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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上訴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選舉區市議員。惟上訴人於投票前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推由訴外人即○○區○○里市民丙○○、○○區○○里第0鄰鄰長丁○○、○○區○○里市民戊○○以及○○區○○里第00鄰鄰長己○○等人實行下列賄選行為:㈠丙○○因上訴人為其舅舅之女婿,且感念上訴人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戚所交付買票之賄款,而:⒈於103年11月20日15、16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庚○○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約定庚○○應投票予上訴人。⒉於103年11月21或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辛○○交付賄賂2,000元,並約定辛○○家中4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㈡丁○○因感念上訴人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至壬○○、癸○○夫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壬○○、癸○○交付賄賂5,000元,並約定壬○○、癸○○家中5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㈢戊○○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子○○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子○○家中3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⒉於103年11月27日或28日白天某時,在臺中市○○區○○里附近路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丑○○○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丑○○○家中均應投票予上訴人。㈣己○○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上訴人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至27日間,至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寅○○○交付賄賂7,000元,並約定寅○○○家中7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況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又上訴人競選期間樹立多面大型競選廣告看板,宣揚上訴人努力為地方服務、爭取經費等,並以醒目之「公文為證」標題連同相關公文作為其功績之表彰,然其上引以為證者,竟係偽、變造之公文書,數量達10件之多,以此非法之方法,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選,並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判斷。茲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非法方法,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3年度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丙○○、丁○○、戊○○及己○○等人係經上訴人本人或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丙○○、丁○○、戊○○、己○○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屬丙○○、丁○○、戊○○、己○○等人之個人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和上訴人有關。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所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而言,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違,被上訴人主張之「偽造」行為顯與「強暴、脅迫」之態樣有別,自非該條款規定之「其他非法行為」。又刑法第146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文宣訛詐選民之事實,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要件不相當。上訴人於本屆參選期間所作之帆布看板皆為上訴人擔任縣市議員任期內所有爭取之地方陳情建議案,在選舉期間於所屬區域設立之廣告,因其中部分建議案時間較久遠,負責與印刷廠接洽之訴外人卯○○無法及時取得相關文件,加上選舉時間急迫而先將所有公文先交付廣告公司進行排版,部分遺失或尚未取得正式文件部亦先一併交付樣本文件予廣告廠商,再由廠商交付競選總部帆布廣告負責人做紙本排版確認後,即發包施作,於選舉期間上訴人競選總部設立之廣告大大小小總計約百餘件,上訴人不可能親力親為,皆由競選總部相關人等負責規劃接洽,嗣經媒體披露後,上訴人始得知上情並向卯○○詢問,看板中公文文號內容有誤部分,純屬作業疏失,惟文宣或該公文之內容均為上訴人建議案件部分則並無任何不實,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故意偽造公文書訛詐選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前開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選舉區市議員,被上訴人甲○○為落選之同一選舉區候選人。

⒉於競選期間,上訴人競選廣告看板上確有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以宣傳上訴人為民服務之成效。

⒊於競選期間,丙○○、丁○○、戊○○、己○○等人確有向選民庚○○、辛○○、壬○○、癸○○、子○○、丑○○○、寅○○○等人買票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賄選犯行。

⒋丙○○為○○區○○里市民,上訴人為其舅舅之女婿,且感念上訴人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丁○○為○○區○○里第0鄰鄰長,感念上訴人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戊○○為○○區○○里市民;己○○為○○區○○里第00鄰鄰長,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上訴人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若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其規範之對象擴張至何範圍?

