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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森樟吳火川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東宥即吳當雄
再審被告
陳功偉
再審被告
謝紀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笫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l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2、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陳功偉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契約標的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建、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給付,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陳功偉。

3、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l,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0條、第50l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暨聲請:

(一)、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具體事實及理由如下:

1、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內容並未包含法定空地,再審被告於訂約時隱瞞此事實,故意不告知,未盡誠實義務,再審原告仍得隨時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應以再審原告於95.09.19日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孔令名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建地有包含部分法定空地之該時間點(95.09.19日)為時效起算點。原判決以該80.05.01系爭建地移交於上訴人時為時效起算點,即有不符民法第365條第二項(88年修正前條文)之規定。

2、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於第二審時上訴人之聲明如下:(一)、第一審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陳功偉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契約解除)。

(三)、上訴人應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即契約標的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建、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功偉。(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l,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l,145,186元自起訴狀繕奉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陳功偉應給付上訴人1,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l,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謝紀招治給付之)。(五)、上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所依據之理由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一款第二款、第260條為請求依據。以上之先位與備位雖漏列民法第365條第二項(88年修正前條文)為請求權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對此為辯論,及如上1.之說明;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亦已述及民法第365條第二項(88年修正前條文)法條文義,即應依上訴人士開聲明為判決。始符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旨意。

3、依上說明,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為如主文之判決,即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事人於訴訟上進行攻防所提出之事證、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審酌,並於裁判中說明其採擇或摒棄之理由。此為保障聽審請求權所必要,亦係貫徹法治國家原理之依法裁判原則所應然。課法官賦予裁判理由之義務,據以明確其判斷根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過程,使當事人得知曉其主張是否可採,請求有無理由,並便利上級審加以審查。本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即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理由如下:

1、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Where thereisaright,there is a remedy")大法官所確認之訴訟權保護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三者:

(1)、確保人民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之解決,如同林子儀大法官其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所強調者,訴訟權在形式上應確保人民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亦即權利保障之途徑應暢通無阻,如此,亦方能合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之要求。基於此等理念,則如人民欲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解決之管道,遭受重大阻礙,甚至於被完全封鎖時,即屬對於訴訟權保障之侵害。基此,可知立法者除不得完全禁止或拒絕人民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解決外,其仍得於衡量各類訴訟之目的、功能以及訴訟程序之特性等因素後,以為合理規範訴訟救濟途徑及相關訴訟提起之要件,此乃係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並有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意旨。也因此,大法官於諸多解釋中均明確指出,人民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意義即在於此。

(2)、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較明確要求或肯認訴訟權之保障範圍,甚至將之視為訴訟權核心領域者,乃係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所提及之「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創,學理上對此概念或要求,多以「有效權利保障要求」或「有實效性之權利救濟」稱之。就概念上理解而言,我國大法宮歷來並未於相關釋字中加以清楚說明或釐清,如欲單由大法官所曾作成之釋字見解找尋有關之說明,則林子儀大法官之論述或許可以作為吾人理解之開瑞。氏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指出,訴訟權於實質上主要係確保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基此若訴訟機制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而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時,即屬訴訟權基本內容之欠缺,而有侵犯其核心之可能。由此,本文認為所謂「有效權利保障要求」,其基本概念即係指人民經由訴訟機制或程序之履踐後,應能確實使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紛爭獲得完整有效之救濟或解決。

(3)、公平審判之要求:相較於上述法院救濟途徑之開放,以及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大法官對於「公平審判」之要求,亦常見諸於歷號相關釋字見解內容中,但是本文認為仍有疑問,而為大法官未完整清楚說明的,尚有幾處爭議存在,例如要求公平審判之目的乃至於其理論基礎為何;再者,公平審判之目的應透過哪些程序上或組織上機制或配套之設置,方能有效促進或協助此一目的之達成,凡此均應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就公平審判之目的此一部分,其主要係確保人民於進入法院或訴訟程序後,能於一公正或平等之訴訟環境下接受

而言,藉由公平審判之,要求,及相關配套機制之協助,得以防止其他與訴訟案件無關之因素,包括其他國家權力,甚至是司法權本身對於承審法官之影響或干涉,進而導致訴訟裁判結果之偏頗或錯誤。基於此一論點,公平審判之目的及其重要性應可較為清晰理解。

2、釋字第177號(7l.11.05):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影響判決。

3、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據審理囑咐繳納三次抗告費用合計3,000元,但未獲得權利之救濟,個人之權利未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以致未能獲得公平審判之要求,則本件裁定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款之違背法令(違反前述法理)。而且,再審原告繳納三次抗告費之日期均在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的日期之前。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審亦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裁定已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款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正本,爰於103年7月17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500條、第50l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暨聲請,求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

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陳功偉、謝紀招治均未為任何陳述或以書狀為再審之答辯聲明。

丙、本件再審原告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玆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亦應認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之情形,即可知悉。(二)、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係於99年6月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7日收受判決後,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述返還價金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20日收受裁判時,即應已知悉判決理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當事人(再審原告)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理由已詳如上述),玆再審原告遲至103年7月17日始再對本院上開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二、關於再審原告對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件本院已就上述99年度上字第4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同案之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玆再審原告竟對原法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顯非合法。三、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部分:(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或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若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院101年6月29日所為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見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返還價金事件卷一第69頁),再審原告對此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又對本院於101年8月29日所為之初次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返還價金事件卷一第86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卷第24頁、第25頁),有調閱之上述案卷可憑,再審原告於本院前次00年度再字第30號事件中,既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則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1項等規定,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玆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次對本院上述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訴亦顯非合法。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均有不合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五、承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本院對於再審原告所泛稱:原確定裁判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認定有誤、裁判不備理由或主文與理由矛盾、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違反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違反公平審判之要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即均於本件裁定之結果無礙,不予逐一論述。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丙、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法官審判,並使人民得以獲得有實效之權利救濟。更確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