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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
- 上訴人
- 廖淑娥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冰如
- 訴訟代理人
- 鄧震宇
洪聖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
第一審(除原審共同被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受合法通知及送達,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嗣於民國97年5月1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原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7年6月11日作成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確定證明之處分書,並確定在案,原法院遂於97年12月16日重新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且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在本院前審具狀表示願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56頁),本院自得加以裁判。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等語,自有未合。
二、原審判決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對(下稱林對)連帶給付,惟本件被上訴人係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就其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7,306,481元,對於上訴人與林對求償;惟上訴人與林對就該求償金額,係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僅可請求上訴人與林對為個別之給付(理由詳後),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行為,其效力尚不及於林對。而林對就原判決判命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王陳麗花於81年間借用訴外人張宗義之名義,買受坐落原台中縣豐原市(台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台中市豐原區,以下仍稱台中縣豐原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原828之1地號土地)後,於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分割出同地段82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並向原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台中市政府,以下仍稱台中縣政府)申准於81年2月12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同地段82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詎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林玉鳳、宋小蘭依准予變更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之函文分別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林對登簿時,林對過失未注意,於82年2月22日一併將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職司校對之上訴人,竟亦疏未發現該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並交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被上訴人發現前開登記疏失,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所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聶黃素及鑫唐公司因而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乃以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已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確定判決,賠償聶黃素及鑫唐公司本息共計173,064,806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完畢。上訴人執行職務既有重大過失,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依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
㈡針對此次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如下:
⒈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實務上,地政事務所於接奉台中縣政府核准編定案件核准函文後,係由地用股(即被上訴人第4股)承辦,承辦人會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4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連同先前縣府核准編定函文及檢還之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一併簽請首長核准用印後,一份以公文函送縣府備查(不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以副本抄送鄉鎮市公所釐正有關圖冊(不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自存(不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則以公文副本移請登記股(即被上訴人第1股)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即本件收件日期82年2月20日,收件字號:105362之文件),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之更正編定登記案件,均係以此方式辦理。又登記股於受理變更登記案件收件時,會將上述文件及地用股副本送登記股之函文一併裝訂於申請案件,以便日後之查核,是被上訴人登記股之卷宗含有地用股82年2月17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至為正當。且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中所附之前開第00000000號函之受文者欄下方即載明「本所第一課」,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中存在前開第00000000號函並無不合理之處。是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所附文件除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82府地用字第031539號核准函外,尚有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0號(地用股陳報縣府函文)及前開第00000000號函(地用股副本送登記股函文),均係更正編定登記實務上正常作業狀況,並無可疑之處。
⒉由於被上訴人在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案件實務上,一般均以「更正編定清冊」及「異動更正清冊」辦理登記,除非同時間更正編定多筆土地導致更正編定清冊或異動更正清冊不敷使用,否則不會另外製作「登記清冊」。且倘更正編定登記案件中存在另行製作登記清冊之情形,地用股承辦人員會直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之登記清冊欄位加以勾選,而不會如同本件另行勾選額外蓋印之「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故在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案件之實務運作上,只要地用股承辦人員未直接勾選土地登記申請書表格「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之登記清冊欄位,即表示係以土地申請書附繳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作為登記內容。準此,縱使本件承辦人未於土地申請書上勾選或蓋用「詳如更正編定清冊」,亦無礙登記股審查人員與校簿人員以更正編定清冊之內容辦理更正編定登記。
⒊再依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案件之流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欄位通常係由地用股承辦人員勾選,如有漏填之情形,始例外由登記股初審人員,依實際繳附之證件代為填寫,而本件填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欄位之人員為當時地用股承辦人江豐慶。
⒋依內政部頒定登記審查手冊之規定,登記清冊乃係辦理登記申請案件時,因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示不敷填寫或無法填寫時,始另以附件製作登記清冊附於登記申請書,故登記清冊並非登記申請書必附之文件。而於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編定登記之實務運作上,一般均以更正編定清冊及異動更正清冊辦理登記,已如上述,經調閱被上訴人過往曾經受理之更正編定登記案件,皆僅附有更正編定清冊及縣府核准編定函文所檢還之異動更正清冊,並無登記清冊存在之情形,又因本件更正編定案件透過更正編定清冊及異動更正清冊已足以確認欲更正編定之土地,依被上訴人先前一貫之作業流程,並不會再行製作登記清冊。
⒌關於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案,依其流程,是否不曾有異動更正清冊、更正編定清冊及登記清冊等三種清冊乙節:
⑴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28日中市地籍一字0000000000號函對於本院前審「變更地目所需文件為何」之回覆可知,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應附文件為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函。又依前述,登記清冊並非登記申請書必附之文件;且本件應為更正編定登記土地只有一筆即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並無多筆土地同時登記之狀況,且從被上訴人按規定繕造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已足以特定欲更正編定之土地地號,故依上開內政部頒定登記審查手冊之規定根本不需額外製作登記清冊。是本件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自始僅存在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而不存在登記清冊。