⒉上訴人對於丙○○、丁○○、戊○○、己○○等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

⒊候選人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以宣傳其選民服務之成效,是否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⒋上訴人對其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其競選團隊成員實行該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況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㈡、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規定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規範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㈢、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查:

⒈丙○○為○○區○○里市民,因上訴人為其舅舅之女婿,且感念上訴人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向庚○○交付賄賂500元,並約定庚○○應投票予上訴人;又向辛○○交付賄賂2,000元,並約定辛○○家中4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丙○○、庚○○、辛○○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其三人之戶籍資料、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佐,經原審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248頁),參以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供稱:因為上訴人有幫忙建設農業道路,所以主動幫忙上訴人買票,以每票500元與辛○○期約買4張選舉票、以500元與庚○○期約買1張選舉票,庚○○、辛○○與上訴人親屬關係很遠,所以要買票,至於其住家附近的7間連棟民宅係不同親屬,支持其他候選人,沒有買,伊是務農,販售稻穀才有收入,第2期作剛收割烘乾,但尚未販售...,子女平常沒有給我零用金,我平常身上都㩗帶約1千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201、202、204、205頁警訊筆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我只有發給我的堂兄辛○○、庚○○,錢是另一個親戚拿給我的,他是跟我說1票500元,他拿一些現金給我,要我幫忙發,並說要支持乙○○,我家就好幾票了,我家的部分我就自己收下了,我沒有幫人助選,只是親戚幫忙,我只有跟庚○○、辛○○兩個堂兄弟講而已,庚○○給500元,辛○○給2,000元,(問:這個親戚叫什麼名字?)我不想連累他,我不願意供出等語,並書寫自白書記載:「我知道是買票行為是違法,我很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請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感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211、214、215頁),並在臺灣臺中地地方院刑事羈押庭供稱略以:伊認識乙○○,他現在是市議員,也是要繼續競選連任市議員,伊跟庚○○、辛○○是同一個曾祖父的堂兄弟,乙○○是伊舅舅的女壻,乙○○有幫我們種田的人爭取作農地的農路,算是對我有人情,所以請我的堂兄弟幫忙選乙○○為市議員,也就是希望他們可以投票給乙○○,伊拿500元給庚○○,他只有一票,拿2000元給辛○○指名請辛○○投票選乙○○,他全戶有4張選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220頁),及在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檢察官起訴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均已坦承認罪(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卷第51-56頁),另參酌庚○○在警訊、偵查中供稱與丙○○沒有恩怨、借貸、投資等金錢往來關係,丙○○是伊堂兄,辛○○是伊堂弟,都沒有仇恨,伊有投票權,丙○○有向伊買票,金額是一票新台幣拿500元,叫伊投票給編號5號市議員候選人乙○○,他(按指丙○○,下同)在幫乙○○助選,至於他有無擔任職位伊就不清楚了,丙○○有拿500元現金給伊,要伊投乙○○,他有說這次很競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226、228、229頁),證人辛○○在警訊供稱略以:伊跟丙○○沒有恩怨、借貸、投資等金錢往來關係,我有收受丙○○替乙○○買賣之賄款,收到金額總共為新台幣2000元整,因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總共4人計4票,我願意交出所收受之賣票賄款2000元給警方,我只有收受丙○○親手交付2000元期約賣票要投給編號5號市議員候選人乙○○無誤,在偵訊中供稱略以:丙○○是同宗的堂兄弟,丙○○是於103年11月21、22日的其中一天的上午7點多在我家後方的○○路交給我二張一千元的,共二千元,伊原本還沒有決定要投給5號乙○○,拿到丙○○的買票錢,多少也會有一些影響,...丙○○當時有跟我表示要支持5號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233、236、237頁),堪認屬實。丙○○雖在警訊、偵訊、刑事羈押庭中供稱上開買票的錢是其自己拿出來的,惟審酌丙○○於偵訊中已供稱買票錢是一個親戚拿給伊的,他是跟伊說1票500元,他拿一些現金給我,要我幫忙發,並說要支持乙○○,我家就好幾票了,我家的部分我就自己收下了,...