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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王清元
原告
王清芳
原告
王美麗
原告
王玉玲
原告
王麗枝
原告
林秋里
原告
王惠英
原告
王遠騰
原告
王志榮
原告
王雅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告
楊明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複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9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僅須其所受損害,係由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者即可提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99年7月12日、99年9 月28日發函阻擾原告領取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有背信行為(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9號案卷《下稱附民案卷》第4、5 頁)外,另主張被告向渠等詐稱坐落臺中縣OO鎮OO段0000、0000、0000、0000之1、0000之3、0000之4 等地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繁複程序,而其很清楚政府何時發放補償金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被告可取得補償金數額45%之報酬,嗣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土地之補償金撥付至保證責任台中縣OO合作農場(下稱OO農場)後,被告竟勾結該農場相關人員,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OO農場應發放予原告之補償金中領取新臺幣(下同)487萬2,609元,因而「詐欺」取財既遂等情。然其中被告詐欺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領取補償金部分,為被告被訴背信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等情,有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稱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既遂,惟其嗣於本院刑事庭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為:「487萬2,609元係被告基於『背信』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起訴狀所記載詐欺部分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附民卷79頁反面),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始即為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OO農場應發放予渠等之補償金中所領取之487萬2,609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第22頁),損害所生之原因自始即為被告擅自領取補償金之行為,並已為前揭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既未逾越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則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 項則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萬2,609元(原告原本請求被告給付520萬6,679元,嗣已撤回律師費及裁判費共33萬4,070 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02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是基於被告的背信犯罪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原告嗣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除重申上開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主張意旨外,其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部分,尚主張包括系爭協議書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收取報酬自屬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惟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既已繳交裁判費,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陳明其訴之聲明單一,先位請求為侵權行為,如認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含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第49頁、第84頁反面、第89頁),且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有自OO農場應發放予原告之補償金中領取487萬2,609元之權利,其請求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原告於原訴所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雖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單一,先位請求為侵權行為,如認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含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部分)為請求,已見前述,然觀之原告之聲明既係單一,並不具有先位與備位之訴二者間有矛盾不能併存之關係,則原告之上開先位與備位之訴之主張,僅係為達到同一聲明之目的,而為先後次序審酌訴訟標的之情形,本院即依此方式為審查其先後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執業律師,因受OO農場委任擔任訴訟律師而獲悉重劃前上開耕地,係由OO農場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慶順(歿)耕作,竟利用原告等人對於法律之無知,向原告詐稱上開土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繁複程序,而其很清楚政府何時發放補償金等語,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協議書,約定若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被告可取得補償金數額45%之報酬。嗣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土地補償金撥付至OO農場後,被告明知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但拒絕代領上開土地補償金交付原告,甚於99年5月3日擅自製作「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報酬)」共計1,493萬2,926元之「付款憑單」及包括原告在內應給付被告酬金明細表,請求OO農場將該等金額匯至被告設於臺中縣OO鎮○○○號00000000000000之戶頭,以代付其所謂律師酬金。而OO農場亦依其指示,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被告因而取得原告補償金487萬2,609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嗣於99年5 月12日被告寄發主旨為「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之律師函予OO農場;再於99年7 月12日以OO農場代理人名義,通知OO農場理事會,主張原告依法不得領取補償金,並指摘理事會同意發放補償金之決議違法;99年9 月28日為OO農場寄發通知書予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及原告,稱原告有違規事由,不得向農場請求給付補償金。農場因而拒絕發放補償金予原告,致原告只好另案訴請農場給付補償金。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前揭不法行為所生損害。倘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並為先位、備位相同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2,609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3日擅自領取原告補償金中之487萬2609元,並於99年5 月12日寄發主旨如前所述之律師函予OO農場,阻擾原告領取補償金云云,足見原告於99年5 月12日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2年2月1日始起訴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