⑵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係勾選另行蓋印之「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而非勾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已記載提供勾選之「登記清冊」欄位,故從系爭登記申請書所填載之項目觀察,所謂「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登記清冊」,係指專為本案登記所製作之「更正編定清冊」,而非如同一般土地登記案件,因須登記之土地較多筆,導致登記申請書表格不敷記載,而需另行黏貼「登記清冊」作為附件之情形,否則何以地用股承辦人員不直接勾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已存在之「登記清冊」?此外,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表格⑺附繳證件欄也僅列「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以82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影本」及「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僅存在更正編定清冊及異動更正清冊,而不存在上訴人所稱之登記清冊。
⑶徵諸被上訴人之地用股承辦人江豐慶於86年12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以下仍稱台中縣調查站)證稱:「……我在接獲准許公函後,隨即填製『豐原市下○○段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該清冊內載明828-1地目、等則、面積外,並註明828-1土地使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同清冊內828-3地號亦詳載地目、等則、面積,此外,土地使用分區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而編定土地使用種類則載為丙種建築用地以清楚區分該二筆土地不同之處,同時將該清冊連同前述台中縣政府之核准函,並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步函告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等相關單位,縣府已同意將前述828-3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另該函同時以副本送本所第一課辦理登記事宜,至此有關本所第四課經辦土地編定更正業務即告完竣」、「(調查員問:提示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000000號函、豐原地政事務所82.2.9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台中縣豐原市下○○段828-1、-3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台中縣豐原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等4件影本,請你詳視提示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辦理828-3土地使用編定更正時所製作及引用公文書?)答:(詳視後作答)經我詳視提示資料確認該等資料即為我前述辦理828-3土地使用編定更正作業時所製作及引用之公文書無誤」等語,可知江豐慶自始未曾製作過「登記清冊」,否則何以江豐慶於台中縣調查站完全未曾提及。
⑷末依上訴人於86年12月9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我即依據該申請案件所檢附之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影本、台中縣豐原市下○○段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函及台中縣豐原市○○○段00000○0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之內容逐一核對登簿人員林對在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並校對林對所填具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縮影通知單是正確後,我即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縮影通知單之校簿蓋用廖淑娥校簿專用印章」等語,亦可確認本件自始至終未曾出現「登記清冊」。
⒍依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上證3之作業內容注意事項影本有關登簿及校簿說明,登簿人員於登簿時只須根據初審、複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登載即可。校對人員於校對時也只須根據初審、複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來校對登簿人員的登載情形是否正確即可,故登簿及校對人員依相關法規均不必去看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函文。
⒎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方之「2」,其意義乃在計算登記人員工作量所為之配點,並非表示有2筆土地須變更登記乙節,已經證人宋雪娥、王萬進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⒏又被上訴人自88年以來陸續發函向台中縣調查站、原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要求歸還本件82年2月20日收件字第1053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惟均未有結果。其中台中縣調查站函覆系爭土地登記文件原本已移交台中地檢署偵辦起訴,經向台中地檢署要求歸還原卷,惟台中地檢署函覆該署88年度執他字第6315號王陳麗花等貪污案件卷內並無本案登記申請書正本,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究係在台中縣調查站抑或台中地檢署無從得知。因此,針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被上訴人已窮盡自身力量一再追查仍無所得,顯非被上訴人故意拒絕提出,故不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未能提出之不利益加諸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林對對外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內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與林對,一位是校對,一位是登簿,其二人只要其中一人登簿錯誤,校對沒有校對出來,損害就會發生,難以區分其二人之過失比例為何。據上所述,爰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林對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06,481元,及林對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自9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98年1月18日起算(見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135頁)。另原審判命林對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本件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既非原本,且部分函文騎縫章亦不吻合,疑係登記簿校對後遭人變造或拆封抽換。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該申請書檢附之文件僅有「登記清冊」,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自不得以更正編定清冊記載,認定上訴人之校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對連帶給付,核與其國家賠償處理小組關於以系爭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向上訴人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其二人平均負擔之決議有違。
㈡再依被上訴人82年2月17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僅有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82府地用字第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即異動更正清冊)、以及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即更正編定清冊),並無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且被上訴人地用股(第4股)亦未將該第00000000號函副本抄送登記股(第1股),何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影本資料,竟附有該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
㈢姑不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⑺附繳證件」欄,僅有上開台中縣政府第031539號函,並無其他函件,即使依被上訴人所稱:地政事務所於接奉縣市政府核准編定案件核准函文後,地用股承辦人會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4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連同先前「縣市政府核准編定函文」及「檢還之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一併簽請首長用印後,一份以公文函送縣府備查,一份以副本抄送鄉鎮市公所釐正有關圖冊,一份自存(以上均不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則以公文副本移請登記股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等語,亦未見有該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影本資料竟附有該第00000000號函件,足見極有可能於登簿校對後,遭人變造或拆封抽換,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校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㈣被上訴人復稱其於辦理更正編定登記之實務運作上,一般均係以「更正編定清冊」及「異動更正清冊」辦理登記,除非同時間更正編定多筆土地導致「更正編定清冊」或「異動更正清冊」不敷使用,否則不會另外製作「登記清冊」。惟此與被上訴人101年3月14日函覆本院前審檢附之作業流程表第4階段所載「非都市土地編定清冊」,或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13日函覆本院前審檢附之附件1-1及流程對照表所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不符,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以「異動更正清冊」辦理登記,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異動更正清冊」,顯屬異常。而依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上證3之作業內容注意事項影本有關登簿及校簿說明,校對人員只要校對登簿人員登載於登記簿之內容與登記清冊的內容有無相符即可。
