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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玉泉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廖淑瓊
被上訴人
連珍松
被上訴人
劉逸如
被上訴人
黃光武
被上訴人
黃光亮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玉泉(即原審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廖淑瓊及他人合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等 4筆土地(嗣經合併分割而重測變更為○○段00、00-0、00、00、00地號),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故推派對造上訴人廖淑瓊出名登記,然於買賣契約書中約明:對造上訴人廖淑瓊持分1/5,伊及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訴外人○○○、○○○5人持分4/5平均分配之(即各4/25)。其後,上開法令限制解除,伊於101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對造上訴人廖淑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回伊個人所有以便管理,然其置之不理,嗣伊於102年2月18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各筆土地除已遭政府徵收之00-0地號土地外,竟已遭對造上訴人廖淑瓊輾轉出賣予訴外人善意買受取得,其情形概為:⑴00、00地號土地先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連珍松,再於89年間出賣移轉予訴外人○○○、○○○;⑵00、00地號土地先後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後,再於101年間出賣移轉予訴外人○○○,致伊喪失所有權(按上訴人黃玉泉於原審陳明本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僅00、00、00地號土地遭變賣部分,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07頁),對造上訴人廖淑瓊卻僅經由訴外人○○○轉交予伊嚴重不符市價之新台幣(下同)32萬元,侵害伊之財產權益,是對造上訴人廖淑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開遭訴外人善意買受之系爭土地,伊持分有263.45坪(252.26+11.19),而該地段土地每坪應有6千元,是伊合計應可得1,580,700元(1,513,560+67,140),扣除上述已交予伊之32萬元,伊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淑瓊賠償1,260,700元。而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連珍松、劉逸如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4人)與對造上訴人廖淑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二)又被上訴人4人確亦與對造上訴人廖淑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詳言之:⒈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明知其等買賣之登記為假買賣,竟充當人頭夥同對造上訴人廖淑瓊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善意買受,侵害伊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並非單純之人頭,否則,渠等應提出渠等與對造上訴人廖淑瓊僅係出名者與借名者之文書以實其說。依一般經驗,豈有平白將他人土地登記予自己、卻不知侵害他人權利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劉逸如自承10幾年前在○○○地政士事務所上過班,則其自深知印鑑之重要,豈有無端任意將之放在對造上訴人廖淑瓊處之理?甚者,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既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若謂渠等未參與實施共同侵權,豈能令人置信?⒉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共有物之處分,依內政部101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第1、2項之規定,需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購,然伊從未接獲對造上訴人廖淑瓊、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訊息,是渠等未依土地法規定出賣系爭共有土地,嚴重侵害伊財產權益,對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三)又伊係於102年2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被出賣他人,故伊於103年4月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者,本件原審就系爭土地當初市價之囑託鑑定價格過低,不符市價,被上訴人劉逸如於101年6月將相關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當時申報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折算後為每坪約8250元,此始為真正買賣實際市價;且系爭土地並非地處偏僻,而係鄰近縱貫公路(台13號),與國小操場僅距約100公尺,呈現水漲船高之價格走勢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伊1,260,7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4人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0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承買人乃係上訴人廖淑瓊、被上訴人黃光亮、黃光武、訴外人○○○、○○○、○○○等 6人,渠等始為真正買賣當事人,對造上訴人黃玉泉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故其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詳言之:⒈訴外人○○○於86年間向上述其餘5名真正承買人提議集資購買系爭屬於○○鄉○○○○○會所有之土地,訴外人○○○、○○○、○○○3人分別由渠等之子即訴外人○○○、對造上訴人黃玉泉、訴外人○○○於買賣契約書上掛名。