(二)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任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98年3 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彰化縣政府一貫態度認為耕地之承租人為農場,而非場員,且數十名場員對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訟,均遭敗訴確定。彰化縣政府根本無意編定預算給付補償金給場員。係被告受任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後,透過各種法律途徑,先依原告與OO農場之協議,以OO農場之名義與彰化縣政府就上開耕地進行耕地375 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嗣又於98年8 月起陸續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行民事訴訟。並就彰化縣政府之財產為假扣押,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彰化縣政府始於98年年底編列OO農場耕地補償金之相關預算。是被告所為顯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之旨。且彰化縣政府於99年1 月初通過含本件補償金及OO農場其他耕地補償金約8億多元,並於99年4月8 日函知OO農場將發放6億3千多萬元,伊亦陪同OO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場長周惠翼,前往前臺中縣梧棲鎮公所領取上開補償金支票,以防OO農場在彰化縣政府準備的受領文件中誤簽拋棄權利的同意書。之後再依原告與OO農場間權利轉讓之約定,原告已合法領得補償金。被告繼於99年4 月下旬及5 月初,先後以原告受託人身分,向OO農場請求核轉補償金1,082萬8,021元,經OO農場於99年5月3日核准給付並通知被告前往OO農場領取,被告簽領上開款項後,並指示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律師報酬轉入被告之帳戶,其餘款項則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定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原告。被告有代領上開補償金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確定,且被告就原告應受領的500 多萬元,除口頭通知原告前往領取外,亦囑請OO農場承辦人員通知原告出具帳戶受領款項,足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任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系爭協議書於100年10月才通知終止,但100年4 月下旬,原告即已受領被告付諸勞務之結果,益徵被告已達成原告委任伊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之任務。

(三)又由場長周惠翼於被證1 申辯書(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註記「其餘均已辦理領取」,而理事主席顏朝雄於99年5月10 日於上批示「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手續」等語,即可知99年5 月10日被告已為原告爭取補償金,並獲農場理事會主席同意。故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稱99年5 月12日所發之律師函與原告無關,顯屬有據。另99年7 月12日通知書提及99年6 月21日開理監事會,因理監事會表示反對,始未發放補償金,足見99年6 月21日原告之損害即已造成,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嗣後於99年7月12日及99年9月28日寄發通知書,顯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寄發通知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依原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告丙○○於刑事一審之證詞即可知,渠等與被告於98年3 月間簽立協議書而約定被告報酬之時,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OO農場。再就OO農場與原告於98年3 月間簽立協議書內容第一點已載有『乙方(原告)授權以甲方(農場)之名義,就乙方所配耕之耕地(重劃前)包括臺中縣OOOO段第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1299、1300等地號,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一節,又因彰化縣政府曾以其他場員未自任耕種而主張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經被告於98年8月26日代表OO農場就OO段地號129 0、1291、1297、1297-1、1297-3、1297-4號土地與彰化縣政府調解後,彰化縣政府確認與OO農場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有改制前臺中縣OO鎮公所98年8月31日清鎮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OO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9月1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第67頁正面至73頁正面),足徵被告與原告於98年3 月間簽立協議書之時,系爭土地確有所謂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對於彰化縣政府是否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乙節亦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影響渠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乙事之決議,故被告應無詐欺可言。況農場是否發放補償金,取決於農場,並非被告所能左右。且被告受個別場員委託,代理向OO農場請求耕地補償金,本因個案案情不同而有難易度的差別,被告依此個別因素而與個別場員磋商協議律師報酬的多寡,並經雙方認同合意定之,亦無詐術可言。

(五)另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律師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由被告代理OO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補償金訴訟,待取得補償金後,被告收取其中之成數,以為律師報酬。此僅係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就給付律師報酬之時點及報酬數額計算之方式為約定,並非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故並無律師法第34條所定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受讓系爭標的物或權利之情形,亦無律師法第37條所定期約任何額外之酬金之狀況。至於約定後酬部分,臺中律師公會既已函覆本院,明確指出律師執行職務時,除家事、少年及刑事案件外,其他類型案件均可約定後酬,並敘明此亦為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所允許,臺中律師公會章程應參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作限縮解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 條既係就一般民事案件報酬為約定,而非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報酬為約定,則兩造本得以後酬之方式約定報酬,原告以此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內容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亦非有據。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例所示情形與本案協議內容並不相同,且該判例僅表示訴訟終結前受讓標的物,為法律所禁止,訴訟終結後仍不得向當事人買受標的物。至於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在訴訟終結後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未提及。徵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明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可知律師法第34條所稱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係指家事、刑事、少年事件與未終結之案件,始不得受讓。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重劃前坐落在臺中縣OO鎮OO段1290、1291、1297、1297之1、1297之3、1297之4 等地號耕地,係由OO農場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慶順(歿)耕作。

(二)98年3 月間,王慶順之繼承人即原告王陳春梅、丙○○、王清標、丁○○、王玉麟(王珀芬)、辛○○、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以合法途徑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補償金;待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被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補償金數額的45%。

(三)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發放上開土地補償金共1082萬8,021元予OO農場。99年5月3日,被告持付款憑單及請款明細表,要求OO農場自上開補償金中撥付487萬2,609元至被告設於臺中縣OO鎮○○○號00000000000000之戶頭,以代付原告應支付之律師酬金。OO農場依被告所請,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如數匯至被告前揭帳戶。