㈤又被上訴人以上開第00000000號函檢送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及被上訴人登記股(第1股)之「更正編定清冊」,除每頁有20行可填載20筆土地更正編定外,每頁右上角亦標示有(第頁),根本不可能會發生更正編定清冊不敷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及「⑹更正或變更情形」欄位關於「更正或變更前」及「更正或變更後」,既蓋用「詳如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章,而非蓋用「詳如更正編定清冊」,足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應附有「登記清冊」,標示本件登記之標的,此再由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查核之內容,包含台中縣政府函、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三項亦明。
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應係被上訴人第4股承辦人江豐慶,故意或誤以為分割後之系爭828之1及828之3二筆地號土地,均須辦理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因而填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登記清冊上,江豐慶於86年12月9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並不實在,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當時擔任台中縣政府地政科長謝學森,於87年3月7日在台中地檢署偵訊時證稱:「〔提示豐原地政事務所函(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內核與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所指為何?〕是引用條文錯誤,我們縣政府有更正對承辦人員處分,我們核准變更的只有地目已經變更為建的部分,我們引用的是部頒作業須知九(二)說明三,可調縣政府核准公文」等語。
⒉台中縣政府86年11月19日(86)府地用字第308182號函載明:「原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於82年間辦理張宗義君申請之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誤用法條且未按規定程序修正即逕行修改,致民眾及報紙媒體誤解渲染,影響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為避免類似情形發生,請切實要求所屬核辦公文務必謹慎行事,引用正確之法令規定,請查照」等語。
⒊系爭變更編定申請案承辦代書陳淑忍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在知道828-1土地變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去請教承辦人員江豐慶,他向我解釋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並於原法院89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82年3月底領地籍謄本時發現土地更正編定為建地後,她有去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江豐慶說明因828-3是從828-1分割出來,整宗土地皆可更正編定,由於更正編定是內政部原來之行政作業有錯誤,所以才『更正』,原告信其所說才以為沒有問題」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24頁第2行起)。
㈦再系爭登記案件分配登記人員宋雪娥,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方註記「2」,係表示該案件須登記2筆,故可能該申請案檢附之資料即記載系爭828之1、828之3二筆地號土地均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宋雪娥雖於本件刑事案件證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2』是何意義?)看土地清冊有二筆土地,至於要登記幾筆,哪些要登記,仍由登記人審查,因我看清冊有二筆土地,我就寫『2』」、「(『2』代表二筆都要辦理變更登記?)由登記人員參考登記簿決定,不一定代表要登記二筆,但要全部審核,所以記算點數為二點」等語。惟應登記之筆數係由初審及複審人員審核,並非由登簿人員林對審核,宋雪娥之證述顯然有誤;此參酌同日王萬進證稱:「(土地登記流程為何?)收件後就交給審查人員,審查人員審查後沒錯誤,證件齊全可登記者,就交由宋雪娥記算點數作為工作量參考,然後再交由登記人員登記,登記完再交核對人員校對……」等語即明。而依宋雪娥證述既係以抽籤方式分配予登記人員登記,該記算點數作為工作量參考,自係指登記人員應登記之筆數。
㈧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除未見應有之登記清冊外,竟另有被上訴人上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顯見該登記資料已遭人變造或抽換,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書資料原本,供查對該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自不足以有瑕疵之影本做為認定上訴人核對系爭登記案有重大過失之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遲延利息減縮自98年1月18日起算)。
肆、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前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下○○段828之1地號土地原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王陳麗花借用張宗義名義買受,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828之3地號,嗣即申請該828之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被上訴人以第00000000號函請台中縣政府核准,將該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台中縣政府以第031539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段000○0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下○○段828之1地號,維持原編定用地。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卻併將下○○段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完成登記。
㈡前揭下○○段828之1地號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錯誤,將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聶黃素誤以為該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然上開登記疏失,經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就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中之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本息計為173,064,806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擔任本件申請地目變更案之校對人員,其因圖利等罪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618號、88年度他執字第6315號、86年度他字第1311號、86年度他字第1330號偵查卷、及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最後做成決議,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之10分之1向上訴人進行求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828之1地號登記錯誤,是否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對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828之1地號土地原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王陳麗花借用有耕作能力之張宗義名義向邱潭購買,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原828之1地號土地內舊有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另行分割出系爭828之3號地號,嗣張宗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將系爭828之3地號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於82年2月9日以82年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台中縣政府審核是否同意將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台中縣政府收受上開公文後,於82年2月12日以82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知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系爭828之3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地」,其餘部分即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編定用地為農牧用地。詎本件送登簿時,當時之承辦人林對卻疏於注意,於82年2月22日併將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即上訴人亦未發現此一錯誤,因而完成登記,將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聶黃素誤以為系爭828之1地號可以建築,遂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並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築物出售。惟上開登記之疏失經被上訴人發現後,被上訴人因而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鑫唐公司興建之上開建物因而不能為保存登記,且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因而主張因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國㈠字第2號、原法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及在本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事件中達成和解,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聶黃素、鑫唐公司各為53,775,300元本息、73,107,606元本息,經被上訴人與聶黃素、鑫唐公司達成協議,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聶黃素部分本金為53,775,300元、利息為19,572,735元,鑫唐公司部分本金為73,107,606元、利息為26,609,165元,合計為173,064,806元,被上訴人並已分期給付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前揭所述相符之原法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等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與聶黃素、鑫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東陽小鎮國家賠償金賠償表(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0頁、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140頁),堪信為真。
