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邱癸霓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白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起,明知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及和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和竣公司)未依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大東公司負責人陳建安復因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竟分別在大東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監、在和竣公司擔任講師,以投資和竣公司之連動債可收取高額報酬為由,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所言,先後以被上訴人母親盧淑滿名義,投資和竣公司,共10單位, 合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對和竣公司、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嗣經和竣公司及其他共犯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共犯即訴外人邱家逸清償5萬元、賴永隆清償14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本金55萬元損害未獲填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招攬介紹可退佣,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每月又可領回高額利息及車馬費,其自97年2、3月間起在該聯誼會招攬會員長達14個月,因認有利可圖, 而自98年3月10日起以其母親盧淑滿名義陸續投資和竣公司所包裝商品之「互助會」200萬元。 上訴人則因參加投資互助會100會以上,成為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總監, 但上訴人純為投資者,並非大東公司或和竣公司之職員,更非幹部。而被上訴人為大東公司主任,領取退佣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係貪圖高額利潤,自行判斷而投資,應自負投資虧損風險,與上訴人行為無關,且難認有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又訴外人賴永隆、邱家逸已主動返還140萬、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大東公司遭凍結之資產解涷後,被上訴人尚可取回三成即60萬元,被上訴人之投資既已全部取回,自無損害可言。另上訴人亦為被害人,被上訴人為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主任,而為加害人,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55萬元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如可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被上訴人即獲雙重不當得利。末按,本件係違反銀行法,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上訴人直接造成,是否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6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間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受理,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法院認本件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大眾吸收資金,且所吸收之資金超過一億以上, 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於101年4月6日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並經該院民事庭於101年12月5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人刑事部分,則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金上字第885、886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而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嗣經當事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書、裁定、本院辦案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證。
(四)本件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法院依銀行法第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其被訴犯罪事實係違反銀行法規定,上訴人之行為所危害者,係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特許制度,及國家正常之金融及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被上訴人即非因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原審法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誤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並不受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影響,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卻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