我不想連累他,我不願供出等語,並有自白書在卷為佐,已詳前述(見原審卷一第210-215頁),已堪認並非丙○○自行出資買票,參以庚○○於偵訊中供稱:丙○○在種稻子他有十甲地(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辛○○在偵訊中供稱:丙○○都在種田,也有在種菜去賣(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丙○○務農,就是在種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丙○○係37年1月1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年籍資料),依丙○○自陳其關於收入來源及平日身上㩗帶現金僅1千餘元等供述,足認其經濟情況並非富裕到足以自己出資為他人買票,況依丙○○自述,其係因為上訴人為其爭取農路,對其有人情,故幫上訴人買票,惟上訴人乙○○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羈押庭訊問筆錄),然若上訴人係基於報答上訴人之人情而為,自應讓上訴人知悉其自己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之行為,始能達到報答人情之目的,惟丙○○竟未將此情告訴上訴人,顯違常情,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係觸犯刑法之行為,不僅買票者應受刑法處罰,候選人亦會因而喪失當選資格,其風險不可謂不大,是若欲報答他人之人情者選擇以此種方式回報,自會考量此種方式可能產生之反效果,致無法達成還人情之目的,自會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之,況丙○○確實係為上訴人助選一節,業經庚○○於偵訊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綜合上情,堪認丙○○供稱係以自己的資金為上訴人助選等語,不僅與常情有違,亦非事實,不足採信。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丙○○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證明其有存款及有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有存款及提領事實不足以證明即有自己出資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為真,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⒉丁○○為○○區○○里第0鄰鄰長,因感念上訴人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向壬○○、癸○○交付賄賂5,000元,並約定壬○○、癸○○家中5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丁○○、壬○○、癸○○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其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原審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9-269頁),參以證人丁○○在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供稱:我在競選期間曾在辰○○競選服務處幫忙,...至於乙○○部分,我則沒有擔任競選團隊任何職務...11月下旬壬○○的太太癸○○在路上遇到我,她向我表示「為什麼別人都有拿到錢,我們家沒有」,我知道她指的是賄選買選票的款項,於是我在11月下旬某天早上自行前往壬○○家中,...第2次去的時候,門沒有鎖,於是我進入他家並把5,000元放在她家桌上,因為他家有5票,當時癸○○回說:「有,我在樓上」,...約隔2、3天,我在路上遇到癸○○,就向她表示那5,000元是要拜託他們投票支持辰○○及乙○○,癸○○答應屆時會投票支持辰○○及乙○○...,在偵訊中供稱:有見過幾面(按指乙○○,下同),不是很熟,我跟他是在農田水利會認識的,我之前農田水利會工作,拿錢給癸○○拜託他支持乙○○,(問:為何幫乙○○買票?)因為他曾經幫過我的忙,我之前在水利會工作是乙○○幫忙的等語,,另在前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區農田水利會工作,是因為乙○○協助我,所以我才在水利會擔任臨時工,我為了回報他,所以私底下拿出錢來幫他賄選(見原審卷㈠第263頁),我是把5000元交給癸○○,是我知道癸○○他們家有五個人,我交五千元給癸○○是要他們趕快去投票,投票給巳○○市議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253、258、267頁),在臺中地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交付賄款並約定應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同上第4號刑事案卷第51-56頁);另癸○○在台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供稱:丁○○在選前就曾向我拉票,請我投票支持里長辰○○及市議員乙○○,選前幾天我在路上碰到丁○○時,我向她半開玩笑表示,鄰居都有收到買票錢,我們家怎麼沒有?你在催票,都拿給別人怎麼沒有拿給我等語,丁○○回應說:「好啦,我再拿乙○○的1,000元給你」,幾天後,丁○○就拿了5,000元到我家,我那時確實在3樓,丁○○在1樓喊說錢放在桌上,等我下樓時她就走了,並發現桌上放了5,000元現金,我就知道這是丁○○拿來要給我的買票錢,之後到選舉投票日當天在路上又碰到丁○○,她向我表示拜託支持,雖然她沒有請我支持何人,但因為她先前說要拿乙○○的1,000元給我,我就知道她是要我投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經提示丁○○之市調處筆錄後,癸○○亦表示丁○○所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另供稱:我們有收到5,000元,1票1,000元,錢是夾在乙○○的文宣裡面,放在我家的茶几上,...