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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邱森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訴人
莊秀娟
上訴人
黃淑貞
上訴人
陳三榮
上訴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上訴人
陳黃碧蓮
被上訴人
陳義村
被上訴人
陳義芳
被上訴人
陳瑞鈴
被上訴人
林建豐
被上訴人
陳添福
被上訴人
陳棟樑
被上訴人
吳志堅
被上訴人
王文寬
被上訴人
柯櫻燦
被上訴人
柯茂松
被上訴人
陳長流
被上訴人
詹 亷
被上訴人
陳耀隆
被上訴人
陳花守
被上訴人
陳森種
被上訴人
陳冠瑋
被上訴人
林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2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辛○○。

三、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鐵門拆除;編號己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Z部分水池面積435平方公尺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壬○○。

四、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水池面積1,210平方公尺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辛○○。

五、被上訴人巳○○○、申○○、未○○、午○○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六、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N、O、R、S部分地上物面積共2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七、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K、Q部分地上物面積共2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八、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面積共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九、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地上物面積共1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十、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十一、被上訴人酉○○、癸○○、辰○○、丑○○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地上物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十二、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地上物面積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十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地上物面積共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戌○○。

十四、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地上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辛○○。

十五、被上訴人亥○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地上物面積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壬○○。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3048分之1938;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負擔3048分之55;被上訴人寅○○負擔3048分之223;被上訴人卯○○負擔3048分之208;被上訴人乙○○負擔3048分之51;被上訴人庚○○負擔3048分之142;被上訴人己○○負擔3048分之46;被上訴人酉○○、癸○○、辰○○、丑○○負擔3048分之87;被上訴人子○○負擔3048分之86;被上訴人甲○○負擔3048分之74;被上訴人戊○○負擔3048分之48;被上訴人亥○負擔3048分之90。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辛○○以新臺幣154,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6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壬○○以新臺幣23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00,8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辛○○以新臺幣645,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936,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29,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88,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118,9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寅○○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56,8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110,9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卯○○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32,8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2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81,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75,7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27,2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24,5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3,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46,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酉○○、癸○○、辰○○、丑○○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39,2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45,8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子○○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37,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戌○○以新臺幣39,4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18,4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辛○○以新臺幣25,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76,8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壬○○以新臺幣4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4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申○○、午○○、寅○○、乙○○、甲○○、庚○○、己○○、酉○○、癸○○、辰○○、丑○○、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癸○○、辰○○、丑○○,原審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酉○○、癸○○、辰○○及丑○○承受梁○○之訴訟(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14頁);原審被告林○○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戊○○、林○○、林○○、林○○(見原審卷五第114至124頁),以上皆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上述五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嗣因林○○、林○○、林○○及林○○已非附表所示X部分之占有人,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其訴。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巳○○○、丁○○、寅○○、卯○○、乙○○、甲○○、庚○○、己○○、子○○、亥○、戊○○、酉○○、癸○○、辰○○、丑○○後,雖更正起訴狀第四項之聲明,並追加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起訴狀申○○、未○○、午○○應拆除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P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見原審卷四第71至7 7頁),該追加不甚礙巳○○○、丁○○、寅○○、卯○○、乙○○、甲○○、庚○○、己○○、子○○、亥○、戊○○、酉○○、癸○○、辰○○、丑○○在第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一審被告乃共同繼承該項所示之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項之一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於一審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七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在原審具狀以一審被告丁○○已於103年5月2日陳報狀中自認其父親林○○並未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上丁○○所有之建物居住過,故撤回林○○部分之訴訟(見原審卷四第83頁),上開撤回部分書狀經原審於10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林○○之訴訟代理人丁○○收受(見原審卷四第85頁),原審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故林○○非本件原審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崙段000號,民國65年間左右是魚池,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於民國(以下同)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戌○○、辛○○、壬○○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分割為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6筆土地,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戌○○取得所有權;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為所有權;000-0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所有權(以下就分割後之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簡稱為上開分割後之土地);(二)、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前手丙○○等人之先祖「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其祖先林○所有;且林合和確實為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型態,此業經兩造前案及先前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在案;(三)、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判決書並非終局判決,且其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等資料,均已經法院判決而認定難為真;(四)、被上訴人被告丁○○之父親林○○前曾於83年間,以「林○○(即神明會林合和管理人)」之名義,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其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建、面積0.0242公頃土地為神明會林和合所有,(二)被告就上開土地於68年12月24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000號收件,69年1月28日登記以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家訴字第4號駁回該訴訟,林○○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家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是以,參照上揭確定判決及裁定中,已載明:「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所載會員後代林○、王○、劉○○、劉○○、林○○、陳○…均證稱其等不明瞭契約書之緣由、只知土地為魚池,用來養魚等語,有上開偵查卷足稽。…如系爭土地係神明會所禮敬之三山國王所有,何以未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且未將管理人由林幼兒變更為林○之事由依法聲請變更登記,而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業主係林合和,已亡故,如該林合和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組織(非自然人),非自然人焉有可能「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亡故」之事?…該契約書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受保存條件不定…則該祭祀公業管裡選任契約書難認為真正。」;另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至「公議設立書」則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蓋章(見第4449號偵查卷4-7頁),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等文件,均難認為真正,且從上揭裁判中亦可認定林合和係自然人,且係林贊之別號,故丙○○等人之先祖林合和確實為一自然人無疑。被上訴人主張林合和係屬祭祀公業組織云云,即非可採;(五)、被上訴人等人皆未經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不詳時日,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搭設地上物及魚池等,彼等占用行為,已妨礙上訴人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侵害上訴人三人之權利,上訴人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及口頭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除建物併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人各自將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五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三人,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丁○○辯稱:

