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張美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林○河原為相對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張美雪則為中新公司原董事(查相對人誤書為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中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英玉後,竟收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其內容略以:林○河任中新公司期間,自97年5月間起,將中新公司牌照借給案外人即○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美,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中新公司公司有罪(14罪),宣告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執行罰金80萬元在案(下簡稱系爭刑案)。嗣後相對人另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該函係依據上揭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以相對人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向相對人公司要求追繳押標金2,340萬元等語在案(下簡稱系爭追繳押標金案)。查抗告人張美雪擔任中新公司董事期間,張美雪與中新公司間係為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張美雪執行職務如有過失者,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張美雪、林○河於中新公司股權轉讓中新公司現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之後,張美雪與林○河二人,曾與林○池(為林○河之親胞弟)接洽,欲將張美雪、林○河名下之財產過戶予林○池兒子林○威等人名下,但林○池以林○威等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如協助相對人張美雪與林○河脫產者,可能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為由而拒絕。是張美雪及林○河之此舉,有脫產意圖甚明,此有林○威與蕭○容、陳○楊、陳○福、林○煬等人於103年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次查,林○威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業於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事件,自承無誤在卷,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可考。又查張美雪與林○河就中新公司上開所受損害,迄未清償,經中新公司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張美雪與林○河履行,但張美雪與林○河二人回函「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此有雙方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各在卷可佐,顯可認定張美雪將來無法履行,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求償時造成將來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如不先為假扣押者,張美雪恐有脫產之虞。為此,請求法院准許本件假扣押裁定,而如鈞院認定聲請人該等釋明有所不足者,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補該釋明之不足等詞。
二、查相對人中新公司主張:緣陳英玉受讓中新公司林○河股權後,任職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然抗告人張美雪前任職中新公司董事期間,中新公司自97年5月間起,將中新公司牌照違法借給案外人即○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美,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來函稱:中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中新公司要求追繳押標金2,34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張美雪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假扣押抗告人張美雪之財產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中新公司新、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追繳押標金案函文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2-25頁、本院卷第34頁)。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是相對人主張依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假扣押抗告人張美雪之財產,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美雪及林○河於系爭刑案案發後,非但拒付賠償之責,甚且意圖脫產,欲將名下財產移轉或過戶予林○池(即林○河之胞弟)之子林○威等人名下,並提出兩造間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林○威與蕭○容、陳○楊、陳○福、林○煬等人於103年1月25日夜間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而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8、26-29頁)。經查,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張美雪及林○河等人限期賠償,然遭張美雪、林○河函覆「實難照辦」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48頁)。次據林○威與蕭○容、陳○楊、陳○福、林○煬等人於上開時地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證明事項如下:
㈠林○威稱:「前陣子,她說要拿錢來寄放在我的戶頭裡面,我媽說不要不要不要,我現在做公家的,妳不要為了這樣,我還要報稅。」、「現在有公務人員法,每樣財產有多少沒有報,這下子就死了,換查到我這邊來,我就倒楣了」等詞。即證明張美雪表示要將張美雪與林○河現金款項脫產至林○威名下帳戶,但此遭林○威母親以林○威擔任公務員為由而拒絕。
㈡林○威稱:「(蕭○容稱:20幾標耶,叫我不要去台東出庭,說他律師幫我找好了,我說你公司就賣給我了,我還讓你請律師,要做什麼!要隨便他搓圓捏扁隨便他處理,結果,他那個時候,就是要脫產,一方面安撫我,另一方面從你們那邊要脫產,我相信他不是只有找你們而已,他應該還有找其他人)有啦,這東西我是不暸解,但是一定有的啦(見該錄音光碟2分55秒起至3分許止)。」、「絕對有,我阿伯跟伯母的人,算是很會算計的人,他有錢歸他有錢,講的兄弟分家,兄弟若歹過的時候,他當做沒看見,我才再說,我跟耀進(即陳○揚)說,分家了,隨人代啦,是阿,阿就講的,我們在歹過的時候,他也不會幫忙一下對吧,我媽媽跟我說,你若幫他的忙,若好就好,若不好的時候,人家就說的很難聽」等語。即證明張美雪與林○河要求林○威協助脫產外,林○威亦推測張美雪與林○河,另亦有找其他人協助脫產。
㈢林○威稱:「(蕭○容稱:幫忙什麼,他們在那個時候,你說啥?一開始是先找,張美雪找你媽媽)對。(蕭○容稱:她找你媽媽,那個時候,錢是要脫過來哪?)你是說錢是要放過來你們這邊(見在該錄音光碟5分38秒起至6分40秒許止)是啊,要放我們倆兄弟這邊。啊我爸在那時當場就回應說不行。我們倆兄弟都是公務人員,不可以」等詞。即證明張美雪與林○河曾要求林○威兄弟協助脫產,其脫產方式係將張美雪與林○河財產登記於林○威兩兄弟名下,但因林○威兩兄弟皆具備公務員身分,而遭林○池拒絕。
㈣林○威稱:「才又說要不然問我姊姊和姊夫看看,那時候就…,變成暫時先按下,你懂意思嗎?」、「有,就在問說,我姊夫跟姐姐可不可以寄放。」、「我說的啦,我阿伯跟伯母很會算計,他們在想什麼,我們也會覺得,他們突然那麼多財產要寄放我們這邊,他們有跟我們先預告說,我們有一些財產會被查封」、「是,有一些錢要寄放到我們這邊。」、「伊…好像,容哥(即蕭○容)我們說的,第2次來的時候,她是有跟我們說她們卡到一些案件,財產會被查封,所以有一些錢要寄放在這邊,她有這樣跟我們說,我們怎麼會不害怕(見該錄音光碟8分40秒起至10分45秒許止)、「第一次她是說她們有一些戶頭的錢要拿來寄放。」、「戶頭戶頭,她自己要開一個戶要來寄錢,第一次比較含糊講」等語。即證明張美雪與林○河曾要求林○威兄弟協助脫產,其脫產方式係將張美雪與林○河財產登記於林○威兩兄弟名下,此遭林○池拒絕後,張美雪與林○河竟再要求以林○威胞姊及姊夫名義脫產。
㈤林○威稱:「我就知道大約9月份到10月份這個時間左右,或是更早以前。」、「是阿,因為大略是這個時間左右」等詞。即證明張美雪與林○河要求林○威兄弟協助脫產之時間為102年9月份至10月份間。
㈥再據張美雪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印日期102年11月6日)所示,其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所載,張美雪分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設有銀行帳戶及信託財產專戶,惟據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卻分別於104年3月17日、102年12月23日回函稱已無該信託專戶,即證明張美雪財產呈現短少之情況,此有張美雪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銀行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
㈦綜上,相對人上開卷證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雖抗告意旨謂:上開林○威等人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屬傳聞證據。又中新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先前已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多件,但多遭法院駁回,是本件乃相對人惡意提出假扣押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林○威於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事件中,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自承確實無訛在卷,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次查,上開林○威等人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認為張美雪及林○河有脫產(即隱匿財產)之意圖,且認為張美雪及林○河有脫產之對象為林○威本人,自非傳聞證據,而足認為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又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提出附表七件假扣押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其中除第7件即為本案一審裁定外,其餘第1-4件之假扣押債權人為「陳英玉」,並非「中新公司」,且上開假扣押案,第1件准許陳英玉之請求後,第2、3、4件駁回債權人陳英玉之請求部分,乃係以「陳英玉」重覆聲請假扣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法院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自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關係迥然不同。另第5、6件假扣押聲請人雖為「中新公司」,然該二審係認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有法院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22頁)。本件相對人已提出釋明如上述,則第5、6件自與本案不同,要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惡意提出假扣押云云。準此,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於任職中新公司董事期間,因中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來函追繳中新公司押標金2,340萬元在案,然張美雪卻於案發後,意圖脫產,顯有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假扣押之要件。又縱令相對人釋明不足,然願以供擔保代之,是原審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有據。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