丁○○講的沒錯等語,另癸○○之夫壬○○亦供稱我太太有跟我說有人把錢放在我們家茶几上,拿5000元,我當天不在家,我回家後癸○○有跟我說...,文宣沒有里長的,只有乙○○的等語,癸○○及壬○○均供稱:拿錢之前就有講要我們支持乙○○,拿錢之後也有講等語,壬○○另供稱:他們錢就夾在文宣裡(按指乙○○文宣裡),這樣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278頁),癸○○及壬○○另均供稱:會投給乙○○,有拿到錢就會投等語(見同上案卷第278頁),壬○○在臺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供稱:約於選舉前2、3天,我太太癸○○告訴我有人拿錢來買票,一共是5張的千元大鈔,夾在乙○○的宣傳單內,我詢問是何人拿來家裡,我太太沒告訴我是何人將前述5,000元賄款拿來我家。不過因為錢是夾在乙○○的文宣內,所以我知道這是要我投票給乙○○的賄款,...前述5000元現金的目的就是要我投票乙○○與辰○○,...我太太癸○○向我表示,有人拿5,000元放在我們客廳茶几上,表示要我們投票支持乙○○與辰○○等語(見同上案卷第284頁),足認丁○○有向癸○○、壬○○等人買票請其支持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再丁○○雖供稱係因為報答上訴人協助其到水利會做臨時工始會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等語,然按買票賄選涉及刑事責任,若被查獲,當選人將喪失當選資格,丁○○於此次選舉期間在辰○○競選服務處幫忙,對此難諉為不知,是丁○○若為了還上訴人之人情,當選擇無風險之方式如直接捐款給上訴人、為其宣說政績勸說他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等等,若選擇以上開買票賄選方式報恩,因恐有前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風險存在,於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前,應當不會冒然為之,另參以由上開癸○○之供稱可知丁○○顯非僅向癸○○一家買票,其所需資金應非小數目,綜上各情,丁○○供稱係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一節,顯然違背常情,應非事實,難認此部分陳述為可採,併予說明。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丁○○在農會帳戶之明細,欲證明其有提領資金並以其中5000元來催票(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之事實,惟丁○○自行出資買票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提領現金後如何運用只有其個人知悉,是難僅以其上開提領現金之事實,認係自行出資買票一節為可採,附此敘明。

⒊戊○○為○○區○○里市民,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向子○○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子○○家中3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又向丑○○○交付賄賂1,500元,並約定丑○○○家中均應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戊○○、子○○、丑○○○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渠三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可為佐證,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前開資料影本附在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參以戊○○在台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訊問、偵查中雖均以其眼睛不好,腳又剛動手術,不敢走出家門為由,否認有為上訴人買行賄選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92-299頁),然於被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於104年2月11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庭對於承辦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戊○○部分之事實有何意見時,(起訴書記載: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之市民,且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明知編號第5號乙○○候選人為臺中市第0選區〔○○、○○、○○區〕市議員候選人,加入為乙○○買票之網路,為使乙○○能順利當選,㈠基於交付賄賂之賄款150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予子○○〔涉犯刑法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家中3票應投票予乙○○、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復基於交付賄賂之賄選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或