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李國誠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樹
- 被上訴人
- 詹百合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被告100萬元。詎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與上訴人,故約定將原住民保留地出賣與非原住民之系爭買賣,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給付,屬給付不能,故系爭買賣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又系爭土地因保留地辦法而不能移轉與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之無效原因,為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買賣時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因無效之系爭買賣,而獲得1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應屬有效,且系爭土地因保留地辦法之規定,致無法移轉與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於訂定系爭買賣時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就所受領之價金100萬元,並無返還或賠償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7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100萬元。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時所明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是否因違反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買賣之標的,是否因違反保留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7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100萬元,且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91年6月3日支付定金10萬元、91年簽約日支付90萬元);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原住民,惟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移轉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時所明知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12頁、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應屬有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本件91年7月簽約時有效施行之90年12月12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移轉時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若將該地出賣移轉與非原住民者,該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云云,應非可採。
(三)茲兩造爭執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交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買賣價金100萬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頒之該100萬元買賣價金。惟本件應另進一步審究上訴人上開給付之100萬元是否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不法原因給付之不法,意義究如何?民法並無明文,學者通說,殆以法律行為標的之合法要件,作為解釋之依據。基此,則其給付之原因,始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屬不法原因給付,既不問行為人對違法有無認識,亦不問其是有背公序良俗,是為廣義說。惟以強行規定之違法評價,有時係國家政策所使然,於國民之法律感情上,尚非認為當然違反公平正義。例如,外幣禁止買賣,係強行規定,然國人並不認其當然違反正義或倫理常規,吾人如解為於銀樓購買外幣,銀樓取錢後得不交付外幣,並拒絕返還資金,或顧客取得外幣後,得拒付價金,並得拒絕返還外幣,似亦非妥當。故所謂不法,學說似有改採狹義論點之傾向,即認為給付原因有違反公序良俗者,始為不法,其單純違反強行規定者,則尚不構成不法原因給付,是為狹義說。就正義觀念而言,宜採狹義說,換言之,狹義說以違背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為不法之原因,所謂公序良俗即該時代之社會道德。如違反者係與時代的倫理思想無關,僅係專從國家政策的立場所定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則無本款之適用。至於廣義說則認所謂不法係指給付原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凡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者均屬之,目前學者通說認就正義觀念而言宜採狹義說以免對受損人過苛(參見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一版第142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0年2月修訂版上冊第172頁,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㈠第181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亦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另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有耕地承租權讓與於伊之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依法無效,亦僅該契約因違背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而已,尚難認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所給付之價金,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相當。」(參見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意旨註釋書㈠第180頁)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所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縱認黃耀坤知悉系爭流質契約違法,仍為移轉登記之給付,然該給付並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亦非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惟其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
(四)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1年7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係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事宜,除了依照民法規定辦理外,得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之」(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而兩造對於91年7月8日簽約上訴人並同時付清價款100萬元時,雙方均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須原住民始能為辦理移轉之承受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01頁)。從而上訴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於91年7月8日受領時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91年7月8日受領時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請求,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