二、再者,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事務所任職課員期間,係擔任校簿工作,辦理土地登記之查校作業,其工作職務設計之目的,乃在檢核登簿作業人員有無登記疏漏,校簿人員須依登記資料查校登錄資料,蓋土地登記作業攸關人民權利,倘有疏漏,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是地政登錄作業當以校簿作業迅速正確為首要之注意義務,其雖不必查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具備確實可得登記之原因,然就登記人員所憑登記文件之內容是否與登記簿所載內容相符,仍須再為查核。而依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具狀所提上證三之作業內容注意事項有關第四點登簿之第㈠小點規定「登簿人員應依『核定結果』將應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第五點校簿之第㈠小點則規定「依『核定結果』校對登記簿之登載有無錯誤……」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51頁),可知登簿人員於登簿時只須根據初審、複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登載即可。另校對人員於校對時也只須根據初審、複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來校對登簿人員之登載情形是否正確即可。故登簿及校對人員依相關法規均不必去查對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函文內容。質言之,本件上訴人查校之內容,僅須根據初審、複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來校對登簿人員之登載情形是否正確即可,而此種查校僅需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勝任,是若上訴人疏未注意,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進而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作業流程,業經內政部轉請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覆在案,有相關函文及流程圖(即本判決所附流程圖,下稱流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6-25、118、119頁)。又根據流程圖所載,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後,第三階段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申請更正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建築用地。第四階段為:被上訴人第4股(地用股)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4份」連同相關文件以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呈報台中縣政府,縣府則以82年2月12日8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核准更正編定,並檢還土地異動更正清冊1份。第五階段為:被上訴人第4股(地用股)承辦人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4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縣府核准函,簽請首長核准用印後,一份以該所82年2月17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報送縣府備查,一份以副本抄送豐原市公所釐正有關圖冊,一份移請被上訴人第1股(登記股)辦理非都土地更正編定登記(收件日期82年2月20日,收件字號:105362),一份自存。第六階段為:更正編定案經被上訴人第1股(登記股)初審審查,複審核定後,由登簿人員辦理登簿後,交由校對人員校對完竣,即完成登記等節,各有上開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文、縣府82年2月12日8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文及被上訴人82年2月17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38-157頁)。申言之,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流程,乃被上訴人第4股(地用股)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4份,呈報台中縣政府核准後,被上訴人第4股(地用股)承辦人再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4份,而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應附繳文件為: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⑵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函文;並無另附「登記清冊」,亦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覆無誤,有該地政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53-55頁)。
㈡而上訴人於86年12月9日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固曾供稱:「……且該地號(指系爭828-1地號)土地登記簿校簿欄位上廖淑娥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為何該欄位上蓋印我廖淑娥之印章,我亦不清楚」、「我對於貴站所提示前述土地申請登記案件書卷之騎縫章甚覺質疑,該騎縫章有不吻合之情形,另前述大○○段828-1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上校簿欄位之『廖淑娥』印紋模糊無法確認」等語;但亦自承:「……我即依據該申請案件所檢附之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影本、台中縣豐原市下○○段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中縣豐原市○○○段00000○0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之內容逐一核對登簿人員林對在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並校對林對所填具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縮影通知單是正確後,我即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縮影通知單之校簿欄位蓋用廖淑娥校簿專用印章,另我同時在該土地申請書校簿欄位廖淑娥印章處簽註校簿完成時間為『15』,全案校簿完成後,我即將該案書卷全數轉交縮影室處理」、「(經詳視提示資料後作答)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我僅校對林對在下○○段828-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更正資料,且於核對無誤後即在校簿欄位蓋用廖淑娥印章,另當日我並未校對過下○○段828-1地號土地登記簿,至於提示之下○○段828-1地號登記簿標示部分於同日被更正,登載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乙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偵查案卷第189-192頁,影印本附在本院更㈠審卷㈡第73-80頁)。可知上訴人固質疑台中縣調查站於86年12月9日所提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之騎縫章有不吻合之情形(詳後說明);然上訴人一面供稱:伊就系爭828之1地號地目變更登記部分並未予以校對等語,另一面復供稱: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校簿欄位上「廖淑娥」印章係伊所有,但非伊所蓋等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
㈢且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於88年1月11日提出刑事補正狀,檢附其復審申請補充理由書暨相關附件等影本,其中附件十三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6年6月編印之「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暨管制法令彙編」節本影本,該第701頁記載:「更正編定:㈠更正編定案件,由地政事務所繕造異動更正清冊(格式見附件一)及異後編定清冊各一式四份,一份由地政事務所存檔,一份俟縣市政府核准後送鄉(鎮市區)公所,二份函報縣市政府(附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後,除函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應辦手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整理原編定清冊,同時將更正及編定清冊一份送鄉〔鎮市區〕公所整理編定清冊)及副知申請人……」等語,且該異動更正清冊之附件名稱亦載明:「……鎮(鄉鎮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等語(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㈠第267、27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辦理更正編定案件之附件須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異後編定清冊」及縣市政府核准函文等文件,並非必須附有「登記清冊」等節知之甚詳。
