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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8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盧日祥
抗告人
黃崇道
共同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相對人
李柏卲
相對人
陳青潭
相對人
朱錦怜
相對人
李土火
相對人
陳俊瑩
相對人
張昱輝
相對人
林樂怡
相對人
李亞蓉
相對人
林寬正
相對人
蔡惠敏
相對人
徐祖印
共同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柏卲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⑴台中市政府民國94年8月1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台中市整體開發區第5單元「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包括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及○○段部分土地。97年10月20日台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將「○○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宣告解散。抗告人盧日祥、黃崇道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章程第6條規定為該會之會員,合先敘明。

⑵訴外人甲○○與相對人林樂怡、李柏卲、李亞蓉等人均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由甲○○擔任董事長,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相對人李柏卲與訴外人乙○○等81人於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上開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函核定,至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期間,為使渠等擬定之重劃案能順利通過及取得主導權,竟共同謀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區內鎮○段00000地號土地細分予丙○○等72人,每人持有0.05平方公尺;○○段00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細分予李柏卲等11人,除李柏卲持有面積74.46平方公尺外,每人持有71.97平方公尺。並進而由甲○○、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丁○○、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等10人當選理事,林寬正當選候補理事,及蔡惠敏、徐祖印等2人當選監事,同日共同推舉甲○○為理事長。嗣100年間因區內瑞成堂古蹟爭議,理事長甲○○請辭,由其子李柏卲接任理事長,李柏卲理事遺缺由林寬正補實。

⑶惟前述土地移轉登記面積甚小,無法建築亦無法分配重劃後土地,自無參加重劃實質利益可言,依經驗法則,應無實際支付價金購買行為,完全為安居公司為掌控會員大會及掌控理、監事會所虛灌之人頭,並無實際所有權,該土地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相對人既非系爭重劃會之會員,亦不得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條選舉或被選舉為理、監事,縱經會員大會決議選任,決議之內容亦屬違反法令及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又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係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並由會員選舉理、監事組成理、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係實際執行重劃各項業務單位;再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理、監事為無給職,但本件相對人於會員大會前16日共同謀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通謀虛偽移轉土地,無實質所有權並無參與重劃之權利,應無會員資格且不得選舉及被選舉為理、監事並當選後參與理、監事會之資格,明顯為開發商為掌控理、監事會而刻意安排之人頭,利用選舉票票等值,取得席次與土地面積不成比例,無外乎開發商在行一人之意志辦理重劃各項業務,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規定意旨有違。

⑷相對人主導之理、監事會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致重劃會受有損害,且重劃進度延宕,如任相對人等人頭理、監事行使職權辦理前述尚未完結各項重劃業務,對抗告人及全體重劃會會員恐生重大損害。

⑸又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理、監事均為無給職,是相對人暫時停止行使職權,並無損害。而相對人所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面積,除李柏卲為74.46平方公尺外,每人持有面積均為71.97平方公尺,總計794.16平方公尺;系爭重劃區全部土地面積共70.252880公頃,抗告人盧日祥、黃崇道分別持有面積408平方公尺、2553.35平方公尺,是因重劃作業延宕、超出預定交接土地日期,致無法處分土地,亦無法利用土地取得收益,抗告人與全體地主受害程度顯然較相對人等重大。

⑹抗告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及確認選任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審理中。惟鑑於訴訟進行非數月不能終結,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理、監事職權,日後恐有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安居公司基本資料、上開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函、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及投票情形清冊,以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⑺聲明: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林寬正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系爭重劃會)會員權利及理事職權行為;禁止相對人蔡惠敏、徐祖印行使系爭重劃會會員權利及監事職權行為。

㈡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行為對包含抗告人在內之重劃會全體地主有重大損害之行為,係因已發生下列重大損害客觀事實,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原裁定卻謂抗告人未釋明,顯有違誤:

①系爭重劃區內瑞成堂古蹟遭人蓄意破壞,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9月21日上午發函通知即日起全面無限期停工。事後經查明主導系爭重劃會之原理事長甲○○(現仍為理事)因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另甲○○個人違反法令之行為,造成重劃工程遭台中市政府勒令停工,致全區地主對所有土地管理、使用(如農作或建築改良物拆遷)所生之損失,相對人非但未追究其法律責任,亦未依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解任其理事職務,反縱容其繼續擔任理事,明顯共謀傷害全體會員。

