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蕭炳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忍
- 訴訟代理人
- 陳儀守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盧素嬌
- 訴訟代理人
- 蕭俊雄
- 被上訴人
- 游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蕭萇慶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林光佑
受告知訴訟人 鄭淑妮
劉家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炳負擔9033分之3014、視同上訴人陳忍負擔9033分之1083、視同上訴人盧素嬌負擔9033分之1909、被上訴人游德勝負擔9033分之3027。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上訴人蕭炳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故陳忍、盧素嬌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高明賢,此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76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游德勝之應有部分為9033分之3027、視同上訴人陳忍之應有部分為9033分之1083、上訴人蕭炳之應有部分為9033分之3014、視同上訴人盧素嬌之應有部分為9033分之1909。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因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地上有同段2建號之被上訴人所有農舍,依原判決附圖之甲案(以下簡稱甲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出入口看似寬廣較有利,惟部分出入口現為彰化縣社頭鄉農田水利會占用供排水溝及農路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作為水溝與道路之土地較多,應屬公平。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之乙案(以下簡稱乙案)分割,視同上訴人陳忍分得之土地大部分供道路使用,且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成畸零不規則狀,爰主張應依甲案分割。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採甲案分割,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允性等情事為充分之審酌,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準備書續狀所附之分割方案(以下簡稱103年12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但對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價值不相當,可能需要再鑑價以符公平。且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共有人有四人,上訴人所提之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卻有五宗,宗數已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此雖與上訴人所舉作為其所提分割方案依據之本院91年度上字第3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理由相符,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確實已超過共有人人數,該方案縱使為法院採行並判決確定,爾後地政機關是否照單全收而准予登記,仍屬有疑。
㈢系爭土地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
貳、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蕭炳:
1.被上訴人之前手凃○良、上訴人之前手蕭○謨、視同上訴人盧素嬌之前手蕭○謙及視同上訴人陳忍於88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均依分管位置使用收益,上訴人在分管位置設置擋土牆,依乙案分割,大致符合分管位置,上訴之擋土牆大部分得以保留,被上訴人之房屋亦得以保留,各共有人不致受太大損害。又系爭土地係利用北端排水溝旁之堤防道路通行,依乙案分割,編號A、B部分面臨堤防道路之寬度大致均等,編號C、D部分面臨堤防道路之寬度分別為3公尺、2.5公尺,亦有足夠之寬度得以利用該提防道路對外通行,故乙案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臨堤防道路之寬度約為20公尺,視同上訴人盧素嬌分得編號C部分面臨堤防道路之寬度約為10公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忍分得之編號A、B部分土地面臨堤防道路之寬度均為2公尺。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相當,較視同上訴人盧素嬌多出1071.83平方公尺,面臨堤防道路之寬度卻僅有被上訴人分得面臨堤防道路土地寬度之10分之1或視同上訴人盧素嬌分得面臨堤防道路土地寬度之5分之1。故甲案顯有失均衡,且對上訴人極不公平。況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連接堤防道路之寬度僅有2公尺,且連結至堤防道路間長達20公尺,寬度顯然不足現代農耕機及貨車之進出。又甲案完全未考量上訴人目前使用之位置,則分割後上訴人於分管位置興建之擋土牆須全部拆除,對上訴人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故甲案不可採。
㈡視同上訴人盧素嬌:同意依甲案分割,分割後道路可以共同使用,應不致有隔開不讓其他人使用情形。
㈢視同上訴人陳忍:同意依甲案分割,依乙案分割,陳忍分得之土地道路面積占太多,沒有耕種之效益。道路寬度部分,因為已經規劃成道路,就會當道路使用,合併使用之寬度不止2公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蕭炳:
1.依甲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分得之D部分面臨北邊道路之寬度達16公尺,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幾乎相同之上訴人所取得之A部分面臨北邊道路之寬度卻只有2公尺,視同上訴人陳忍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視同上訴人盧素嬌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面臨北邊道路之寬度亦均為2公尺,而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差甚遠,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卻與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臨北邊道路之寬度同為2公尺;而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越寬者其價值越高,面臨道路之寬度越窄者其價值越低,採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D部分土地最鄰接北邊現有道路,其價值本來就高,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忍、盧素嬌依序分得之A、B、C部分土地未直接鄰接北邊道路,其價值較低,又須自行負擔鄰接北邊道路之通路,且上訴人所負擔通路之面積又最多,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
2.依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或兩造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前提,故兩造分得土地對外聯絡均各規劃一條通路,均由兩造各自負擔,而與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土地相連而成為一塊土地,非但兩造各自所留之通路造成兩造各自沈重之負擔,且所留之通路甚為狹長,寬度只有2公尺,亦甚不利對外之通行。然參照本院91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均指明農地分割留作通路之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該部分由兩造各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且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
3.系爭土地因只有小部分面臨北邊之現有道路,故應規劃一條與北邊現有道路相連之通路,而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俾方便分割後各共有人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始臻公平。因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被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2360.1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游德勝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00.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58.7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素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41.0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忍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13.1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供作道路使用,按被上訴人游德勝應有部分9033分之3027,上訴人蕭炳應有部分9033分之3014、視同上訴人盧素嬌應有部分9033分之1909,視同上訴人陳忍應有部分9033分之1083保持共有。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較為完整,方便日後耕作,且符合各共有人及前手訂立之分管契約所約定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而連接北邊現有道路之通路,寬度為6公尺,方便農業機械進出而利於土地之耕作,亦方便農產品、肥料之運載,對各共有人較公平,且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係視同上訴人陳忍與他人所共有,若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其二人所分得而保持共有之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仍可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再為分割,而視同上訴人陳忍即可將其共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而方便其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如此,依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所提分割分案(以下簡稱104年4月7日所提分割分案,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分割後土地之筆數將為A、B、C、D部分共4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可據之順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又可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對外通行之難題,故將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分歸C部分而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均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法院亦認為該分割方案不可採,鑑於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形,且只有東北一小部分面臨既有道路,兩造分得部分亦均呈不規則形,不方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為公平起見,則請判決變價分割,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取得變價之價金,以符公平,並方便日後土地之利用。