上情有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102年度他字第000號,以下各簡稱偵字偵查、他字偵查)、證人黃光武、黃光亮於本件原審所為證述可佐。至證人○○○於本件原審所為之有利於對造上訴人黃玉泉之證詞,顯應係嗣後欲袒護黃玉泉所為之虛偽證詞,應不足採信。⒉又參酌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對造上訴人黃玉泉始終並未出面,均係由○○○、○○○與上訴人廖淑瓊洽商,更可證實際之買賣當事人應係○○○、○○○等人,對造上訴人黃玉泉僅係出借名義人。倘若黃玉泉確實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未曾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⒊此外,訴外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時為上述神明會之主任委員,為避嫌,乃有由上訴人廖淑瓊為名義人之必要。(二)又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僅係系爭土地之人頭,即僅係上訴人廖淑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均放置在廖淑瓊處(劉逸如與廖淑瓊為妯娌,劉逸如之夫○○○為廖淑瓊之夫○○○之弟),其等對於廖淑瓊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其等同意上訴人廖淑瓊處分系爭土地,乃係合法行使其等之借名法律關係權利,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三)退步言之,縱認對造上訴人黃玉泉係實際買賣之當事人,惟:⒈於對造上訴人黃玉泉與上訴人廖淑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廖淑瓊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其之前,對造上訴人黃玉泉仍非系爭土地之物權法上之共有人,上訴人廖淑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亦無適用優先承買之問題。⒉又縱認訴外人○○○非借用對造上訴人黃玉泉名義簽約、而係代理對造上訴人黃玉泉出面簽約,然對造上訴人黃玉泉既已全權授權○○○處理,且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未曾出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對造上訴人黃玉泉,對造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否認○○○所為之有權代理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四)退步言之,縱認對造上訴人黃玉泉有權可提起本件訴訟,然就系爭54地號土地於89年間遭變賣移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廖淑瓊另以:(一)訴外人○○○、○○○、○○○ 3人為上開神明會之會員,渠等為避免耳語發生,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書面乃由上述渠等之子掛名。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土地由伊與訴外人○○○等人合資承買後,嗣後每次出售均經全體承買人事先同意,每次出售價格亦係經全體同意,各人並領回出資比例之價金,其間並無私利,何來侵權行為?(二)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亦可處分財產。本件出賣時有通知各共有人,同價位優先承購,但全體共有人均不願承購,何來侵權行為?此外,本件原審就系爭土地當初市價之囑託鑑定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黃玉泉請求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 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請求上訴人廖淑瓊給付 585,548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黃玉泉就上訴人廖淑瓊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對被上訴人 4人部分則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玉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玉泉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連珍松、劉逸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玉泉 1,2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廖淑瓊應就上開1,260,700元本息中之674,452元本息再與上開各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玉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連珍松、劉逸如、廖淑瓊負擔。上訴人廖淑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廖淑瓊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玉泉585,548元,及自103.07.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玉泉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玉泉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6年3月6日,上訴人廖淑瓊與○○○之子黃玉泉、○○○之子○○○、(○○○之子)○○○、黃光亮、黃光武 6人之名義,向○○鄉○○○○○會,以 140萬元購買舊地號○○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356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88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67平方公尺,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廖淑瓊名下,上訴人廖淑瓊應有部分 1/5,黃玉泉、○○○、○○○、黃光亮、黃光武 5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廖淑瓊名下,每人應有部分4/25,上訴人黃玉泉名義之上開購買,均係由○○○出面接洽。