㈣再依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1日函送原法院刑事庭之系爭828之1及828之3等地號微縮檔軟片影幅還原資料影本,其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該二筆土地關於82年2月20日豐登字第105362號收件部分,其等登記日期及原因欄均記載「82年2月22日、更正編定」;編定使用種類欄皆記載「(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登記者章欄之登簿及校對則各蓋「林對」及「廖淑娥」之印章。另該「土地建物登記簿縮影通知單」上,於「收件」欄位載明「82年2月20日105362號」;於「土建」欄位則載明系爭828之1及828之3等二筆地號;最末行「登簿」欄位係蓋「林對」印章,「校簿」欄位則蓋「廖淑娥」印章(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㈡第81-84頁)。益證上訴人於82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校對之地號確包括系爭828之1及828之3等地號二筆。
㈤至系爭82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82頁),係被上訴人第4股(地用股)承辦人江豐慶依流程圖第五階段之程序所繕造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11頁反面)。而江豐慶於86年12月9日接受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案台中縣政府於82.2.12.82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同意本所將該828-3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異動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我在接獲准許公函後,隨即填製『台中縣豐原市下○○段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該清冊內載明828-1地目、等則、面積外,並註明828-1土地使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同清冊內828-3地號亦詳載地目、等則、面積,此外,土地使用分區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而編定土地使用種類則載為丙種建築用地,以清楚區分該二筆土地不同之處,同時將該清冊連同前述台中縣政府之核准函,並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步函告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等相關單位,縣府已同意將前述828-3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另該函同時以副本連同前述附件送本所第一課辦理登記事宜,至此有關本所第四課經辦土地編定更正業務即告完竣」、「(調查員問:〔提示台中縣政府於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豐原地政事務所82.2.9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台中縣豐原市下○○段828-1、-3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台中縣豐原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等四件影本〕請你詳視提示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辦理828-3土地使用編定更正時所製作及引用公文書?)答:(詳視後作答)經我詳視提示資料確認該等資料即為我前述辦理828-3土地使用編定更正作業時所製作及引用之公文書無誤」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案卷第197-200頁;影印本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48-52頁)。另證人江豐慶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法官問:編定過程為何?)地目變更核准後,當事人才申請變更編定,我再根據申請書製作編定辦理異動清冊,再報縣政府,准下來後根據函文內容製作橫式編定清冊,層核後再函覆縣政府、鄉鎮公所、稅捐處、地政事務所第一課,其中第一課人員即根據我的公文登載」、「(法官問:申請書附件是否真實?)沒有那東西(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輔佐人張海闊所指之申請變更編定之附件『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章是蓋錯的,作業上以往都如此」等語(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可知江豐慶於承辦本件土地更正編定案件時,僅繕造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及橫式之更正編定清冊,自始未曾製作過「登記清冊」;且其係按以往作業習慣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及「⑹更正或變更情形」欄位關於「更正或變更前」及「更正或變更後」,均蓋用「詳如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戳章。故上訴人迭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已遭抽換云云,顯屬無據。
㈥有關本件承辦人江豐慶於承辦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呈報台中縣政府之函文說明欄引用法令錯誤部分,證人江豐慶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縣政府通知更改公文部分為何?)更改的是作業須知㈡㈢部分」、「(法官問:縣政府人員為何通知去改,不退公文?)我不知道」、「(法官問:以往做法?)若是小錯誤也都如此做,以免公文往返」等語(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㈡第66頁反面)。再證人即當時擔任台中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工作之廖淑華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件江豐慶曾撰公文送台中縣政府是否曾有錯誤更正?)有修正過」、「(法官問:關於豐原地政所公文更正如何辦理?)在八十二年間縣政府和豐原地政所只在附近,發現錯誤先以電話連絡,因更正部分不影響主旨內容,只對法令依據作修正,然後請他來更正,在公文上蓋校對章」、「(法官問:當時變更清冊是否做變更?)地號沒變更,在依據法令上變更」、「(法官問:為何變更?)因依據之法令應九⑵說明3,公文原來寫九說明⑵3,所以更正」、「(法官問:江豐慶究一次或分次更正公文?)依過去做法都是一次更正,本件我記不得」、「(法官問:校對章是否當時即蓋?)當時即蓋,不可能事後補蓋」等語(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㈡第77-78頁)。且證人即當時擔任台中縣政府地政科長之謝學森於本件刑事案件87年3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內核與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所指為何?)是引用條文錯誤,我們縣政府有更正對承辦人員處分,我們核准變更的只有地目已經變更為建的部分,我們引用的是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三,可調縣政府核准公文」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1311號偵查案卷第189-192頁)。而台中縣政府86年11月19日八六府地用字第308182號函載明:「原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張宗義君申請之豐原市○○○段○○○○○地號土地更正編定,誤用法條且未按規定程序修正即逕行修改,致民眾及報紙媒體誤解渲染,影響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為避免類似情形發生,請切實要求所屬核辦公文務必謹慎行事,引用正確之法令規定,請查照」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偵查案卷第233頁)。由此可見,本件承辦人江豐慶於承辦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呈報台中縣政府之函文,原應引用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3」,卻誤載為「九-說明⑵⑶」。惟觀諸該部頒作業須知第九條分有二項,第二項始附有圖表及說明(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㈡第156-158頁),故江豐慶於承辦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呈報台中縣政府之函文說明欄雖有引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然參諸上開被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往返公文主旨就所異動更正之地號均僅記載系爭828之3地號一筆,而非系爭828之1與828之3地號二筆,仍不致造成登記錯誤之結果。
㈦再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系爭變更編定申請案承辦代書陳淑忍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固供稱:「……我在知道828-1土地變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去請教承辦人員江豐慶,他向我解釋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6年度他字第1320號案卷第178頁反面;影印本附於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5頁)。惟衡諸江豐慶於承辦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時,雖有引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然依上開被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往返公文主旨就所異動更正之地號均僅記載系爭828之3地號一筆,而非系爭828之1與828之3地號土地二筆,前已敘明,故江豐慶顯不能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逕告知陳淑忍系爭828之1與828之3地號二筆均同時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況且陳淑忍原係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本件對其非無利害關係,故其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又證人宋雪娥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2』是何意義?)看土地清冊有二筆土地,至於要登記幾筆,哪些要登記,仍由登記人審查,因我看清冊有二筆土地,我就寫『2』」、「(法官問:『2』代表二筆都要辦理變更登記?)由登記人員參考登記簿決定,不一定代表要登記二筆,但要全部審核,所以記算點數為二點」等語(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㈡第31頁反面)。另證人王萬進亦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土地登記流程為何?)收件後就交給審查人員,審查人員審查後沒錯誤,證件齊全可登記者,就交由宋雪娥記算點數作為工作量參考,然後再交由登記人員登記,登記完再交核對人員校對……」等語(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㈡第32頁)。可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右上方之「2」為證人宋雪娥所記載,其意義乃在計算登記人員工作量所為之配點,並非表示有二筆土地須變更登記,登記人員及校對人員仍須按申請資料進行審核。