1、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先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非自然人;被上訴人丁○○之祖先林○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被上訴人丁○○之父林○○繼承祖業,因魚獲收入不佳,於71年將魚池部分土地填平,興建房屋。

2、被上訴人丁○○之祖先林○及系爭土地持有者將該祭祀公業取名為「林合和」,有祭祀公業之「公議設立書」及「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地租單、水租單等為證。彰化農田水利會於65年曾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令被上訴人丁○○之父林○○繳納應繳未繳之水租單,因當時地租費及水租費均為被上訴人丁○○之父林○○支付,而農田水利會僅向地主及佃農要求支付地租費及水租費,足見丙○○無權將土地賤賣予上訴人辛○○等人。

3、被上訴人丁○○已在此居住超過30年,且自祖先林○於此從事養殖漁業至今,其他被上訴人在此地亦居住50年以上,故前開丙○○與上訴人辛○○間之買賣約定不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第三人居住,仍執意購買,並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

4、被上訴人丁○○從出生就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伊的房子已經重建30多年了,依據姓名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與其前手之買賣為無效,伊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寅○○、卯○○、庚○○等人辯稱:並非無權占有,否認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上訴人不知道從何處登記而來,上訴人之前手究竟係如何辦繼承得到系爭土地很有疑問,其等係有權占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亥○辯稱:否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三山國王會之會員,土地係伊爺爺購買的,再過戶給伊父親,伊是有權占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辯稱:否認係無權占用,依據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誰,被上訴人已在占用房屋居住50餘年,該房屋是從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係有權占有,林贊不是林合和,別號林合和註銷過程顯有瑕疵,當時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有問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甲○○、子○○辯稱:非無權占用,已經居住很久了,土地係伊之祖先買來的,從出生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被上訴人丑○○辯稱:房子是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不清楚係向誰買的,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否認係無權占有,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七)、被繼承人林○○辯稱:我只占有一些部分,沒有其他意見等語。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到庭辯稱:其等繼承人的地只有一點點,希望能跟地主購買,沒有其他意見(見原審卷六第10、12頁)。

(八)、被上訴人乙○○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將地上物拆除。

(九)、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102年1月3日現場勘測時到場表示同意搬遷等語。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以後,認上訴人辛○○、戌○○、壬○○(以下稱上訴人辛○○等三人)之訴為無由,而為彼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辛○○等三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巳○○○等18人應依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五項所示內容,分別將地上物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交還上訴人辛○○等三人,並各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分割前)彰化縣秀水鄉○○段000號(重測前為下崙段000號,65年間左右是魚池)土地,於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戌○○、辛○○、壬○○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分割成同段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等6筆土地,000號土地由上訴人戌○○分割取得為所有權;000-0號及000-0號等二筆土地均由上訴人辛○○分割取得為所有權;000-0號土地由上訴人壬○○分割取得為所有權。

(二)、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所有。編號L、M、N、O、R、S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共22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K、Q部分地上物,面積共20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卯○○所有。編號A、B部分地上物,面積共5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編號H、I部分地上物,面積14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庚○○所有。編號J部分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己○○所有。編號T部分地上物,面積8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酉○○、癸○○、辰○○、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地上物,面積8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子○○所有。編號C、D、E、F、G部分地上物,面積共74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三)、坐落上開同段000-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四)、坐落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亥○所有;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丁○○所有;Z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水池為被上訴人丁○○所占有使用。

