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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公司
代表人   蘇怡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石秋玲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劉上華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林勝輝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先位聲明部分: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票據號碼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3000萬元,且均經原審被告陸泰陽(下稱陸泰陽)背書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付款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連帶給付票款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另其中3000萬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公司雖前透過媒體表示,該公司對外開立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純屬當時之董事長即陸泰陽個人違法行為,上訴人公司沒有義務支付任何帳款予執票人,惟查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且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非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況陸泰陽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任期達七年餘,本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縱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亦不能免除發票人之責任,否則支票交易安全無從確保。③系爭支票帳戶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即開立使用,與上訴人公司主張陸泰陽於一百零二年起為支應其個人資金週轉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實質之關聯性。④再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本得以交付方式轉讓,陸泰陽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加強票據之擔保,並無支票不連續之問題。茲系爭支票既經陸泰陽背書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上訴人公司不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原因抗辯。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本件之原因事實,係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陸泰陽,下稱鼎力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急需周轉,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並表示持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客戶往來支票即系爭支票,可供擔保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委請其妹婿周金生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分六次匯款5000萬元至鼎力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茲陸泰陽於系爭支票簽發期間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支票之行為亦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縱系爭支票之簽發,若涉有違法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給付票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陸泰陽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②系爭支票係鼎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可用以作為擔保,並非由上訴人公司與鼎力公司或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與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禁止之規範有別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另其中3000萬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連帶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連帶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陸泰陽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陸泰陽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止。又陸泰陽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私自偽刻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並冒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供己私用,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突然請辭,新任董事長李久恒接任後,始知陸泰陽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偽刻公司印章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領取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空白支票,及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一百張空白支票使用,而本件系爭支票,即係陸泰陽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所領取之一百張支票中之其中二張。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曾制定印信管理辦法,並於上開印信管理辦法準則明定上訴人公司各種印信製作、申請、管理及繳銷等事項。又上訴人公司就金融機關往來事宜之印信,僅曾於九十五年四月製作一枚公司印鑑大章,供銀行存、借款用途,其後即未再製作其他供銀行存、借款用途之印信。茲經比對上訴人公司之印信登記表,與新光銀行所提供有關系爭甲存帳戶之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約定印鑑式樣,即與上訴人公司銀行存、借款用途之印信不符,更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列管之任一公司印信無一相符,是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憑之印鑑章,確非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而係陸泰陽所偽造。⑶又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其上之聯絡電話04-00000000,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聯絡電話,且經查證後始知係陸泰陽所經營之鼎力公司所有,而分機236即係鼎力公司之財務部副理朱利文之分機,可知陸泰陽隱瞞上訴人公司開戶後,唯恐其盜開帳戶等犯行遭公司之財務部門發覺,遂留存其個人所經營之鼎力公司親信之聯絡電話,以遂其隻手遮天之詭謀。⑷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其中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由帳號0426-00-0000000帳戶及陸泰陽存入565萬元及611萬7000元,並於存入之同日,均有同額之支票兌付,然經核對上訴人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份及十月份之銀行存款轉帳之會計帳簿,俱無以存款或現金方式轉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顯見上訴人公司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間,確無任何資金往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及支出,均係陸泰陽基於個人使用目的所為。⑸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向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之紀錄,均未有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存款部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之相關紀錄,足證陸泰陽係於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刻印章、盜開公司帳戶並盜領支票,進而簽發系爭支票。⑹近日陸泰陽所經營之鼎力公司無預警爆發財務危機,自一百零三年一月間起開始發生跳票,陸泰陽之其他家族企業即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亦均因財務問題而工廠全部停工,致積欠公司員工十二月薪資,臺中市勞工局並已介入處理,更足證明,陸泰陽顯係因其所經營之家族事業內部營運及財務發生重大危機,遂鋌而走險,並不惜利用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便,偽刻上訴人公司印章,並偽造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持以向他人換取金錢,供其填補個人公司之資金虧損。⑺另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借款予鼎力公司,而取得陸泰陽所簽發之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即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然被上訴人係交付借款予鼎力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票款,即依法無據。

⑻依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上訴人公司得為保證業務,則陸泰陽偽造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擔保其個人所經營之鼎力公司之借款債務,顯已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非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⑼系爭支票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係陸泰陽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簽發,且簽發後又轉讓予陸泰陽,再由陸泰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陸泰陽一方面代理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並為交付轉讓行為,另一方面又以個人身份自上訴人公司受讓系爭支票,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自己代理禁止,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⑽依被上訴人所稱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之匯款,顯與系爭發票日為一百零二年二月間之支票無關。又縱系爭支票係因鼎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而由陸泰陽交付,惟被上訴人與陸泰陽個人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自陸泰陽受讓系爭支票,是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即陸泰陽)之權利。再陸泰陽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是陸泰陽對於上訴人公司並無票據權利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亦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即明知陸泰陽並非因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亦明知陸泰陽無權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來擔保鼎力公司之借款債務,甚至明知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清償之用,卻仍自陸泰陽惡意受讓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對上訴人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況陸泰陽於原審法院及刑事案件中,一再主張伊已清償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縱認上訴人公司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均已清償,上訴人公司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陸泰陽於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間分別為鼎力公司、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簽發系爭支票二張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票據號碼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0萬元,且均經陸泰陽背書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而上開系爭支票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票。

㈢、鼎力公司之負責人陸泰陽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委請其妹婿周金生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分六次匯款共計5000萬元,至鼎力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請求連帶清償票款?

