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
- 反訴原告
- 廖經國
- 反訴原告
- 賴林美麗 (即賴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 反訴原告
- 張哲雄
- 反訴原告
- 張啟振
- 反訴原告
- 鄭吳屘
- 反訴原告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孟穎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廖瑞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恕任
- 反訴被告
- 廖正芳
- 反訴被告
- 邱廖英琴
- 反訴被告
- 廖英娥
- 反訴被告
- 廖英美
- 反訴被告
- 廖椿國
- 反訴被告
- 廖盧良
- 反訴被告
- 廖椿隆
- 反訴被告
- 廖美玲
- 反訴被告
- 富井哲朗
- 反訴被告
- 森令子
- 反訴被告
- 龔廖婉疇
- 反訴被告
- 陳沼
- 反訴被告
- 陳宏和
- 反訴被告
- 陳述鈴
- 反訴被告
- 陳尚宏
- 反訴被告
- 廖婉治
- 反訴被告
- 廖盈俊
- 反訴被告
- 廖椿弘
- 反訴被告
- 李鳳英
- 反訴被告
- 廖修毅
- 反訴被告
- 廖益加
- 反訴被告
- 廖敏伶
- 反訴被告
- 廖俊如
- 反訴被告
- 廖椿立
- 反訴被告
- 廖秋雲
- 反訴被告
- 吳廖久美
- 反訴被告
- 廖謹真
- 反訴被告
- 廖琴章
- 反訴被告
- 廖志鎰
- 反訴被告
- 廖志烽
- 反訴被告
- 謝廖葉
- 反訴被告
- 陳永鑫
- 反訴被告
- 陳貴瑛
- 反訴被告
- 廖松傳
- 反訴被告
- 廖松搤
- 反訴被告
- 廖逸卿
- 反訴被告
- 鄭桂芬
- 反訴被告
- 郭君如(即廖秀華之繼承人)
- 反訴被告
- 郭文鳴(即廖秀華之繼承人)
- 反訴被告
- 廖湧祥
- 反訴被告
- 廖瑞芬
- 反訴被告
- 廖瑞卿
- 反訴被告
- 廖金鳳
- 反訴被告
- 廖松福
- 反訴被告
- 廖松桐
- 反訴被告
- 廖月華
- 反訴被告
- 廖秀月
- 反訴被告
- 廖惠珍
- 反訴被告
- 廖惠玲
- 反訴被告
- 廖椿仲
- 反訴被告
- 廖椿風
- 反訴被告
- 廖隆弘
- 反訴被告
- 廖隆通
- 反訴被告
- 廖祿慶
- 反訴被告
- 廖芳玉
- 反訴被告
- 廖芳蘭
- 反訴被告
- 饒敏月
- 反訴被告
- 廖世傑
- 反訴被告
- 廖瑞娟
- 反訴被告
- 廖益裕
- 反訴被告
- 廖旭美
- 上列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 複代理人 林恕任
- 反訴被告 廖秀琴
廖英月
廖樹木
廖英瑞(即廖木水)
周國昌
周芳美
廖子涵
鄭希哲
鄭適芬
廖秀婉
廖秀理
廖秀宜
廖倫堂
廖正仁
禤廖雪嬌
廖偉玲
廖祿祥
李景泰(即李廖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饒文宏
廖誼芳
廖偉珍
廖椿華
廖椿堅
陳昭隆(即陳廖婉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琴(即陳廖婉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達(即陳廖婉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廖經國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廖經國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確認反訴原告賴林麗美就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賴林麗美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確認反訴原告張哲雄就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張哲雄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確認反訴原告張啟振就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張啟振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確認反訴原告鄭吳屘就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鄭吳屘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上訴人提起確認彼等對於系爭土地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且與本訴之訴訟程序相同,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提起之反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賴木村已於104年1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賴林麗美、賴蘭惠、賴明照、賴家卉、賴明炘,惟彼等已於104年6月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分歸賴林麗美一人,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97-10 1頁)。賴林麗美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李廖明珠已於104年7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景泰、李景琪、李孟祝、李孟美,且已由李景泰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45-51、173頁)。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裁定命李景泰承受訴訟,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7、20頁)。反訴被告廖秀華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102年8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郭君如、郭文鳴,有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2月11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158頁);應列郭君如、郭文鳴為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陳廖婉三已於105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昭隆、陳昭琴、陳昭達,此有陳廖婉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73、、213、221-223頁)。並經陳昭隆、陳昭琴、陳昭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宗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即廖木水)、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鄭希哲、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廖倫堂、廖正仁、禤廖雪嬌、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誼芳、廖偉珍、李景泰、陳昭隆、陳昭琴、陳昭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廖瑞美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廖秀琴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等並非共有人,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建物,其中廖經國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賴林麗美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原為賴木村占用)、張哲雄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張啟振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鄭吳屘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建物之行為,顯已侵害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F、G部分上之建物後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及102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54.4元/平方公尺、8604元/平方公尺,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之日之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及西安街交叉口處,又系爭土地鄰近西屯市場(約130公尺,步行約2分鐘)、西屯國小(約300公尺,步行約4分鐘)、西屯區衛生所、逢甲大學及逢甲夜市(約950公尺,步行約12分鐘)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相當便利;又上訴人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透天厝,並附近商家林立,且其中廖經國所有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張啟振所有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除供住家使用外,另從事商業活動。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⑴廖經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7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38元,計算式:【87(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6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5年,合計31萬5566元,計算式:【87(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315566元】。⑵賴林麗美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9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4元,計算式:【79(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56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木村起算5年,合計28萬6549元,計算式:【79(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286549元】。