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張君豪
- 上訴人
- 李姿廷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清溪
- 被上訴人
- 林加浩
- 被上訴人
- 席銘杰
- 被上訴人
- 邱聖翔
- 被上訴人
- 梁士杰
- 被上訴人
- 蔡欣偉
- 被上訴人
- 楊曜旭
- 被上訴人
- 黃國志
- 被上訴人
- 蔡慶厚
- 被上訴人
- 王敬達
- 被上訴人
- 范家維
- 被上訴人
- 張瑞琴
- 被上訴人
- 周銜治
- 被上訴人
- 徐皓智
- 被上訴人
- 黃鉥棚
- 被上訴人
- 彭定中
- 被上訴人
- 謝豐州
- 被上訴人
- 李秉正
- 被上訴人
- 楊啟賢
- 被上訴人
- 陳逸翔
- 被上訴人
- 王俊凱
- 被上訴人
- 王怡馨
- 被上訴人
- 前列二十一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黃莘薾
- 被上訴人
-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記載「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應更正為「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同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及吳清溪間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72、46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同巷2之6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有原審卷及所附原判決書可稽,則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間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二人(即張君豪、李姿廷)之上訴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吳清溪,其效力自應及於吳清溪,故應列吳清溪為視同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或吳清溪)。
三、次查張君豪、李姿廷及吳清溪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則吳清溪縱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該認諾行為,不利全體當事人即張君豪、李姿廷,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下述之)。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唐文中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或老虎集團)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訴外人郭思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或老虎集團)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上述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2億餘元,此經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以101年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有罪在案(一審刑事判決為原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下均稱系爭刑案)。而被上訴人等22人因遭吳清溪上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行為遭受損害之金額高達9182萬2600元,此有原法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又查上訴人吳清溪以上開不法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而系爭房地則借名登記予唐文中名下。嗣100年1月間老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並積欠學員高達數億元之債務,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下簡稱張君豪等二人)及吳清溪明知系爭房地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竟於100年3月16日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向吳清溪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張君豪。查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間買賣系爭房屋,係以張君豪等二人投資款抵償價款,自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4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下述之)。又查郭思偉為老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與吳清溪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罪嫌遭起訴,前經系爭刑案一審於101年5月31日判決後,郭思偉為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乃委任謝明智律師向台北自救會代表即被上訴人之王俊凱表示,願意告知吳清溪相關財產之處分方式,以協助眾多債權人追償損失,郭思偉遂委由謝明智律師於101年6月20日閱卷取得系爭刑案中郭思偉經警查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四第467至470頁所示之投資物件買賣明細資料,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於臺中高分院交給本件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傳真給被上訴人等人所組成的自救會之代表王俊凱,故被上訴人等係101年6月間始知悉上訴人等上開詐害債權之事實,而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據吳清溪於原審證詞,及郭思偉於另案證詞(台中地院102年度金字第22號),足證張君豪、李姿廷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均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主動向吳清溪要求以彼等之投資款折抵系爭房屋,而有害於眾多債權人。嗣張君豪等二人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3960萬元轉售於第三人,獲得鉅額差價;即系爭房地出售金額3960萬元,扣除該房屋貸款15,087,668元、張君豪及李姿廷投資款10,383,500元、及匯款予吳清溪180萬後,剩餘12,328,832元再除以2,即張君豪、李姿廷各分得之利益為6,164,416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吳清溪請求張君豪、李姿廷應各返還6,164,416元之不當利益。又張君豪等二人雖抗辯,彼等另於100年4月7日交付340萬元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予吳永豪云云,提出被證8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40萬元、及被證9契約書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而吳永豪於原審亦證稱:「錢是陳志宏拿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甚麼原因給陳志宏我也不記得了」。吳清溪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此事,足見張君豪等二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則以:查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係在100年2、3間,且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張君豪名下,而被上訴人卻遲至二年後之102年4月間始起訴行使撤銷訴權,其撤銷權之行使顯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又張君豪等二人係自99年6月起陸續投資老虎集團至100年1月間止,投資金額合計為1038萬3500元。