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附近路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50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予丑○○○〔涉犯刑法投票收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有投票人,並約定丑○○○家中均應投票予乙○○,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上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卷第52、53頁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答稱:「我領3千的老人年金去運動遇到,我1人給他們1500元,給她錢的人我忘記姓名,她們2人一起去運動,我同時遇到她們2人,我就想說3千二人一人可以分1500元,我拿錢給她們的時候就說我身上有3千拜託她們投給開米店的兒子,他兒子叫什麼姓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候選人幾號。其他的請律師幫我講。」(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第53頁),戊○○委任之辯護人午○○律師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庭中於戊○○為前開陳述後,亦陳稱:被告(按指戊○○,下同)年近90歲,身體不適,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認罪,但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選民,經律師與其溝通後,被告瞭解此行為已構成犯罪,也願意認罪,被告所稱開米店的兒子就是候選人乙○○,其餘如辯護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頁),且經檢察官於該刑事審理庭中起稱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後、法官詢問對於起訴書未援引之該案卷證所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戊○○供稱:請律師(辯護人)幫我回答,午○○律師起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刑事案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其權利顯已受相當之保護,關於其及辯護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同意起訴書記載關於其交付賄款予子○○、丑○○○等之陳述內容,本院自得採為本件之判斷依據。至於戊○○在前開刑事程序中雖未能陳述其交付賄款之對象二人及上訴人之姓名,然鄰居間彼此不知全名之情形核屬通常,是戊○○未能陳述子○○、丑○○○二人之姓名,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再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拜託他們投給米店的兒子,辯護人亦陳述米店的兒子係指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戊○○買票賄選支持的對象亦得確定,故戊○○雖陳稱不知其姓名及號碼,然不妨害其有為乙○○行賄買票之行為,況戊○○及辯護人既已對於起訴書內容不爭執,並參酌下開子○○、丑○○○之供稱內容(詳下述),本件自得認定其行賄對象為上開子○○、丑○○○二人,要求受賄者投票對象為上訴人。此外,另參酌丑○○○在臺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供稱其未○○母親戊○○曾於103年11月底選前1、2天的白天,在其住處○○里的路上遇到我後,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我,要求我投票支持5號(市議員候選人乙○○),我戶內有4張投票權,...由於不知道媳婦「阿○」的真實姓名,無法提供「阿○」真實姓名,因此我只收受戊○○交付的現金1,500元等語,再丑○○○雖在市調處及偵查中拒絕以經提示之相片指認戊○○為買票之人,惟其同時亦陳稱係因為怕指認會害到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304、306頁),此為人情之常,難因之即認戊○○未向丑○○○為行賄買票要求其支持上訴人之行為。另子○○在市調處、偵查中供稱:103年11月17日晚上當天我去○○看花海剛回家,我剛走到我家前院,被我住在我家斜對面的鄰居丑○○○...看到我就叫我過去她家,未○○的母親(姓名不清楚,我們稱呼她「阿○」當時也在她家,未○○的母親就將一張新臺幣1000元及一張500元的現鈔共1500元賄款交給我,並向我表示每張選票500元,希望這次選舉市○○○○○○○○○○○號乙○○,因為我女兒...是外地工作沒回家,未○○的母親只交給我3張的買票賄款,我沒有向他反映我女兒也有投票權等語,經提示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張詢問是否即為所述未○○之母親後,子○○答稱:是的等語,並在偵查中經詢問:你拿到這些錢,是否會考慮一下投給乙○○?是否會改變你的投票意向?答稱:會,我有投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316、317頁),綜上,堪認戊○○有為上訴人乙○○賄選之行為屬實。再依前述,戊○○雖曾供稱其係以老人年金為上訴人買票等語,惟參酌前項理由,以自己資金為候選人買票之行為明顯違反常情,並不可採,戊○○亦無法說明其為何會有此自發行為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買票,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末查,戊○○之子未○○在偵查中供稱:他(按指戊○○,下同)之前肋骨斷掉,不良於行,他87歲了,他之前就腳退化,有一段時間不能走路,才去醫院就醫檢查。...丑○○○、子○○都是附近鄰居,伊不知道戊○○有無拿錢給子○○、丑○○○,...伊都不在家,...選舉期間伊都不在家,...不知道他為何要幫乙○○買票,...我投給甲○○,因為我跟他是○○○○宮的同事,伊不認識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頁),未○○既然在選舉期間都不在家,對於戊○○的行為亦不清楚,其上開供稱無法據為戊○○未為上訴人買票行賄之有利證據,併予說明。