(五)、坐落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為林○○所有;Y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之水池為被上訴人丁○○所占有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辛○○等三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等人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辛○○等三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1、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七十九條理由謂物權,既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自來各國為保證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計,設種種制度。現今各國為達此目的,亦設種種制度,其款目雖繁,其重要大別為三:一曰地券交付主義。二曰登記公示主義。三曰登記要件主義...登記公示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地券交付主義辦法,失於繁雜,登記公示主義,有已成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與物權之本質不合,理論上亦不當,本條均不採用。登記要件主義辦法,既簡捷易行,亦不至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臻妥協,此為本法所採用也。不依法律行為而有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事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登記即生效力,蓋此時通例無第三人,無所用其保護也。本條首揭依法律行為,意在於此」。依此規定,凡不動產之得喪、變更,均應向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本件系爭000號土地,101年11月30日分割為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6筆土地。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戌○○取得所有權;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所有權;000-0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點所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且上訴人辛○○等三人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均為單獨所有權,依上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辛○○等三人均為系爭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2、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已依登記程序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在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塗銷前,始終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容第三人任意以不動產真正權利人自居,指登記名義人非權利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辛○○等三人單獨所有,依上規定,即應推定上訴人辛○○等三人適法有此權利,在無反證推翻前,應推定上訴人辛○○等三人享有上述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辛○○等三人均無此權利云云。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陳述略稱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祭祀公業林合和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辛○○等三人並無所有權云云。惟為上訴人辛○○等三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前手丙○○等人之祖先「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其祖先林○所有;且林合和確實為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型態等語。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有何第三人以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訴請塗銷上訴人辛○○等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自難遽認上訴人辛○○等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辛○○等三人均非真正權利人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等人,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未證明有何正當權源,理由如下:

1、按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僅需就伊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舉證,無需證明被告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上述地上物,各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迄今尚未拆除交還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點至第(五)點所載】。

2、

①、被上訴人丁○○辯稱: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伊之祖先林○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被上訴人丁○○之父林○○繼承祖業,因魚獲收入不佳,於71年將魚池部分土地填平,興建房屋,伊在此已居住超過30年,伊有正當權源等語。惟為上訴人三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丁○○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而上訴人三人則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三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非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被上訴人丁○○辯稱伊之祖先林○為共有人之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②、被上訴人寅○○、卯○○、庚○○等人均辯稱:並非無權占有,否認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上訴人不知道從何處登記而來,上訴人之前手究竟係如何辦繼承得到系爭土地很有疑問,其等係有權占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查被上訴人寅○○等人僅抗辯有占有權源,惟迄未舉證,又否認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亦未提出證據,空言否認,尚非有據。

③、被上訴人亥○辯稱:否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三山國王會之會員,土地係伊爺爺購買的,再過戶給伊父親,伊是有權占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惟為上訴人三人所否認。縱令被上訴人亥○係三山國王會之會員,亦非當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爺爺購買的,再過戶給伊父親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足採。

④、被上訴人巳○○○、申○○、未○○及午○○均辯稱:否認係無權占用,依據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誰,被上訴人已在占用房屋居住50餘年,該房屋是從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係有權占有,林贊不是林合和,別號林合和註銷過程顯有瑕疵,當時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有問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查系爭土地,係分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被上訴人巳○○○等四人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誰?顯不可取。又被上訴人巳○○○等四人縱令長時間住居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亦非當然得以之認為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亦無證據證明彼等之祖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所辯自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甲○○、子○○均辯稱:非無權占用,已經居住很久了,土地係伊之祖先買來的,從出生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查被上訴人甲○○縱令長時間住居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亦非當然得以之認為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亦無證據證明彼等之祖先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所辯亦非可採。

⑥、被上訴人丑○○辯稱:房子是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不清楚係向誰買的,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否認係無權占有,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丑○○僅辯稱房子是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不清楚係向誰買的,顯未就占有使用權為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⑦、被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林○○於原審辯稱:我只占有一些部分,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被上訴人戊○○承受訴訟後於原審辯稱:其等繼承人的地只有一點點,希望能跟地主購買,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12頁)。被上訴人戊○○承認有占有,未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應拆屋還地。

⑧、被上訴人乙○○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願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己○○於原審102年1月3日現場勘測時到場表示同意搬遷等語。被上訴人乙○○、己○○既均同意將地上物拆除,或陳稱同意搬遷,則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我國民法物權篇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採登記主義及公示主義,凡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以地政機關所登記者為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地籍謄本所載,係分屬上訴人三人單獨所有等情,已詳如上述,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任何真正所有權人出面起訴否認上訴人三人之所有權並主張第三人方屬真正所有權人,進而訴請塗銷上訴人三人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資料,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單獨所有。又本件係上訴人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非被上訴人為原告對上訴人三人提起確認或塗銷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訴訟標的不同,不宜於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中逕予認定系爭土地屬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是否屬第三人所有,應另訴訟為實體上之認定為宜。再查:本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林合和」(假設語氣,事實上有否此公業存在?尚有爭執,以下同)為原告,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自無從審究:【「祭祀公業林合和」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等人以地上物長期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林合和」之土地而不對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拆屋還地,迨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眠於權利之上,有默許被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林合和」土地之意思,依社會常情,應認被上訴人等人可以占有使用該土地,「祭祀公業林合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之情形。與本件「第一審原告」係上訴人三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林合和」,兩者情形迴然不同,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末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竟各以前開之地上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妨礙上訴人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侵害上訴人三人之權利,上訴人三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人各自將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五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三人,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戌○○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五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三人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未○○等人各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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