渠等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為3050萬元,係以投資款折抵1038萬3500元,另支付定金180萬元,再加計340萬元尾款,以及清償原貸款餘額1508萬7668元,上開金額合計3067萬1168元,與系爭買賣價款3050萬元一致,足證上訴人主張彼等購買系爭房地並無詐害行為屬實。又查100年4月7日張君豪等二人支付購屋尾款340萬元(下簡稱系爭尾款),並簽立被證9(或被證25)系爭契約書為憑。又當日(即100年4月7日,下同),張君豪等二人一時失查,逕於銀行匯款單寫上「西屯分行」而非「逢甲分行」,匯款完成後,台灣銀行旋來電表示,匯款已被沖回。張君豪等二人隨在當日下午3時許趕赴台灣銀行提領現金340萬元當面交付,吳永豪、陳志宏二人,並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完成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故吳清溪證稱,伊不知道100年4月7日之事云云,及證人吳永豪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有在崇德路上的台灣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和我一起去的陳志宏,錢是陳志宏拿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什麼原因給陳志宏我也不記得了」云云,均不實在。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行為時」為審認時點,非以事後變遷之結果而溯及之論斷。然吳清溪在100年3月13日召開老虎集團說明會,乃向投資人強調其資產大於負債,且在會場之白板寫上集團物件及其淨值供會員查閱。同年4月19日,吳清溪再次召開老虎集團說明會,並強調伊陸續以債權折抵方式處理債務問題,已消滅二億二千萬元債務,且其所剩之物件淨值仍大於負債。張君豪等二人雖在老虎房仲學習,但非老虎集團經營成員,自不知悉老虎集團財務情況,自無故意要詐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使其等無法受償之意思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吳清溪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等辯稱,彼於100年4月7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340萬元一節,並非不實,因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買賣經驗法則,伊不可能在還未取得買賣尾款前,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張君豪、李姿廷,一定是取得買賣尾款後才會辦理移轉登記。又張君豪、李姿廷上述匯款或提領340萬元之緣由,係100年2、3月間伊與張君豪等二人洽談以系爭房地作價買賣事宜後,因張君豪等二人的職業、資歷不足以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故伊借款予張君豪等二人作為張君豪等二人銀行貸款證明之用,嗣張君豪等二人再返還伊等詞。並認諾原審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清溪夥同其胞弟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等於上開時地,成立藤蔓公司等老虎集團,吳清溪並為實際負責人,彼等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代為投資,並得分享投資利益,而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老虎集團,藉此吸金高達12億餘元後,以該資金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又被上訴人等均有投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對吳清溪有原審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投資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原審卷二第90、92、93頁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3873、13874、13876、15205、17274、17662、17707、18850、18851、18852、18853、18854、19676、21032、21343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1346、10556號偵查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及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等刑事卷宗(下簡稱系爭刑
一、二審及偵查案件),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72、46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同巷2之6號),原借名登記予老虎集團唐文中名下,於100年3月16日吳清溪以債權作價方式,將系爭房地折抵予張君豪、李姿廷,並於100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君豪,然張君豪等二人與吳清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又張君豪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396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黃淑美,並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無法回復等情。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以老虎集團投資款等折抵系爭房地價金,與上訴人吳清溪成立買賣行為,嗣以39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然否認有詐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吳清溪於100年3月16日以債作價方式,將借名登記予唐文中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君豪等二人買賣債權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院自所調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悉如下:吳清溪於100年6月19日警訊中供稱:「(老虎集團)在100年1月31日前均如期發放(老虎集團員工及投資人分紅」等詞在卷、吳清溪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的獲利都有依約發放?)從97年至100過年前全部正常發放。…」等詞在卷。劉亞欣於100年6月17日警訊中供稱:「...(老虎集團)在100年1月31日以後就沒有正常發放過紅利...」等詞在卷。又查吳清溪於原審供證:「(問:你所設計的投資方案是否100年1月的時候應發給投資人的紅利無法發出?)是的。(問:當時是否有投資人向你要求應返還本金或紅利?你當時的負債金額大約為多少?)100年1月份的時候我是支票給投資人,我開出去的票面金額共約貳億多元,100年3月19日兌現9千多萬元,100年3月25日兌現5千多萬元,大概還有3、4千萬元的票款我無法兌現,我在票期前要求投資人退回給我展延票期,另外換票給他們,另外還沒有到期應支付的投資本金及紅利約還有三億多元,100年3月份到100年4月19日針對投資者投資金額較大的部分同意以我購入的不動產作價賣給他們折抵」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第224頁)。吳清溪於本院亦供證:100年1月間老虎集團周轉不靈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再查據本院所調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四債權確定協議書統計,總計老虎集團有高達3億2千6百餘萬債務,如加計以訴訟程序確認者則有高達4億9千萬之負債(詳原審卷一第114-120頁原證11、12),足證上訴人吳清溪已明知其所負責之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書第138頁,亦為相同認定。