(二)系爭土地之歷次分割暨合併流程,如原審卷二第 151頁上訴人廖淑瓊所提系爭土地歷次分割暨合併流程圖。

(三)上訴人黃玉泉對原審卷二第150頁上訴人廖淑瓊所提出售一覽表,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卷三第92、93頁)。

(四)上開系爭土地歷次出售一覽表中所示,連珍松、劉逸如均為上訴人廖淑瓊借名登記之人頭,訴外人○○○、○○○及○○○為真正善意第三人之買受人。

(五)上開系爭土地歷次出售一覽表中所示系爭○○鄉○○段00-0地號土地遭經濟部水利署徵收,上訴人黃玉泉或○○○應分得之補償費10萬元均已收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厥為:⑴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玉泉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承買人,而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故就系爭土地遭變賣移轉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可採?⑵若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則:①上訴人黃玉泉主張渠等應就系爭00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玉泉就此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②上訴人黃玉泉主張上訴人廖淑瓊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若可採,則上訴人黃玉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③上訴人黃玉泉主張被上訴人4人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玉泉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承買人,而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故就系爭土地遭變賣移轉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可採?

⒈查上訴人黃玉泉主張其於86年間與上訴人廖淑瓊及其他 4人(共6人)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推派上訴人廖淑瓊出名登記,其及其他4人持分4/5平均分配,即其持分4/25,業據其提出對造即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為真正、且載明與其主張相符之「廖淑瓊持分5分之1,黃光武、黃光亮、○○○、○○○、黃玉泉等五人持分5分之4平均分配之,因此買賣為因應政府法令限制係農牧用地無法登記數名推派共同承買人廖淑瓊代為出名登記之」等語之86年3月6日買賣契約書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而上訴人廖淑瓊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承審法官提示該買賣契約,所詢:上訴人黃玉泉就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25,最初是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為肯定答覆(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3頁),是已堪信上訴人黃玉泉此部分主張非虛。又上訴人廖淑瓊與被上訴人均主張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者為訴外人○○○,而○○○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黃玉泉名義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係上訴人黃玉泉出錢、上訴人黃玉泉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11、212頁),且依○○○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參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55頁),足認其已明確證述系爭土地購買人及共有人確為上訴人黃玉泉,而非上訴人黃玉泉之父○○○,以致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先找實際共有人黃玉泉,而非○○○,因上訴人黃玉泉不理會○○○,○○○始找○○○,企圖以父子關係影響並說服上訴人黃玉泉出賣,是亦見上訴人黃玉泉此部分主張,並非虛妄。

⒉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固猶主張上訴人黃玉泉就系爭土地並無4/25持分,該部分持分應屬上訴人黃玉泉之父○○○所有云云,並舉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於本件原審所為證述及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以為證。惟,觀諸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於原審到庭結證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8、169、171頁),渠等均證述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上訴人黃玉泉應有部分究係何人出資及是否確為上訴人黃玉泉所有,是尚難憑渠等證述,即斷定上訴人黃玉泉名義之持分並非其所有、而應屬其父○○○所有。而證人○○○固有於偵查中結證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出資等語,然其證稱所謂「○○○」出資,究竟係○○○自己固有財產之出資、或上訴人黃玉泉交付(贈與)○○○金額出資,無法證實,○○○與上訴人黃玉泉父子間之內部關係究竟如何?證人○○○就此部分,究竟有何親身見聞?或僅係主觀臆測系爭土地記載上訴人黃玉泉名義部分實亦為○○○所有?均無法自該偵查筆錄得知,況縱確為○○○出資,證人○○○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黃玉泉持有,而非○○○,故即使確由○○○之固有財產出資,亦係贈與該持分予上訴人黃玉泉,是仍難據證人○○○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黃玉泉名義之持分並非其所有、而應屬其父○○○所有。至證人○○○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由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援引部分),自無從據以認定○○○與上訴人黃玉泉父子出資之法律關係為何,況其於本件原審已到庭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稱○○○有出資係指其也有拿錢出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77頁),益見難以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述即認上訴人黃玉泉名義之系爭土地持分亦係由其父○○○出資並實際所有。實則,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事宜均由證人○○○出面處理,則自以證人○○○較渠等及其餘證人更為瞭解上訴人黃玉泉、○○○、○○○三人父子、兄弟、叔侄間之內部情形,而證人○○○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上訴人黃玉泉名義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係上訴人黃玉泉出錢、上訴人黃玉泉所有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廖淑瓊、被上訴人及其他證人僅憑外觀上均由證人○○○出面處理乙節,即自行推斷臆測系爭土地實非上訴人黃玉泉所有,尚不足採。綜上,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所舉各該證人之證述,顯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上訴人黃玉泉就土地有持分4/25,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廖淑瓊名下之事實認定;而上訴人廖淑瓊所提之錄音譯文(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79頁),亦無法證實系爭土地共有人實係○○○及○○○,是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玉泉就系爭土地並無4/25持分,該部分持分應屬上訴人黃玉泉之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廖淑瓊於原審辯稱訴外人○○○、○○○、○○○3人始為實際出資合購系爭土地者,渠3人因係原地主即上開神明會之會員,為避免耳語發生,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書面乃由上述渠等之子掛名云云。惟,經上訴人黃玉泉提出為上訴人廖淑瓊不爭執真正之苗栗縣政府函文,得證本件合資者於8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即上開神明會之主任委員為○○○,副主任委員為○○○,常務監事為○○○(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6頁),而上訴人廖淑瓊無法證明購地當時,上訴人黃玉泉之父○○○及訴外人○○○之父○○○為出賣人即上開神明會之幹部,進而可明○○○及○○○ 2人倘僅為該神明會之一般會員,若系爭土地購入後實際為渠 2人所有,尚無避嫌而刻意於系爭契約書記載持分為渠 2人之子即上訴人黃玉泉及訴外人○○○所有之必要;其後,上訴人廖淑瓊於本院即與被上訴人共同主張○○○於購地時為上述神明會之主任委員,為避嫌,乃有由上訴人廖淑瓊為名義人之必要云云,至就若依渠等主張,○○○及○○○ 2人始為實際購地所有者,何以渠 2人亦有以上訴人廖淑瓊為名義人之必要乙節,則避而不論,益見渠等所辯當初係由○○○等人實際購地所有而為避嫌致以○○○等人之子即黃玉泉等人出名云云,誠屬可疑。