②瑞成堂之修復費用,確係由系爭重劃會所墊支,此有台中市議會調查專案小組議員提供之支票影本可稽。重劃會資金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豈可為彌補理事長犯罪行為而任意支出,理、監事亦無制止。再者,依台中市政府文化局101年7月3日函文,可知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前,系爭重劃會理事長甲○○及理事李柏卲、陳青潭均出席101年2月17日文化局召開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會議,渠等之意見及主張係:「㈠1.…遭破壞後支出經費…由重劃會一次匯入文資中心指定帳戶…。2.本案預估修復工程經費…由重劃會代墊撥付…。㈡…該代墊經費應列入重劃共同負擔。」有該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可證。然該次會議相對人之意見及主張依法應禁止由重劃會代墊撥付,且不得列入重劃共同負擔,足證相對人共謀造成重劃會全體會員嚴重之損害。

③依台中市政府網站記載:「101.11.23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重劃會整理,並於整理期間暫停一切重劃作業,為顧及下游灌溉及交通安全,本府101年12月20日同意就涉及安全部份進行緊急施作。本府102年1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恢復重劃作業。」惟查台中市政府上開102年1月31日函同意恢復重劃作業,係因內政部審議委員會審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然依該函記載:「…本區重劃工程監造日報表填報確有疑義…」,均足證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有失職之處。

④系爭重劃區因涉及土方來源疑義,經台中市政府以102年8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暫緩施工,業經聯合報102年8月16日報導揭露(見原法院卷補充理由狀證5),該報導指出:「土方來源不明,為免不明毒廢土侵入、汙染重劃區,讓地主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地政局曾要求重劃會提供土方來源,卻拖8個多月仍無法出具證明…」。按土方係屬隱蔽工程,一旦施工後即難以詳查,重劃會拖延8個月無法提出證明釋疑,相對人等理、監事管理疏失顯難卸責。

⑤系爭重劃會積欠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辦理重劃工程施工作業款項,致重劃會財產遭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七字第821號債權人瑞助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4,462,188元,相對人等理、監事確係違背重劃區全體地主委託,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及違背忠實義務,顯難卸責。

⑵准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防免包含抗告人在內全體地主因重劃作業延宕逾2年無法使用收益重劃區土地之損失,及相對人疏於監督重劃工程施工執行等重大損害:

①依重劃計畫書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原應於101年4月30日完成重劃作業解散重劃會,因相對人主導理、監事會致重劃作業延宕逾2年,系爭重劃區全體地主均因土地不能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失。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估算,抗告人盧日祥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3筆土地延宕2年不能使用之損失為182,784元,抗告人黃崇道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10筆土地延宕2年不能使用之損失為1,336,616元,遑論全區700多名地主面積約70公頃土地因工程延宕2年不能使用之損失。

②重劃工程監造日報表填報疑義、土方來源疑義及重劃會積欠施工廠商債務糾紛,均涉及重劃作業中關於工程部分,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為理事會之職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5款定有明文。以土方來源為例,依上開聯合報報導移進多達12萬立方公尺係屬隱蔽工程,移進後馬上鋪平於70多公頃之重劃區,有無摻雜不明毒廢土汙染環境,迄今未經查明,且未見重劃會說明,理、監事怠於行使職權,一旦施工後即難以詳查,顯屬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否則待日後土地汙染,系爭重劃區全體地主及社會將復出更大回復成本。

⑶禁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對渠等並未造成個人損害,且對重劃工程進行並無影響,反可使重劃作業獲得監督,始符公益之目的:

①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理、監事均為無給職,縱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行使職權,亦無損害。

②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安居公司辦理,開發盈虧由安居公司自負之,不得要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其他費用。原裁定謂重劃會(乃至全體地主)權益之損害,實則並不發生。縱禁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安居公司仍應繼續履行業務執行及開發總費用籌措之義務,對已進行中施工廠商權益不生影響。又重劃業務之執行既已委由安居公司執行,理、監事會即應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5款、第15條規定負責監工、驗收及移管部分及監察。禁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可以阻止相對人任意發包,或如前述工程監造日報表填報疑義無法釐清,或土方來源疑義致停工長逾8個月怠於監工等情事再度發生。

