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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李立章
- 訴訟代理人
- 謝菊英
- 被上訴人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梅思勰
- 訴訟代理人
-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3元、腰背護具費用1,080元、看護費用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9,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822,443元,合計1,644,8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訴之擴張及減縮,除醫療費用減為9,206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7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80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215,523元,擴張及減縮之合計為431,046(見本院卷第177-188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被上訴人位於○○縣○○鎮○○路000號之頭份店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於上訴人甫騎至位於系爭賣場二樓之室內停車場時,因停車場燈光昏暗、地板多處積水未清除,被上訴人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以致上訴人在尚未尋得停車位前,即因地板濕滑,騎車不穩跌倒,造成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等傷害。又被上訴人未清除地板積水,顯已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於該處未設置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誡命規定,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生騎車跌倒所受下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受傷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及重光醫院醫療,其中為恭醫院部分,醫療期間自100年1月11日至100年3月28日止,總計支付西醫費用1,130元,被上訴人已付340元,尚有790元,中醫費用則為2,220元。重光醫院部分,醫療期間自100年1月17日至101年10月19日止,總計支付6,196元。以上共計9,206元。㈡腰背護具費用:上訴人支付1080元。㈢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尾骨骨折致坐立難安,多數時間僅能平躺以緩解疼痛,且事發後前10日最嚴重,無法平躺睡覺,且無力自己翻身,需由上訴人之配偶全日看護,100年1月11日起至21日止共10天,一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之後因病情較為緩和,但無力工作,仍需由上訴人之配偶半日看護,故自100年1月22日至3月2日止共40日,每半日1,100元計算,共計44,000元,以上合計66,000元。㈣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因尾骨骨折無法乘坐機車,故前往醫院就診,乃由家人開車輪流接送,自100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日,來回21趟,來回一趟花費180元,車資合計3,78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獨資經營「天力電器行」,主要工作為維修電器用品,於維修時係採坐姿,然因本事故致上訴人尾骨骨折,無法久坐,至100年10月26日仍經醫師認定因傷「影響工作」,故請求9.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經營天力電器行之每月營業額淨利為48,200元,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段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57,900元。㈥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摔傷嚴重影響人生規劃,受害匪淺。且上訴人尾骨骨折傷害所導致之痛苦折磨,令人難以忍受,被上訴人遲遲不予和解,致上訴人心神不寧、寢食難安夜夜失眠,身心實已嚴重受創。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㈦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未積極改善地面打滑及積水問題,且於雨天未貼警告標誌,被上訴人已有嚴重過失,且於事故發生時復未積極處理,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上揭損害,總計1,037,966元,加計一倍即為2,075,932元,以上合計2,075,9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及減縮、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5,932元,及其中1,643,9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1月17日)起,其餘432,00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表顯示,認本事故究係因其他車輛進出將水氣帶入而造成地面潮濕,致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處滑倒,或是因上訴人騎機車車速過快不慎自行滑倒,甚至是上訴人自己走路滑倒,均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停車場漏水處與上訴人滑倒處分屬不同角落,相隔甚遠,系爭賣場附設停車場之燈光亦無昏暗,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在本事故發生前未見有人因漏水或停車場地面濕滑而跌倒,故被上訴人不知悉停車場安全是否有問題,因而未設置警告標語,且未設警告標語亦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之員工立即陪同就醫,經醫院依X光照片顯示,上訴人並無任何大礙,仍可自行回店內購物,並騎車返家,故上訴人傷勢輕微。另依經驗法則,倘若上訴人滑倒,機車及身體應會向左或向右傾斜,傷勢應在側邊,不太可能是臀部著地及背部受傷。至於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之支出,部分與本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出其因傷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支付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證據,而上訴人經營之天力電器行於本事故後是否虧損,與本件無關,又上訴人雖受有輕微挫傷,但毋需休息9.5月,且其精神未受有痛苦,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本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員工主動協助就醫,且就醫後陪同上訴人回店內,甚至要求陪同上訴人取車,因上訴人表示要回店購物而作罷,且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同仁多次致電關心,且事發約五、六天後,被上訴人之經理因關心上訴人傷勢,復有陪同至重光醫院了解狀況。故被上訴人已盡最大之誠意,善盡企業主之責,無任何惡意之過失,上訴人主張一倍懲罰性賠償金,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賣場二樓附設室內停車場,當日為雨天。
㈡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員工楊敏君確有陪同上訴人乘坐計程車至為恭醫院就醫,診斷結果上訴人受有左側薦椎跌傷,尾骨骨折,瘀腫痛等傷害。上訴人受傷後,並陸續至為恭醫院、重光醫院就醫。
㈢100年1月11日下午19時25分被上訴人意外事件處理紀錄亦記載:「顧客(即上訴人)騎機車在2F停車場停車時,不慎摔倒,將車停妥後前往服務台告知當時事發情況,並且立即反應身體因屁股著地,導致下半身酸痛,服務人員立即連絡副課及經理,並且立刻打電話叫計程車,前往為恭醫院掛號處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宗第73頁)。
㈣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之腰背護具費用1,080元。
㈤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取得乙級技術士、甲種電匠執照,獨資經營天力電器行,名下投資11筆,財產總額454,810元,99至101各年度所得為81,150元、102,999元、122,81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至系爭賣場附設停車場之行為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跌倒事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應否為其跌倒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至系爭賣場附設停車場之行為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按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上訴人是銷售商品之營業者,為達到銷售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使大部分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進入被上訴人系爭賣場二樓附設停車場,其目的係在購買記憶卡隨身碟,業據其提出當日於被上訴人賣場消費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足見上訴人係以消費之目的而進入被上訴人系爭賣場所附設之停車場無誤,當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跌倒事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賣場購物,於系爭賣場二樓附設室內停車場跌倒,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恭醫院及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48頁),其中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更記載:「在大賣場騎車跌傷,左側薦椎跌傷,尾骨骨折,瘀腫痛」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另經本院向為恭醫院函詢上訴人病情結果,據覆: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就診當日即診斷出背部挫傷、尾骨骨折等語,有該醫院102年7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員工楊敏君確有陪同上訴人乘坐計程車至為恭醫院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及被上訴人當日意外事件處理紀錄亦記載:「顧客(即上訴人)騎機車在2F停車場停車時,不慎摔倒,將車停妥後前往服務台告知當時事發情況,並且立即反應身體因屁股著地,導致下半身酸痛,服務人員立即連絡副課及經理,並且立刻打電話叫計程車,前往為恭醫院掛號處理。」