⒋又依上訴人黃玉泉之父○○○、證人○○○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本件原審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述(參見上開偵字偵查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 2宗第212、213頁),足認○○○以上訴人黃玉泉代理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僅於事後將款項交付上訴人黃玉泉,故系爭土地記載上訴人黃玉泉名義之應有部分,應為上訴人黃玉泉、而非○○○所有,否則○○○、○○○何以均稱此為上訴人黃玉泉之事,與○○○無關等語,且○○○於出賣事前、事後均未告知○○○之理?

⒌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系爭土地於86年間由上訴人廖淑瓊與相關人等合資購買時,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黃光武、黃光亮、○○○、○○○、黃玉泉等五人持分5分之4平均分配之」,即約明包括上訴人黃玉泉、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等在內之 5人各有持分4/25(4/5÷5),則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廖淑瓊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玉泉名義之持分4/25實為黃玉泉之父○○○出資而借上訴人黃泉之名簽約乙節非虛,然該持分4/25亦係借名於上訴人黃玉泉名下,上訴人黃玉泉仍取得該部分持分權利,至上訴人黃玉泉與○○○間之內部關係,概與他人無涉(按訴外人○○○與○○○、○○○與○○○父子間之情形亦同),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黃玉泉及其父○○○間之內部關係抗辯上訴人黃玉泉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非有理。

⒍綜上,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玉泉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出資承買人,而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故就系爭土地遭變賣移轉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上開(一)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黃玉泉主張渠等應就系爭54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玉泉就此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請求權人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黃玉泉主張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54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若屬實,因該等買賣及移轉處分行為均係89年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且上訴人黃玉泉亦自承54地號土地在89年 6月間即賣出去(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4頁);而上訴人黃玉泉復自承第一次向上訴人廖淑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以原審卷第1宗第11至13頁所示之101年存證信函,第一次向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係以本案 103年4月8日起訴狀及嗣後之追加被告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14頁),故上訴人黃玉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起時,自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其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黃玉泉辯稱其係於102年2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被出賣他人,故其於103年4月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2年,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而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之抗辯,是上訴人黃玉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渠等就系爭系爭54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為給付,並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上開(一)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黃玉泉主張上訴人廖淑瓊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若可採,則上訴人黃玉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先自上訴人廖淑瓊名下移轉登記至其人頭即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名下(重測分割前舊地號時期),迨 101年5月25日由上訴人廖淑瓊以200萬元承買,然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 101年6月21日以350萬元轉賣予善意之訴外人○○○,並自上開人頭名下逕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已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50頁、第176頁、第3宗第42頁至第58頁)。

