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林建上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慶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遂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永順公司)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收受送達後,未聲明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持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換發原審法院100司執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復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前揭支付命令係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主張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為4個月,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故前開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於97年7月4日完成。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接獲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雖未立即以時效抗辯為由聲明異議,然尚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有何積極承認該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示。
㈡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已經罹於時效,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⑴依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陳述,其「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欄記載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乃票據法第28條規定之票款法定利率;於該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係陳述:「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並非返還消費借貸款法律關係。而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亦可證明該支付命令亦按「票據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方有以年息6%計算利率之理由;又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聲請之理由中,亦明白表示本件之債務人為背書人,並非借款人,而訴外人林王彩玉非背書人,被上訴人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為無理由。揆諸該支付命令中之聲請理由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裁定所示文字,均可證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對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並非主張「返還消費借貸款」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於收受原審部分駁回之裁定後,亦未對訴外人林王彩玉提起訴訟或再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於該支付命令事件中係主張請求「背書人清償票款」。
⑵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已擇定票據法律關係法定利率年息6%為請求,可解為被上訴人於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已特定兩造間債務為票據法律關係,自無再曲解當事人請求之原因基礎關係為有別於其所主張法定利率規定以外之法律關係。退步言,縱法院認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依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法院所能為者係對當事人闡明或命其補正,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擴張解釋及適用法律。再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陳述係併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選擇競合,然原審法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時既已特定為票據法律關係及其法定年息6%之遲延利息,並敘明當事人對之主張之債務人林王彩玉非本件「票據背書人」,駁回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足見原審法院支付命令裁定已「選定票據法律關係」作為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之訴訟標的。
⑶觀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於101年4月26日證稱:「當時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是依照票據及借款關係,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後來沒有辦法償還,拿翁子箐即萬造布行的三張客票交給被告,原告並在客票上面背書,後來支票也退票,所以聲請支付命令」、同年6月25日證稱:「(問:這張票據的來源?)這是借款同時交付的,清償期屆至就直接將票據兌現,並不是擔保所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擔保借款」所用,於屆發票日就直接將票據兌現,足見三紙支票乃「給付工具」,無從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故上訴人所負乃背書人票據責任,非消費借貸責任。本件借款人實為福永順公司,上訴人僅為其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所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福永順公司於生意上取得之客票,於向被上訴人票貼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亦須於其上背書,方願借款予福永順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5年之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本件之借款人,於借款之同時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即可將票據兌現,同時充作擔保之用。又被上訴人係依票據及借貸關係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即不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仲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367,553元債權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81元等,全部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⑶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26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553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聲請狀中載明:「緣債務人林建上及林王彩玉持萬造布行所簽發經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上背書發票日期為……等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共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向債權人作為借款之還款票據,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經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狀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原審法院遂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福永順實業有限公司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收受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⑵被上訴人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換發原審法院100司執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復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之票據已經罹於時效,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前揭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福永順公司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收受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核發前揭支付命令,而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①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中前揭第511條第3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聲請狀如以附件送達債務人,亦屬支付命令之記載內容。
⑵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故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內容有無理由。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因法院並毋庸實質審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有無理由,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包含以債權人書狀作為附件之內容)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⑶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時,已於書狀表明:「緣債務人林建上及林王彩玉持萬造布行所簽發經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上背書發票日期為……等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共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向債權人作為借款之還款票據,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經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狀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聲請內容已具體表明:上訴人為前揭支票之背書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王彩玉持前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還款票據等情,依被上訴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已包含票據法律關係及借款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前揭聲請狀繕本已依前揭法律規定作為附件,連同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證,故本件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包含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支付命令記載之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前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包含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迄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非前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此事由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