⑷原裁定以如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剩餘之理、監事已無法使理、監事會職權正常運作,將導致重劃業務執行之延宕云云,惟此無異承認相對人等無任期限制且無改選方法規定造成之「萬年理事會」、「永不解散理事會」、「不必負責理事會」縱使重劃超出預期計畫延宕逾期3年以上,或違反法令仍可長期存在,無異令當事人無救濟機會。倘考量系爭重劃會部分理、監事禁止行使職權後,理、監事會將無法運作,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規定,選任重劃區內其他地主暫任管理人代行理、監事職務。此外,重劃會雖為非法人團體,但與社團法人同屬社員之結合,有相類似之機關代表,亦非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理、監事職權。

⑸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相對人擁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係自94年至103年間,陸續、分次取得,甚至在本件重劃開始後仍陸續取得土地,此有相對人持有系爭重劃區之○○段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表可稽。若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係為遂行開發商一人之意志而取得重劃區內土地,則在重劃開始後何須繼續購置土地。且相對人持有重劃區內土地,僅係取得成為重劃會會員之資格,相對人能成為系爭重劃會之理、監事,係依系爭重劃會理事、監事章程暨選舉辦法之規定,獲得多數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支持而當選。由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以觀,相對人當選理、監事之得票數為陳青潭439票、朱錦怜413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可知相對人確實受到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同而當選,非如抗告人所言係開發商安排之人頭,應甚顯然。

㈡依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16條之規定:「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得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而同辦法第14條第2項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對於決議事項,應有理事3/4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以上同意行之。基此,可知相對人均確實執行理、監事之職務,絕非抗告人所指之人頭理事,否則重劃會何以能順利運作、重劃工程又何能順利進展至今。

㈢抗告人另以本件工程有所延宕,而主張相對人並不適任云云。然所有工程,無論係民間或政府之公共工程,在實際施工時,往往會發現實際狀況與預期不同,而在施工後增減工項、修正施工期程之情事;甚至常有反對人士為其一己私利而設法阻撓或抵制致工程進度受阻之情事,此應為週知之事實。相對人不敢稱工程毫無延遲,然延遲之原因甚多,箇中辛酸不足為外人道,惟相對人既受多數地主之託負而擔任重劃執行工作,對於所有成員之指教願虛心接受,若抗告人認為有更合適可取代相對人擔任重劃會理、監事之人選,儘可依重劃會章程第8條之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抗告人捨此不為,未曾循內部合法機制改選,率爾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之職,如此將造成系爭重劃會13名理事中有9名理事無法行使職務,3名監事中有2名監事不能行使職務,系爭重劃會之運作將立即陷入停擺,影響所有參與重劃730多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於所有會員皆為難以彌補之損害。若抗告人之請求獲准,無異使相對人等依循系爭重劃會會員以正當民主程序所選出之理、監事,受制於少數人之意見而無法行使職權,此斷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制度之本意。

㈣抗告人另以系爭重劃會前理事長甲○○辦理台中市東勢區自辦市地重劃時,遭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事、破壞瑞成堂乙節,執為其提起本件聲請之理由。然甲○○早已辭去系爭重劃會理事長之職,自不能因其行為主張相對人均不適任重劃會理、監事,抗告人之論點顯欠缺因果關係,毫無正當性可言。至於抗告人所稱瑞成堂之修復費用係由系爭重劃會先行墊支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所示,瑞成堂之所有修復費用皆由甲○○自行籌措,系爭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此部分並經民間公證人之認證,僅係藉由系爭重劃會之帳戶轉匯至台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保管款專戶,上開事實復為抗告人所明知,渠等故為上開不實陳述,更見為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