㈡、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泰陽,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再將之轉讓予陸泰陽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復上訴人公司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請求連帶清償票款?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陸泰陽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嗣經伊為付款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連帶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且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非因印鑑不符,是縱認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公司之票據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陸泰陽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嗣經伊為付款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陸泰陽於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間分別為鼎力公司、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簽發系爭支票二張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鼎力公司之負責人陸泰陽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向伊借款,而伊以妹婿周金生銀行帳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六次匯款,至鼎力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十二至十三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上訴人公司雖以系爭支票係陸泰陽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擅自偽造公司之印章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上訴人公司依印信管理辦法於印信登記表上之印文不符等語。惟查,所謂偽造,係指無權製作而擅自製作而言,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既蓋有上訴人公司及陸泰陽之印文,而陸泰陽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則依上開說明,陸泰陽本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之權限。又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往往於數家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現行金融法規亦無明文限制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於約定印鑑樣式所留存之印鑑章,須為同一,故縱使上訴人公司內部雖制定有印信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惟亦不得以上開管理辦法,對抗執票人;況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乃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鑑章,既與約定印鑑樣式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為此,陸泰陽既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則系爭支票自應認為係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陸泰陽偽造云云,為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認為陸泰陽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但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鼎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5000萬元,其簽發系爭支票行為與伊公司營業無關,故對伊不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係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又未舉證釋明有上開條項規定之除外事由,依法已不得再提出新的抗辯事項。況支票為無因性,且屬流通證券,得用以代替金錢支付公司財務,簽發票據行為本屬公司營業行為之一,為此,陸泰陽既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難謂非屬其營業行為之一,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泰陽,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再將之轉讓予陸泰陽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復上訴人公司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借款予鼎力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即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然被上訴人係交付借款予鼎力公司,自與伊公司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即明知陸泰陽與伊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明知陸泰陽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鼎力公司之借款債務,甚至明知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清償之用,卻仍自陸泰陽惡意受讓系爭支票,是伊公司自得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而為抗辯。又伊公司章程並無明定得為保證業務,則陸泰陽偽造系爭支票,用以擔保鼎力公司之借款債務,顯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系爭支票既係陸泰陽以伊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發,且簽發後又轉讓予陸泰陽,則陸泰陽一方面代理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另一方面又以個人身分自伊公司受讓系爭支票,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復陸泰陽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是縱認伊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均已清償,伊公司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付予陸泰陽,再經陸泰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此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有處分權之陸泰陽背書轉讓而取得,自不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情事。又陸泰陽雖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法官問:為何用松懋公司的名義簽發?)‧‧‧當時因為原告不要我鼎力公司的支票,所以原告要求我開松懋公司的支票,我才會開松懋公司的支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則上訴人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舉證,以證其詞,況鼎力公司之負責人陸泰陽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委請其妹婿周金生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分六次匯款共計5000萬元,至鼎力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已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

三、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十三頁),且依系爭支票之記載,亦足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難謂可採。

⑵、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此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足稽被上訴人借款予鼎力公司,並取得鼎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陸泰陽背書而轉讓之系爭支票,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難認可採。

⑶、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後,交付予陸泰陽,再經陸泰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顯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禁止公司為任何保證人不同,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經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自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對該公司自屬無效云云,要難可取。

⑷、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是關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以雙方行為為適用前提,而就票據行為之性質,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係採單獨行為說中之發行說,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陸泰陽以伊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且簽發後又轉讓予陸泰陽,則陸泰陽一方面代理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另一方面又以個人身分自伊公司受讓系爭支票,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⑸、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陸泰陽雖陳稱:伊業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業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之責。又按票據為返還證券,現系爭支票二張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有被上訴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足見陸泰陽尚無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至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辯稱依該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已經從陸泰陽受償2160萬元股權,即已以股權抵償本件部分票據債務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臺中市政府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檢送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所示,僅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入股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入股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係用以上開股權抵償系爭票款債務具有何關聯性,且倘若陸泰陽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以上開股權代償本件票款債務,惟金額高達2160萬元,影響上訴人及陸泰陽之權益甚鉅,何以竟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該事實,顯違常情,足見上訴人辯稱,本件票據債務已有部分清償云云,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難認可信。

六、綜上所述,陸泰陽既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並於簽發後交付予陸泰陽,再經陸泰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而未獲付款,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另其中3000萬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本院已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故對於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自無庸再為審究,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面額   │付款銀行│  票號    │ 提示付款 │   備註   │
│號│          │(新台幣元)│        │          │   日期   │          │
├─┼─────┼─────┼────┼─────┼─────┼─────┤
│1│102.02.23 │20,000,000│新光銀行│BA0000000 │102.12.20 │ 存款不足 │
│  │          │          │大里分行│          │          │ 退票     │
├─┼─────┼─────┼────┼─────┼─────┼─────┤
│2│102.02.25 │30,000,000│  同上  │BA0000000 │102.12.31 │   同上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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