⒉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5日由上訴人廖淑瓊以 200萬元承買,係由訴外人○○○以上訴人黃玉泉名義代理出賣上訴人黃玉泉名義之持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廖淑瓊提出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廖淑瓊、黃光亮、黃光武、黃玉泉、○○○、○○○等 6人,原於民國86年間 6人合夥承購○○鄉○○○○○會之土地○○段00、00地號。 6人達成協議由廖淑瓊出名登記,各佔持分比例為廖淑瓊1/5、黃光亮、黃光武、黃玉泉、○○○、○○○各佔4/25,經6人協議由登記名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承買,價金按比例取得」、且於價金給付欄、立約人欄之黃玉泉、○○○、○○○ 3人部分均記載「○○○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

⒊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固主張○○○代理上訴人黃玉泉簽定上開買賣契約係有權代理,故○○○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黃玉泉本人而為有效,上訴人黃玉泉事後自不得再否認○○○所為之有權代理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上訴人黃玉泉否認其有授與○○○代理權,與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玉泉的行為我不知道授權,我什麼都沒有,他們不知道,我照黃代書的指示簽名,(系爭土地每次出賣之面積及價格,是否均在事先得到○○○之子黃玉泉之同意?)沒有,(黃玉泉他們把土地買過來後,每一次賣出去以前,你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告訴黃玉泉,黃代書叫我簽我就簽。(每次賣土地以前,○○○及黃玉泉是否知道?)我沒有告訴他們。(每一次賣土地以前,有無問○○○或黃玉泉要不要買?)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12、213頁),互核相符,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就渠等主張○○○為有權代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無權代理。至證人○○○固於偵查中結證稱黃玉泉持分部分他爸爸說要賣等語,然其亦證稱其將黃玉泉持分部分現金32萬拿到他家給他爸爸,但他爸爸不接受,至於他爸爸為何不接受其給他賣得的價錢,其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54頁),是可知:○○○之出賣價格,事先並未經上訴人黃玉泉或○○○同意,故縱假設○○○有同意之權,其實情亦僅係同意以所期待之價格出賣,而非同意該實際成交之價格,故事實上並未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2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廖淑瓊。

⒋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固有明文。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將印章交付他人,既不應率認構成表見代理,則就○○○以上訴人黃玉泉代理人名義出賣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廖淑瓊,係直接簽署黃玉泉名字,並無印章(參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舉重以明輕,更無可能構成表見代理。又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購入及出賣係屬二事,尚難因系爭土地之購入均由○○○出面,即可因此斷認出賣時○○○必然亦有權代理上訴人黃玉泉或屬上訴人黃玉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之情形。再者,上訴人黃玉泉主張不知系爭土地經協議由上訴人廖淑瓊承買,○○○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約,事先並未告知其等情,經核與證人○○○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黃代書每次賣土地之前,你是否有說『好』?)答:是。(法官問:每次賣土地以前,○○○及黃玉泉是否知道?)答:我沒有告訴他們。(法官問:每一次賣土地以前,有無問○○○或黃玉泉要不要買?)答:沒有,所以黃代書打電話來說土地要賣,我說好,他沒有告訴我很多,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止一件,幾10件都是這樣,所有神明會權狀都是黃代書保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13頁),互核相符,再者,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非但無法舉證明○○○代理上訴人黃玉泉將此部分土地出賣於上訴人廖淑瓊時,上訴人黃玉泉即已知悉並不即為反對表示,上訴人廖淑瓊更自承:「(法官問:認為原告每次均係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由○○○代理出賣?)答:要問原告,原告何時知悉我們不清楚」、「(法官問:有無○○○表見代理原告之證據?)答:沒有」、「(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以原告名義出賣土地予被告廖淑瓊當時,原告明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答:沒有」(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10頁、第216頁、第217頁)等語,足認上訴人黃玉泉係於此部分出賣土地予上訴人廖淑瓊之買賣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事,縱未為反對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上訴人黃玉泉負授權人之責。