㈤系爭重劃區之資金需求總額約2,507,975,884元,且依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第捌點可知,目前由理事會決議執行之工程有:1.整地工程、2.道路工程(含路燈)、3.排水整治工程、4.雜項及其他工程(含公園、廣停、圍道等公共設施建設費)、5.工程管理(含工程規劃設計、空汙費)、6.汙水下水道工程、7.共同管道工程、8.電力管線工程、9.電信管線工程、10.自來水管線工程、11.瓦斯管線工程等。而所有工程均持續進行中,初估目前仍在發包進行中之工程總工程款逾10億元,此粗估金額尚未計入由理事會決議通過預計進行之工程與已付工程款之利息等,則一旦理事會停擺、重劃工作無法順暢,所受損害至鉅。抗告人僅以理、監事為無給職,相對人僅會員資格不能行使云云,主張本件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生損害僅需提供5,162,040元作為擔保金,顯未考慮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使花費逾20億元之重劃工程陷入停滯,應給付施工廠商之價金、貸款利息、遲延利息,乃至於全體重劃會會員權益所生之損害。

㈥綜上,抗告人無論係認為相對人資格不符或不適任,均可依重劃會章程第8條之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再由會員大會之機制改選理、監事,不僅可確實選出適任之人選為所有重劃會之會員謀取最佳利益,更可使重劃工作無縫接軌順利運作,乃抗告人無視體制內之正常管道,率然以一己之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停止相對人之理、監事職權,所為不僅置系爭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不顧,更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19號裁定意旨所指之「高度之保全必要性」,其請求顯無理由甚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重劃會會員資格不存在及確認選任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並已於原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故應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行為對重劃會全體地主有重大損害之行為,且相對人執行重劃業務延宕逾2年無法使用收益重劃區土地之損失,及相對人疏於監督重劃工程施工執行等重大損害;而禁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對渠等並未造成個人損害,且對重劃工程進行並無影響,反可使重劃作業獲得監督,始符公益之目的,故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函文、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手冊、瑞成堂遭系爭重劃會破壞專案報告、系爭重劃會支票影本、原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查:

⑴瑞成堂古蹟遭人蓄意破壞事件,相對人李柏卲之父甲○○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年,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甲○○業已辭去理事長職務,尚難以甲○○曾有破壞前揭古蹟之行為,即推認相對人執行重劃業務亦有損害重劃會之不當行為。況甲○○因破壞前揭古蹟已由其個人向第三人戊○○借款籌資給付修復費用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00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重劃資金墊付修繕費用云云,顯有誤解,故瑞成堂遭破壞之事實及修復費用之支出,均不足推認現任理、監事之相對人執行重劃業務有何缺失。

⑵另系爭重劃會雖曾遭第三人瑞助公司執行假扣押,然查:瑞助公司原主張對系爭重劃會有14,462,188元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執行,此有原法院101年8月8日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嗣瑞助公司與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1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系爭重劃會給付瑞助公司7,399,828元,並經原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執行法院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徵相對人執行重劃業務,對營造商瑞助公司請求工程款確實執行管控,並未同意給付工程款,始遭瑞助公司假扣押,故自不得以系爭重劃會曾遭前揭假扣押執行,推認相對人執行重劃業務有所不當。

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重劃區之回填土方來源不明,甚有疑義云云,惟系爭重劃區回填土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勘驗採樣後,均為適合回填之合格土壤,不含有有機物質及有毒物質,且臺中市環保局視察結果並未發現有違法棄置廢土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事等情,已有會勘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系爭重劃區之回填土應屬合格土壤,相對人執行重劃業務並無使用不合格土方回填致損害重劃利益之行為。

⑷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重劃業務執行進度延宕等情,惟本院認:系爭重劃依重劃計畫書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原應於101年4月30日完成重劃作業確實已延宕逾2年,正因如此,若再禁止相對人執行重劃業務,將使重劃進度更加延宕,而損及多數重劃會員之利益,故抗告人以重劃進度延宕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必要性,更乏根據。

⑸末按,依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載,系爭重劃區之資金需求總額約2,507,975,884元,其中工程費用高達1,468,952,500元,且依系爭重劃會章程重劃工程費用之核撥及審核,須經由理事會及監事會決議為之,故若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將立即使重劃工程各期工程款核撥困難,致使重劃業務執行嚴重受到影響,如此反而更加損及重劃會會員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主張,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尚不足證明相對人執行重劃業務有何缺失,且若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將使重劃工程業務嚴重受阻而影響重劃會會員之利益,故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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