⒋己○○為○○區○○里第00鄰鄰長,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上訴人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向寅○○○交付賄賂7,000元,並約定寅○○○家中7票均應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己○○、寅○○○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筆錄、其二人之戶籍資料、此部分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為佐證,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1-355頁),堪認屬實。參以己○○於臺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供稱:我認識辰○○,他已擔任2任○○里里長,這次第2屆○○里里長選舉,辰○○也順利連任,因為他在94、95年間參選村長時,我有向他提出一些基層建設建議,他當選後就來找我並拜託我擔任○○里第00鄰鄰長迄今,.. .我認識乙○○,...因我於101年間開始擔任○○里○○社區環保志工隊隊長,在召開○○區環保志工隊會議時,會碰到市議員乙○○,我會向他提出一些有關環保志工隊慰勞的建議案,請乙○○向市政府爭取,...我在103年11月29日選前一週,辰○○及乙○○在○○里○○宮廣場舉辦聯合說明會,我為了多拉一些里民到場參加說明會支持辰○○及乙○○,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寅○○○,拜託他支持辰○○及乙○○,並多邀一些里民前往參加說明會,平常也幫忙替辰○○及乙○○拉票,由於說明會動員情況不錯,我於選前幾天在寅○○○住家門口碰到他,我又拿了6,000元給寅○○○,感謝他在說明會時積極動員,也拜託他持續替辰○○及乙○○拉票,...我確實有拿了總共7,000元給寅○○○,並要求他幫忙動員並拉票支持乙○○,...寅○○○應該是因為他家剛好有7票,我又給他總計7,000元,所以會認為我是以一票1,000元向他家賄買7張選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334、335、336頁),另在偵查中雖供稱:...我有拿給寅○○○,我第一次拿給她1000元,請她幫忙拉一些人去造勢,我當時工作忙,沒辦法參加,所以我是請他幫忙,時間是在選前一週,當時乙○○要來○○里○○宮開說明會,...因為她拉了很多人參加,在說明會完後,寅○○○因生病住院,我考量他幫我找很多人,我就包6000元紅包給她壓驚,..我認為那是我請他去動員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9頁),惟己○○在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除否認有加入上訴人的買票網路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交付賄款7000元予寅○○○請其支持幫忙動員拉票及要求其投票給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卷影本卷第53頁),參以寅○○○在臺中市調處豐原辦公室、偵查中供稱:投票日前2、3天的晚上,我這一鄰的鄰長即臺中市○○區○○里00鄰的鄰長,確實有到我住處向我買票,當時他共交付7,000元買票錢給我的媳婦阿○,買票時我也在場,因為我家中含我計有7張票,一票一千元,該鄰長共要我們投票支持市○○○○○0號乙○○等語,經提示己○○戶籍及相片資料予寅○○○確認是否即為向伊買票並要伊投票給乙○○的臺中市○○區○○里00鄰鄰長後,寅○○○確認向伊買票並要伊投票給上訴人的鄰長,即係照片中男子己○○等語,再經詢問以:你媳婦阿○是否即係你兒子申○○的太太酉○○?時,答稱:是的,...我拿到買票錢後,的確於選舉日當天投票予乙○○(見原審卷㈠第345、347頁),並在偵查中供稱:我拿到7000元,1票1000元,是鄰長己○○交給伊的,他是在選舉前2、3天拿給我的,他問我幾票,提錢算一算,就把7000元放桌上,我媳婦阿○也在場,他說要投給乙○○,乙○○是參選市議員,5號(見原審卷㈠第349頁),堪認己○○有前開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之行為屬實。再己○○雖供稱上開7000元是其自己拿出來的錢,因為辰○○及乙○○對地方及○○環保志工隊都很支持,所以我就主動支付該7,000元替他們動員及拉票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334、335頁),惟如前項所述,以自己之資金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不僅自己觸犯法令,若被舉發,候選人亦會喪失當選資格,己○○若係為了感恩上訴人為其爭取預算,當不會選擇此種充滿風險反不利於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己○○此部分供稱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己○○負責之益銓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己○○並非無資力之人(見本院卷第143-146頁),惟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說明。