⒌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第 1項固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借名登記之共有土地固亦或可類推適用。惟查:

⑴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物全部時,其承受人得否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並未定有明文,自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為判斷。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該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之性質,其處分行為對該不同意之人亦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且民法第 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仍有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衡諸倘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全部出賣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則該承受共有物之共有人乃係依法代理該不同意之共有人將該不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自己,顯然構成自己代理,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非經該不同意共有人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該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物全部出賣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承購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況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該條項之承受人得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則如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依該條項承受共有物全部,既有自己代理之情事,則於法無明文之情形,尚不宜擴張解釋。尤其於一共有物僅由二人共有之情形,倘若其中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如准許該共有人得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能自行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出賣該共有物全部予自己,若他共有人因無能力優先承購,將造成他共有人之權益受損,更顯不公。準此,部分共有人應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全部出賣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始符事理之平。而內政部於 101年2月1日所頒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同此意旨。是上訴人廖淑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始符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⑵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6人中,僅上訴人廖淑瓊、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3人表示同意上開買賣,渠3人持份合計為13/25(1/5+4/25×2),至上訴人黃玉泉則係事後知悉,並未同意該買賣,已如前述;而依訴外人○○○、○○○於原審所為證述,亦可知渠等並未同意該買賣(參見原審卷第第1宗第175頁、176、177頁),是上開買賣並未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同意該買賣之共有人之持分亦未逾2/3(2/3=50/75,13/25=39/75),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且,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不包括分割,其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況承受人既為共有人,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廖淑瓊既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為承受人,其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不予計算,則益見上開買賣並未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同意該買賣之共有人之持分亦未逾2/3。

⒍按「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已如前述((一)⒌)。上訴人廖淑瓊既受上訴人黃玉泉委任而供借名登記上訴人黃玉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依委任借名登記本旨為之。惟,訴外人○○○代理上訴人黃玉泉簽定上開買賣契約將上訴人黃玉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與上訴人廖淑瓊為無權代理,其間亦未構成表現代理,已如前述,上訴人廖淑瓊身為土地代書,竟未事先確認○○○之代理權限存否,自有重大過失,甚者,縱若依上訴人廖淑瓊所辯,其係認上訴人黃玉泉名義部分為其父○○○所有,其亦應確認有得○○○本人之同意,然其於原審已自承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有經○○○或上訴人黃玉泉同意之證據(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15、216頁),益見上訴人廖淑瓊就○○○無權代理出售上訴人黃玉泉之持分,難辭其咎;甚者,上訴人黃玉泉已於101年2月間,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廖淑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黃玉泉,上訴人廖淑瓊亦已收受該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2、13頁、第3宗第213頁),乃上訴人廖淑瓊毫不理會,仍於約3個月後之101年5月25日,任由○○○無權代理上訴人黃玉泉簽署買賣契約書將其持分出售予自己,益難謂無重大過失;再者,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5日出賣於上訴人廖淑瓊之價格為200萬元,於101年6月21日轉賣移轉予善意之訴外人○○○之價格則為35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01年5月25日,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10頁),時間相近但價格相去甚遠,姑先不論該轉賣之價格是否符合市價,已可見上訴人廖淑瓊係將系爭土地(包括上訴人黃玉泉之持分)賤價出售予自己,旋再高價出售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以賺取差價,致上訴人黃玉泉喪失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卻未能獲得相應之對價,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廖淑瓊所為,縱因其係登記名義人,而屬有權處分,然顯亦係違背委任借名登記本旨,至少係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黃玉泉之權利,而屬侵權行為。