㈡視同上訴人陳忍、盧素嬌:均贊成原審之分割方案,且不願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參、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甲案分割,較有利各共有人使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且與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相符,應屬公允,爰判決依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均不同,價值有所差異,因而並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542元、視同上訴人陳忍160元;視同上訴人盧素嬌補償上訴人85,151元、視同上訴人陳忍13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或104年4月7日所提分割分案為分割,或變價分割;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茲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於法核屬有據。系爭土地為北窄南寬之不規則形土地,其北邊有大排水溝、道路及小排水溝,另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二樓加強磚造房屋、磚造平房,上訴人施作之擋土牆,其餘則為田地及空地,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2、5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70頁)。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參見原審卷第5頁),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係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原為陳忍、蕭○謙、凃○良、蕭炳等4人,嗣蕭○謙之應有部分於97年8月29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盧素嬌所有;凃○良之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游德勝所有,以上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所示),嗣後雖有因分割繼承、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審採行之甲案並金錢補償為分割(以下簡稱原審所採方案),視同上訴人陳忍、盧素嬌亦同意以原審所採方案為分割;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應依其103年12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或104年4月7日所提分割分案為分割,或變價分割。經查: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為4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時,其分割後之宗數,即不得超過4宗。而本件上訴人雖以本院91年度上字第376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共有耕地之分割,共有人協議預留之道路,如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兩造共有,非單獨所有,自應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並資為其103年12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可採之依據。惟上開二民事判決關於「共有耕地之分割,共有人協議預留之道路,如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兩造共有,非單獨所有,自應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之法律見解,未經採為判例,或經最高法院以決議採行之,故不具普遍性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受該法律見解之約束。又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行政裁判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可知地政機受理耕地分割之登記時,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係採嚴格之文義解釋,不因共有人是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登記而有不同;且地政機關所採嚴格之文義解釋,亦經行政法院採認。再者,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函詢若經判決採行,得否憑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2日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謂:「旨揭地號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辦理分割,惟關於共有耕地訴請法院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本案共有人為4人),依據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故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故本案依所附分割方案(分割後為5筆)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本所自不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另內政部於104年3月10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謂:「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係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所稱『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否允許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又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本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之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準此,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未合,尚難採行。
㈡上訴人104年4月7日所提分割分案,係遷就前述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因而主張編號C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陳忍、盧素嬌維持共有。茲查,民法第824條第4項雖然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惟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忍、盧素嬌已表明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故如採該分割方案而強令渠等2人維持共有,非但違反渠等2人之意願,且並未消滅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之4名共有人中,視同上訴人陳忍、盧素嬌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採原判決附圖之甲案為分割,上訴人104年4月7日所提分割分案,另劃設編號E之6公尺私設農路以供通行,是否即屬必要,或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並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所提之分割分案,亦無可採。
㈢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雖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系爭土地面積高達8761.9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僅有4人,其地形縱然北窄南寬,且呈不規則狀,但客觀上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於法難謂相符,自不可採。
㈣至於原審所採方案,本院審酌以下情事,認為應屬適當:
⒈上訴人所提分管圖,共分為5筆土地分管,僅有一筆土地面臨堤防道路,如依分管契約分割顯有難以使用情形,自無依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約定之分管位置分割之必要。
⒉依原判決附圖之甲案及乙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毗鄰北邊現有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得以保留。而依甲案分割後之地形較為整齊,通行至北邊道路部分亦不致占用太多面積,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均同意依甲案分割。如採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蕭炳取得之土地較為不規則,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取得之土地所留設之通行道路亦較長,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均不同意依乙案分割。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在系爭土地設置擋土牆,依甲案分割後編號A、B部分土地面臨堤防道路僅2公尺寬,不利農耕。惟上訴人設置之擋土牆並不能認與農業使用有關,尚無依擋土牆位置分割必要。而有關道路寬度乙節,亦經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陳述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留設供通行部分得合併供通行使用,故應無不能使用情形。縱使上訴人分割後之編號A土地日後發生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盧素嬌、陳忍均同意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⒋系爭土地依原判決之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地形均不同,價值有所差異,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依各區價格推算表(鑑定報告附件各區單價分析表、各區分割價值統計表、共有人分割價值表、共有人持分價值表、共有人增減分析表)鑑定結果,依甲案分割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03,542元、視同上訴人陳忍160元;視同上訴人盧素嬌應補償上訴人85,151元、視同上訴人陳忍131元,此有該公司103年3月5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至於上訴人雖稱鑑定報告未考慮依甲案分割後其取得之聯外部分為寬度僅2公尺之長條狀土地,往後可能農耕機無法進出等語。惟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而上訴人主張之各分割方法,均不可採。從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受告知訴訟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即使准許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