(四)被告於99年5 月12日寄發主旨為「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之律師函予OO農場,副本寄涉關場員(詳見100年度他字5157號偵查卷第15頁)。99年7月12日,以OO農場代理人名義,通知OO農場理事會,,理事會於99年6 月21日表決同意通過辦理發放補償金之決議內容違法(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21頁)。99年9 月28日以OO農場名義寄發通知書予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及原告王陳春梅等人,指稱原告所有上開1299、1300地土地有違規事由,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致租約全部無效之情,補償金發放事宜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詳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4頁)。

(五)OO農場未將上開土地補償金發放予原告。原告因而另案(臺中地方法院99重訴字第42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訴請OO農場給付補償金,經法院判決命農場給付587萬6,831元確定。

(六)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刑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被告之背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而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律師,因受OO農場委任擔任訴訟律師而獲悉重劃前上開耕地係由OO農場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慶順(90年2 月12日死亡)耕作,嗣被告與原告等人簽訂協議書(原與被告簽約其中之一者王清標已於101年6月12日死亡,由原告壬○○、戊○○、庚○○、甲○○、己○○等5 人繼承),約定若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被告可取得補償金數額45%之報酬,嗣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土地補償金撥付至OO農場後,被告未代領上開土地補償金交付原告,惟於99年5月3日製作「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報酬)」共計1,493萬2,926元之「付款憑單」及包括原告在內應給付被告酬金明細表,請求OO農場將該等金額匯至被告設於臺中縣OO鎮○○○號00000000000000之戶頭,以代付其所謂律師酬金。而OO農場亦依其指示,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被告因而取得原告補償金4,87萬2,609元,嗣被告於99年5月12日寄發主旨為「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之律師函予OO農場;再於99年7 月12日以OO農場代理人名義,通知OO農場理事會,主張原告依法不得領取補償金,並指摘理事會同意發放補償金之決議違法;復於99年9 月28日為OO農場寄發通知書予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及原告,稱原告有違規事由,不得向農場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農場因而拒絕發放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前揭行為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刑確定(按被告否認有背信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王清標之除戶籍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9號案卷第7至11頁)、協議書、付款憑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上證物,見本院卷97至103 頁)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790號子○○背信案卷5宗(含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等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間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於99年4 月間彰化縣政府將補償金撥至OO農場後,被告亦未代領交付原告,反而於99年5月3日逕行要求農場將補償金中之487萬2,609元匯入被告戶頭,嗣後被告復於99年5月12日、7月12日、9 月28日發函,阻擾農場發放補償金與原告,被告有背信侵權行為等情,均已見前述,復參以被告曾以99年5月3日函文建請OO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包括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件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曾代理人本件原告等人於99年9 月13日提起耕地補償金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428號(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反面)、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反面、第120至121頁)等情,足見原告至遲於99年5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前揭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卻遲至102 年2月1日始起訴請求,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102 年2月1日附卷可憑(詳本院附民案卷第1 頁),是其侵權行為(即使原告所認之詐欺行為亦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此佐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慮及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而追加備位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益徵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三)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而屬無效?

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屬有效。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方(按指被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方(按指原告)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佰分之肆拾伍。」(見本院卷第97頁),雖原告指稱:此約定有違反律師法而屬無效云云。然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其立法理由為「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基於其高度之公益性質,律師不得約定後酬……」。又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亦明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依此,禁止約定以後酬方式支付律師之報酬者,應僅限於高度公益性質之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尚不包括一般民事案件。且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雖明定「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然臺中律師公會函覆本院另案時其於說明書內亦敘明律師執行職務時,除家事、少年及刑事案件外,其他類型案件均可約定後酬,此亦為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所允許,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之規定,應參酌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作限縮解釋(見本院卷第59、60頁),益徵一般民事案件應無禁止收取後酬之限制。

⑵準此,本件兩造係就一般補償金之追償事件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被告為系爭土地爭取補償金後,原告即須給付補償金百分之45之後酬予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況由原告丁○○、丙○○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之證述渠等係抱著讓被告辦看看的心態委任被告,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亦非無磋商之餘地。因此,兩造既已衡量各個因素,本諸自由意識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係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則該約定,自屬有效。