㈨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就前經被上訴人初審、複審人員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是否確為林對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內容,仔細查核校對,且就系爭828之1地號地目變更部分未予校對,致未發現登載內容錯誤而造成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種僅以通常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之錯誤,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稱其僅須就登簿人員即林對在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與登記清冊之記載是否相符予以校對即可,故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再抗辯本件由台中縣調查站向被上訴人調用之相關登記資料原本已不存在,台中縣政府在本院更㈠審提出之相關函件卷宗原本並非被上訴人之原始卷宗,不足以據,另被上訴人在本院更㈠審提出之卷宗,其右邊裝訂區域打有四孔,但實際裝訂線僅使用二孔,且其中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及82年2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等函文右下的騎縫章都只有半個,足證該登記資料已遭人事後變造或抽換等語。惟查:
㈠本件相關之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因上訴人等人涉犯瀆職罪案件,經台中縣調查站向被上訴人調用後移送台中地檢署,迄未檢還一節,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林光男簽立收執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82頁)。再者,台中縣調查站於87年1月5日以豐肅字第0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上開瀆職案件移送台中地檢署時,雖於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欄第二點記載:「前述土地地號相關登記資料已先行面交貴署真股周穎宏檢察官」等字,然並未列舉面交檢察官之卷證資料明細,亦未請檢察官簽收乙節,此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台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618號偵查案卷第6-7頁,影印本附在本院更㈢審卷㈡第113-11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102年1月18日中廉豐字第00000000000號暨102年2月7日中廉豐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函文(見本院更㈢審卷第34、99頁)等附卷可參。另台中地檢署亦先後於88年12月20日及96年3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該署88年度執他字第6315號王陳麗花等貪污案卷內,並無被上訴人82年2月20日收件第1053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故無從檢還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21、122頁)。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原本確未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本院無從據該卷宗原本核閱比對乙節,業經本院歷審調閱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被訴瀆職罪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而上訴人亦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主張仍應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原本,上訴人認為應如何調取?)答:相關單位均已函覆,在我們的立場,並無其他具體調查方法」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0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已無從提出其他具體方法供本院調查,堪認本院已窮盡調查之方法,仍無法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原本。
㈡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處理流程,係由張宗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地目,再由被上訴人依張宗義之申請,以前開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將系爭828之3地號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4份、土地登記簿暨地目變更申請書影印本各1份檢送台中縣政府審核,並在說明欄敘明系爭828之3地號係於81年9月29日由原828之1地號分割並於81年10月5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核與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擬准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嗣台中縣政府即以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上訴人再依台中縣政府之公文辦理登記校簿,之後該公文始交由被上訴人歸檔。是在本件處理申請變更地目之過程中,除了被上訴人外,台中縣政府亦應存有原始公文,而台中縣政府之公文並無遭抽換情事,自足以供本件比對卷內函文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或是否有上訴人抗辯遭人變造或塗改情形,故上訴人抗辯台中縣政府之原本不足以供核對之用,自無可採。
㈢經本院更㈠審通知時任台中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之陳律凱攜帶上開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暨編定異動更正清冊原本;另通知時任被上訴人地用課課長、地用課人員之曾惠敏、吳仁文攜帶被上訴人之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82年2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稿原本到院,經本院更㈠審提示附在本院更㈠審卷之相關函文影本予證人陳律凱、曾惠敏、吳仁文當場核對是否與原本相符結果,其二者並無不符合之處一節,業經證人陳律凱、曾惠敏、吳仁文在本院更㈠審證述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頁),並由本院更㈠審當庭以證人陳律凱、曾惠敏、吳仁文攜帶到庭之函文及清冊等件原本製作影本,經兩造確認與原本相符無訛後當庭簽名附在本院更㈠審卷宗(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8-41頁),是本院更㈠審卷附相關之影本資料與原本確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而被上訴人檢送本件更正地目資料予台中縣政府審核之82年2月9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主旨係載明:「檢送豐原市○○○段○○○○○○號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土地登記簿暨地目變更申請書影印本各乙份」,其說明欄第二項亦記載:「上開土地於八一.九.廿九由仝段第八二八-一號分割並於八一.十.五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擬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且該函所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備考欄亦記載「828-3地號土地由828-1地號分割,並於81.10.5地目變更為『建』」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88-91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9頁左半頁、第10頁)。嗣台中縣政府以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覆被上訴人,該函主旨記載:「貴所(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函報豐原市○○○段○○○○○號非都市土地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既經貴所依規定辦理分割並地目變更為『建』,且符合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3之規定,本府同意照辦,請依規定整理編定圖冊及辦理異動更正手續」,其說明欄第二項則說明:「檢還原送異動更正清冊」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86、87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8、109頁、卷㈡第8、9頁)。再經被上訴人以82年2月17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清冊予台中縣政府,該函主旨載明:「謹檢送豐原市○○○段○○○○○號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四份,請鑒核」,說明欄第二項則說明:「上開土地因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92、93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14、115頁)。