㈢次查吳清溪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嗣後未給郭思偉,而折抵給張居豪及李姿廷?)因為當時張君豪及李姿廷投資我的錢金額較大,所以張君豪及李姿廷主動跟我談是否能夠讓它們折抵投資額,將系爭房屋賣給他們」;「(問:為何張君豪及李姿廷不願意等你開立的支票兌現,而非要折抵房屋?)當時因為我的資金周轉出現狀況,張君豪及李姿廷也是我開的老虎房仲的員工,所以我們接觸的機會比較頻繁,所以當時才會同意將房子先折抵給張君豪及李姿廷,也順便將他們投資款項折抵掉」;「(問:你折抵系爭房屋給張君豪及李姿廷,有告訴全體學員嗎?有讓全體學員均有機會參與折抵嗎?)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時還未開債權人會議,因為債權人會議是四月一日至四月十八日之間,所以並沒有告訴學員。」;「(問:張君豪及李姿廷身為老虎房仲的員工,是否可以知道老虎集團擁有的不動產狀況?)應該可以知道八九成」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0頁背面、第341頁)。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茲債務人即老虎集團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張君豪、李姿廷等身為老虎集團員工,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情形後,即刻以系爭房地折抵投資債權10,383,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張君豪等二人訴訟代理人筆錄),形同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對於被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自難謂無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洵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抗辯:吳清溪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部分,於100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被上訴人林加浩等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告訴人,業經他人招攬成立自救會進委任律師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自於案件起訴移審法院後,經由閱卷等方式取得偵查卷宗內資料,進而查知系爭房地登記情形,被上訴人林加浩等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10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前,已難謂未明知有上開撤銷原因,然被上訴人等遲至102年4月17日提起本訴訟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訟,自非法所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吳清溪組成之老虎集團,以非法方法,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受害投資人高達數百人,藉此吸金高達12億餘元後,以該資金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所購不動產遍及台中市各地,案情複雜,故受害被上訴人等,難查悉老虎集團名下所購不動產確實坐落位置及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刑偵審卷宗及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可參。而吳清溪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折抵系爭房屋給張君豪及李姿廷,有告訴全體學員嗎?有讓全體學員均有機會參與折抵嗎?)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時還未開債權人會議,因為債權人會議是四月一日至四月十八日之間,所以並沒有告訴學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人由郭思偉委託律師閱卷後,於101年6月20日經由律師閱卷取得原證6清單,並經由郭思偉解說後,始知悉上情等詞,並有原證6清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足堪採信。又自101年6月20日起,迄被上訴人等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訴訟止(見原審卷一第4頁起訴書上法院日期戳),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顯不足取。
四、又上訴人抗辯,彼等購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支付系爭尾款34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證9(或被證25)系爭契約書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彼等購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支付系爭尾款340萬元,無非以被證9或被證25系爭契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86頁、卷二第87頁),及銀行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為主要論據。然按買賣常情,賣方於收受不動產之價金尾款後,始願將該不動產過戶予買方。查系爭房地係於100年3月29日過戶予張君豪,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之九日(即4月7日)始交付現金予賣方吳清溪乙節,顯有悖常情。次查,上開銀行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僅證明張君豪等二人曾領取現金340萬元,尚難證明張君豪等二人將該款項交付吳清溪,更難證明該筆340萬元,係屬系爭房地之尾款。再查被證9或被證25系爭契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86頁、卷二第87頁),其第二條僅記載:「乙方應支付甲方共340萬元,以抵償之前全部之債務…」,又「340萬元」上僅蓋用張君豪、李姿廷之印章,並未有「付訖款項」之用語,吳清溪方面人員亦未於金額欄內簽名用印以示收訖,故難認張君豪、李姿廷有給付吳清溪系爭尾款340萬元。加以吳清溪於原審證稱:「....,被證9契約書不是我訂立的,可能是我弟弟與張君豪、李姿廷訂立的,我當時也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一第342頁);吳清溪於本院又證稱:「340萬元部分(即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尾款340萬元),與本件張君豪、李姿廷向我購買系爭不動產無任何關係,該款項是由老虎集團借給張君豪、李姿廷作為系爭不動產貸款資力用途,後來由張君豪、李姿廷還給吳永豪,因為吳永豪代理我。因為系爭不動產在100年2月就已經過戶給張君豪,何必在100年4月份再收尾款」(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張君豪等二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彼等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7日支付系爭尾款340萬元云云,委不足取。
五、查張君豪等二人與吳清溪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既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如前所述,則張君豪、李姿廷所受領之轉賣所得價金39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扣除張君豪、李姿廷原買入時所給付之部分價金即於100年2月23日之匯款100萬元、100年3月1日之匯款80萬元,及折抵投資債權1038萬3500元,與承受房屋貸款1508萬7668元後(上開扣除款項部分,除系爭尾款340萬元外,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實際所得利益應為1232萬8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張君豪、李姿廷業陳明其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係平均分擔成本及取得獲利,故張君豪、李姿廷各人所得利益應為各半即616萬4416元,此利益均應歸屬於債務人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且張君豪、李姿廷至遲於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依法即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所得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吳清溪616萬4416元,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張君豪等二人與吳清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吳清溪616萬4416元,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