⒎就上訴人黃玉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上訴人廖淑瓊係於101年6月間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賣於善意第三人○○○,而由○○○善意取得,是上訴人黃玉泉因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喪失而受侵害之時間為101年5、6月間。經原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2筆土地於101年5、6月間之市價,分別為4,546,976元及1,112,697元,合計為5,659,673元(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113頁估價報告書),上訴人黃玉泉應有部分為4/25即905,54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然上訴人廖淑瓊已給付上訴人黃玉泉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廖淑瓊應損害賠償上訴人585,548元本息。

⑵至上訴人黃玉泉主張上開鑑定價格過低、上訴人廖淑瓊主張鑑定價格過高,均未提出專業依據,均屬空言指摘,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廖淑瓊雖辯稱:101年公告現值,系爭 00地號是每平方公尺 650元,但同段00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然該鑑定卻認00地號單價高於00地號云云,然依該鑑定意見,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19元,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 968元(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164頁)相去不遠,況該2筆土地面積大小不同、位置不同,故得以整體利用之方法、目的、價值,亦不完全不同,而該鑑定尚非以公告現值為唯一依據,上訴人廖淑瓊徒以公告現值不同,即認該鑑定有誤,並不可採。另該鑑定意見認略以:造橋鄉因地處偏僻,價格穩定性高,80年代與近兩年全臺不動產飛漲時,皆無明顯漲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166頁),上訴人黃玉泉主張系爭土地呈現水漲船高之價格走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並無依據,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廖淑瓊及被上訴人上開(一)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黃玉泉主張被上訴人 4人應就系爭49、50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⒈查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均辯稱:伊等均為登記系爭土地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均在上訴人廖淑瓊那裡,不知以自己名義登記可能侵害上訴人黃玉泉權利等語;而上訴人黃玉泉於原審亦曾自承:連珍松、劉逸如為登記人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頁),故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僅為上訴人廖淑瓊之借名登記人等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黃玉泉嗣固改口稱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並非單純之人頭,渠等充當人頭夥同上訴人廖淑瓊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善意買受云云,然就所謂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夥同上訴人廖淑瓊將系爭土地輾轉出賣移轉予訴外人善意買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更自承想不到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兩人(就上訴人廖淑瓊所為)心知肚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15頁),自難率認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有何上訴人黃玉泉所稱侵害其權利之主觀犯意。再者,參諸上開(一)⒌就「借名登記」之說明,可知借名登記本身尚非當然不法,而上訴人黃玉泉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除為上訴人廖淑瓊之登記人頭外,有何其他參與上訴人廖淑瓊輾轉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亦難率認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有何上訴人黃玉泉所稱侵害其權利之客觀行為。準此,上訴人黃玉泉主張被上訴人連珍松、劉逸如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⒉查上訴人黃玉泉固主張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共有物之處分,依土地法之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購,然其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訊息,是渠等對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並未親自經手系爭土地之移轉及登記等各項事宜,此為上訴人黃玉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信賴上訴人廖淑瓊依土地代書專業,應會依法辦理各項法定程式,尚非有違常情;且上訴人黃玉泉亦自承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知悉其土地持份被出賣是遭無權代理(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16頁),則亦難認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有何上訴人黃玉泉所稱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準此,上訴人黃玉泉主張被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黃玉泉對上訴人廖淑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黃玉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廖淑瓊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黃玉泉對上訴人廖淑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14日即已送達上訴人廖淑瓊(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0頁),則上訴人黃玉泉請求上訴人廖淑瓊應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4人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7月16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黃玉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淑瓊給付 585,548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黃玉泉就上訴人廖淑瓊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被上訴人4人部分則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黃玉泉、廖淑瓊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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