壬○○上開證詞亦可知悉陳縣雖將其原依三七五租約應繳納之租金(租谷),分由陳生年與陳阿火負擔,惟起初仍由原承租人陳縣向被上訴人繳納,且由前揭耕地租約資料可知,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當時仍為陳縣,並未變更,陳生年既為陳縣之子,其占用範圍仍為原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是該耕地租約之租金固分由陳阿火與陳生年分擔繳納,僅能認屬陳縣分由其子陳生年及陳阿火依占用範圍所為內部分擔之約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與陳生年另成立一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
⒊且查,兩造均不爭執日據時代,被上訴人公業原管理人陳能、陳科、陳大斗分別於民國前6年、民國9、32年死亡,迄96年間始新選任丁○○等3人為新管理人之事實,則可知60、61年間陳生年搭蓋前開建物時,當時並無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存在。被上訴人之各別派下員陳長欽或其子癸○○等派下員,並無獨立管理被上訴人財產之權限,即陳長欽或癸○○均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陳生年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辯稱陳長欽曾同意陳生年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一節,縱屬實在,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分為三大房,嗣後祭祀公業若完成清理解散,系爭土地將分配與癸○○此房等情,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陳大斗於32年死亡後,迄96年間選任丁○○等3人擔任管理人期間,被上訴人雖無正式之管理人,然實際上仍由三大房分區管理其派下之土地,陳長欽及癸○○父子2人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自居,同意陳縣及陳生年租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陸續向陳生年及上訴人辛○○收取每年租金2,200元之行為,固因其2人非屬合法之管理人,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於96年選任丁○○等3人為管理人後,仍繼續向上訴人辛○○收取「97年度租金」,自有「承認」陳長欽與癸○○上開同意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承認」之事實。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新任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第1年收租時,癸○○陪同委員即丁○○等3人一起前來向辛○○收租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97年8月4日收租之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6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97年收據,係因被上訴人自前任管理人陳大斗於民國32年死亡後,多年以來均無管理人出租、管理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直至95年間被上訴人選任新管理人,才開始重新清查。然新任管理人甫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職,對被上訴人名下多達六甲土地之出租、管理事宜尚未全盤瞭解,故於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前,誤認其為承租人而出具上開97年收據。惟經清查後,發現上訴人辛○○並無承租權,被上訴人乃多次催勸其拆除並返還系爭遭占用之土地部分,然上訴人辛○○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始於98年8月27日以彰化縣○○○○○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拆除返還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據(見原審123頁),且查上開97年8月4日收據記載所收取者為「九十七年全期田地承耕租金計新台幣貳仟貳佰元」(見原審卷62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收取耕地租約之租金之意思為之,並非收取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惟系爭耕地租約於陳縣死亡後僅由陳阿火分割繼承該租約,陳生年並未繼承該租約,被上訴人以收取耕地租約租金之意思向陳生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收取租金,顯有誤認,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既係誤認上訴人辛○○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始出具97年之收據,其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除並返還系爭遭占用之土地部分,故上訴人所述陳長欽曾同意陳生年於系爭土地建屋一節縱屬實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曾有承認陳長欽前揭同意建屋之行為,上訴人據該97年收租行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陳長欽與癸○○上開同意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抗辯:退步言之,即令丁○○等3人向辛○○收取租金之行為,尚難評價為「承認」之表示,然其等既願比照之前之模式,繼續向上訴人辛○○收取租金,亦有默示同意租用之意思,而與上訴人等間成立租賃契約;又若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非陳生年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97年之收租對象為上訴人辛○○,至少上訴人辛○○應為承租人,且被上訴人自97年誤「辛○○」為承租人,並向之收取租金,所為默示同意租賃之錯誤意思表示,迄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間亦存有建屋居住之法律關係甚明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固曾有前揭誤為收租之行為,惟該收租內容既為「田地承耕租金」,而非租地建屋之租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辛○○於被上訴人誤為收租之際,曾對被上訴人為何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要約,被上訴人自無從為任何為默示同意租賃之錯誤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因該誤為收租之行為,使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建屋居住之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辛○○再就98、99年租金共4,400元,於99年6月24日以線西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檢附同額郵政匯票寄給被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收取,乃再以彰化地院100年度存字第844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固據提出存證信函4件及提存書一件為據(見原審卷63-72頁)。惟查,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上訴人所為提存並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亦無從使兩造間發生租地建屋關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無可採。則上訴人等就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視同上訴人甲○○○、庚○○雖已出嫁遷出多年,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上物。惟其二人因繼承關係與其他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而圍牆內編號H、I土地係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建物之庭院使用,不具獨立之性質,自屬前開建物等地上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應認為視同上訴人甲○○○、庚○○亦為該編號H、I庭院空地之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因繼承陳生年而取得前開建物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並且無權占用上揭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權占有前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至D、J-1至J-4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連同編號H、I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
⒈系爭549、550地號土地,地目田,原為耕地,使用分區現已變更為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道路及住宅區,此有使用分區證明書2紙附於本院調閱之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卷宗可憑(見該卷32、33頁),上訴人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係作上訴人住家使用(編號A建物曾作為工廠,現已作住家),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價額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係主張以上訴人等占用之面積不計圍牆、鐵門共為572.63平方公尺為準,經計算核屬相符(81.79+5.18+203.67+1.96+0.42+191.59+88.02=572.63)。又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3年1月1,000元(每平方公尺,下同)、96年1月1, 280元、99年1月1,28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13頁)。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未逾93年起之申報地價,亦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地勢平坦,東、南兩側臨道路,鄰近部分為住家,部分為田地,屬於鄉下農村,距線東路2段、彰和路2段甚近,交通尚稱便利,惟附近尚非繁榮,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見原審卷第39-47頁)可參,認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獲致之利益,以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為相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於以年息百分之3.5計算一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14頁反面),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關於起訴前5年即95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部分(起訴日為100年9月22日),合計為100,210元,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53-57頁)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部分,為每年20,042元(計算式:1,000×572.63×3.5%≒20,042,20,042x5= 100,210)。
⒉另被上訴人於現任管理人就任後,曾於97年8月4日向上訴人辛○○誤收97年全期田地承耕租金2,2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認收取後並未退還等情,被上訴人在此筆金額範圍之損害已獲填補,自應從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內扣除。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僅得再請求98,010元(100,210-2,200=98,01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起訴前5年部分,請求上訴人等給付98,0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20,042元部分,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其中超過98,010元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等給付98,21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敗訴部分已確定),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即95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98,010元,暨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20,0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超過98,010元部分之不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