⑶張哲雄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4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40元,計算式:【94(平方公尺)×8604(元)×10 %÷12(月)=67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5年,合計34萬0957元,計算式:【94(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340957元】。⑷張啟振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4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57元,計算式:【104(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7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5年,合計37萬7229元,計算式:【104(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377229元】。⑸鄭吳屘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4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3元,計算式:【84(平方公尺)×8604(元)×10%÷12(月)=6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5年,合計30萬4685元,計算式:【84(平方公尺)×7254.4(元)×10%×5(年)=304685元】等語。並聲明:⑴廖經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⑵廖經國應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1萬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238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賴林麗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⑷賴林麗美應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8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5664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張哲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⑹張哲雄應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4萬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740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張啟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⑻張啟振應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7萬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7457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⑼鄭吳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⑽鄭吳屘應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0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23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以其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請求,依法即有不合。又伊等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本於81年間委託翁怡穗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但翁怡穗侵占伊等所交付之辦理規費款,致未辦妥,然伊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取得時效完成,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廖經國另辯稱:其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前手即訴外人林松壽經法院拍賣取得後轉售予伊,該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等語。
五、反訴原告主張:伊等業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反訴被告既否認此事實,伊等自得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反訴被告應容忍彼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至第七項所示。
六、反訴被告辯以:反訴原告等雖曾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惟該申請案業經駁回在案,反訴原告主張已將管轄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已由管轄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辦理登記程序中,顯非實在。反訴原告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據以對主張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於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之前,並無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情事,反訴原告仍屬無權占用。且反訴原告等並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又未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超過20年,反訴原告等之反訴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與廖秀琴等人公同共有。
㈡廖經國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
㈢賴林麗美(原賴木村)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㈣張哲雄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
㈤張啟振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
㈥鄭吳屘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
㈦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等係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82頁)。
八、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廖秀琴等人所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鄭吳屘所有)、C(張啟振所有)、D(張哲雄所有)、F(賴木村所有)、G(廖經國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等所有等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且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⑵查鄭吳屘之夫為鄭炳榮、如附圖所示B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鄭炳榮所有;而鄭炳榮、張啟振、張哲雄、賴木村、廖經國早於81年8月間即委託訴外人翁怡穗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翁怡穗將鄭炳榮、張啟振、張哲雄、賴木村、廖經國等所交付辦理之規費費用侵占入己後並未辦理登記,翁怡穗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69-72頁)。反訴原告主張:鄭炳榮(由鄭吳屘繼承)、張啟振、張哲雄、賴木村(由賴林麗美繼承)、廖經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而縱自81年8月迄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102年9月9日)時,已超過21年之久,反訴原告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完成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⑶查反訴原告固未於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係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倘占有人於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程序後,僅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受訴法院固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然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訟繫屬中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本院自應為實體上裁判。是反訴原告業已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如上述,自得據而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彼等係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不應准許。且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彼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彼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至七項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從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