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寅○○○之媳婦酉○○關於交付賄款之過程部分,業因己○○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有為上訴人交付賄款予寅○○○等人之事實,寅○○○係己○○交付賄款時在場聞見者,該部分事實互核寅○○○與己○○之供稱相符,已臻明確,即無再訊問酉○○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上訴人辯稱依上開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丙○○、丁○○、戊○○、己○○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屬丙○○、丁○○、戊○○、己○○等人之個人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和上訴人有關,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丙○○等四人之賄選買票行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僅係未認定上訴人有與丙○○、丁○○、戊○○、己○○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已,並非已確認上訴人未涉及該賄選行為,況依上開說明,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法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本院認定關於前開丙○○、丁○○、戊○○、己○○等四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買票行為,上訴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與丙○○、丁○○、戊○○、己○○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堪以認定。參以前述,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縱不能完全排除悖於經驗法則之極端例外,亦即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個人自發賄選行為之可能性猶存,偶有一端時,尚非不能理解。但若謂多位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同時自發之個人賄選行為,則已屬徹底違背常識、不可能之事。本件查獲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該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行賄者即有丙○○、丁○○、戊○○、己○○四端分頭進行,若認均係其個人自發性賄選之行為,而非在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顯悖於經驗法則,令人難以置信。況依丙○○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錢是誰拿給你的?)是我親戚拿給我的,但我不想連累他,我不願意供出」等語(見103選偵39卷第74頁反面),足徵其背後另有人操控賄選。又依丁○○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11月下旬壬○○的太太癸○○在路上遇到我,她向我表示『為何別人都有拿到錢,我們家都沒有』,我知道她指的是賄選買票的款項」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3頁);互核癸○○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丁○○在選前就曾向我拜票,請我投票支持里長辰○○及市議員乙○○,選前幾天我在路上碰到丁○○時,我向她半開玩笑表示,鄰居都有收到買票錢,我們家怎麼沒有?你在催票,都拿給別人怎麼沒有拿給我等語,丁○○回應說:『好啦,我再拿乙○○的1,000元給你。』過幾天後,丁○○就拿了5,000元到我家」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7頁反面),堪認丙○○、丁○○、戊○○、己○○等人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賄選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甚明,是上訴人辯稱:伊對丙○○、丁○○、戊○○、己○○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伊之上開賄選行為均不知情,係丙○○等四人之自發性行為等語,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⒍上訴人另抗辯其服務地方三十餘年,連續擔任五屆臺中縣議員及縣市合併後首屆市議員,競選經驗豐富,本次以第二高票當選,領先落選頭4756票,本件丙○○等四人賄選之票數僅23票,上訴人自無甘冒刑罰制裁及當選無效之風險來進行賄選之必要等語,雖提出「選戰觀察」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屬選前預測及選後依得票結果反推之臆測之詞,並無依據,況本次選舉選前選情一日數變,各候選人雖大致能估算出可能得票數為何,但因現代平面媒體、電子媒體發達,選前藉平面媒體、電子媒體傳播各式消息極為便利,選民之心情及意願也常隨著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之消息而產生變化,難以預料,尤其本次九合一選舉選情之超乎預期情形更甚於已往,選舉結果在預估情形之外者亦非少見,是於投票前,各候選人雖可依預估而獲得大約可當選或落選之結果,然並非必然如此,因此各候選人在選前對於各種可努力之方式仍會儘力為之,是自難以選後得票結果之多寡來推論候選人有無賄選必要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縱看板廣告有不實情事,亦非屬妨投票之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競選廣告看板有不實情事謂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方法」應否限縮解釋為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得否解釋為包括對於投票率之影響,實務上見解不一。