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湯民雄
- 上訴人
- 湯民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源和
- 上訴人
- 古寶沐
- 上訴人
- 湯金蘭
- 上訴人
- 嚴湯金銀
- 上訴人
- 王湯金菊
- 上訴人
- 湯桂妹
- 上訴人
- 湯美霜
- 上訴人
- 邱鈵翔
- 上訴人
- 邱忠勝
- 上訴人
- 古瑞枝
- 上訴人
- 陳志昌
- 上訴人
- 陳志忠
- 上訴人
- 陳念慈
- 上訴人
- 古花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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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寶龍
- 上訴人
- 李古秀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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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古秀蘭
- 上訴人
- 古○昌
- 上訴人
- 蔡光源
- 上訴人
- 蔡雪琴
- 上訴人
- 蔡秀梅
- 上訴人
- 莊古佐妹
- 上訴人
- 古滿妹
- 上訴人
- 謝古清杏
- 上訴人
- 古清文
- 上訴人
- 古清宏
- 上訴人
- 古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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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添吉
- 上訴人
- 古一琇
- 上訴人
- 古琇玲
- 上訴人
- 古清源
- 上訴人
- 古清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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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古仁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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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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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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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博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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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季玉
- 上訴人
- 栢古德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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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淑妹
- 上訴人
- 古智元
- 上訴人
- 賴智宏
- 上訴人
- 賴智才
- 上訴人
- 鄧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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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智傑
- 上訴人
- 黃智瑋
- 上訴人
- 黃淑娟
- 上訴人
- 黃錦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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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富承
- 上訴人
- 劉玉春
- 上訴人
- 劉玉香
- 上訴人
- 彭鳳嬌
- 上訴人
- 黃彭鳳蘭
- 上訴人
- 劉軒瑜
- 上訴人
- 劉玟妗
- 上訴人
- 劉金枝
- 上訴人
- 劉金貞
- 上訴人
- 古○發
- 上訴人
- 古○明
- 上訴人
- 古文政
- 上訴人
- 古珳恭
- 上訴人
- 古珳炤
- 上訴人
- 劉古錦梅
- 上訴人
- 古秀梅
- 被上訴人
- 古新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二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除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華、古○水、古○廷、古○寶、古○富共有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又同段57- 16地號土地、面積326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之父古○春於53年11月16日向其叔父古○水買賣取得所有權,再於82年8月2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將57-6、57- 16地號土地合併,仍編為57-6 地號(面積9846平方公尺),再依序於88年12月28日分割出57-28地號、89年5月9日分割出57- 29、57- 30地號後,而成為現在之57- 6地號(面積3627平方公尺),本件57-31 地號土地(面積835平方公尺)則係於98年7月10日分割自57- 30地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合併前之57 -16地號土地內,非在古○華所有原57- 6地號範圍。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雖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見解,惟該判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僅可擴張解釋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房屋雖然坐落於曾為古○水單獨所有之57-16地號土地內,然系爭房屋乃係古○華、古○水、古○廷、古○寶、古○富所起造共有,此與上述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不符,況且系爭房屋究竟是否係在古阿水單獨所有57-16地號土地期間所建亦不得而知。因此,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土磚瓦造之老舊房屋,屋頂瓦片已多處毀損,並用帆布遮蓋,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規定為35年,系爭房屋早已超過其得使用之期限,且上訴人湯民雄於原審勘驗時亦稱系爭房屋現漏水無法居住等情,再參以系爭房屋現課稅現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3,600元,所剩殘餘價值無幾,與系爭5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586,500元之價值,差距甚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無保護之必要,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等語。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3.本判決第一項,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古○華、古○水、古○廷、古○寶、古○富等5人共有,每人各有持分5分之1之權利。系爭57-31地號土地分割自57-6地號,上開57-6地號土地原為古○水、古○寶、古○秀、古○廷、古○華、古○富6人共有,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為古○華之繼承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非屬無權占有,只要房屋存在,即有繼續使用系爭57-31地號土地之權利。
㈡兩造之祖父古○華曾於73年間將57-6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之母親古○妹,並經法院公證,古○華同意古○妹之夫湯○水使用,被上訴人繼承古○華之權利義務,所以湯○水的繼承人即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也有權使用。
㈢系爭房屋之上開原所有權人都已先後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系爭房屋屬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事實之處分,必須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拆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外之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57-3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古○華、古○水、古○廷、古○寶、古○富5人所共有,上開57-6地號土地原為上開5人及訴外人古○秀等6人共有,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為古○華之繼承人,上開57-6 地號後分割出系爭57-31地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1.上開同段57、57-6地號土地原均為古○水、古○寶、古○秀、古○廷、古○華、古○富所有,嗣於35年6月16日由古○水登記取得57地號,古○華登記取得57-6地號;57地號再於53年11月16日分割出57-16地號,由古○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古○春再於82年8月20日贈與被上訴人,上開57-6地號土地則由古○春於82年判決繼承取得,再於83年5月9日贈與被上訴人;上開57-16地號復於88年12月27日合併於57-6地號,57-6地號又於89年5月9日分割出57-29、57-30地號,系爭57-31起地號則於98年分割自57-30地號;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築人應為古○華、古○水、古○廷、古○寶、古○富等人,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除土地部分另有共有人古○秀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嗣因輾轉繼承或贈與,房屋部分由兩造因繼承取得,土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致系爭房屋與土地未屬同一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第75至84頁、卷二第11至12頁、第94 至98頁),堪信為真實。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旨意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古○華、古○水、古○廷、古○寶、古○富共有,其坐落之57-31地號土地原為上開5人及古○秀共有,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輾轉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符合前開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3.次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亦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6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27年2月起課房屋稅,總現值為43,600元,此有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該房屋係於27年2月前建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則系爭房屋早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為磚瓦造一層平房,屋頂以帆布遮蓋,並以磚塊、輪胎固定,帆布亦有多處破損(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90至206頁),而上訴人湯民雄於原審法官勘驗時亦稱系爭房屋現漏水,無法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顯見系爭房屋業已殘破無法居住,經濟價值已所剩無幾;而系爭房屋所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之面積共3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44,100元(計算式:1,900元339=644,100元),兩者經濟價值懸殊,是系爭房屋顯無相當之經濟價值,撥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抗辯適用該判例云云,顯不足採信。
4.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復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古○華贈與渠等母親古○妹,嗣古○妹過世後由渠等繼承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訂有明文。查訴外人古○華雖於73年間將上開57-6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之母古○妹,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此有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但上開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妹,自未產生物權之效力,亦不得以此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本權,所辯亦無可採。
5.上訴人湯民雄、湯民和另抗辯:系爭房屋屬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事實之處分,必須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拆除之等語;惟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本件乃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及返還土地,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所辯委無足採。
6.從而,系爭房屋與所占用之系爭57-31地號土地,雖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而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惟系爭房屋已殘破不堪,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7-3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