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李林碧蓮
- 聲請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假文件重複起訴完全不需法律授權;假文件重複登記為權利人完全不需法律授權;法律程序位階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變造出不實債權憑證完全不需法律授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相對人照常變造出不實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19號強制拍賣程序,依法無據,應予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一事不再理。又假文件公然行使公權力綁架人身財產自由權,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份為證,爰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遭相對人侵害其權益致受損害云云,本院並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