而申請人張宗義於82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欄明確記載:「……說明:申請人所有土地豐原市○○○段00000地號原地目旱於民國81年10月5日變更為建,而申請人之土地謄本使用編定種類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今地目為建,請准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有張宗義之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5頁)、82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82-85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4-107頁)附卷可稽。而依證人江豐慶之上開證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除附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即台中縣政府核准函檢還之「異動更正清冊」)外;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⑺附繳證件欄所載,尚附有「⒈台中縣政府82.2.12第031539號函影本」及「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即更正編定清冊)。又依該更正編定清冊記載:系爭828之1地號地目旱、分區使用種類(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828之3地號地目建、分區使用種類(山)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備註欄內並就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註記:「台中縣政府82.2.1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第84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6頁),均可明確辨識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僅有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在內,自得以上開資料為本件判斷依據。
㈤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上開函文等件係遭人變造或塗改等語,惟經本院更㈠審勘驗上開證人攜帶到院之「87年9月2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原市○○○段000○0地號更正編定案」卷宗原本結果:「封皮有兩個孔,其餘卷內之文件資料均有四個孔,第一頁及第十六頁下之騎縫章均僅有半個」等情,有該次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頁,上開卷宗影本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41頁,僅有半個騎縫章之函2份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4、38頁),足認原本之騎縫章原即僅有半個,是附在本件更正編定案卷內之上開函文影本上之騎縫章半個並非因影印不連續所致。且上開函文上之騎縫章僅有半個,應係本件是82年迄今,可能於87年間拆開,將上開函文編訂成一個卷宗,所以才會有半個騎縫章一節,亦經證人吳仁文、曾惠敏在本院更㈠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之函文及台中縣政府之函文發文日期分別為82年2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而上開被上訴人之更正編定案卷封面記載「中華民國87年9月28日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案卷確係事後重新裝訂,前揭證人之證述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之上開案卷既係重新裝訂,難免因原來編排頁數不同而造成騎縫章不連續僅留存半個之情形,然其函文之內容既無更動,自難因之而推定有遭人變造或抽換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函文遭人在事後予以變造或抽換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31539號函(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111頁)上記載之「八二八-三」中之「三」字經塗改,令人懷疑係有人在上開公文記載「八二八-一」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變更後才抽換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並塗改上開函文之原始文件為「八二八-三」;再本件刑事案件發生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發生地主勾結承辦人員變更地目之事件,非法變更地目之手段只有從登記與核對之前階段著手,始能得逞,故本件係由登記與校簿之前階段人員故意或過失致記載變更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可能性最大;另保訓會已撤銷台中縣政府對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前揭台中縣政府82年2月12日八二府地用字第000000號函主旨所載:「貴所函報豐原市○○○段○○○○○號非都市土地田(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仝區丙種建築用地』乙案,……」等語,該函主旨之「三」,其打字字體雖稍有異常,然查該函所附異動更正清冊,同時記載系爭828之1及828之3等地號,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將原載面積由「○.六八二二公頃」,更正為「○.六二四七公頃」,使用類別仍為「農牧用地」,備考欄記載「81、9、28分割增828之3號」。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則記載「丙種建築用地」,備考欄記載「由828之1號分割並於81.10.5地目變更為『建』」(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52-154頁)。異動更正清冊已載明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僅面積異動,使用別仍為「農牧用地」;系爭828之3地號土地係由828之1地號分割出,使用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再者,本案變更使用類別有關被上訴人82年2月9日第00000000號函文及82年2月17日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38-140、155-157頁),其主旨或所附異動更正清冊,均僅表明此次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地號僅限系爭828之3地號而已。且證人即當時擔任台中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工作之廖淑華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豐原地政所公文主旨八二八之三是否原寫八二八之一所變更?)不是,原就是八二八之三,並未重寫更正,從編定清冊寫八二八之三可佐證」等語(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㈡第77頁反面)。況且台中縣政府上開函文主旨所記載應予變更地目之地號僅有一筆,何以於變更登記時會一併將系爭828之1與828之3地號二筆之地目均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是上訴人抗辯該函文主旨原係記載系爭828之1地號等語,亦不符常情,而無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台中縣政府函文主旨記載之地號「八二八-三」有遭人塗改之事實,則上訴人尚難據此卸責。
㈡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審決字第25號再復審決定書固記載因其無法取得地籍資料原卷以資憑辦,因而撤銷台中縣政府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有該委員會89年3月21日公保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再復審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25-37頁),惟上訴人在經上開委員會撤銷台中縣政府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發回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後,仍因本件校簿疏失受降二級改敘之處分一節,亦為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71頁反面),足證上訴人因未發現該維持原編定用地之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確有重大過失,洵堪認定。再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76頁,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73-76頁)。另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宗義,於82年3月間申請分割時,被上訴人之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附記該土地為農牧用地等語,核與該土地並未更正編定之事實相符,而上訴人確於82年2月22日校簿一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83、114頁),是檢察官認上訴人校對時間為82年2月20日,顯有誤會,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末查,因林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簿及校對各有重大過失,致聶黃素與鑫唐公司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已因林對與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遭聶黃素與鑫唐公司請求國家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其等本息173,064,806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96年5月23日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138-140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林對與上訴人對外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內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於對其二人求償時,自得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等語。經查: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如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者即可向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對公務員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乃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乃代表國家行使統治權之作用,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廢弛職務而造成損害。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性質,如職司登記之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由負損害賠償之地政機關對該職司登記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能督促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發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