等語,堪信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等傷害,係在前往系爭賣場購物時,使用二樓附設停車場所造成,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⒉又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為前往系爭賣場為消費行為,在其附設之停車場因跌倒而受傷,已如上述,是系爭賣場既提供消費者前往購買商品等服務,則其提供之購買商品空間與附屬設施,自應確保其安全性,尤其於雨天,因往來車輛可能挾有雨水進入系爭賣場停車場,造成地面潮濕,而地面潮濕易使行進中之車輛輪胎打滑而失控,此為長期經營系爭賣場之被上訴人可預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避免車道濕滑而肇事,應屬其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系爭賣場附設停車場除應提供消費者停車空間外,被上訴人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無虞之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衍生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停車場地面潮濕,因此致騎乘機車於其上之上訴人跌倒,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且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而無庸負責云云,尚難採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乃因系爭賣場附設停車場未盡完善而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其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如後: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受傷前往為恭醫院及重光醫院醫療,其中為恭醫院部分,支付3,540元,此有該醫院103年3月3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319頁)扣除被上訴人已付340元,尚有3,200元。重光醫院部分,則支付4,433元,此有該醫院103年3月27日重光醫(院)字第0127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共計7,633元。核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腰背護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支出之腰背護具費用1,08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腰背護具費用1,08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尾骨骨折致坐立難安,多數時間僅能平躺以緩解疼痛,且事發後前十日最嚴重,無法平躺睡覺,且無力自己翻身,需由上訴人之配偶全日看護,100年1月11日起至21日止共10日,一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之後因病情較為緩和,但無力工作,仍需由上訴人之配偶半日看護,故自100年1月22日至3月2日止共40日,每半日1,100元計算,共計44,000元,以上合計66,000元等語,查根據前開為恭醫院103年3月3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上訴人受傷情形,宜休養兩週,並無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程度等語,惟前開重光醫院103年3月27日重光醫(院)字第0127號函則表示,上訴人骨折痊癒需3個月,生活可自理等語,並參酌證人李羚瑋到庭證述上訴人休養期間,確由上訴人之配偶看護情形(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足認依上訴人之傷勢,於受傷嚴重期間確有由專人照顧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所需期間應以10日為妥適。又根據前開為恭醫院函文表示,全日看護一日為2,200元計算,則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自屬可採。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上訴人於須專人看護期間,由其親屬實際負責看護照料,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看護費用22,000元之請求,核亦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尾骨骨折無法乘坐機車,故前往醫院就診,乃由家人開車輪流接送,來回21趟,來回一趟花費180元,車資合計3,7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宗第73頁反面及74頁反面)及門診收據為證,則以上訴人尾骨骨折,行動不便,應有搭乘汽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花費,核屬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0元(計算式:180×21=3,780),揆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就其薪資部分固提出其獨資經營天力電器行之營業稅繳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惟上開電器行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採查定課徵毋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上訴人所提前揭稅額繳款書之銷售額並非其經營上開行號之實際收入。又上訴人99至101年度於天力電器行年營利所得均僅有34,691元,此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天力電器行之每月營業額淨利為48,200元,顯乏所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一般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件以當時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亦爭執上訴人受有9.5個月之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並辯稱應以1個月計算為宜云云,然本院參酌前開重光醫院103年3月27日重光醫(院)字第0127號函則表示,上訴人骨折痊癒需3個月等語,是認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則上訴人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53,640元(計算式:17,880×3=53,640)。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事故致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骨折痊癒需3個月,行動受限,已如前述,則其療傷及復健期間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取得乙級技術士、甲種電匠執照,獨資經營天力電器行,名下投資11筆,財產總額454,810元,99至101各年度所得為81,150元、102,999元、122,813元,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3-296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狀況,並審酌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15萬元,方為相當。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部分: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查上訴人於雨天前往系爭賣場購物,於其附設停車場,因地面潮濕而不慎跌倒,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疏於防範消費者危險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不作為義務,衡情應僅具有抽象過失,不能認為有重大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⒌綜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8,133元(7,633+1,080+22,000+3,780+53,640+150,000=238,133)。
㈣上訴人應否為其跌倒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次按雨天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是否濕滑,尤其在平滑室內地面,更應注意。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雨天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賣場附設停車場,當可預見停車場之地面,因往來車輛可能挾有雨水造成潮濕,自應小心慢行,避免機車輪胎打滑,然其竟未能注意,致其跌倒,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爰衡審上訴人自身之疏未注意及被上訴人於雨天就系爭賣場停車場未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院應將賠償金額減至1/2。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119,067元(計算式:238,133÷2=119,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就117,177元(即原起訴請求範圍)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見原審卷52頁),就1,890元(即擴張請求範圍)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第7條規定,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177元及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就醫交通費用1,89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擴張之訴,即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