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吳東宥即吳當雄
- 再審被告
- 陳功偉
- 再審被告
- 謝紀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笫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l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2、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陳功偉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契約標的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建、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給付,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陳功偉。
3、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l,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0條、第50l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暨聲請:
(一)、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具體事實及理由如下:
1、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內容並未包含法定空地,再審被告於訂約時隱瞞此事實,故意不告知,未盡誠實義務,再審原告仍得隨時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應以再審原告於95.09.19日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孔令名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建地有包含部分法定空地之該時間點(95.09.19日)為時效起算點。原判決以該80.05.01系爭建地移交於上訴人時為時效起算點,即有不符民法第365條第二項(88年修正前條文)之規定。
2、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於第二審時上訴人之聲明如下:(一)、第一審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陳功偉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契約解除)。
(三)、上訴人應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即契約標的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建、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功偉。(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l,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l,145,186元自起訴狀繕奉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陳功偉應給付上訴人1,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l,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謝紀招治給付之)。(五)、上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所依據之理由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一款第二款、第260條為請求依據。以上之先位與備位雖漏列民法第365條第二項(88年修正前條文)為請求權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對此為辯論,及如上1.之說明;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亦已述及民法第365條第二項(88年修正前條文)法條文義,即應依上訴人士開聲明為判決。始符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旨意。
3、依上說明,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為如主文之判決,即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事人於訴訟上進行攻防所提出之事證、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審酌,並於裁判中說明其採擇或摒棄之理由。此為保障聽審請求權所必要,亦係貫徹法治國家原理之依法裁判原則所應然。課法官賦予裁判理由之義務,據以明確其判斷根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過程,使當事人得知曉其主張是否可採,請求有無理由,並便利上級審加以審查。本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即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理由如下:
1、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Where thereisaright,there is a remedy")大法官所確認之訴訟權保護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三者:
(1)、確保人民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之解決,如同林子儀大法官其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所強調者,訴訟權在形式上應確保人民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亦即權利保障之途徑應暢通無阻,如此,亦方能合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之要求。基於此等理念,則如人民欲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解決之管道,遭受重大阻礙,甚至於被完全封鎖時,即屬對於訴訟權保障之侵害。基此,可知立法者除不得完全禁止或拒絕人民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解決外,其仍得於衡量各類訴訟之目的、功能以及訴訟程序之特性等因素後,以為合理規範訴訟救濟途徑及相關訴訟提起之要件,此乃係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並有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意旨。也因此,大法官於諸多解釋中均明確指出,人民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意義即在於此。
(2)、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較明確要求或肯認訴訟權之保障範圍,甚至將之視為訴訟權核心領域者,乃係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所提及之「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創,學理上對此概念或要求,多以「有效權利保障要求」或「有實效性之權利救濟」稱之。就概念上理解而言,我國大法宮歷來並未於相關釋字中加以清楚說明或釐清,如欲單由大法官所曾作成之釋字見解找尋有關之說明,則林子儀大法官之論述或許可以作為吾人理解之開瑞。氏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指出,訴訟權於實質上主要係確保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基此若訴訟機制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而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時,即屬訴訟權基本內容之欠缺,而有侵犯其核心之可能。由此,本文認為所謂「有效權利保障要求」,其基本概念即係指人民經由訴訟機制或程序之履踐後,應能確實使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紛爭獲得完整有效之救濟或解決。
(3)、公平審判之要求:相較於上述法院救濟途徑之開放,以及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大法官對於「公平審判」之要求,亦常見諸於歷號相關釋字見解內容中,但是本文認為仍有疑問,而為大法官未完整清楚說明的,尚有幾處爭議存在,例如要求公平審判之目的乃至於其理論基礎為何;再者,公平審判之目的應透過哪些程序上或組織上機制或配套之設置,方能有效促進或協助此一目的之達成,凡此均應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就公平審判之目的此一部分,其主要係確保人民於進入法院或訴訟程序後,能於一公正或平等之訴訟環境下接受
而言,藉由公平審判之,要求,及相關配套機制之協助,得以防止其他與訴訟案件無關之因素,包括其他國家權力,甚至是司法權本身對於承審法官之影響或干涉,進而導致訴訟裁判結果之偏頗或錯誤。基於此一論點,公平審判之目的及其重要性應可較為清晰理解。
2、釋字第177號(7l.11.05):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影響判決。
3、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據審理囑咐繳納三次抗告費用合計3,000元,但未獲得權利之救濟,個人之權利未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以致未能獲得公平審判之要求,則本件裁定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款之違背法令(違反前述法理)。而且,再審原告繳納三次抗告費之日期均在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的日期之前。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審亦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裁定已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款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正本,爰於103年7月17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500條、第50l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暨聲請,求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
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陳功偉、謝紀招治均未為任何陳述或以書狀為再審之答辯聲明。
丙、本件再審原告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玆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