惟本件既已堪認上訴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即足以判決其當選無效,則上訴人競選廣告看板上使用多件偽造之公文書之行為是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對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就此部分是否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罪嫌疑,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另行處理,是本院雖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全卷(含104年度選偵字第73號、103年度選他字第150號、103年度選他字第186號、103年度選他字第196號、104年度偵字第7316號、104年度偵字第7207號、104年度偵中法機字第00000000號案卷),仍認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敍明。再前開證人丙○○、丁○○、己○○、戊○○等人就本件賄選經過均已詳述如前,並無不清需再予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在本院聲請再度訊問上開證人丙○○等四人,核無必要(詳下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2屆議員選舉當選為臺中市第○選舉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丙○○、丁○○、辰○○(辰○○為同次選舉里長候選人,丁○○為辰○○之親戚,且在辰○○競選服務處幫忙,聲請訊問證人關於辰○○在此處議員選舉中究係支持何人?有無搭配何人競選?有無要求其包含丁○○在內之競選服務團隊成員替何位議員拜票請求支持?)、己○○、酉○○(聲請訊問證人酉○○關於己○○交付金錢給寅○○○當時之實際情況為何?寅○○○是否曾生病在光田醫院住院?己○○究係包紅包予寅○○○壓驚,或係賄選?若係賄選,係為何人賄選?聲請訊問證人己○○關於其在偵查中雖承認有交付金錢給寅○○○,惟否認係賄選,卻於審理時認罪,其原因為何?)、戊○○、未○○(聲請訊問證人戊○○於偵查中否認有賄選行為,何以於審理中卻轉為認罪?聲請訊問戊○○之子即證人未○○在市議員選舉中為被上訴人甲○○助選,為何其母戊○○為素不相識的上訴人賄選,有違常情,詳情如何?有無可能戊○○係為被上訴人甲○○賄選,或本欲為被上訴人甲○○賄選,而誤為上訴人賄選?)等六人。惟本件賄選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丁○○、己○○、戊○○、酉○○婆婆寅○○○、未○○、及本件判決所述其餘受賄者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訊、偵查、審理中供稱明確,並均有筆錄、戶籍資料及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事證已臻明確,核並無再予訊問丙○○、丁○○、己○○、戊○○或寅○○○之媳婦酉○○、未○○或其他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辰○○關於其在此次選舉中議員部分係支持何人?有無搭配何人競選?是否曾要求其競選服務團隊成員一併替何議員候選人拜票請求支持,對丁○○所涉之賄選行為是否知情部分,業因丁○○對於其有上開為上訴人行賄之事實已無爭執,縱予以訊問證人辰○○,亦僅足以瞭解其個人之支持對象為何人及在競選期間有無搭配對象為何人等情,至於其對於丁○○有無為上訴人行賄買票一節是否知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足以因此推定上訴人不知悉及未同意丁○○為其買票賄選之事實,核亦無訊問必要。至於上訴人抗辯戊○○之子未○○係支持被上訴人甲○○,戊○○何以會為素不相識的上訴人賄選,有違常情,有無可能戊○○係為被上訴人甲○○賄選,而誤為為上訴人賄選,並聲請訊問證人未○○。惟按我國係自由之民主國家,每個成年人均有自由之投票權,得依自己意願投票予任何候選人,因而每個家庭成員各自支持不同之候選人至為常見,是未○○與其母親戊○○支持不同的候選人,核屬通常,並非罕見。況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在臺中地院審理中,亦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並在審理中與其辯護人均對於其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不再爭執,已如前述,並無誤會之處,證人未○○已於偵訊中到庭供述其在選舉期間不在家,不瞭解戊○○為何為上訴人賄選明確,自無再予訊問必要,附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理由,均併予敍明。

九、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105年2月3日宣判後,於105年1月3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惟因本件經多次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已為聲明及充分之陳述,本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訊問證人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