⑶被告是否受讓系爭標的之權利? 律師法第34條固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之系爭權利。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惟本件係由原告委任被告向發放機關追償補償金,是當事人間之系爭權利係指原告對於補償金發放機關之請求權,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支付被告補償金之百分之45作為報酬,僅係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受讓原告對補償金發放機關之請求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報酬請求權係於原告領取補償金後始發生,則原告既已領取補償金,請求權即已消滅,被告亦無從受讓原告之請求權。又原告委任被告追償之標的物固與渠等約定計算報酬之基礎相同,均為補償金,惟在被告追償行為終結之前,得追償之補償金之金額仍未確定,標的既未特定,原告自亦無從受讓。因此,被告應亦無上開規定受讓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情形。

2、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屬有效,已見前述,本件原告透過OO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耕地,98年3 月間,原告委託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追償系爭耕地之補償金,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撥付至OO農場,是該補償金自應歸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領取補償金中之一部分作為律師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已完成委任事務,且依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1684號判決,伊有權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云云,惟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以合法途徑取得系爭耕地之補償金,則被告除透過法律程序進行追償外,在彰化縣政府將補償金撥付至OO農場時,亦應代為領取並交付原告,其受任事項始告完成,惟被告不但未代原告領取補償金,反而擅自領取補償金之一部分作為律師酬金,嗣更於99年5月12日、99年7月12日、99年9 月28日發函阻擾OO農場將其餘補償金發放予原告,致使原告須另訴請求,故被告辯稱伊已完成委任事項云云,顯非足取。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約定「甲方(原告)得據領補償金時,須委由乙方(被告)代為領取……」,並非約定被告得逕行自上開補償金中領取律師報酬,且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既於98年3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領取其承耕OO農場分配土地之補償金時,須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復與OO農場協議經其書面指定之人得為其向OO農場領取補償金。故被告依上開二協議,向OO農場申請,代原告領取一部補償金487萬2,609元完畢,即屬有據,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益徵被告所享有的是「代為」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並非自該補償金中領取報酬之權利。雖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中肯認被告得代為領取補償金之權,然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中亦指謂:「至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爭執其對子○○律師(即本件被告)並無給付該筆報酬之義務等問題,純屬彼等內部間事項,與上訴人(即指OO合作農場)無涉,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被告以此辯稱伊有權領取原告之補償金中之報酬權利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伊提出由場長周惠翼於被證1 之申辯書(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註記「其餘均已辦理領取」,而理事主席顏朝雄於99年5 月10日於上批示「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手續」等語,即可知99年5 月10日被告已為原告爭取補償金,並獲農場理事會主席同意,伊確有完成委任事務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前揭背信行為之事證,已極明確,雖被告提出出由場長周惠翼於被證1 之申辯書為證,然查,上開申辯書中有關OO農場處理本案系爭補償金給付的內部簽呈顯示,當時理事主席顏朝雄批示之內容為:「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手續」等情,此有卷附之申辯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OO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於99年5 月10日批示時原是同意補辦領取補償金手續,惟嗣因被告先後於99年5月12日、99年7月12日先後發文,及由被告草擬99年9 月28日之通知書並通知書予顏朝雄、王慶順繼承人,以致OO合作農場人員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王慶順繼承人因而對OO合作農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給付等情,此業經原確定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依上開時序以觀,上開申辯書內部簽呈意見,其內容既係經當時理事主席顏朝雄批示「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手續」,換言之,當時顏朝雄係批示同意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補償金手續,並非不同意,惟因被告之先後發文、通知書阻礙,以致於發放延宕,故被告提出之申辯書非但不足以推翻其背信之有罪確定判決(按被告據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其相關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37 頁反面至第338 頁反面),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主張其有領取報酬權利之依據。因此,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然被告雖對於原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仍得依不當法律關係為請求。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3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以合法途徑取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雙方並同意待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被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為被告取得補償金額之百分之45,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3條可按。是被告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須以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使原告領得補償金為必要。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透過各種法律程序進行求償,而99年4 月彰化縣政府亦將系爭耕地補償金撥付至OO農場,惟此時因原告仍須向OO農場提出申請,經農場同意發放後,原告始能得取補償金,因此,被告之受委任事項尚未完成,被告仍應繼續代原告向OO農場提出申請,至OO農場同意發放,順利領得補償金,交付原告時,其契約義務始為達成。惟被告並未代原告領取補償金,甚於99年5月12日、99年7月12日、99年9 月28日發函阻擾OO農場將其餘補償金發放予原告,致原告須另訴請求,是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受任事項,足堪認定。據此,被告領取律師報酬,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已罹於時效消滅,經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萬2,609元,及自訴之追加後之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各酌定相當擔保金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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