㈡次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參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國家求償權規定,並無如上開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條第3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之求償權時效,係自其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算,可知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國家求償權規定,其性質並非為法定之債權移轉,而是賠償義務機關與其公務員間之內部求償。況且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曾於94年7月26日召開會議,就本件國家賠償向公務員(即上訴人及林對)行使請求權之賠償金數額決議:於顧及國家監督上有過失等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理論觀點,及法務部86年10月14日法八律字第033218號函釋意旨,經出席之委員全體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7,306,481元(173,064,806元*10%)向上訴人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上訴人及林對二人平均分擔等情,復經被上訴人報請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固有被上訴人94年7月26日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決議暨94年8月1日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縣政府94年9月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122頁,其中決議結論紀錄見第118頁、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函見122頁)。而上開決議固屬被上訴人內部研議應如何對上訴人及林對求償所為之結論,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亦曾於本院前審具狀陳稱:「……同案被告林對與上訴人廖淑娥之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之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案卷第68頁反面)。又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會議紀錄之理由記載:「……有關應如何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及範圍如何?法務部85年4月29日法八五律決字第10071號函釋略以:『……且是項求償權之行使,如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有二人以上者,應解為由各人平均分別負償還責任(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116頁、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47-48頁參照)』。……至於賠償責任分擔部分,法務部86年10月14日法八律字第033218號函略以『按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外,應平均分擔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益見於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於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有二人以上者,該等公務員依法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何況,倘認該等公務員有連帶賠償之義務,則於賠償義務機關對其中一名公務員全部求償完畢後,該名公務員復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對其他公務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該等公務員各自應分擔部分為何,如彼此亦有爭執,豈非使該等公務員間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對與上訴人對外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內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於對其二人求償時,自得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云云,顯無足採。
㈢衡諸有關系爭828之1地號土地登記事宜,林對於登簿時,誤將其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而上訴人職司校對,竟未仔細核對前經被上訴人初審、複審人員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是否確為林對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內容,致未發現登載內容錯誤而造成該筆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之結果,前已認定。茲審酌林對與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其二人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重大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於94年7月26日會議時亦決議以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7,306,481元(計算式:173,064,806×10%≒17,306,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向上訴人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上訴人及林對二人平均分擔等情,亦同此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求償權規定,向上訴人與林對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7,306,481元本息,於法有據。而林對與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重大過失責任,前已敘明。是以,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分擔上開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即8,653,241元(計算式:17,306,481÷2≒8,653,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於該8,653,241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關於「連帶」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連帶給付及減縮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流程圖┌─────────────────────────┐㈠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書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81年9月1日收件) │└─────────────────────────┘┌─────────────────────────┐ ㈡ │經第2股(測量股)承辦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並審核相關證 │ │明文件符合規定,簽陳機關首長核准辦理地目變更為「建│ │」,因屬部分變更,故連件辦理標示分割(收件日81年9月│ │29日)及地目變更登記(收件日81年10月5日),其案件經第││1股(登記股)初審審查、核定後,由登簿人員辦理登簿再 ││交由校對人員校對完竣完成登記。 │└─────────────────────────┘┌─────────────────────────┐ ㈢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申請更正非都巿土地編定使用重類││為建築用地(82.1.30收文)。 │└─────────────────────────┘┌──────────────────────────┐㈣ │豐原地政事務所第4股(地用股)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申請 ││製作非都巿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連同相關文件以82年2月 ││9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呈報臺中縣政府,縣府以82 ││年2月12日82地用字第031539號函核准更正編定並檢還土地 ││異動更正清冊一份。 │└──────────────────────────┘┌──────────────────────────┐㈤ │豐原地政事務所第4股(地用股)承辦人繕造非都巿土地更正 ││編定清冊四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縣政府核准函,簽請首長││核准用印後,一份以82年2月17日82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 ││函報送縣府備查,一份以副本抄送鄉鎮巿公所釐正有關圖冊││,一份移請第1股(登記股)辦理非都土地更正編定登記(收件││82年2月20日,收件字號:105362),一份自存。 │└──────────────────────────┘┌──────────────────────────┐ ㈥ │更正編定案經第1股(登記股)初審審查,複審核定後,由登 │ │簿人員辦理登簿再交由校對人員對完竣完成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